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36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子健
被 告 島田韋瑩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島田韋瑩、黃靖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島田韋瑩前於民國103年7月1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 法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 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契約載明總價款為新台幣(下 同)89,748元,約明自103年8月起,分18個月(期),每月 15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4,986元。買賣契約成立後, 原告即依交通部721117交路(72)字第24237號函釋規定, 將車主名義登記為被告島田韋瑩,惟約明被告島田韋瑩須待 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買賣價金 未繳清前,原告保留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又買賣價金如有遲 延一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 到期,另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本票約定計算遲延利息 。簽約時,被告島田韋瑩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其父母 已離婚,依被告黃靖雅所述其與訴外人島田誠郎離婚時被告 島田韋瑩年僅1歲,訴外人島田誠郎離婚後旋即回到日本國 ,故20多年來均係由被告黃靖雅單獨行使對於被告島田韋瑩 之法定代理人責任,而本件於訂約當時有取得被告黃靖雅之 同意,被告被告黃靖雅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 辯權。系爭機車已於103年7月2日交付被告島田韋瑩,此觀 諸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自明 。
㈡詎料交車後,分期車款僅繳足3期,即因財務狀況不佳,無
法繼續履約,103年11月15日,帳款已逾1期,依契約加速條 款約定,請求含未到期之全部債務計74,790元,及自103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島田韋瑩、黃靖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欠款明細、車籍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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