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4號
NTDM,104,重訴,4,201606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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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陳麗雅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76號、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寅○○被訴侵占部分,均公訴不受理。丙○○被訴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王樹藤部分無罪。寅○○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王蔡秀猜之子,王蔡秀猜為丙○○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丙○○自民國96年5 月間自嘉義縣太保市雍御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御公司)離職後,即未任職於任何公 司或機關,僅以視聽設備及技術諮詢、土地開發諮詢為業, 收入來源極不穩定,又與不知情之妻寅○○共積欠約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信用卡卡債外,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27,069元、環保空污罰 單3,000 元、道路交通罰單1,400 元等罰單未繳而遭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予以行政執行。平日除仰賴王蔡秀猜王樹藤每月6,000 至7,000 元之老農津貼及其2 人之積蓄, 並無其餘收入,因而經濟、債務壓力沈重。復因王蔡秀猜兒 時因高燒傷及腦部,智能較低,於89年起因中度智能障礙領 有殘障手冊,晚年又罹患躁鬱症,加上丙○○之父王樹藤自 103 年5 月底起失蹤多日,王蔡秀猜情緒不穩,致丙○○於 照顧王蔡秀猜時產生倦意與極大心理壓力,竟於103 年8 月 間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計劃為王蔡秀猜投保高額旅 遊平安保險或較高金額之意外險後,欲以製造意外死亡事故 假象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嗣因王蔡秀猜已滿70歲,且因患有 中度智能障礙,依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部分,除喪葬費用 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丙○○經與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服務人員洽談後,得知王 蔡秀猜意外險保單送件通過機會不大,遂以國泰人壽涉有歧 視王蔡秀猜智能障礙將向金管會申訴為由,向國泰人壽施壓



,國泰人壽轉而建議丙○○投保以喪葬費用給付為名目,實 質為保險金額50萬元壽險之「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待選定 保險種類後,丙○○於同年8 月18日9 時許,帶同不知情之 寅○○、王蔡秀猜、其子王○新前往南投縣(下不引縣)南 投市○○○路00號3 樓之國泰人壽南投服務中心,由丙○○ 填具「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專屬要保書」,取得不知情之 王蔡秀猜同意於要保書上按捺指印,向國泰人壽投保「微型 個人傷害保險」(含主契約及醫療附約),以繳交年保費共 679 元之代價(主契約329 元,附約350 元),投保保險期 間自103 年8 月18日起,迄104 年8 月18日止共1 年、傷害 死殘保險金額5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 萬元之微型傷 害保險,保險金受益人第一順位指定為丙○○,致國泰人壽 陷於錯誤,而予以承保。待投保完成後,丙○○為遂行其計 畫,於同年9 月9 日即將王蔡秀猜帶離信義鄉豐丘村住處, 並先後帶王蔡秀猜前往阿里山搭乘小火車及墾丁旅遊,伺機 尋找下手機會,惟均無所獲。
二、嗣於103 年10月5 日17時20分許,丙○○以捕撈蝦子為名義 ,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寅 ○○、王○新、王蔡秀猜等3 人,共同前往國姓鄉北山村種 瓜巷18-3號下方200 號公尺處種瓜溪河床(座標:X :2382 97.37 ,Y :0000000.42,下稱系爭事故地點),至當日18 時59分前數分鐘許,時天色已暗,且無旁人在場,丙○○一 家人等準備離去之際,王蔡秀猜表示想前去上游如廁,丙○ ○便囑咐寅○○、王○新2 人先行往下游離開返回停車處, 其則留於如附圖所示攔砂壩河階第㈠區、第㈡區(下分別稱 第㈠區、第㈡區)之河岸邊步道等候,待王蔡秀猜如廁完畢 沿步道返回該處時,丙○○見寅○○、王○新已離開相當距 離,機不可失,遂在該處以手肘、手臂頂撞王蔡秀猜之背部 、腰部等處約4 、5 下,將王蔡秀猜頂落至第㈡區如附圖所 示編號⑨、⑩、⑪左側之溪水中(下稱X 處),並致王蔡秀 猜受有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之傷害,俟王蔡秀 猜落水後,丙○○隨即下水以手按壓王蔡秀猜頭部入水,惟 因水深僅約115 公分,王蔡秀猜身高約148 公分,足以將頭 部露出水面站立水中,丙○○再以雙肘抵住王蔡秀猜左右肩 膀並往下頂壓,使王蔡秀猜整個頭部沒入水中,至王蔡秀猜 在溪中溺水窒息死亡為止,始行罷手。王蔡秀猜因奮力抵抗 掙扎,因此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X10 公分 )、左右肩部肌肉出血等傷害。另因落水時頭部撞及溪內硬 物而受有頭左額部1 處撕裂傷(長2.5 公分)、頭右額部3 處瘀傷(最大者3X3 公分)等傷害。丙○○於確定王蔡秀猜



