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號
105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瑞生
游瑞富
共 同 陳敬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代 表 人 曹乾舜(鎮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力方
參 加 人 林樂正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日府訴字第1040134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 頭城鎮下埔段5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租約字號:頭埔字第36-7號,下稱系爭租約)。民 國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於104年1月間向被告 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因原告游瑞生申請續訂租約時未檢附「 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承租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 本」及「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核發之102年全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乃以104年5月13日頭鎮民字第 1040007068號函請游瑞生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或表示 是否同意由被告向主管機關調閱,並說明「若逾期不為表示 亦不自行提供上述資料,申請續訂租約乙事,將依『私有出 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 冊)規定將視為未申請」等語。惟原告游瑞生仍於104年5月 18日以書面回覆謂:「本人游瑞生基於個人隱私,拒絕提供 本人及其配偶之戶內資料與其戶內102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
額資料,亦拒絕由貴所自行調閱。」被告乃以104年7月3日 頭鎮民字第104000986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參加人終止租 約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出、承租人關於收回耕地自耕乙事發生爭議,依法得由 當事人選擇先經宜蘭縣頭城鎮(原告誤植為五結鄉)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被告未予調解,逕自片面准由出租人收 回,並註銷系爭租約,違法甚明:
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因清理 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 正登記,出租人、承租人間發生爭議時,依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處理。但鄉(鎮、市、區)公所就同條例19條所為 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 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減租條例第26條、耕地三七五租 約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14點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上有所謂「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程序選擇權」法 理,其意指人民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於法律制度設計下 ,得充分考量本身程序與實體利益後,選擇諸多解決紛爭 機制之一運用,藉以達到息紛止爭及維護當事人之最大權 利,此乃導因於憲法第16條明文保障人民訴訟權,應具體 適用於各法律,並不限於民事訴訟法,於此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租約爭議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學說見解 ,當事人得享有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由當事人自眾 多紛爭解決機制中選擇對己最有利之方式為之,此乃源於 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是以,本件爭議得先經頭城鎮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此亦基於促進雙方和諧、減少 訟累之目的,詎料被告竟未經法定之調解程序,逕自以原 處分通知原告片面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其侵害人民訴訟 權及財產權甚鉅,程序顯有違法令至明。
㈡本件關於參加人是否具備自耕能力而能自任耕作乙節尚未經 查證,被告遽為准予收回之處分,顯有違法令甚明。本件參 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 自以其具自耕能力並能自任耕作為要件,揆諸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136號 判例意旨,此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被告應善盡查證之責,以 維雙方之權益,尚非得僅以自耕能力證明書足資認定,更遑 論僅以出租人片面出具之切結書即予認定符合上述要件,是
以,卷內資料既未有參加人具自耕能力而能自任耕作或委託 代耕之相關佐證,被告逕自准予出租人得收回耕地之處分, 即屬速斷。況查參加人業已高齡80歲,且身體狀況極度不佳 ,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照顧,何來自任耕作之可能?迺 被告置此不論,猶然逕自認定參加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之消極要件,顯有違誤。
㈢參加人至今俱未依法提出「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相關計畫 或表格,顯於法定要件不備,被告准予其收回,顯屬率斷: 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及103年 工作手冊關於核定乙節規定,關於「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乙事屬事實問題,究否該當應依客觀證據綜合判斷之。本 件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 耕,惟遍翻卷內資料均無出租人確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之佐證,被告僅依出租人片面主張即逕予為此認定,顯 有違上開判決意旨,於法自嫌未合。次查,被告依據103年 工作手冊之規定,應製作審核書核實檢視出租人是否符合以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之各項要件, 孰料被告對此等文件均付之闕如,足證被告准予出租人收回 耕地自耕確於實體與程序上均有未洽。
㈣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摘被告未就續約之爭議進調解、調處,依103年工作 手冊規定、內政部90年5月9日(90)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 函釋(下稱90年5月9日函釋)及司法院釋字580號解釋意旨 :租約到期後,出、承租人就收回自耕與續訂租約之爭議, 與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針對租約期限尚未屆滿之「租佃爭議 」民事案件有別,並非屬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之事件, 租約到期後之收回或續租處分,乃屬行政處分,被告依103 年工作手冊規定審查辦理並無違誤。
㈡原告指摘被告未查明參加人能否自任耕作,依內政部90年5 月9日函釋意旨略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 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 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為之。」另訴外人之「自任耕作」,司法院釋字第58 0號則明白闡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 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
科技化及企業化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被告 認定參加人自任耕作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參加人未提出「擴 大經營家庭農場」之相關計畫等語,按103年工作手冊、內 政部90年5月9日函釋及司法院釋字580號解釋意旨,有關參 加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具體計畫」,非屬被告之審 查項目,被告尚無由要求參加人提具相關計畫。 ㈢參加人出具申請書切結自任耕作,主張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檢附鄰近地段之所有坐落宜蘭 市茭白段408地號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依法已足認參加 人符合上述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要件。是本 件爭議重點,洵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 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又 系爭租約形式上並未註明原告等2人分戶各自獨力耕作系爭土 地、各自繳租,亦無分耕之位置或範圍,渠2人乃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之承租權,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依內政部81 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及74年9月20日(74) 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及74年9 月20日函釋)意旨,被告核算原告等2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收入總額及總支出時,應將全部共同 承租人合併計算。依103年工作手冊、㈡、⒉、⑺規定, 原告游瑞生應提出相關資料予被告合併計算原告等2人102年 全年收入及生活費用之依據,係作成准駁參加人收回系爭土 地自耕及原告續訂租約申請之重要憑據,今原告游瑞生以「 基於個人隱私」為由拒絕提供,故本件審酌原告拒絕提出資 料供參,依103年工作手冊規定,視為未申請,退回其申請 書,並依清理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准由參加人終止系爭租 約登記之處分。
㈣綜上,被告本於職權並依相關法令所做原處分准參加人收回 自耕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駁回原 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未到庭,依其書狀記載):
㈠參加人能自任耕作:
參加人是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 場。參加人家庭育有3子3媳及3孫子2孫女,均已長大成人。 又三子林英璋曾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民學院受訓有機蔬菜 初階班訓練155小時結訓。故參加人具有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自任耕作能力。檢附97、98、99、100、101、102、103及10 4年等年度參加人申報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
