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埔簡字,105年度,6號
NTDM,105,原埔簡,6,2016062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埔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傑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 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3年10 月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 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埔交簡 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 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念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