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姿文
吳淑美
被 告 陳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費玲玲,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張文政,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張文政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經營 「慧君香金香舖」,並在該址3至5樓開設混元慈照宮(下稱 慈照宮)並擔任宮主,以神明通靈方式招攬信徒,並在慈照 宮開班進行靈修課程,利用信徒大眾對鬼神之敬畏、對無形 力量之無知、對災難無常之恐懼,凝聚信徒向心力,以宮主 地位取得信徒之強烈信任與敬重後,於民國97年間,向代號 3600-10122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援用本案及 下述刑案訴訟中之代稱,簡稱為乙女)佯稱其家中氣場不好 ,須利用慈照宮之氣場改善,乙女遂於98年12月間入住慈照 宮,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佯稱神佛指示乙女體內長 有不好的東西,需與被告進行男女交合之雙修(即為性交行 為),否則不僅工作有問題,身體亦會變差,甚至乙女的父 親會活不過101年農曆9月,利用乙女對上開災難之恐懼心理 及對被告擔任宮主之強烈信任,使乙女信以為真,於乙女心 理受到壓制而不得不同意之狀態下,違反乙女意願,於99年 1月31日起至101年6月17日止,在慈照宮3樓被告房間或慈照 宮4樓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之方式,對乙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合計557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 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下稱刑案)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 罪,共55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乙女因被告上開 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身心嚴重受創,向原告申請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原告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以10 2年補審字第32號決定補償乙女40萬元,並於103年4月24日
如數支付完畢。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 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爰依前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性侵害乙女,乙女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的,且乙女亦常與被告一同出遊,或書寫信件感謝被告 。況全部都僅是乙女口述,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且被告對 刑案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不爭執事項:
1.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經營「慧君香金香鋪」,並 為同址3至5樓所開設「混元慈照宮」(下稱慈照宮)之宮 主,以神明通靈方式幫不特定信眾消災解厄,並在慈照宮 開班進行靈修課程。乙女於97年間經由親友介紹加入慈照 宮修行後,於其至慈照宮修行期間,遭被告以詳稱其家中 氣場不好,需利用慈照宮之氣場才能改變運氣,而於98年 12月間入住慈照宮,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乙女 佯稱神佛指示乙女體內長不好的東西,需為乙女經絡疏通 ,以避免生病,並稱乙女需與被告持續進行男女交合之雙 修(即為性交行為),如不進行雙修,不僅工作有問題, 身體變差,甚至乙女之父親活不過101年農曆9月,使乙女 信以為真,被告遂利用乙女對上開災難之恐懼及長期在慈 照宮參拜下對被告之強烈信任,相信被告具神力而得以助 其避免前開災難,於心理受到壓制而不得不同意之情況下 ,以上開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 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合計557次。該判決 業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
2.乙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以102年度補審字第32號補償決定書,認定乙 女係被告上開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決定補 償乙女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已於103年4月間如數支付補 償金予乙女。
(二)爭執要點:
1.被告有無刑案判決所認之違反性自主犯行? 2.原告可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向被告求償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乙女於刑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7年間 經由親戚介紹加入慈照宮修行,於至慈照宮修行期間,被 告告知我家中氣場不好,需利用慈照宮之氣場才能改變運 氣,我遂於98年12月間入住慈照宮4樓;99年1月下旬,被 告以神佛指示我體內長不好的東西,需將經絡疏通,以避 免生病,需與其進行雙修(即為性交行為)去病、改變環 境,如不進行雙修,當後伊必會罹癌,致我心中害怕、恐 懼,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復稱神佛指示以後要經常 持續雙修才能達到效果,如我拒絕,被告即在眾人面前斥 責我父母之不是,或將我父親之傷病歸咎於我不與被告雙 修所致,並稱如不雙修我工作會有問題,身體會變差,父 親活不過101年農曆9月,讓我長期處於恐懼,不知如何反 抗、拒絕,而與被告陸續發生性行為;被告一開始會用手 比劃,在我子宮那邊比劃,會打嗝好像乩童附體,本來是 把手先放進去,被告說神佛說這樣不夠神力,要用性器當 法器,並需把性器放進我身體,跟我發生關係交配,才能 有功力傳輸,且一直強調這不是性愛,是雙修,且拿有關 道教雙修的書給我看,讓我信以為真,99年1月下旬時與 被告發生第1次,至101年6月搬出去止,扣除我月經來及 週六、日慈照宮很多人時被告不會來找我外,幾乎1個月 扣除10天的時間,被告都會一直對我做這樣的事(性交行 為),101年4月間我因此懷孕墮胎;直到101年6月間,我 發現被告以此方式性侵同住在宮中其他女子,同在慈照宮 修行、代號3600-10122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援用刑案訴訟中之代稱,簡稱為甲女)有一段時間說他 想自殺,沒辦法繼續在這邊住下去,我問甲女為什麼,甲 女說被告對他做這樣的事情,並威脅著他,他不敢讓他先 生知道,我才發現這是一場騙局,當天晚上就和甲女一起 離開等語明確(見刑案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16、17頁,101年度他字第3543號偵卷第56、57頁、101 年度偵字第15231號偵卷第165至167頁,審理卷二第51至 76頁)。查乙女係因宗教因素加入慈照宮參拜,與被告並 無任何嫌隙糾紛,而此等遭性侵之事,對被害人而言實屬
不堪、痛苦,實難認乙女有何以此受辱、傷痛之情節構陷 被告之動機。此外,乙女於刑案審理中所指被告陰莖、肚 臍之特徵(見刑案審理卷二第34頁),確實與被告身上之 特徵相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在卷可 查(見刑案101年度偵字第15231號偵查卷第94頁),另乙 女確於101年4月21日進行墮胎手術,亦有康乃心婦科診所 函文在卷可查(見刑案101年度他字第3543號偵卷第65頁 ),均與乙女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乙女之證述信而有 據。
