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425號
TNEV,105,南簡,425,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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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鄭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欽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9 月12日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 金卡使用,並簽立魔力卡(Money Card)申請書為憑。㈡、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12月27日就本 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 及責任轉讓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 告在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㈢、嗣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 月20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 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予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 8 月14日再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而原告已依 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被告完成債權讓與通知,此有鈞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65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是本案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合先敘明。
㈣、被告自95年1 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被告應 立即清償所有之欠款,惟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256 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乃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經濟部93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泛亞銀 行MONEYCARD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往來 明細查詢單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司聲字第65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1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 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現 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94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55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44 元),應由被告 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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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