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程美繐
訴訟代理人 林昆堃
被 告 陳世雄
陳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陳世雄所簽發且經被告陳儷婷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提 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 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第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 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 、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世雄既簽發系爭支票, 而被告陳儷婷於系爭支票背書,經原告於105年2月1日為付 款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均應依系爭支票所 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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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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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 │(新臺幣)│ │ │(提示日/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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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世雄│陳儷婷│京城商業銀行│ 30萬元 │AS0000000 │105年1月31日│ 105年2月1日 │
│ │ │ │西臺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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