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文錦
李鴻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溫銘忠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內政部前擬具「機場捷運沿線站區周邊土地開發-A7站區 開發案」興辦事業計畫,報經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0日核定 ,繼由桃園市政府依該開發案,報請被告於100年8月8日及 102年11月12日核准徵收及補辦徵收原告2人共有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號、161之1及161之2等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之88筆土地(下稱本案用地) 。嗣內政部以其所屬土地重劃工程處施作前述開發案公共設 施工程時,發現本案用地下方埋有異常大量廢棄物,經檢討 評估,認為本案用地原始地形屬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之4級坡 ,且因廢棄物堆砌土層具有高壓縮性及不均勻沉陷特性,即 使清除後亦不宜作為住宅區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如繼 續維持住宅區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使用,恐將危及民眾生命 安全,於103年5月12日報經被告以103年8月6日院臺建字第 1030043402號函同意,將本案用地恢復為原使用分區,並剔 除於上開站區第一期範圍有案;復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組成專案小組,決議基於公益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考量,本 案用地應變更都市計畫回復為原使用分區,並剔除於區段徵 收範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報經被告 於104年7月1日以院內授中地字第1041305397號院函(下稱 原處分),核准本案用地廢止徵收,並由桃園市政府於100 ○0○00○○○○區○○0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徵收。原告 認為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辦
理廢止徵收情事,原處分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係屬違誤,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有由內 政部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內政部輔助 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