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翁有仁
陳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O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O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OO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OO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勁元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9,25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0月27日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嗣於訴訟中,原告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0年4 月14日起算,違約金之起算日則自100年5月15日起算,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翁有仁於94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陳勁元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6萬元,借款利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二章第1條 規定,自94年5月25日起算為期3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 書第二章第3 條規定。被告等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等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 借款109,255元,及自100年5 月1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爰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提起本訴。(二)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翁有仁方面:
(一)系爭車輛確實是被告所購買後向原告貸款,但是原告已經 將該車輛拖走。對於汽車貸款契約書形式上不爭執,且被 告確實有借這筆款項,惟因貸款無法清償系爭車輛才交付 原告去拍賣。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勁元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 車貸款契約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並為被告翁有仁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勁元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 費1,110元)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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