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張炎坤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劉丁銓
被 告 劉信旭
被 告 劉連輝
被 告 劉連㨗
被 告 劉連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登益
被 告 劉連銘
被 告 劉國枝
前列被告劉丁銓、劉信旭、劉連輝、劉國枝、劉連㨗、劉連興、
劉連銘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劉瑞進
被 告 劉慶祥
被 告 劉和興
被 告 劉和祥
被 告 劉瑞彬
被 告 張應皆
被 告 張太平
被 告 張嘉祥
被 告 張富慶
被 告 陳志中
訴訟代理人 陳再得
被 告 張育清
被 告 郭秀珠
被 告 劉益昌
被 告 劉益宗
被 告 劉益定
被 告 劉益周
被 告 林玉鳳
被 告 張國欽即張子連之繼承人
被 告 馮艷紅
被 告 張明照
被 告 林昭興
被 告 邱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定、劉益周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四二○分之七八一辦理繼承登記。
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依下列內容合併分割之:
①編號A1部份土地(面積一一七.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國欽取得。
②編號A2部份土地(面積二九.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嘉 祥取得。
③編號A3部份土地(面積二九.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富 慶取得。
④編號A4部份土地(面積一一七.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育清取得。
⑤編號A5部份土地(面積二九.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太 平取得。
⑥編號A6部份土地(面積二九.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炎 坤取得。
⑦編號A7部份土地(面積一一七.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 應皆、被告張明照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 共有。
⑧編號B部份土地(面積一八五.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 丁銓、被告林玉鳳、被告劉信旭、被告劉連輝、被告劉國枝、 被告劉連㨗、被告劉連興、被告劉連銘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⑨編號C部份土地(面積一一七.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 慶祥、被告劉瑞進、被告劉瑞彬、被告劉和興、被告劉和祥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⑩編號D部份土地(面積九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艷 紅及劉典繼承人即被告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定、劉 益周等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⑪編號E部份土地(面積五八.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 中取得。
⑫編號F部份土地(面積二四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昭興、被告邱建福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如附表五所示之應補人,各應補償受補人如附表五所示之應補償
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捌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經鑑價後,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012,210元 因此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改核定為1,012,210元(詳如本院 105年3月30日補費裁定所示),應屬通常訴訟事件而非簡易 事件。惟當事人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合先敘明。
二、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且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確定者。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劉典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1.57 平方公尺,以及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1.48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原列劉典為被告,然共有人劉典已 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日死亡,劉典之繼承人為被告郭 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定、劉益周等5人,且就系爭 土地劉典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起訴時所列被 告劉進祥於102年8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鳳所有;另原共有人張子連已於10 3年9月8日死亡,張子連之繼承人為被告張國欽,另劉典之 繼承人即被告郭秀珠於103年4月24日將系爭365-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29/57780贈與馮豔紅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乃於 102年9月3日具狀撤回對劉典之起訴,追加劉典之繼承人即 被告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定、劉益周等5人為共 同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 益定、劉益周等5人應辦理被繼承人劉典應有部分之繼承登 記;是原告乃於103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對劉進祥之起訴,追