在水中已無呼吸、心跳後,爬上第㈡區溪旁步道往下游方向 喊叫寅○○,寅○○回應後,丙○○再次跳入溪中,準備將 王蔡秀猜以拉或抱之方式帶上岸。此時,寅○○於如附圖攔 砂壩河階第㈢區(下稱第㈢區)所示約編號⑥、⑦之位置聽 聞,將王○新獨留於該處等候,自行返回第㈡區查看,丙○ ○此時已於溪水當中,並向寅○○佯稱王蔡秀猜溺水而請其 撥打119 電話報案,寅○○折返手機放置地點,於同日18時 59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電話 通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下稱縣消防局)國姓消防分隊,丙 ○○並接過手機向119 人員說明現場所在位置,並佯稱王蔡 秀猜因撿拾梳子而落水,其已將王蔡秀猜救上溪岸,惟現場 無法對王蔡秀猜施救等語,指揮中心了解現場情形後,轉請 縣消防局埔里消防分隊前去救援。丙○○於消防人員抵達系 爭事故地點前,將王蔡秀猜背至第㈢區所示編號⑥之位置等 候。嗣經縣消防局埔里消防分隊隊員辰○○、該隊所屬替代 役男呂宗憲,會同國姓鄉北山村村長酉○○於同日19時35分 許趕抵系爭事故地點,先在第㈢區所示編號⑥之位置、及在 救護車內對王蔡秀猜進行現場急救,再將王蔡秀猜送往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自 同日20時11分許起,急救至同日20時58分許,王蔡秀猜仍因 無血壓及心跳反應而宣布急救無效死亡。
三、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11時許,接獲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報前往相驗,於相驗過程製作偵訊 筆錄時,丙○○對檢警聲稱王蔡秀猜係意外落水。經檢警初 步相驗,除於王蔡秀猜身體發現左額頭略有刮擦傷痕、下唇 部擦傷流血外(不排除為急救中造成),身體未發現有其他 可疑之明顯外傷,遂將王蔡秀猜之遺體發還予丙○○,並於 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上記載:「意外」。丙○○於取 得王蔡秀猜之死亡證明書後,即因心虛而無意為王蔡秀猜舉 行喪禮,且未通知王蔡秀猜娘家之人,即透過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員丑○○、中部地區遺體處理中心庚○○處 理有關大體遺體捐贈事宜,之後並順利將王蔡秀猜遺體捐贈 與中部地區遺體處理中心。另丙○○取得相驗屍體證明書後 ,明知其為王蔡秀猜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契 約第20條第1 項載明:「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 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等規定,並在微型個人傷害醫療 保險附約第12條中載明:「被保險人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 故意行為致成傷害時,保險公司不負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 責任。」等規定,亦明知王蔡秀猜係因其故意行為致溺斃死 亡,丙○○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1月4 日,與



不知情之寅○○共同前往草屯鎮○○路000 號1 樓之國泰人 壽草屯分公司,由丙○○向服務員壬○○聲稱王蔡秀猜係因 :「假日出遊不慎落水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無效」之保險 事故發生經過,並以意外事故死亡為由,由壬○○輸入電腦 後列印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再交由丙○○在受益人欄簽名 蓋章確認,據以申請王蔡秀猜上開微型個人傷害保險之意外 死亡保險理賠金50萬元。嗣國泰人壽因丙○○於投保後短期 內即發生保險事故,核保期間屢有申訴,有違正常投保情形 ,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王蔡秀猜死因是 否可排除他殺,檢察官收文獲悉,通知國泰人壽暫勿核保而 未遂。嗣於104 年3 月27日、28日,丙○○經約談到案並對 其實施測謊,丙○○竟於測謊返家後翌日,即騎乘機車舉家 離開中興新村住處,下落不明,檢察官旋對丙○○實施出國 暫時留置管制,於同年4 月5 日丙○○欲搭乘飛機前往印尼 雅加達,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欲出境時 為航警局留置,經警方持拘票前往逮捕,因而查獲上情。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共同偵查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參照)。本案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對王蔡秀猜遺體為鑑定、選任法醫師石台 平對上開鑑定結果為再鑑定,及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為鑑定,則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檢送(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 書、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法醫師石台平104 年4 月16日「南投地檢署103 相427 號 王蔡秀猜死亡案法醫再鑑定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 5 年4 月2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



,分別為檢察官、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或選任 鑑定人鑑定,鑑定機關及鑑定人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職務 報告之證據資料,或係檢察官、檢驗員、司法警察(官)針 對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相驗及偵查 經過等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 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 照)。是本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員 警或偵查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等,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 均無證據能力。
