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334號
TNEV,105,南小,334,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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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黃哲信
被   告 張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劍 橋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約 定書)向劍橋公司訂購圖書教材(以下簡稱系爭圖書), 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系爭圖書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34,512元,分24期給付。茲因劍橋公司與原告間訂有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約定,原告已受讓劍橋公司對 被告之應收帳款請求權。
(二)被告分期付款數約定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1日 ,共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438元(原告誤載為1,320 元),惟被告未繳付任一期款項,依系爭買賣約定書11條 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 息,惟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512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初伊還在坐月子,是兩個女生業務員來伊 住處,其中一個業務員把伊的小孩抱走,然後另一個業務員 向伊推銷,伊不得不簽名,伊想要退貨,但因為一直聯絡不 上業務員,所以才沒有在7日內退貨,其實伊在7日內就要退 貨。第一期款項未經伊同意係由其中一位較年長的業務員繳 的,後來又寄了24期的帳單過來,第一次有聯絡上業務員, 伊表示要退貨,但業務員說沒有辦法,伊完全沒有繳到任何 款項,因為伊不想買也找不到業務員,原告是強迫推銷。原



告的確有電話與伊聯絡過,對話譯文也沒有錯,伊只有回答 對,確認地址,這些電話只是照會而已。原告都沒有寄通知 單來催繳款項,已經過了將近3年才提告,伊也都沒有將圖 書教材拆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劍橋公司訂購圖書教材,約定以分 期付款方式清償,劍橋公司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項,依約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 情,業據提出訂貨單、系爭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係遭業務員脅迫簽立系爭買賣約定書及聯絡 不上業務員致無法退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觀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審查人員與被告 於102年8月20、28日電話審查照會錄音譯文內容「仲(即 原告):你好,找一下張靜玲。張(即被告):我就是。 仲:張小姐你好,我這邊是劍橋的英文教材分期公司仲信 ,你有來做分期?張:嘿。仲:要跟你核對個資料方便嗎 ?張:可以。仲:好,這申請書的簽名是你自己簽的嗎? 張:嘿。仲:不好意思跟您確認一下您購買的圖書教材都 收到了嗎?張:有。仲:那跟您確認一下您是辦24期每一 期是1,438元嗎?張:嘿對。仲:那張小姐跟您通知一下 我們從10月1號開始繳款。張:喔好啊。仲:那繳款單大 概9月中會寄到台南市○○區○○街00巷0號嗎?張:欵… …寄到台南市北區。仲:台南市北區。張:東豐路。仲: 東豐路。張:451巷13號。仲:451巷13號。張:嘿對。仲 :那大概9月中會寄過去。張:好好ok。」可知被告經原 告兩次審查電話照會通話,均能順暢對答,並無任何遲疑 與停頓之情形,亦未有任何不同意訂購之表現,自難認被 告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買賣約定書;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有何被脅迫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係受脅迫 始簽訂系爭買賣約定書云云,尚難採信。
2.復觀被告與訴外人劍橋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第6條明文規定:「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 ,並得自領受商品後7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 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 告倘無法聯繫業務員,仍可自行依上開約定,於受領後7 日內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訴外人劍橋公司,即可 達成解約目的;而被告遲誤上開解約期間,逾期始表示欲 退書解除契約,自不生解解除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因聯絡不上業務員致無法退貨云云,亦不足採。



3.綜上,被告抗辯係遭業務員脅迫簽立系爭買賣約定書及聯 絡不上業務員致無法退貨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款項34,512元,及自遲延繳款日之102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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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