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358號
TNEV,105,南簡,358,2016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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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陳正環
被   告 張于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屆期向付款人京城 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未獲付款,致原告追索無著,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判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6計算之利息等語。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數次合法送達,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依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0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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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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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 105.2.2 │ 200,000 │10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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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