㈢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固非不 得選任或囑託為鑑定,然此之鑑定,除已符合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調查中之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而此種由 司法警察(官)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方式所為之鑑定書面 ,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同具證據能力外 ,因其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 託而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而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從而 此等鑑定書面,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定 其得否為證據外,並得使該鑑定書面製作者以證人身分到庭 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亦即藉由賦予被告對證據適 格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為要件,而由法院衡酌判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1134號判決參照)。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 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 、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 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 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 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



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 )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 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 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 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 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 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書面報 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 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 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被告丙○○測謊鑑定書,係由檢察官以 囑託刑事警察局為之,由該局指定技士子○○及股長辛○○ 對被告丙○○實施測謊鑑測,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4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卷㈥第179 頁,卷宗全名 均詳如附件(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引用均以附件簡稱欄 代之】附卷可參。本案對被告丙○○施測時,形式上符合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丙○○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丙○○不必要之壓力;上 開2 位鑑定人均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受有良好之專業訓練 與具相當之經驗,均業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 見卷第192 頁反面至193 頁反面、第210 頁正反面),並 有其等之個人資歷表各1 份(見卷㈥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在卷可稽;本次使用之測謊儀器 為Lafayette LX-4000 電腦測謊儀,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 作正常,施測過程依序為簽具測謊同意書、說明施測流程、 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探討案 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鑑定方 法為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即鑑定人經測 謊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 以區域比對法及緊張高點法測試,經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 再經擔任圖譜鑑核人之刑事警察局林故廷、歐陽泰儒負責圖 譜鑑核,始得出上開測謊結果;再被告丙○○接受測試之地 點,係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駐區督察辦公室、刑事警察大隊