加林玉鳳為被告;張國欽於103年10月24日具狀承受訴訟; 原告乃於103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馮豔紅為被告;原告另於 104 年8月20日當庭追加張明照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均 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劉丁銓、被告劉信旭、被告邱建福、被告劉連輝、被 告劉瑞進、被告張太平、被告陳志中、被告劉國枝、被告劉 連㨗、被告劉連興及被告劉連銘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及卷附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惟因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形狀,且共有人 眾多,如分割方法採原物分割方式處理,則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面積恐過於狹小,不利日後之經濟利用,因此,原告就 本件共有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㈡倘本件鈞院認定應要原物合併分割,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應採 附圖二(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4日所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張嘉祥方案。
㈢即便劉家提出之系爭互易契約書為真,依照第二條,所有權 移轉登記也應該在46年1月完成,所以現況應是依照合約所 完成之事項。如果系爭合約未履行,也因為時效超過不能請 求對造為給付,僅是債權契約違約的問題。不動產應該以登 記為絕對效力,不應以系爭合約代替主張原告不能享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處分權。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郭秀珠、劉益昌、劉益宗、劉益定、劉益周,應就其 被繼承人劉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地目雜、面積81.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6420分之781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意見:
㈠被告劉丁銓、劉信旭、劉連輝、劉國枝、劉連㨗、劉連興、 劉連銘則以:
⒈原告張家業與被告劉家完成互易,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喪失處分權,不得請求分割:民國43年間,劉石柱、
劉藤、劉天賀等3人(下稱劉氏家族),及張興全、張主吉 、張子連、張主生等4人(下稱張氏家族)均為和順寮段 1116地號、1116-1地號之共有人,43年1月12日就和順寮段 1116、1116-l兩家族約定互易契約。劉氏家族在43年將自 曾珍購得之和順寮段4-19地號土地3100/13521之應有部分 直接移轉登記予張氏家族之成員張林瑞香,並交付張氏家 族使用,作為互易之對價。張氏家族將其和順寮段第1116 、111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劉氏家族,並將 其原先建於上開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交付占有供劉氏家 族建築;惟張氏家族未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⒉原告已與被告完成互易,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喪失 處分權,不得請求分割。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意 旨及民法398條規定,可知互易之當事人於互易後即屬有權 占有。惟共有物經分割判決後,即可依分割判決取得受分 配部分之占有;為免一方取巧,透過分割訴訟將已經互易 之占有取回,應禁止互易後之一方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本件被告劉氏家族與原告所屬張氏家族,已就兩造共有東 和段、和農段之應有部分互易,彼此交付占有,劉氏家族 因而取得東和段之占有並在東和段土地上興建建物,縱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已喪失系爭東和段土地應有 部分之處分權,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⒊經互易後,張家僅餘25.82%之應有部分可資分配,其餘部 分喪失分割處分權:因雙方互易前張家於1116、1116-1~ -6之應有部分為40%即應得土地面積為3,424系(8,560*40 %)。其中1,211系經互易後,僅餘2,213系,換算成應有 部分為25.85%(2213/8560),各人之應有部分均為6.46 %(25.85%÷4)。故經本件分割後,渠等應有部分僅剩 分割前之64.6%(0.0646/0.1)。渠等繼承人之應有部分 均應依此比例減少。互易前劉石柱、劉藤、劉天賀之應有 部分均為1/ 30即3.33%,互易之1211系之應有部分為14. 15%(1211/8560),此部份之分割處分權應分屬互易契約 甲方即劉石柱、劉藤、劉天賀。因此劉石柱、劉藤、劉天 賀分割受分配之比例應分別增加4.72%(14.15%/3),均 達8.05%(3.33%+4.72%)。亦即,經互易後,劉石柱、 劉藤、劉天賀之應有部分均增為241.74%(8.05%/3.33 % )。渠等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均應依此比例增加。為簡省司 法勞費,被告不再因分割應受分配比例調整而提出新分割 方案;主張就找補金額予以調整即可。
⒋縱認張家可受分配之比例無誤,亦應以採如附圖一(台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30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被告劉丁銓分割方案為可採:張嘉祥、陳志中之方案 都有產生大面積畸零地之問題。張嘉祥方案A1、A2&A3 、D 、E地皆為地畸零地,面積達328.72平方公尺(117.31+58. 66+94.10+58.65)。陳志中方案B、C地皆為畸零地,面積 達175.96平方公尺(58.65+117.31)。劉丁銓方案之畸零 地僅D地58.62平方公尺,且可合併有效利用臨長和路一段 地形不規則之部分,不似前二案均無供建築使用之可能。 依安南地政103年4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採取劉丁銓之方 案較有利於a1~a3建物之維持。
