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410號
TNEV,105,南簡,410,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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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莊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3,888元及利息。 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自94年11月8日起 ,被告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 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3,888元,及自94年10月3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各1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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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