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洪瑜楓
被 告 陳泰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31元,嗣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979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月10日晚間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原告住處前, 過失強烈撞擊當時停靠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原 告住處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方及底盤毀損。因被告係 服用酒類駕駛車輛,拜託原告不要報警,並承諾負責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故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報警備案, 惟被告事後竟未履行承諾,避不見面,原告嗣將系爭車輛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家旗,惟上開損害賠償部分仍由原告 處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下列損害:
1、車輛維修費76,979元,此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特公司)估價單可憑。
2、拖吊費1,400元,有玉山汽車音響玉山24小時道路救援收 據可證。
3、計程車車資19,600元: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承 諾負擔原告無車使用之計程車車資,原告自105年1月11日 起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及上下班,每日支出計程車資40 0元,因被告尚未賠償原告,系爭車輛迄今尚未修復,依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計程車資19,600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97,979元(76,979 元+1,400元+19,6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79元。二、被告則抗辯以:就原告所主張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 原告所支出之拖吊費1,400元,被告同意給付。惟對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有意見,被告僅撞到系爭車輛左後方,應只需 修理鈑金及底盤,原告要求系爭車輛損壞的部分均要換新的 ,所估維修費用過高,至計程車費部分,原告應提出確有支 付計程車之收據證明該支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0日晚間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原告住 處前,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方及 底盤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1、車輛維修費76,979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物被毀損時 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因此,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經估價需費76,979元
等情,業據提出瑞特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 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需修理鈑金及底盤等語,惟 查:上開估價單修理及零件項目均係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損害情形所列等情,業經證人即瑞特公司員工 吳世芳到院證述:「(提示本院105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34 號卷第5頁瑞特公司估價單予證人吳世芳,上開估價單是 否為證人吳世芳所製作?)是伊製作的。」、「(當時車 輛受損情形為何?)是左後方包括輪胎、避震器、葉子板 、車門等,估價單所列的都是連帶關係項目。」、「(提 示車輛受損照片予證人吳世芳,車輛受損狀況是否如照片 所示?)是。」、「(估價單所列之項目是否都是針對車 輛損害所列?)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第21頁),足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③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價值已不高,維修費用過高等語部分 ,證人吳世芳亦稱:「伊等所開的估價單零件都是以新品 價格列的,但雙方可以用新舊品的方式來維修,這樣價格 就會比較低,價格可以差距1、2萬以上。系爭車輛的價值 在中古市場大概還有4、5萬元的價值。」等語,復參之估 價單所載修理費用中,工資合計為24,000元、零件費用為 52,979元,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依前揭目前實務之見解,估價單中所列之零件費用即 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又系 爭車輛係90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 5年餘,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 分自應以新零件部分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準此,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 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以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
合理。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估價所需之零件費用為52,979 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830 元【計算式:52,979元(5+1)=8,8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以32,830元(計算式:工資24,0 00元+零件殘值8,830元)為合理。
2、拖吊費1,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必 要拖吊費1,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表示同意給付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計程車資19,6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支出每日支出計程車資400元,請求被告賠償 計程車資合計19,600元云云,經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搭乘 計程車收據,以證明確實有該費用支出,而原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資之 事實及必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既難認原 告有此筆費用之支出而受有上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 償,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費19,600元部分,無從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4,230元(32,830 元+1,400元=34,2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 20元),因原告部分撤回、部分敗訴,爰命被告負擔2分之1 即61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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