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41號
原 告 殷文品
被 告 何陳綉鶯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何瑞榮即殷瑞榮於民國51年1 月9日由訴外人殷輝煌及殷潘瑞妹共同收養。嗣殷輝煌於53 年7月9日死亡,遺留之財產有坐落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段171 、171-1、171-2、210、220地號土地,及同鄉復興段1149、 1150、1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殷潘瑞妹及何瑞 榮共同繼承,潛在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伊自73年即代繳 地價稅迄今,合計新臺幣(下同)72,274元,且伊亦為殷輝 煌遷葬撿骨之安置而代墊161,000元。而何瑞榮於53年10月5 日即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被告之本生關係,且何瑞 榮於60年4月17日死亡時,被告為唯一繼承人,則地價稅部 分被告依何瑞榮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36,137元,且應支付伊 代墊之遷葬撿骨費用161,000元。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37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殷輝煌於53年7 月9 日死亡,殷輝煌之遺 產即系爭土地由何瑞榮及殷潘瑞妹繼承。嗣何瑞榮於53年10 月5 日終止與殷潘瑞妹之收養關係,於60年4 月17日死亡時 ,繼承人為其即何瑞榮之生母,及生父訴外人何春玉;而何 春玉於82年10月12日死亡,其及4 位子女即訴外人何錦文、 何梅蘭、何瑞彬及何麗美為繼承人,則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 潛在應有部分為20分之6 ,縱原告確有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 ,其應負擔之部分僅為20分之6 。又原告係於103 年始為殷 輝煌及訴外人殷輝煌之父殷掽大遷葬撿骨而代墊161,000 元 ,非何瑞榮死亡時遺留下之債務,故非其應繼承之債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 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
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件林○○死亡之時,為昭和17年12 月21日,台灣尚處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法例,關於林○○ 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台灣習慣處理。經查於日據時期 ,在台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 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 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 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 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 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此與 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 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姻親卑親屬、女子 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 產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二致;詳言之,戶主死亡 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一要 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 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依「台灣私法」所載,分戶之要件為:㈠分割家產,㈡別居 ,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 家產而分居,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 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即是否依 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 參見台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一書四一五頁、四一六頁、四二○頁、四二一 頁、四四八頁) 。足見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 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 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殷掽大,其於昭和11年4 月14日即民 國25年4 月14日死亡,遺有第三任妻子、長子殷輝煌、七女 殷無人愛,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89、第139 頁、第 267 、第269 至279 頁)。又斯時臺灣仍屬日據時期,民法 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地區,揆諸上開說明,殷掽大所遺系 爭土地,應由何人繼承,自無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而應 適用當時有效法例,即「當時之臺灣習慣」處理以決定繼承 權之歸屬。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 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 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 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於姻親卑親屬、女子直
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 繼承人,故系爭土地於殷掽大死亡時由其長子殷輝煌單獨繼 承,堪以認定。
㈢又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 6 月4 日以前,應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 法規定辦理。殷輝煌於53年7月9日死亡時為臺灣光復後,遺 有配偶殷潘瑞妹及養子殷瑞榮,自應依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 法規定辦理繼承事宜,由殷潘瑞妹及殷瑞榮繼承系爭土地, 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㈣按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養父母之一方死亡後,養子女 已不能與已故之養親終止收養關係,故養子女雖可與仍生存 之養親終止收養關係,然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效力,並不及於 已故之養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 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修正前民法第108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殷瑞榮雖於53年10月5 日終止與養母殷潘瑞妹之收養關係 ,然揆諸前旨,上開終止收養關係之效力,並不及於已故之 養父殷輝煌,則殷輝煌與何瑞榮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何瑞 榮自無從依修正前民法第1083條前段,回復其本姓,並回復 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是以何瑞榮於60年4 月17日死亡時, 其生母、生父即被告、訴外人何春玉均非何瑞榮之繼承人, 堪以認定。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何瑞榮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代繳之地價稅、遷葬撿骨之費用等語,洵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23 7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