(三)另甲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亦證述:我於92年間至慈照宮 參拜,被告以我及父母罪孽深重,方致不斷生病、事業不 順,且恐罹患腫瘤、一生兩嫁、活不過43歲之情形,要求 與我共修(性交行為),我於無可奈何之下勉強同意,被 告之後只要找到機會與我單獨相處,就會在慈照宮裡提出 發生性關係之要求,被告有時在性行為中會說類似「我現 在在幫你排濁氣」,「如果沒有配合我的話,這些濁氣存 在身體內,以後就會得癌症」等排除我體內不好東西之話 語,且會在伊身上比手勢,好像在寫符一樣,或一直打嗝 、作嘔吐狀,後來因為覺得生不如死,慢慢找辦法減少與 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次數,到後來我精神壓力太大,免疫力 都失調,全身過敏起疹子,身體狀況越來越不好,一定過 不了43歲之死劫,所以我決定死也要死的開心,101年6月 18日決定離開時,因我與乙女感情很好,就傳簡訊跟乙女 說原因,那是我第一次把事情說出來,乙女到我房間來看 我就哭了,就說出他的遭遇,我就把乙女一起帶走,不能 再讓他繼續受這種折磨等語明確(見刑事審理卷二第4至 51頁)。依證人甲女之證述,除可知被告確有利用女信眾 對其之信任及對無形災厄之恐懼,心理受到壓制而不得不 同意之情況下,對女信眾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舉外,其中甲 女向乙女坦白受害經過,進而發現乙女亦遭被告性侵害, 兩人相偕離開慈照宮等情節,亦與乙女之證述一致,益徵 乙女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等情,確屬真實。至乙女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次數,依乙女於刑案審理時證述:除99年1月 下旬時與被告發生第1次,距農曆過年前約1、2個星期, 從99年1月至101年6月搬出去止,扣除伊月經來約5天及週 六、日慈照宮很多人時被告不會來找伊外,幾乎1個月扣 除10天的時間,被告陳鳳良都會一直對伊做這樣的事(性 交行為),墮胎後不到一星期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10 1年6月18日因研習有出去等語(見刑案審理卷二第73至77 頁),而99年之農曆新年為99年2月14日,則應認定被告
自99年2月14日前2個星期即99年1月31日起對乙女開始為 性交行為,計算99年1月之次數為1次(即31日);99年2 月至12月計220次(每月20日);100年1月至100年12月計 240次;101年1月至3月計60次;101年5月計20次,而101 年6月部分,因乙女係於101年6月18日(星期一)晚上離 開慈照宮,即應扣除月經期間之天數5天、乙女101年6月 18日研習1日、及6月18日前之每週六、日(6日),計算 101年6月計6次(18-5-1-6=6);而乙女於101年4月9 日即至康乃心診所就診,同年4月21日在該診所墮胎,有 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該診所回 函可查(見刑案101年度他字第3543號偵卷第62、65頁) ,應扣除101年4月9日至4月28日之期間(即至診所確認懷 孕至墮胎後一星期止,故僅計算101年4月1日至8日與同年 月4月29日、30日,共10日),次數計10次。則自99年1月 下旬至101年6月期間性交行為共計557次(1+220+240+ 60+10+20+6=557)。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月 31日起至101年6月17日止,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合計557次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原告既已就其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則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所揭 櫫之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被告對其所抗辯之事實更舉反 證。
(四)被告否認有違反乙女之意願與其性交之行為,固舉證人吳 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女從98年至101年間有居住在 慈照宮,事前發生前並不知道被告與乙女有發生性交行為 ,係事後才知道等語,惟證人吳淑華既稱其對被告與乙女 間98年至101年間有無發生性行為之事並不知情,自亦無 從得知乙女係遭性侵或合意與被告為性行為,則其前開證 述,自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提出乙女寫 予伊之生日賀卡及與乙女出遊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08至 114頁,因有揭露乙女資訊之虞,置於彌封袋中),辯稱 其與乙女為合意性交,惟乙女係因強烈信任被告之正面形 象及宗教力量,始遭被告利用其對無形災厄之恐懼,違反 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在乙女於101年6月18日與 甲女相談而發覺真相前,既未對被告之宗教形象質疑,其 上開反應,尚屬合理,不能以一般偶發性侵案件之被害人 反應(如逃跑、報警)作為判斷乙女是否遭性侵之標準。 是乙女縱與被告一同出遊或書寫卡片予被告,亦無從以此 遽認被告與乙女係一般合意情形下發生性行為。況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為眾人一同出遊之合照,未見被告與乙女有 何親密之舉,卡片上之文字亦僅一般感謝之詞,未見有何
親暱之語,二人相處模式有別於一般交往中之男女,另乙 女為71年生,被告則為45年生,2人年齡顯不相當,乙女 原與被告素不相識,係為祈求身體健康、工作、考試順利 始前往慈照宮參拜,實無任何因素促使乙女與被告產生男 女情愫,進而為性交行為。復參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 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延押之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均否認 有何與乙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稱 有與乙女發生性交行為,顯見其辯解為臨訟卸責所為避重 就輕之詞,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為 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已侵害乙女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乙女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 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 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 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 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2年度補審字第32號 補償決定書認定乙女為受被告性侵害之被害人,而決定補 償乙女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已於103年4月間如數支付補 償金予乙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付款憑單、明 細科目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從而,原 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 償40萬元之補償金,即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3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