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56號
TPBA,105,訴,356,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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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6號
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超碩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施俞如
 薛伃汝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937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建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64-14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以渠取得 系爭建物事實上之使用、管理、處分權為由,向被告申請變 更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經被告查明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人 、典權人或管理人,亦未提出與系爭建物所有人有委任關係 之證明,以104 年9 月1 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43591839號函 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洪萬三所有,於60年12月 27日出賣給原告之父親陳良泉,系爭土地於61年3 月23日辦 理移轉登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 簡易訴訟事件卷第31-32 頁),系爭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登 記,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於買賣當日(60年12月27 日)即將房屋交付原告之父親陳良泉,全家三代即遷入居住 占有使用(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33-35 頁) 。原告之父陳良泉於92年11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辦 理繼承登記(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37-38 頁 ,系爭建物亦由原告繼續占有。
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 號判例謂:「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 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43 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



即無庸舉證」(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40頁) 。司法院院字第376 號(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 第41頁)、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28號判例(新北地院行政 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42頁)亦為相同之解釋。 ㈢原告全家於60年12月17日即以祖父陳檨為戶長設籍在系爭建 物,占有管理系爭建物。77年12月26日祖父陳檨死亡,由父 親陳良泉繼為戶長,繼續占有管理系爭建物。依民法769 、 770 、943 、944 條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之父親已推 定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為系爭建物 之實際上所有權人。
㈣原告本於民法第943 條、第962 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對於無權占有人訴請返還房屋並成立調解,聲請強制執 行,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交還原告管領(管理受領) ,回復占有權(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43-78 頁)。
㈤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 ,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 更之」,固為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360 號判例所示, 但查最高法院74年度判字第937 號行政裁判要旨明示:「房 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權人包括已辦產權登 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 分權人」(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39頁),原 告因取得時效被推定為適法有所有權,則原告非不得變更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或管理人,更非不得申請房屋之稅籍證明 。原告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所有權人即喪失其所有權,變更 納稅義務人不必與原所有權人檢附證件共同申報。被告依61 年房屋稅籍普查之稅籍登記表(原處分卷第52頁),認定原 告應依一般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程序檢附證件與已喪失所有權 之洪萬三或喪失管理權之蔡吳罔共同申報,始得核發房屋稅 籍証明,於法尚有不合。
㈥原告依上開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及與所有人對所有物支配相 同之意思而支配本件房屋之占有,即自主占有(新北地院行 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79頁),對無權占有人聲請調解成 立而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將本 件房屋交由原告管領,繼續占有管理,證明原告對本件房屋 有占有管理之權源,得向被告申請稅藉證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效力。同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主張該調解筆錄 非判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引用稅捐稽徵法第32



條第1 項之規定,否准核發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即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
㈦原告所主張因時效完成,依上開規定,被推定適法有所有權 及管理權,其權利之取得係因法律之規定,不必經登記即生 效力(司法院院字第376 號解釋參照,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簡 易訴訟事件卷第41頁)。原告並非向被告請求所有權登記, 且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房屋所有權人包括辦理登記 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 權人(新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39頁),有如前 述。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 號、95年度判字 第437 號就請求所有權登記所為之判決主張原告本件聲請房 屋稅籍證明仍需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須使用執照等合法 建造證明,限縮於辦理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無可採。原告並 無請求被告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引用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主張本件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資料,僅用於稅籍管理,並無確認私權效果,否准核發房屋 稅籍證明,亦無可採。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 予變更系爭建物管理人為原告名義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房屋,原告前於104年7月2 日以渠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使用、管理、處分權為由,向 被告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依被告房屋稅籍登記資 料所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 人欄位為「洪萬三、蔡吳罔」,並於蔡吳罔名字上方註記「 管」字,是在原告未依法辦理契稅申報前,原告顯非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甚明;次查系爭建物自75年即 為免稅房屋,無須繳納房屋稅,是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 及其立法意旨,管理人之設置係為便利稅捐之徵收,系爭建 物現既無需繳納房屋稅,被告自無從憑以徵收稅捐為由逕行 變更系爭建物管理人;又經查原告與洪萬三及蔡吳罔並非親 屬關係,且未出具洪萬三或蔡吳罔授權代理之相關證明,準 此,在原告尚未提供足堪證明係由洪萬三、蔡吳罔授權合意 變更系爭建物「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前,被告自無從 依原告一造之申請,逕行變更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典權人 或管理人」,被告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
㈡系爭建物縱如原告主張於60年12月27日即由洪萬三出賣予原 告父親陳良泉,原告父親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然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如係買賣取得,依前揭契稅條例之規定,尚須檢附契



稅申報書、買賣契約書及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向被告申報契稅 完稅後,被告始憑以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釐正,查 原告迄今未檢附買賣契約書及雙方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證明 該契約存在,亦未依上開規定報繳契稅,被告自無從僅憑原 告一造之說詞即得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或管理人變更; 又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房屋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其授權代 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 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 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則被告自無 法核發系爭建物稅籍證明,另以104 年9月3日新北稅板二字 第1043592866號函否准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60年12月17日即由原告祖父陳檨為戶 長設籍,嗣由原告父親繼為戶長,原告父親死亡後由原告繼 續占有管理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943 條 、944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司法院 院字第376 號、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28號判例,原告父親 已推定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父親死亡後由原告繼承 為系爭建物實際上所有權人,與無權占有人調解後,聲請強 制執行,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交還原告管領,回復占有權 。原告因取得時效被推定為適法有所有權,不必經登記即生 效力一節。惟查原告所檢附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101 年度司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而該調解筆錄僅敘明案外債務人陳蔡玉雲願自系爭建 物搬遷騰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債權人(即原告),非判 決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所述顯與該判決意旨有 差異。又不動產時效取得自須由主張權人『請求登記』獲准 登記後,始得取得所有權。」查系爭建物未經所有權第1 次 登記,縱如原告主張其得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參照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判決意旨,仍須經所有權第1 次登記 ,仍須有使用執照等合法建造之證明,惟查原告並未向地政 機關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原告主張渠因時效取 得所有權不必經登記即生效力一節,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典權人 或管理人,亦未提出與系爭建物所有人有委任關係之證明, 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是否適法?茲分述 如下: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第