偵訊室、該局鑑識科測謊股,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 干擾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被告丙○○之測謊鑑 定資料表等、測謊鑑定人子○○資歷表、測謊鑑定人辛○○ 資歷表、被告丙○○之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各1 份(見卷㈥第179 頁正反面、第182 頁至第188 頁、第193 頁)附卷可憑,足見該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最高法院所 揭櫫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丙○○雖以感覺受辱為由拒絕在同意具結書上簽 名,惟其既向施測人員表示同意接受測謊,應認上開測謊業 經被告丙○○之同意而符合測謊要件,附此敘明。 ⒉查上揭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之複核鑑定意見,即己○○儀 測服務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 日104 儀測字第0018號函暨檢 附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1 份(見卷㈥第214 頁至第218 頁) ,係由檢察官囑託己○○儀測服務有限公司為之,且鑑定證 人己○○係經良好之訓練與具相當經驗之專業測謊人員,均 業據鑑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卷第34 頁反面至35頁反面),並有測謊鑑定人己○○簡歷1 份(見 卷㈥第217 頁至第218 頁反面)在卷可佐,堪信鑑定證人己 ○○就測謊鑑定及圖譜分析有其專業及經驗,復經鑑定證人 己○○具結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此亦有為鑑定證人之具結 結文1 份附卷可參,是該鑑定意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02 條之規定。至被告丙○○之選任辯 護人雖以鑑定證人己○○經驗不足、判斷不嚴謹,而爭執其 證據能力,惟鑑定證人己○○已於審理中就其複核鑑定意見 、證據能力適格等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丙○○之辯護人復未 提出鑑定證人己○○有何專業能力不足之佐證,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鑑定證人卯○○雖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其個人 履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㈤第217 頁、卷第129 頁、卷 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惟參酌鑑定證人卯○○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高崇斌隊長電話與 伊聯繫,高隊長並以電子郵件傳送含問題單之測謊圖譜,並 稱已向偵查檢察官報告,惟伊並未收到相關公文等語(參見 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1頁反面)等語,可見其是否 確為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已屬有疑。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 據證明檢察官有囑託鑑定證人卯○○進行測謊圖譜之鑑定, 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高崇斌以舉證證人 高崇斌係受檢察官之囑託或授權而聯絡鑑定證人卯○○進行 鑑定事宜。綜上,本院認鑑定證人卯○○是否為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囑託或選任鑑定,尚無法確認,則其所為 之書面鑑定意見,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查鑑定證人卯○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鑑定意見結論戊、「當事人」究係是 王樹藤或是被告丙○○,證述前後不一;鑑定意見並將王蔡 秀猜與王樹藤之背景事實(分別為溪旁、車上)混淆錯置, 以致有王蔡秀猜落水時被告丙○○在「車上」之錯誤結論( 見卷㈤第224 頁、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本院權 衡上情,認鑑定證人卯○○所出具之「有關南投詐領保險金 案測謊圖譜之建議」之書面意見,基礎事實認識有誤,其鑑 定結論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 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 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 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 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 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 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 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參照)。查證人王○新於104 年3 月27日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辯護人雖指稱有疲勞訊問之情事,惟上開訊問雖於夜間 11時7 分開始進行,惟總共僅歷時1 小時9 分鐘,於翌日0 時16分結束,除於夜間詢問外,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疲勞訊 問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4 年7 月7 日、7 月14日(2 次)偵查中所為證述有關103 年12月在彰 化縣溪州鄉老家所發生之經過及被告丙○○有無告知領取王 蔡秀猜之農保喪葬津貼及信義鄉老人互助會之互助金各節, 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傳喚證



