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安之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 人 周如新
被 告 高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 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8,345元,經本院 分小額程序事件(104年度南小字第788號),惟兩造就本件 工程瑕疵爭議甚大,不宜適用小額程序,依職權改用簡易程 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狀送達被告後,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14,931元(見本院南簡 卷18、30頁)。經核係本於兩造間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 ,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 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設計施作被告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7樓之1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尾 款46,400元於完工驗收時付清。又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完工, 被告並已於同年月9日入住,惟其以主臥浴室淋浴間洩水坡 度不佳等瑕疵,拒付給付尾款及施工期間之追加工程款,然 原告於同月8日派遣泥作師傅前往改善浴室洩水問題,被告
當日故意不配合,致施工人員無法入屋處理。原告嗣雖於同 月26日接獲被告要求改善存證信函,惟被告先於同月8日故 意不配合,期間經過19日亦未主動通知原告處理,應已自動 放棄修補,原告於同月18日寄發信函請求支付尾款及追加款 明細,被告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因兩造已失信 任基礎,惟有以減價核銷解決,原告同意主臥浴室淋浴間洩 水坡度不佳部分,依合約書估價單第五項浴室地磚工程估價 ,扣除主臥浴室地磚坪數之工程款4,800元(即主臥浴室1.5 坪3200元=4,800元)。依此扣減後,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 41,600元(即46,400元-4,800元=41,600元),及被告於 施工期間要求原告追加施作之工程款26,745元(即原告104 年5月18日追加估價單,見本院南小卷第75頁背面)。再者 ,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發現原合約未估價,但原告已施作之 工程款尚有:①安裝插座費4,000元、②安裝弱電工程費2, 400元、③木作工程追加費20,586元、④衛浴設備安裝費6, 000元、⑤客用浴室洗臉盆3,800元及洗臉台立柱式水龍頭3, 000元、⑥主臥浴室四方型洗臉盆4,400元及洗臉台水龍頭2, 400元,合計46,586元。爰依兩造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31元(即41,600元+26, 745元+46,586元=114,931元,見本院南簡卷第18頁及第42 頁正反面)。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及同意追加 工程之事實,且原告施工有下列瑕疵:①水電施作於牆壁留 下大洞未修補、②主臥室淋浴間洩水坡度施作不良導致積水 、③水電施工不良導致鞋櫃旁穿衣燈不亮、④主臥浴室磁磚 壁縫滲水、⑤主電源開關設置於鞋櫃內導致多次跳電、⑥客 用浴廁洗手臺漏水及排水孔發出惡臭、⑦主臥及客用浴室地 板未施作防水工程等。前經被告限期催告修補,原告皆不予 理會,被告自行僱工修補②、③、⑥項瑕疵,共計支出費用 29,0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並主 張與原告工程尾款相互抵銷。又原告未依約施作主臥及客用 浴室地板防水工程,亦應扣除防水工程費用12,000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南簡卷第74頁背面): ㈠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住 宅室內裝修工程,雙方於104年3月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 定工程尾款46,400元於完工驗收時付清。 ㈡合約書第六條增減工程規定:「本工程範圍隨時經雙方同意 後增減之,其增減部份如與本合約附件所定項目相同時,即 比照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認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
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並由甲方簽認後之書面施工, 而以該書面附入合約內作為附件。」;另於增加款2規定: 「工程中若有增加之數量金額需重估另計至雙方同意為主」 。
㈢原告施作之主臥浴室淋浴間洩水坡度不佳,導致積水。 ㈣原告施工結束後,被告於104年5月9日入住該屋。 ㈤被告尚未支付工程尾款46,4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據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1 ,600元及追加工程款26,745元、46,586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1,600元部分: ⒈查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 住宅室內裝修工程,雙方於104年3月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 約定工程尾款46,400元於完工驗收時付清;又原告施工結束 後,被告已於104年5月9日入住該屋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工程合約書、104年3月2日估價單及工程平面參考圖 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南小卷第10-14頁),應堪認定。被告 雖否認系爭工程業經其驗收之情,惟原告施工結束後,兩造 於104年5月4日會商處理油漆項目及主臥室淋浴間洩水不佳 改善問題,且被告於同月9日入住後,復於同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原告改善主臥浴室牆壁滲水、地板積水、穿衣櫃 燈泡等問題,亦為被告所自陳,並提出105年5月22日郵局存 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南小卷第20頁及第25-27頁)。足證被 告入住後已檢驗原告全部施工,其雖以原告施工瑕疵未修補 為由,拒絕支付尾款,但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之事實,洵 屬無疑。
