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41號
NTDM,104,簡上,41,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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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熊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
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20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家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熊許志維均任職於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號 之國立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二人為 該處教學研究組之同事,並同為身心障礙者。楊家熊於民國 104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臺大林管處教學研究組辦公 室內,因見其辦公桌上放置有2 張因其於身心障礙停車位違 規停車而遭舉發之交通違規罰單,懷疑係許志維所檢舉,欲 轉身與背向坐於其正後方之許志維理論時,本應注意控制其 轉身之幅度與速度,避免用力過猛造成許志維身體受傷,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情緒激動而疏未注意 ,於轉身後以右手揮及許志維之臉頰,致許志維受有頭部外 傷即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志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 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 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 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1.就診日期。 2.主訴。3.檢查項目及結果。4.診斷或病名。5.治療、處 置或用藥等情形。6.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告訴人許志維於竹山 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 係該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 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 ,又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辯護人以上開病歷不符合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為由,認 為上開病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容有誤會。(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其餘被告楊家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轉身時以右手揮到告訴人之 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 地出手揮及告訴人之部位為肩部而非臉部,且力道沒那麼大 ,應不致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之顏面挫傷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許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即顏面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9 頁)及病歷、急診病歷、急診 檢傷單、急診護理記錄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於前揭時日為告訴人診治之竹山 秀傳醫院急診室醫師李孝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 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按上開診斷證明書 中所記載之病名雖為「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然此所謂 頭部外傷即係指病患的顏面挫傷,業經上開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證人即本案案 發時同任職於臺大林管處教學研究組之陳陽發雖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走出教學研究組 辦公室與伊交會時,就伊印象中,告訴人並沒有什麼外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證人即本案案發時擔任臺 大林管處教學研究組代理組長之張振生亦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於104 年2 月26日上午與告訴人在教學研究組 辦公室門口交會時,並未看到告訴人身上有流血或其他明 顯的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按刑法傷害罪 之保護客體為身體完整性法益,苟其行為有害於身體之完 整性,即堪認已侵害上開法益,非必有外觀上明顯可見之 傷勢始足以構成本罪,告訴人當時雖無明顯外傷,然經被 告以手揮及後,其雙頰確有腫痛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竹山秀傳醫 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上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第63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自受有傷 害無疑,是證人陳陽發張振生所為上開證述尚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伊轉身之力道沒那麼大, 應不致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即顏面挫傷之傷害云云(見本 院卷第17頁反面),惟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伊當時比較氣憤,所以轉身的速度有比較快,且因伊 辦公室的椅子設有滾輪,轉動時速度會比較快,力道也比 較大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 ,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憑採。(二)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臺大林管處教學研



究組辦公室內,於轉身時有以手揮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 ;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其遭被告徒 手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0頁;原 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洵堪認定。至被 告於上揭時、地轉身時究以手揮及告訴人身體何一部位乙 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遭 被告傷害之部位為臉部(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0頁;本 院卷第41頁反面),核其就此部分所述前後一致,並與前 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上所記載之傷勢相符,堪認被告 於上揭時、地轉身時確係揮及告訴人之臉部。至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確定案發當時出手揮及告訴人之部位 為肩部,而非臉部或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 ,惟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身時係以手揮及告訴人臉部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 伊起身轉身時不小心用手肘揮到告訴人,伊不太確定是哪 個部位,可能是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足證 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惟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 :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手掌連續三回毆打其臉部,總共 打了十幾下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0頁),然上午 8 時至8 時10分許適為臺大林管處員工打卡上班之時間, 證人陳陽發張振生亦先後於104 年2 月26日之上開時間 內進入臺大林管處教學研究組之辦公室等情,業經證人陳 陽發、張振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 面、第37頁),則被告有無可能於該段其餘同事將陸續進 入辦公室上班之時間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十幾下,實非 無疑,況證人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醫師李孝倫亦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若真的有打15下的話,顏面應該可以看 到點狀的出血,本件病人的傷勢不像是被人用力打了15下 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正面),是告訴人上開指 訴難謂無誇大之嫌,尚難遽予採信。另查,本案雖係肇因 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交通罰單之糾紛,且被告確因懷疑 該2張交通罰單係告訴人所檢舉而對告訴人感到氣憤,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然按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甚明,是縱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且客觀上亦



有傷害之結果發生,仍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傷害告訴人之 事實於主觀上確已預見,始得以傷害罪相繩,尚不得因懷 疑被告有此動機即逕自推論其必有傷害之故意。被告就其 於前揭時、地轉身後有以手揮及告訴人之事實始終坦承在 卷,亦始終辯稱其係轉身時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的,既告訴 人之指訴有上揭瑕疵,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轉身 時即已預見其右手將揮及告訴人身體之事實,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 故意為上開舉動。
(四)被告既自承知悉告訴人就緊坐在其座位後面(見本院卷第 178 頁),其如有意轉身與告訴人理論,本應注意其轉身 之幅度與速度,不可用力過猛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而依 卷內事證,並無存在使被告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被告僅 因見交通罰單2 張放置於其桌上,竟因一時氣憤而疏未注 意控制力道,在轉身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其行為顯有過失,而此一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 告所涉罪名應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 如前述,原審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予以論處,容 有未妥,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仍 任職於臺大林管處、經濟狀況小康、與父親、配偶及2 名女 兒同住、女兒一個就讀高三、一個就讀國二之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9 頁)、被告與告訴人間 為同事之關係、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即顏面挫 傷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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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