人甲○○未到後,捨棄傳喚證人甲○○;鑑定證人丑○○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鑑定證人石台平、己○○及 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吳家碧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以上均係以其等實際之經驗或專業為基礎,並 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綜上,證人王○新於104 年3 月27日偵查中、 證人甲○○於上開3 次偵查中、鑑定證人丑○○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鑑定證人石台平、己○○、證人巳○○於本院審 理中,及證人吳家碧於偵查中等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㈤另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 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 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 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 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且「所謂非任意 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 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排除法則之適用(94年度 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違法羈押者, 得為證據。』至明。本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均 爭執被告丙○○於103 年4 月9 日警詢時所為坦承殺害王蔡 秀猜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辯護人並為被告丙○○辯護略 以:⑴警察不斷對被告丙○○告以:偵查中請律師要花錢, 且沒有用等語(參見卷第213 頁),侵害被告丙○○憲法 委任律師辯護之基本權;⑵虛構被告寅○○、王○新證述及 被告丙○○有接觸到王蔡秀猜等事實詐騙被告(參見卷第 213 頁至第232 頁);⑶以被告寅○○自由及可能不堪羈押 、兒子王○新一人在外將受安置等理由,對被告丙○○施壓 ;⑷以臆測誘導之不正方法迫使被告丙○○自白;⑸被告丙 ○○以為自白可以讓被告寅○○獲得解除羈押,無證據能力 等語(參見卷第229 頁至第238 頁)。惟查: ⒈本案於104 年4 月9 日警詢當日,檢察官於借提前,業已告 知被告丙○○得選任律師之權利等語(參見卷㈥第29頁)。 且員警開始詢問前,並告知被告丙○○得選任律師之權利, 另表示如被告丙○○如欲選任律師,將代為聯絡等語(參見 卷㈥第39頁至第40頁)。然詢問員警於警詢中固向被告丙○



○表示於警詢中請律師到場並無實益等語,有所不當,惟是 否委任律師,最終決定權仍在被告丙○○,而員警並非不同 意或拒絕為被告丙○○聯絡選任律師,是尚不得以此即謂侵 害被告丙○○憲法委任律師辯護之基本權。
⒉其次,鑑定證人卯○○製作之「有關南投詐領保險金案測謊 譜之建議」之意見結論及法醫研究所對於王蔡秀猜死亡解剖 鑑定報告,於104 年4 月9 日警詢當日皆已完成之事實,有 檢察官收受上開圖譜建議時蓋用核章1 枚,其上記載104 年 4 月2 日,及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檢送(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 書、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1 份附卷可參(見卷㈤第218 頁、卷㈠第304 頁至第315 頁 ),斯時被告丙○○並未通過測謊及法醫鑑定報告已顯示王 蔡秀猜頭部、背部、肩部等有多處皮下組織之出血傷勢,應 為詢問員警所知悉。準此,員警認為被告丙○○所述不實, 以及研判現場距離王蔡秀猜最近之被告丙○○有碰觸到王蔡 秀猜之情,並非全然無憑。又員警以被告丙○○供述與被告 寅○○供述不符,或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為由,要被告供出 詳情,僅為偵訊技巧之運用,目的無非是想被告丙○○吐實 。詢問員警既未向被告丙○○表示同列共犯之被告寅○○已 經認罪,或證人有何明確對其不利內容之證述,僅以被告丙 ○○與他人供述、證述不符等不確定內涵之用語詢問,即難 謂有何詐欺被告丙○○之嫌。又上開王蔡秀猜皮下組織出血 之證據為員警所知悉,故其等於詢問時,向被告丙○○表示 :「就跟你講了,證據跟跡象都顯示,你媽媽溺水當時你有 touch 到他等語」,無非是希望被告據實以告,絕非臆測誘 導。
⒊又詢問員警固然於警詢中多次提到一個人被關跟二個被關有 很大的差別、被告寅○○如何能渡過羈押之煎熬及證人王○ 新將被安置等語,然依被告丙○○詢問筆錄勘驗譯文所載, 其中被告丙○○曾要求跟被告寅○○見面,為詢問員警拒絕 ,此有上開勘驗譯文在卷可考(參見卷㈥第47頁),由此可 認員警並無以同意被告丙○○與被告寅○○見面,做為交換 被告丙○○自白之利誘條件,更遑論從全部詢問筆錄譯文內 容,均未見有員警以被告寅○○之自由或解除羈押為利誘被 告丙○○條件之記載。再被告寅○○當時在押既為事實,其 能否忍受羈押之處境,被告丙○○自當較員警更為了解,被 告丙○○是否因員警上開話語,其意志即受影響,即非無疑 。復細繹全部警詢筆錄勘驗譯文內容,員警亦一再對被告丙 ○○表示:「你堅實的不把實情講出來,那是你在幫你自己



的倒忙」(參見卷㈥第44頁反面)、「我跟你講事實真相只 有一個,你自己有沒有做你自己心裡最清楚,我希望你要把 事實還原出來我才能幫你啦,你這樣的話我們就幫不上忙」 (參見卷㈥第46頁)、「我們要的是真相」(參見卷㈥第55 頁反面)、「你如果覺得你太太是無辜的,你就坦白說」( 參見卷㈥第56頁)、「事實真相只有一個」(參見卷㈥第59 頁、第60頁)、「我不可能去引導你怎麼說啊,因為我要的 是一個事實」(參見卷㈥第63頁反面)、「我們會釐清,對 他(指寅○○)有利的,我們絕對,我們會從中釐清好不好 」、「可是我要先講哦,不是說你說你,我們要的是事實, 要強調哦,我們要的是事實哦,我是希望你坦白說哦,現在 不是說你坦白,怎樣對他(指寅○○)有利,也要看他(指 寅○○)講啊,跟你講的是不是一樣啊,是不是這樣,這都 要釐清的啊」等語(參見卷㈥第67頁反面),由此警詢過程 觀之,其等之原意,當是如僅有被告丙○○一人涉案,被告 丙○○將事實全盤托出,當不致連累被告寅○○,而非在誘 導被告丙○○自白僅一人犯罪之事實。另查,證人王○新早 於103 年4 月1 日因被告丙○○夫妻將其帶離學校,未依規 定請假等事由,遭其就讀國小向社會局通報,學校並認王○ 新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建議聯繫當 地主管機關社工員評估處理,並依兒少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第6 條規定,於主管機關處理前,提供兒少適當之保護及照 顧等情,此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 份在卷可 參(見卷㈤第227 頁)。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丙○○夫妻遭 羈押,證人王○新確實可能將受社會局安置,員警並未有虛 構事實之惡意。綜上,從員警上開詢問之對話,實難推論有 何脅迫或利誘之情形。
