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司調字,105年度,8號
TTEV,105,東司調,8,2016061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司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慈華、黃秀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慈華積欠聲請人債務,並於民 國(下同)95 年4月21日將其名下坐落於臺東縣關山鎮○○ 段000 地號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秀娥,顯損害 聲請人之債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等相 關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之債權損失,為此聲請調解等語。三、經查,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 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 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 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 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裁判要旨參照)。相對人處分自己財產原可自由為之,是 以本件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 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聲請人亦已對相 對人取得執行名義,故本件顯係不能調解且無調解必要,揆 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