⒌另被告主張劉連銘102年6月21日向劉海里購買東和段379-1 、365地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7坪),總價為93萬元, 每坪僅約5.5萬,即每平方公尺1萬6638元。故鑑價報告將 劉丁詮等人所分土地估為每平方公尺5.28萬元,顯然過高 。
㈡被告陳志中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但分割方案應採被告陳志 中所提附圖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4日所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陳志中方案。陳志中方案,劉家、張 家都有分到長和路邊,且分配到巷內土地。劉家、張家之土 地都集中利用,沒有不能建築之情事。被告陳志中分到之長 和路邊土地,雖無法單獨利用建築,被告陳志中可以用作廣 告用途。被告陳志中可補償其他共有人。劉丁銓方案把長和 路邊土地全部分配給劉家,並不公平,被告陳志中雖能領到 補償金,但分配到土地,不能建築,形同廢地。張嘉祥方案 把長和路邊土地分配給劉家、張家,但被告陳志中雖能領到 補償金,但分配到土地,不能建築,形同廢地。 ㈢被告劉瑞進:答辯與被告劉丁銓等8人所述相同,分割方案 採劉丁詮方案來分割。
㈣被告張嘉祥、張太平、邱建福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 合併分割,分割方案應採如附圖二(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民國104年1月4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張嘉祥方案。 ㈤被告林昭興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 案沒意見。
㈥其餘被告均未對附圖一之劉丁詮方案、附圖二之張嘉祥方案 、附圖三之陳志中方案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丁銓等人陳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早年已 與劉氏宗親互易,現雖仍登記為共有人,惟實際上張家僅餘 25.82%之應有部分可資分配,故應調整找補金額云云,雖 據提出「合約書」一件為證(本院卷四第34-35頁)。惟查
,即便被告劉丁銓等人所稱之系爭互易契約為真,依被告劉 丁銓等人提出之系爭互易契約書第二條,所有權移轉登記也 應在46年1月完成。今若系爭合約未履行,也因為張氏家族 拒絕履行互易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劉氏家族,且張氏家族 已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劉氏家族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不能請 求張氏家族為給付等語。經查,該互易契約之請求權時效為 15年(民法第125條),自該契約第2條所載46年1月起,至 61年1月31日止已滿15年,被告劉丁銓等人又未舉證證明其 間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因此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及其餘張 氏家族成員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得拒絕給付。而不 動產所有權係採用登記主義,登記為絕對效力,因此原告及 其餘張氏家族成員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起訴請求分割 共有物。因此被告劉丁銓等人抗辯原告無權請求分割共有物 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 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 ,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就兩筆土地均具 應有部分,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364、 365-1地號土地亦相鄰,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審酌上開合併分割之系爭2筆土地 ,雖有部分共有人不同,但大部分共有人相同,且曾到庭之 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張子連、張應皆、張太平、張嘉祥 、張富慶、張育清另出具同意書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 108至113頁)。準此,本案經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要件相符,是原告 依上開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就系爭364、365-1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典之繼承人被告郭秀珠、劉益昌、 劉益宗、劉益定、劉益周等5人,就系爭36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420分之781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是原告訴請命渠等應先就其被繼承人劉典所有之前開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 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 之。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 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例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本件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均不能拘束法院就現 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合先敘明。經查,系 爭系爭364、365-1地號土地為兩造私有,364地號土地地目 為「雜」,365-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詳如本院103年4月3日及104年5月1日之勘驗筆錄所載,業據 本院於前開期日期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69-76頁、本院卷三 第7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㈤關於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無法為原物分割 ,才考慮變價分割或另予補償。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之系 爭364、365-1地號土地,北方面臨長和路一段,又臨近國立 臺灣歷史博物館,未來長期之增值展望無限,自以原物分割
