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敏順
被 告 蘇立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7,000元本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3,96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永成路與新都路口交岔路 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 -00車輛,該車因而再往前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皇億實業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復所需費用總計120,534元(含 工資46,569元及零件費用73,9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 數給付。又原告承保車輛為89年3月出廠,修理費用扣除更 新零件折舊7,396元後,應為53,965元(7,396+46,569= 53,965)。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富邦 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司南簡調字卷第5至7頁、第9
至13頁、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02號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審核 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原 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89 年3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9月28日,已使用逾5年 ,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 第5年計算其殘值,是該車修復更新之零件費用73,965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7,399元(如附表),再加計工資46,569元 ,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53,968元(計算式:7,399元+46, 569元=53,968元),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53,965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 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5年3月14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司南 簡調字卷第2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965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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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折舊計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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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73,9650.369=27,2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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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965-27,293=46,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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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46,6720.369=17,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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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672-17,222=29,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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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29,4500.369=10,8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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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450-10,867=18,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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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18,5830.369=6,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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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583-6,857=11,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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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值 │11,7260.369=4,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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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26-4,327=7,3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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