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5年度,126號
TTEV,105,東簡,126,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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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董政輝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
被   告 黎招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徐培逸(已歿)自民國104年3、4 月間起,以其個人住所為收件地而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中國「春夏名茶」負責人「陳順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陳順義」)收取現金貨款,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以文件包 裹之方式轉寄至上開詐欺集團於中國福建省龍海市之處所。 嗣徐培逸因肝硬化住院,上開收受、轉寄現金之行為遂由其 父母即訴外人徐振漢及被告2人接手,被告並於104年8月間 應「陳順義」之要求而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所開 立之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 104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伊並佯稱:其為「臺 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經銷商,可退還伊先前繳納之電信費 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4年8月31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204,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中,被 告並於同日將伊所匯款項提領、轉寄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 銀行帳戶專屬性甚高,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縱有特殊情 況而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應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然被告 與「陳順義」素未謀面,竟未經任何查證,即提供個人住所 與銀行帳戶而為其收受、轉寄款項;且被告雖自稱受僱於「 春夏名茶」,然其工作內容卻僅需將所貨款項自行扣除報酬 及運費後,轉寄至上開處所,無需經手茶葉出貨之程序、設 置帳冊或與匯款人員確認款項,且所涉款項甚鉅,卻均以文 件包裹之方式轉寄至中國之處所,則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顯 有悖於一般營業員之工作內容,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工作內容 ,可能涉及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為他人洗錢之情形,當非無 預見可能性而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之行為顯係出於故意或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而幫助「陳順義」所屬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並致伊因而遭詐騙204,000元,是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與該詐欺 集團就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子徐培逸前於網路應徵而受僱擔任「春夏名 茶」之臺灣地區聯絡人、預為籌設臺灣分公司,每週薪資為 5,000元,無抽成、分紅,純為僱傭關係。而網路應徵工作 、跨國執行業務,均為現今經濟活動之常態,且徐培逸任職 「春夏名茶」期間,「春夏名茶」與客戶往來均正常,匯款 、出貨亦未發生異常狀況,是徐培逸經數次交易後,信其為 正常經營業務,本難謂有過失。嗣徐培逸於104年8月間罹病 住院,徐培逸要求伊於治療期間代理其業務,伊遂暫代徐培 逸從事該工作,待徐培逸治癒出院再交還徐培逸,伊等僅係 依照徐培逸雇主之要求而轉寄茶葉貨款,並無詐欺之故意, 亦沒想到涉及詐騙洗錢,且伊代徐培逸從事工作期間,「春 夏名茶」之雇主復有向伊表示徐培逸係伊之員工而關心其病 情,並表示係因客戶嫌匯款至中國太麻煩,且金額較大,因 而請徐培逸代為轉寄貨款,以及之後打算在臺灣設立分公司 而由徐培逸擔任負責人等情,伊因認該工作內容沒有問題, 故伊至今仍不瞭解伊之行為有何錯誤。又原告於匯款時,並 未言明係為退還電信費用或其他用途,與正常交易之貨款無 異,伊自當按正常程序解繳於「春夏名茶」,而未為進一步 之查證。再者,原告匯款予「春夏名茶」後,無法與該茶行 聯絡,其原因可能係該茶行經營不善、倒閉,至於該茶行是 否為詐欺集團、是否有原告所述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單方 所言,伊不得而知。此外,民法第188條僅規定僱用人應就 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並未規定受僱人須就僱用人之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對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 團之指示而於104年8月31日匯款204,000元至被告於第一 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中,被告並於同日將 原告所匯款項扣除運費及報酬後,以快遞轉寄予該詐欺集 團於中國之處所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5號、第3353號詐欺案件 刑事卷宗(下分別稱第2985號偵查卷宗、第3353號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堪 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稱



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陳順義」 ,並代為收受、轉寄款項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幫助「陳順義」及所屬詐欺集團 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而原告此節主張復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幫助「陳順義」及 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先負舉證之責 任。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就其代為收受、轉寄款項,可能涉 及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為他人洗錢之情形,非無預見可能 性而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等語。惟查:
1.被告辯稱:其子徐培逸受中國「春夏名茶」之負責人「陳 順義」僱用而從事收受、轉寄貨款之工作,其係因徐培逸 罹病住院而依徐培逸之要求,暫代徐培逸從事該收受、轉 寄貨款之工作等情,核與徐培逸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稱:其 前於網路人力銀行應徵工作,約於104年5、6月間經「春 夏名茶」通知錄取,薪水為每週5,000元,工作內容為收 受及轉寄貨款至「春夏名茶」於中國之處所,嗣其於104 年8月15日發病住院後,即由其父母接手該工作等語(見 第2985號偵查卷宗所附徐培逸於104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 錄),以及徐培逸之父徐振漢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述:其 子徐培逸前於網路上應徵工作,經中國之「春夏名茶」錄 用,其工作內容為於臺灣地區之客戶向「春夏名茶」購買 茶葉後,將貨款寄給徐培逸,再由徐培逸轉寄至中國之處 所,嗣徐培逸於104年8月15日因肝硬化住院後,即由其與 被告2人接手簽收貨款,再由被告將貨款轉寄至中國之處 所等語(見第2985號偵查卷宗所附徐振漢於104年10月14 日、104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均相符,而原告就此亦 未為爭執(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