讓共有人繼續持有為宜,日後可再傳予子孫。依崇正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即使將目前不動產景氣下 滑列入考量(見鑑定報告書36-40頁),目前之全部市價仍 高達3至4千餘萬元,苟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即使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仍可能無足夠財力主張優先承買,如此將使大 好土地平白落入財團之手,使共有人喪失其祖產,實非所宜 。又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邱建福所有之建物(如安南地政事 務所103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丙、丁),變價分割 後將之拆除,造成浪費之結果。且除原告及張氏家族成員、 被告陳志中以外之大多數共有人均主張原物合併分割,是以 雖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本院認仍應採用原物合併分割之方式 為之。
㈥有關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歷經兩造一再修改,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計有如附圖一之劉丁詮方案、如附圖二之張嘉祥 方案、如附圖三之陳志中方案。三個方案各有其所持理由及 優缺點,因此共有人間爭執劇烈,無論採取哪一方案均無法 滿足全體共有人。本院依下述理由,認採用如附圖二之張嘉 祥方案為本件分割之方案為宜:
⒈關於附圖一之劉丁詮方案:劉丁詮方案將劉丁詮等8人應分 得面積全數分配在北側臨最寬道路長和路旁。此案雖符合 劉氏家族目前占有長和路旁使用之現況,但整體而言,全 部土地勘估金額合計為36,009,006元,然而張嘉祥方案之 系爭土地勘估金額為40,488,419元,差距達4,479,413元之 多,此有崇正事務所104崇正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估 報告書1本在卷可考。因此林昭興、邱建福目前均已贊同張 嘉祥方案而不採劉丁詮方案,以應有部分合計而言,贊同 張嘉祥方案者超過半數,而贊同劉丁詮方案者未達半數, 顯然少於張嘉祥方案。且此案其他共有人所受補償金額本 來即已較少,劉丁銓等人又以劉連銘於102年6月21日向劉 海里購買東和段379-1、365地號應有部分每平方公尺1萬 6638元,抗辯鑑價太高云云,顯示被告劉丁銓等人一方面 欲分得全部臨路精華位置,又僅願以每平方公尺1萬6638元 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啻欲獨攬全部利益,如此對於劉氏家 族以外之共有人顯然有失公平,故不足採取。
⒉關於附圖三之陳志中方案:陳志中方案將劉丁詮等8人、陳 志中及張國欽等人應分得面積分配在北側臨最寬道路長和 路旁。該案依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雖勘估 金額總額最高,但系爭土地臨北側長和路之面寬約73公尺 ,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正面路寬超過25 公尺之土地,住宅區基地最小面寬為4公尺。今如採陳志中
方案,陳志中及張國欽所分得土地之面寬均不足4公尺,將 成為畸零地。雖被告陳志中稱其分配到土地雖無法單獨利 用建築,可用作廣告用途云云,惟因系爭土地東北側臨長 和路部分本有三角形不規則形狀,滿足陳志中要求之後, 將造成張國欽所分得土地呈沙漏狀,兩頭大而中間甚窄, 其最狹窄處僅約1公尺,不符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 規定,如此被告張國欽分配部分也不利於建築,僅能作廣 告物使用,不僅損及被告張國欽之權益,也造成臨路土地 之浪費。是以,在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得土地形狀 、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後,陳志中方 案並不可採。
⒊關於附圖二之張嘉祥方案:張嘉祥方案將劉丁詮等8人、張 國欽、張嘉祥及張富慶等人應分得面積分配在北側臨最寬 道路長和路旁,且張氏家族自願分配到東側地形缺角不完 整之位置,將最精華之三角窗位置分配給劉氏家族,顯已 尊重劉氏家族長期占有長和路旁使用之現況。本院審酌如 附圖二之張嘉祥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雖然張國欽、張嘉 祥及張富慶等人所分配土地,因張國欽分得之A1部分仍 為沙漏形,惟張國欽與張嘉祥、張富慶同屬張氏家族,彼 此親近,因此所分配土地可合併建築利用,可克服前述畸 零地之問題。而劉丁詮等8人可分配到北側臨長和路及臨巷 交叉口,價值最高最精華之三角窗位置土地,對劉丁詮等8 人並無不公平之情事。至於劉連興、劉連銘、劉連輝、劉 連捷兄弟共同使用之建物(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甲、乙)雖然可能需拆除,惟該2建 物均僅為一層平房鐵皮屋及磚造建物,且早已十分老舊, 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因此並無保留之 必要,如果拆除再蓋新建築,價值會增高很多(參考本院 卷三第150頁第1-3行諮詢專家徐郁富建築師意見)。其次 ,劉丁詮方案之系爭土地勘估金額為36,009,006元,張嘉 祥方案之系爭土地勘估金額為40,488,419元,張嘉祥方案 之整理價值較劉丁詮方案多出4,479,413元,此有崇正事務 所104崇正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估報告書1本在卷可查 ,已如上述。是張嘉祥方案顯較劉丁詮方案更能有效利用 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其他共有人中之應受補人,亦能獲取 較高之找補金額,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雖然此方案造 成陳志中分得之E部分面寬不足,成為畸零地,但此係因 陳志中本身之應有部分本來即較少(各20分之1)所致,本 院於囑託鑑定時,即已將此點敘述在內,因此鑑定人已將 此點納入考量,提高陳志中應受找補金額;且陳志中日後
