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原東簡字,105年度,1號
TTEV,105,原東簡,1,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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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東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貴仁 
被   告 胡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姊胡麗鄉為朋友關 係,伊並曾於民國87年間協助其等之父即訴外人胡永進辦理 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登記、所有權之取得及造林申請、開 墾整地等相關事宜,然所需經費均由伊支付,伊未曾侵占胡 永進之任何金錢或土地。詎胡永進於103年間對被告提起給 付扶養費訴訟而於103年12月17日在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時 ,被告竟向在場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胡永進、雙方委任律 師、胡麗鄉、訴外人即胡永進之配偶金月娥及訴外人即金月 娥之姪金文雄等人陳稱:伊拿走胡永進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不實言論而指摘伊侵占胡永進之金錢,且上開言論業足 以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伊之名譽權受損,伊嗣 經胡麗鄉轉達,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年間調解時,係就伊之經濟能力提到伊 尚需返還溢領之造林補助金共約50萬元予臺東縣政府,並非 陳稱原告侵占伊父親50萬元,原告就此應有誤解。又原告自 78年起即在處理伊家財產之事,伊父親之財產亦係由原告處 理,伊連伊之父母均無法接近;復以,伊之父親於分配財產 時,曾表示要將造林地過戶予伊,並向伊表示政府對該造林 地有提供補助,然該政府補助款均已不見,因此懷疑係原告 將政府之補助取走等情;再者,原告出具之備忘錄中亦有記 載「房屋貸款自85年11月份起至88年6月份止其貸款由本人 繳付(每月8,700元),88年7月份後由補助款支付,往年均 由本人先墊支,於補助款發放後再扣除」,該所謂補助款應



即為伊父親之造林補助款,是均足見原告有自伊父親取得款 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 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 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 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 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 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 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 「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 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 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可參照)。經 查:
1.被告之父母胡永進金月娥前曾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而由 本院家事庭以104年度家聲字第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 並於103年12月17日進行調解,當時在場之人除調解委員 劉慧冠、當事人即胡永進金月娥及被告、雙方委任律師 即李泰洪律師、王丕衍律師外,金月娥之姪子金文雄、被



告之胞姊胡麗鄉等人亦在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家事事件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44、45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確曾於上開調解程序時,向在場之人陳稱:原 告拿了金月娥那邊的50萬元等語,業據證人金文雄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126頁);且原告就本件爭執另曾對被告提 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經胡麗鄉於該案件偵查中證稱 :被告曾於調解時陳稱原告拿了胡永進50萬元等語,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 179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可資參照(見該卷宗第5頁)。而 上開證人所述,均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是已堪信 原告主張應非子虛。
3.再者,被告既以前詞辯稱:其父親之財產自78年起即係由 原告處理、其父親曾向其表示懷疑原告將造林補助取走、 依原告出具之備忘錄足見原告有自其父親取得造林補助款 等情(本院卷第54、97、98頁),則依其所辯,亦顯見被 告確有認為原告侵占其父親胡永進之造林補助款之主觀認 定,此主觀認定與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於調解時陳述之內容 復為相符,從而更足佐證上開證人所述實非無稽。是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時,向在場之人陳稱其拿走胡永 進50萬元之語,更足認為真實。
4.又被告所陳稱「原告拿走胡永進50萬元」之語,客觀上乃 隱含「原告侵占胡永進財產」之意涵,自足以貶損原告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 其所為上開陳述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亦即,上開陳述 係屬真實,或雖非真實,但被告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 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乙節,自應先負舉證證 明之責任。而被告上開陳述,僅涉及原告與胡永進間之私 益,既與公益無涉,且胡永進為被告之父親,則被告亦非 不得透過向胡永進詢問、求證,並請胡永進提供證據資料 ,或直接向原告求證等方式為查證,是查證上亦無特別之 困難,從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述事實,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 務。惟查:
(1)被告就此雖據提出原告所出具「協助胡永進辦理重要事 項備忘錄」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該備忘錄 第14點固記載「房屋貸款自85年11月份起至88年6月份 止其貸款由本人繳付(每月8,700元),88年7月份後由 補助款支付,往年均由本人先墊支,於補助款發放後再 扣除」等情。然該備忘錄既係原告「協助胡永進辦理重 要事項」之備忘錄,則其所稱之「房屋貸款」本應推認