⒉次查,原告施作之主臥浴室淋浴間洩水坡度不佳,導致積水 ,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積水照片可證(見本院司南小 調卷第30頁及南小卷第28頁上方照片);又被告陳稱主臥浴 室磁磚壁縫滲水、客用浴廁洗手臺漏水及排水孔發出惡臭等 情,復據其提出此部分照片為證(見本院司南小調卷第31頁 及第32頁下方照片;南小卷第28頁下方、第29頁左上照片) ,原告對此部分亦無爭執,並陳稱:主臥浴室磁磚壁縫滲水 應該是水龍頭水管接合不良造成,只要調整接合處即可排除 。另客用浴廁洗手臺漏水只要將洗手台下方水管接合處修正 即可排除等語(見本院司南小調卷第87頁背面筆錄)。足見 原告施工有上述瑕疵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施工尚有水電施作於牆壁留下大洞未修補 、水電施工不良導致鞋櫃旁穿衣燈不亮、主電源開關設置於 鞋櫃內導致多次跳電、主臥及客用浴室地板未施作防水工程
瑕疵等情節,除據原告否認未施作防水工程外,並以:牆壁 留存洞係供被告安裝電視線、網路線使用,此部分與穿衣燈 均非伊承攬施作範圍;另主電源開關跳電,應是被告用電過 量所致,與設置位置無關等語,爭執為其施工負責範圍。而 主臥及客用浴室地板防水工程,業據負責施作此工項之證人 丁乃興到庭證述有以金絲猴彈性水泥施作浴室地板防水工程 ,並確認使用南小卷第43-45頁照片所示之金絲猴水性PU防 漏膠施工等語明確(見南簡卷第74頁),足資證明被告此部 分抗辯不實外,其餘之瑕疵指述,依據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 書、104年3月2日估價單及工程平面參考圖等契約資料,亦 尚無從認定為原告施工責任範圍,故均無從憑採。 ⒋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分據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第1項規定。承前 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主臥浴室淋浴間洩水坡度不 佳、主臥浴室磁磚壁縫滲水、客用浴廁洗手臺漏水及排水孔 發出惡臭等瑕疵,被告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 告逾期未修補,被告即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而查,原告就主臥浴室淋浴間洩水坡度不佳修補 事宜,雖陳稱曾於104年5月8日派遣泥作師傅前往修改,因 被告當日未配合到場,施工人員無法入屋處理等語,並經證 人丁乃興證述同情(見本院南簡卷第73頁背面);惟原告於 同月26日收受被告限期催告改善上述瑕疵之存證信函,亦據 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司南小調卷第4頁)。是被告於入住後當 月既已限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逾期未修補,被告自行 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即屬有據。原告以 被告於同月8日未配合修補,期間經過19日亦未通知處理等 情詞,主張被告已自動放棄修補云云,核與被告於入住當月 即限期催告原告修補之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⒌再查,被告陳稱其自行僱工修補主臥浴室淋浴間洩水坡度不 佳(打除主臥浴室地磚重新施工及施作防水工程25,000元) 、客用浴廁洗手臺漏水及排水孔發出惡臭(臉盆排水更新 2,000元)等瑕疵,共計支出費用27,000元之情,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影本2份為憑(見本院南小卷第36-37頁)。然查, 原告已施作浴室地板防水工程,前已敘明,而被告支出之主 臥浴室地磚費用尚包含防水工程,且係將主臥浴室地磚全部 打除重新施作,是否逾越改善洩水坡度之必要費用,並非無 疑,尚難憑採。本院審酌兩造所簽立之104年3月2日估價單
,主臥及公用浴室地磚工程費用係為8,000元(即每坪單價 3,200×2.5坪),認以原告主張依此估價扣除主臥浴室地磚 坪數之工程款4,800元(即主臥浴室1.5坪3200元=4,800元 ),較為可採。是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主臥浴室淋浴間 洩水坡度不佳及客用浴廁洗手臺漏水等瑕疵之費用,合計為 6,800元(即4,800元+2,000元=6,800元)。 ⒍從而,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6,800元,抵銷 系爭工程尾款46,4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金額 應為39,600元,已堪認定。
㈡原告依據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745元及 46,586元部分:
⒈按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六條增減工程規定:「本工程範圍隨時 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份如與本合約附件所定項目 相同時,即比照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認增減之項目與本合 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並由甲方簽認後之 書面施工,而以該書面附入合約內作為附件。」;另於增加 款2規定:「工程中若有增加之數量金額需重估另計至雙方 同意為主。」等情,有該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南小卷第11 -1 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兩造合約,系爭工程如 需追加施工項目或數量,應經被告同意,且增加之項目與合 約估價單內容不同時,亦應先經兩造議定金額並由被告簽認 書面後施工,洵甚明確。
⒉而查,原告主張於施工期間依被告要求追加施作之工程款26 ,745元,及於本件訴訟期間發現原合約未估價但已施作之工 程款46,586元,均未依約向被告報價並取得被告簽認書面, 即自行施工之情,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南簡卷第42頁) ,且該追加工程款26,745元,乃原告完工後始向被告報價請 款一情,亦據其提出104年5月18日追加估價單可明。是依前 所述,原告既未依約踐行追加程序,即非屬兩造工程合約書 之範圍,則其依該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工程合約書,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金額為39,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裁判費),依兩造勝敗 比例,應由被告負擔407元,餘由原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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