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
代 表 人 曾金茂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范呈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2 項 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 下稱捷運新店線工程),報經被告以民國80年12月18日台( 80)內地字第8007241號函核准徵收重測前臺北縣新店市( 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 下稱十二張小段)86-94地號等1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下稱系爭徵收處分),交由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以81年1月16日81北府地四字第16871號公 告,公告期間自81年1月17日起至81年2月15日止,原告(前 身為祭祀公業曾五美)並已於81年2月25日領取其所有被徵收 十二張小段144-7及144-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徵收補償費在案。嗣原告具104年10月2日聲請書,向被告請 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效,並 予以補償等語,經被告以105年1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513012 72號函復本案「應無徵收無效」等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請求㈠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為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臺北市政府為本件需用土地機關,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 果,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臺北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臺北市政 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