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 人徵收之。……(第3 項)第1 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 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4 項)未 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 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 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 典時,亦同。」。又觀房屋稅條例第4 條其立法意旨:「明 確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利徵收:一、增列有關共有 房屋推定共有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二、為便利徵收,特規定 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改 向管理人或現住人徵收。三、房屋管理人有管理該房屋之權 利,承租人有承租使用該房屋之權利,故予規定其有代繳房 屋稅之義務,承租人並得抵扣其房租。」
㈡次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 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 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 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 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 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 ,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為契稅條例第2 條、第16條 第1 項所明定。
㈢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 ,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 更之。」、「三、稅籍異動資料之運用及管理(一)契稅申 報資料⒈承辦人員依契稅申報書資料,釐正房屋稅籍紀錄表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並註記申報書收件文號及移轉原因。」 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房屋,其房屋買賣、交換 、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填具『契稅申報書 』,並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即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 本、影本、原所有人及新所有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其 他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 360 號判例、財政部編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1 章第2 節 第6 點第3 項第1 款及契稅稽徵作業手冊第1 章第6 點第2 項第2 款所明示。
㈣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 層樓房屋,原告前於104 年7



月2 日以渠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使用、管理、處分權為由 ,向被告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被告依房屋稅籍登 記資料所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之所有人、典權人或 管理人欄位為「洪萬三、蔡吳罔」,並於蔡吳罔名字上方註 記「管」字,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 亦未提出與系爭建物所有人有委任關係之證明,否准原告所 請,此有104 年7 月2 日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4-47 頁 )、系爭建物房屋稅主檔查詢(原處分卷第48頁)、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原處分卷第52頁)、系爭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原處分卷第53-54 頁)、被告104 年9 月1 日新北稅 板二字第1043591839號函(原處分卷第59-60 頁)等資料附 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稱:系爭建物所有人洪萬三於60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 地出賣與原告之父親陳良泉,系爭土地已於61年3 月23日辦 理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而未能移轉,於原告 之父親死亡後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無權占有人 調解後,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交還訴 原告管領,回復管理權。又原告長期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建物 ,業已時效取得所有權,自得申請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核 發稅籍證明云云。
㈥惟查:
1.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 層樓房屋,依被告房屋稅籍登 記資料所載,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洪萬三,管理人為蔡 吳罔,此有蓋用蔡吳罔私章之被告房屋稅籍登記表附卷可稽 (參原處分卷第51頁房屋稅籍紀錄表),是系爭建物並非納 稅義務人不明。又系爭建物之基地雖由陳良泉依買賣關係取 得( 按陳良泉之前手係蔡吳罔,而非原告主張之洪萬三,參 本院卷第90頁 ),嗣再以繼承移轉予原告,惟建物部分原告 並未檢附買賣契約證明其買賣關係,亦未依契稅條例第2 條 及第16條第1 項申報契稅,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並稱:「因為時間太久了,目前找不到 買賣契約,出賣人只是把房子交給陳良泉」等語( 參本院卷 第71頁筆錄 )。系爭建物縱如原告主張於60年12月27日即由 洪萬三出賣予原告父親陳良泉,原告父親死亡後由原告繼承 ,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係買賣取得,依前揭契稅條例之規 定,尚須檢附契稅申報書、買賣契約書及雙方身分證明文件 向被告申報契稅完稅後,被告始得憑以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名義釐正,然查原告迄今未檢附買賣契約書及雙方身分 證明文件等資料證明該契約存在,亦未依上開規定報繳契稅 ,在原告尚未提供足堪證明係由洪萬三、蔡吳罔授權合意變



更系爭建物「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前,被告自無從依 原告一造之申請,逕行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或管理人 。
2.關於新北地院民事執行部分,該強制執行事件係以101 年度 司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該調解筆錄僅敘明案 外債務人陳蔡玉雲願自系爭建物搬遷騰空,並將系爭房地返 還與債權人(即原告),並非經由實體判決認定原告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又關於時效取得部分,按諸民法第769 條 及第770 條規定,所謂不動產時效取得,僅係由主張權人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並非於取得時效屆滿時,當然成為所有權 人。故不動產時效取得自須由主張權人請求登記獲准登記後 ,始得取得所有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3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建物未經所有權第1次登記,縱如原告主張其得時 效取得所有權,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須為所 有權第1 次登記,經地政機關獲准通報被告後,被告始得憑 以辦理納稅義務人或管理人名義變更。是原告主張時效取得 所有權不必經登記即生效力一節,顯屬誤解。
3.末查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 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審查申報設籍 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本案系爭建物 之稅籍登記資料,僅用於稅籍管理,並無確認私權效果,原 告若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途徑提起確 認房屋所有權之訴訟加以解決,併予敘明。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變更系爭建物管理人為 原告名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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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