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563號
TNEV,105,南簡,563,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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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複代理人  陳盈顯
被   告 張滿漢兼張宗豪之繼承人
      林依潔即張宗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依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宗豪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滿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林依潔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宗豪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滿漢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滿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宗豪就讀立德管理學院時,於民國96年 9月7日邀同被告張滿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訴外人張宗豪 得於借款額度內申請動用借款繳納學雜費,借款期限至訴外 人張宗豪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自學業完成或服役期 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 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 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約定借款人未依 借據還款時,連帶保證人就各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後 訴外人張宗豪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依約應自101年10月1日開始還款,惟債務人僅於101 年10月1日繳款1,086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債務逾期時, 就學貸款利率為百分之1.83),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 計尚欠本金108,521元及如附表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訴外人張宗豪已於101年1月6日死亡,被告張滿漢、林 依潔為訴外人張宗豪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是被告林依潔就訴外人張宗豪之本件借款債務,自應以 繼承訴外人張宗豪之遺產範圍為限,與被告張滿漢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
二、被告林依潔則抗辯以:上開借款均係被告張滿漢處理的,伊 並不知情,且未繼承訴外人張宗豪之任何遺產,原告應不得 向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張滿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貸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4月10日104南院崑家字第00000 00000號函、戶籍謄本各1份及撥款通知書4份為證,被告林 依潔就上開資料之真正並未爭執,被告張滿漢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張宗豪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被 告張滿漢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即應負清償責任,又訴外人 張宗豪已於101年1月6日死亡,其積欠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 ,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被告林依潔為其繼承人之一且 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及戶籍



謄本各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依民法第114 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依潔自應於繼承其被繼承 人即張宗豪之遺產範圍內,就訴外人張宗豪積欠原告之上開 借款債務與被告張滿漢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依潔應 於被繼承人張宗豪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滿漢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 定命由敗訴之被告林依潔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宗豪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張滿漢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
┌──┬──────┬─────┬─────┬────────────┬────────────┐
│編號│ 放 款 日 │ 借款金額 │ 結欠金額 │ 逾 期 利 息 計 算 │ 違 約 金 計 算 │
│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96年9月7日 │27,615元 │24,361元 │①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 │①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2 │
├──┼──────┼─────┼─────┤ 年2月21日止按年息1.83%│ 年5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
│ 2 │97年2月18日 │27,700元 │27,700元 │ 計算之利息。 │ 1.83%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 │
│ 3 │97年9月3日 │28,230元 │28,230元 │ 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 │②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 │
├──┼──────┼─────┼─────┤ 利息。 │ 日止,按上開利率2.83% │
│ 4 │98年2月12日 │28,230元 │28,230元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合計│ │111,775元 │108,521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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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