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659號
TNEV,105,南簡,659,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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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涂忠男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林昶旭
      王博聰
      高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 105年度南簡補字第6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該裁定於同年5月3日由其本人親自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南簡補字第64 號卷第8頁)。惟截至同年5月27日止其仍未繳納裁判費,有 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南簡補字第64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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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