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 告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松
被 告 許志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 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詎屆期為付款 之提示,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新臺幣14,587,500元 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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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受 款 人│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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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4年4月30日│20,033,500元│105年1月26日│中租迪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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