仍得將土地與鄰地合併建築或出售予鄰地所有人合併建築 使用,並非毫無用途。再者陳志中向前手劉俊源購得應有 部分後,因張炎坤請求分割(即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 435號一案,該案之土地與本案僅隔一條巷子即長和路一段 845巷),陳志中已在該案分配到方正完整之2塊土地,一 塊臨長和路,另一塊臨長和路一段845巷,已屬價值不菲,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三),應無損失可言 。綜合上述,張嘉祥方案雖仍有缺點,但缺點較少而優點 較多,因此在三案中仍較為可採。
⒋準此,本件分割共有物方式,依兩造各自主張之附圖一之 劉丁詮方案、如附圖二之張嘉祥方案、如附圖三之陳志中 方案等三個方案比較結果,本院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歸屬、地上物拆除之意願,及系 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得土地形狀、對外適宜之聯絡,及土 地價值損益情形,並維持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兩造就土 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併有效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公平 經濟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二之張嘉祥方案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配,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日後之規劃利用,最符合全體共有之 公平,應為可採,爰訂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㈥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 臺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復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又按,不動產分割,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 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此觀諸民法第824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個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 ,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 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部 分共有人應給付他共有人之金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採被告張嘉祥提出之 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原持有之應有部 分不同,如不互相找補,對取得不同價值土地之人顯失公平 。本院依職權囑託崇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進行鑑價結果,經崇正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 置及面積,進行評估而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 差額找補。繼而,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依崇正事務所 認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五` 示,亦有崇 正事務所104崇正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估報告書1本及 崇正事務所105崇正字第0504號函檢送之分割方案找補配賦 表在卷可查(鑑估報告書外放;分割方案找補配賦表見本院 卷四第67-70頁)。本院審酌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對於土地價額之評析具有一定之專業,以上開估價方式評 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尚屬公正客觀,應可採信。被告 劉丁銓等人以劉連銘於102年6月21日向劉海里購買東和段37 9-1、365地號應有部分每平方公尺1萬6638元,抗辯鑑價太 高云云,然而該交易係於102年間,距今已有3年之久,臺南 地區土地價格已然飛漲不可同日而語,且劉連銘、劉海里同 屬劉氏家族成員,親友間之交易價格自然較低,因此不足採 取,仍以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準此,本院審酌分得面積高於 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自應補償分得價值少於應有部分所應得 者。爰命如附表五所示之應補人,各應補償受補人如附表五 所示之應補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系爭364、365-1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 ,即屬正當。又本件兩造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市場價值、對外通行問題、 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採如附圖二 「張嘉祥分割方案」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符合土地分割之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屬適當公允之合併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應 相互找補之共有人及應相互找補金額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故由起訴 之原告或應訴之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均有失公平之處。經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49,098元(裁判費11098元;測量費80 0元、3200元、800元、19200元、9600元、10400元、9600元 、10400元、4000元;鑑定費35000元、35000元,共136,210 元),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即如附表一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