係屬「胡永進之事務」,而非「原告自身之事務」,是 上開關於房屋貸款「由補助款支付」之記載,客觀上顯 非原告自承其以胡永進之補助款墊付其自身應負擔之房 屋貸款,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取走胡永進之補助款 之事實。再者,上開關於房屋貸款「往年均由本人先墊 支,於補助款發放後再扣除」之記載,客觀上復僅係敘 明原告就其以往年度所墊付之房屋貸款部分,待補助款 發放後再予以扣除、歸還等情,並未敘明原告已自補助 款中取走款項,自亦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取走胡永進之 補助款之事實。從而被告自無從執上開備忘錄而謂其所 為「原告拿走胡永進50萬元」之陳述,係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
(2)再者,該備忘錄第4、5點復載明「麗鄉為了顧及往後雙 親回鄉下住…並以原住民優惠貸款向合作金庫臺東分行 借貸180萬元,以20年分期繳付,建築自備款計80萬元 由麗鄉一人負擔…85年10月份新居工程完工」等情,足 見前揭房屋貸款乃係指胡麗鄉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 房屋貸款,則「胡麗鄉」所欠之房屋貸款縱有以胡永進 之補助款墊支之事實,亦無從逕予指為「原告」取走胡 永進之補助款。
(3)況且,原告於91年4月1日所出具之信函中,就上開貸款 更載明「85~87年中旬都是由我與麗鄉負責繳付,87年 下旬以後至今年三月份均由我的薪水扣繳,所以四月份 起,貸款我無力可繳,屆時勞請您們辦理」等語,有被 告所提該信函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至101頁), 足見原告業已陳明胡麗鄉所欠房屋貸款均係由其與胡麗 鄉所負擔,並未以胡永進之補助款墊支,是更難僅憑上 開備忘錄之記載,即遽指原告有取走胡永進之補助款之 事實。而此信函既為被告所提出,則被告就上開情狀自 難諉為不知,則其縱有懷疑原告取走胡永進款項之情, 亦不得未據合理查證、僅憑疑慮或推論即予以任意指述 。
(4)據上,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客觀上既不足以認定其所 指述「原告拿走胡永進50萬元」之情係屬真實,亦難據 以認定被告就該陳述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此外,被告 就其上開陳述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乙節,復未再提 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本院自難認其所為上開足以 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之陳述具有「阻卻違 法之事由」。
5.綜上,被告於前開調解時,向在場之人陳稱「原告拿走胡



永進50萬元」之語,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且其陳述之內容復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與難堪,是被告所為上開 陳述自已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且被告就其所為上 開陳述又難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其因 上開不實陳述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6.至被告雖另辯稱:調解室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在場 之人所為言論係屬訴訟上之攻防,實務上並不構成妨害名 譽罪,從而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本院卷第97頁)。 但查,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本件調 解過程,既有前述之第三人在場,則被告再以調解室非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辯解,顯非有據。復以,調解程序既非 訴訟程序,且原告是否取去胡永進之財產,與該調解程序 之爭點即胡永進金月娥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及 其金額,更不相關,從而被告於調解時所為原告取去胡永 進50萬元之陳述,自難認係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 從而被告此節所辯,益非可採
(二)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原告 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遊覽車公司內勤之工作,每 月收入約2萬餘元,目前之勞保投保薪資則為3萬餘元;10 2、103年度所申報之所得資料分別為數千元、名下有公告 現值共約340萬餘元之土地3筆。而被告雖自陳其未曾就學 、不識字,然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記載之教育程度乃為國中 畢業;又其先前係從事舉牌、掃地等臨時工作,每月收入 不足1萬元,目前則無業,且自75年10月之後即無投保勞 保之紀錄;102、103年度無申報所得之資料、名下有公告 現值共約280萬餘元之不動產3筆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兩造之勞健保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7至43頁)。爰審酌被告未經合理



查證即任意向第三人指述原告侵占胡永進50萬元等語而侵 害原告之名譽、貶抑原告之人格,且迄未對原告表達歉意 或以其他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併審酌被告為上開陳述時 ,在場之人非眾,且除調解委員及雙方當事人委任之律師 外,其餘在場之人均為被告之親屬,並與原告有相當之熟 識,從而對於被告指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應有一定之辨識能 力,是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社會評價所生貶抑之程度應尚 屬非鉅,兼衡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上開 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是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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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