其子徐培逸受中國「春夏名茶」僱用從事收受、轉寄貨款 工作之認識,而於其子罹病住院致無法工作期間,應其子 之要求而暫時代為接手從事該工作,從而本難認被告代其 子從事該工作係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
2.次查,被告就其子徐培逸所從事上開收受、轉寄款項工作 之應徵及後續接洽,既非自始即有參與,就其應徵過程、 「春夏名茶」之交易方式等細節是否合理,自無從知悉, 是亦難認被告得以預見其子徐培逸受僱而從事收受、轉寄 貨款之工作可能涉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情形。且跨 境交易涉及匯差、外匯管制等諸多問題,從而境外銷售者 為便利跨境交易之進行,而允由客戶逕將貨款給付予境外 銷售者於當地之分支機構等方式進行跨境交易,核與常情 無違,則更難認被告得以查知其子受中國「春夏名茶」之 僱用而於臺灣代為收受、轉寄款項,有何涉及詐欺犯罪之 可能。
3.再查,徐培逸自104年5、6月間因受僱於「春夏名茶」而 從事該收受、轉寄款項之工作,至其於104年8月15日罹病 住院時止,其工作期間已歷時數月之久,此與一般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時間通常極為短暫,已有不同 。復以,徐培逸乃係提供其與父母即徐振漢及被告之共同 「住所」以資收受款項,則若所收受款項涉及詐欺等不法 犯行,衡諸常情,徐培逸應早因被害人遭詐騙、報警處理 而經刑事程序予以調查、偵辦,然迄徐培逸住院而將該收 受、轉寄款項之工作交由被告接手時止,均未見徐培逸有 因上開收受、轉寄款項之行為而遭檢警以涉及詐欺等不法 犯行為由予以偵辦之情形,從而徐培逸之雇主「春夏名茶 」所從事交易及徐培逸依雇主指示所從事收受、轉寄貨款 之工作,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然異於常情之情狀, 則更難認被告得以預見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 4.準此,徐培逸因受「春夏名茶」僱用而從事收受、轉寄貨 款之工作,就被告而言,客觀上既有前述可資信賴之基礎 而難以預見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且親子之間具有一 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復為常情,則被告於徐培逸住院期間 ,經徐培逸要求協助收受、轉寄貨款時,基於對其子徐培 逸之信賴、避免徐培逸因住院無法從事工作而遭解僱等情 ,而予以協助、暫時代為接手徐培逸之工作,待徐培逸治 癒出院後再將該工作交還徐培逸執行,核屬人之常情,自 難要求被告於暫時代為接手徐培逸之工作之際,仍應先就 該工作內容是否正當預為查證始得為之。從而本院尚無從 以被告未經查證即協助、接手其子徐培逸從事該收受、轉



寄貨款之工作,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 5.至被告於徐培逸住院期間協助、接手上開工作後,雖另曾 依「陳順義」之要求而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所 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供「春夏名茶」作為代收款項之 帳戶,業經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資參照(見第3353號偵查卷宗所附 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之偵訊筆錄及後附存摺影本),足 認為真實。然被告所提供者經核僅為其金融帳戶之「帳號 」,並未同時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等可供他 人直接領取存於該帳戶款項之工具(此觀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所附被告於 104年11月17日之警詢筆錄自明),是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其提領仍須由被告為之,「陳順義」及所屬詐欺集團尚 無法自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此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以幫 助詐欺之行為,係同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 等可資提領該帳戶中之款項所必要之工具均交與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顯有不同。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 」作為收受客戶給付款項之工具,再將客戶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提領、轉寄予徐培逸之雇主,其實質內涵,與徐培逸 提供「住所」以資收受客戶寄送之款項,再轉寄與雇主無 異,自亦難僅憑被告所提供者為其金融帳戶之「帳號」即 認其有幫助詐欺之過失。
6.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依其子徐培逸之要求而於徐培逸住院 期間,暫時代為接手徐培逸之工作,足認被告確係因誤信 其子徐培逸受僱於「春夏名茶」而擔任收受、轉寄貨款之 工作,遂於徐培逸罹病住院期間,為協助徐培逸而暫時接 手執行上開收受、轉寄款項之工作,從而本難認被告協助 、接手徐培逸收受、轉寄款項之行為時,主觀上係明知所 收取、轉寄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犯罪所得,仍出於 幫助實施詐欺行為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而本件復難期待 被告得預見、查證徐培逸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且 被告接手從事該工作後,徐培逸之雇主「春夏名茶」之交 易過程客觀上亦未見有何異常之情事,從而亦難認被告接 手徐培逸之工作有何幫助詐欺之過失。
7.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原告因遭詐欺集團騙取之損失 部分,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乙節,並未再據提出其 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節所 述,尚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集 團詐取之金額負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或 過失,則其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就其遭詐取之損失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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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