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台灣標準客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淑惠(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楊宜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3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 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因其係屬通常程序之事件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 納2,000元,應補繳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7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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