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5年度,76號
TTEV,105,東小,76,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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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7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鄭欽懷 
被   告 陳德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租用光纖網路而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6,528元之電信服務費,尚未清償;另向伊租用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優惠方案購買手機,惟亦未依約 按期清償而就此部分積欠伊11,239元之電信服務費,【其中 ,5,821元為違約而應賠償手機補貼之費用】,伊因而已拆 機銷號,停止租用上開電信設備。是被告總計積欠伊之金額 為17,767元,然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提起本訟,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因故入獄,惟於將入獄前 即已委託伊之母親前往原告處代繳約3,000餘元之電信費用 ,並辦理終止合約關係,且伊既已入獄,即無法使用本件電 信設備,是此間容有誤解。而伊將於105年4月18日因服刑期 滿而出獄,自當於前往原告處解決本件欠費事宜等語置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光世代寬 頻網路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整合性契約書、 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行動電話暨第三代行動電 信業務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45至75頁),且被告就其確有向原告租用上開電 信設備等情,亦未為爭執,自足認屬實。而被告就其所辯上 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難認可採,且原告本件 所主張者,均係被告於103年10月後始積欠之電信服務費用 ,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之上開電信服務契約業已終止, 其依約對原告所負電信服務費用之債務自仍將繼續發生,是 其縱有於103年9月間委託他人代為繳納前此所積欠之電信服



務費用,亦無解於其於此後對原告所繼續發生之債務,故其 所辯上情,益屬無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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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