⒋另被告丙○○自白之過程,員警一再與被告丙○○確認並提 出質疑,無非希望被告丙○○據實以告,並釐清疑點,並非 故意誘導被告丙○○依員警提問回答,此觀員警詢問時提及 :「那不是矛盾嗎,我現在跟你講,你現在不要故意這樣講 哦,就認為說會幫誰脫罪幫誰脫罪哦,我們要的是事實哦」 、「我現在要把整個來龍去脈釐清,我才有辦法幫你,你這 樣講的話變成都很含糊」(參見卷㈥第66頁反面至67頁)、 「我不能跟你講,我們要事實,我不能講任何」(參見卷㈥ 第68頁反面)、「不行,不能我們認為,不能這樣,我了解 你在想什麼,你故意要陷於,是我們引導你怎麼做」(參見 卷㈥第69頁)、「有沒有想利用其他的地點其他的方式,有 沒有,我們才瞭解你到底剛剛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啊,還是 要故意這樣講,來為別人脫罪啊,還是有其他的目的啊,這



也是我們的疑問啊,所以我要了解啊」等語(參見卷㈥第69 頁反面);及員警與被告丙○○如下之對話:「(警:這個 都還沒有簽名都還可以改啊,我們沒有,我們不要被你牽引 ,我們也不要被你牽引,我們要的是事實,我一直強調我們 要的是事實?)被告丙○○答:這是事實。(警:我們一直 強調就是說過程的疑點都跟你講,你不用顧慮說一定要跟我 們講,我們要的是事實啊?)被告丙○○答: (點頭)。( 警:你講有就有,你講沒有就沒有,我們就照你講的嘛,這 樣你懂嗎?)被告丙○○答: (點頭)。」等語(參見卷㈥ 第68頁),即可窺知一切。又被告丙○○縱然部分細節並未 交待或答以「我忘記了」,或於自白過程中,有反覆不一之 情形。然此原因不一而足,有可能是因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 6 個月而忘記,亦有可能害怕交待太多經過,將陷被告寅○ ○於不利,亦不能排除被告丙○○欲從員警口中套出檢警掌 握之證據,而僅承認員警所握有證據之事實,諸多種種,若 非被告告知,實難從中得知,自不得以自白過程中,警察質 疑被告丙○○所述內容,即認被告丙○○自白不可採信。 ⒌再觀之被告開始自白後,一再提及:「這樣麗雅能不能就沒 事?」(參見卷㈥第66頁)、「那他今天就可以解除收押禁 見嗎?」(參見卷㈥第68頁),及被告丙○○詢問員警之對 話:「那我剛剛說的那些(沉思),自白,對麗雅有幫助嗎 ?」,員警回答:「對我們沒有所謂的幫助不幫助啊」,被 告丙○○再問以:「所以對麗雅的幫助不大?」,員警答以 :「不是不大啦,我們會衡量」、「還要查證啦,不是你講 有、沒有」、「很多客觀的事實真的是要去檢視一下啦」等 語(參見卷㈥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後,被告丙○○轉而否 認上開自白,並於員警詢問其翻供原因時,改稱:「我想這 樣說麗雅就能解除收押禁見」等語(參見卷㈥第73頁)。由 此過程可見,被告丙○○自白動機之一,或為希望自白後被 告寅○○能因此獲得解除羈押禁見,惟員警從詢問開始至結 束,均未以被告寅○○自由做為交換條件,甚至連被告丙○ ○提出想與被告寅○○見面之要求,也為員警斷然回絕,已 如上述。準此,自難認被告丙○○上開自白,係「出於」員 警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方法而取得,自具有任意性。再者,被告丙○○於初遭羈 押當夜,即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值班法警巳○○表 示:「若現在要認罪要跟誰講」,且被告丙○○為上開表示 時,當時很冷靜等情,業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參見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且為被告丙○○所自 承不諱(參見卷第165 頁反面),被告丙○○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警詢中之自白係因希望被告寅○○可以獲釋等語 (參見卷第174 頁);審理中並自承:伊於服役時在未爆 彈處理小組服務,及在化學公司工作時伊負責過實驗室也擔 任過化學公司的主管,像在85年、87年間東引化學彈藥庫爆 炸的時候,伊就是在現場處理,長時間的爆炸那時候讓伊造 成灼傷,伊的冷靜可能是來自於當初的訓練等語(參見卷 第58頁),可見被告丙○○於員警詢問自白之前,已有認罪 之想法與動機,且其曾經歷悠關生死之特殊工作環境,亦較 常人更為冷靜,而自白殺害直系血親之罪,至關生死,何其 重大,被告丙○○當不致於因員警三言二語,意志即受影響 。復以被告丙○○於借訊完畢,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 :你今日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答:有 一些小小的出入,最主要是文字的的出入。他們沒有逼迫我 。(問:今日警訊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答:實在。」等語 ,僅對筆錄部分文字用語有所爭執,並主動回答檢察官詢問 員警並未加以逼迫。綜上,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應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至於其動機究竟是否純為希望被告 寅○○早日解除羈押禁見,則無從得知,亦與其自白是否具 任意性,並無關連。
⒍綜上,本院綜合被告丙○○自白之過程、自白之動機及員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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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草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