得以佐證自任耕作。參加人亦均按規定繳交公糧。 ㈡本案原告游瑞生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依規定提供其本 人及其配偶戶內戶籍資料與戶內102年綜合所得稅所得各類 文書資料,亦拒絕由被告自行調間。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 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資料或物品。」之規定。更因游 瑞生已超過期限15日內不補正,因而被告只得以其手續不完 備,依規定予以核定為未申請,並無違誤。
㈢原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將系爭土地,未依租約 規定種植番薯,未經參加人同意擅自種植果樹觀賞植物外; 且在農地上蓋有房舍,違反減租條例與農地農用之規定。原 告實際並不想繼續耕作,意圖想要只是系爭土地所衍生土地 價值之高額不當獲利。
㈣請求准予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六、兩造之爭點:
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及清理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准由參加人終止系爭租約登記,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 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 業資源而制定。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減租條例秉承上開憲 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 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 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 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 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而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 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及「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 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 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 租者,應續訂租約。」可知,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在出租人能自任耕作、收回耕地未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 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 自耕。故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 耕者,依法應審酌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 要件,以及同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而為認定。再清理要點第6
點第1款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而 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者,依左列規定處理:㈠出租人無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准予辦理終止租 約登記。」
㈡又按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103 年工作手冊分別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⑴『收回耕地申 請書(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1式2份。⑵原租約書正本 1份。⑶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⑷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1份:每一出租人所有之自耕地,皆必須與租約耕地 位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⑸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 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1份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 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 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 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 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 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生活費用 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新北市政 府……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萬244元/月;……新北市 1萬1,832元/月……)。」「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 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Ⅱ得加計醫藥及生 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 ,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出、承租人 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 ,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 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 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 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 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萬9,047元/月〔註:勞 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 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生效;至 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萬8,780元/月〕
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 ,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 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 作能力者,同1戶以1人為限。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 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監護宣告。」 「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 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出 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 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而所稱『鄰近地段 』,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 過15公里,……,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 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 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 下: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 、牧使用之土地。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 用地。三、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 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 規定之用地。……」「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 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 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 2 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 。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 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本院卷第41至44頁)。 ㈢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 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2號 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 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 ,『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
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 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 算。」、「同一份租賃契約內載明2人以上承租人且各自耕 作各自繳租者,其各人與出租人間即各具獨立之租賃關係存 在,不因其為同一份租賃契約而有所不同。」分別經內政部 90年5月9日函釋、81年5月15日函釋及74年9月20日函釋在案 。
㈣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 3年12月31日期滿(答辯卷第16至17頁),參加人為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鄰近地段之所有坐 落宜蘭市茭白段408地號自耕地(下稱「鄰近耕地」)土地 所有權狀,於104年1月27日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 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答辯卷第8至14頁),原告則於同年 月29日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答辯卷第15至19 頁)。且系爭土地與鄰近耕地間相距僅11,411公尺,未達15 公里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查詢定位管理系統圖附卷可 稽(答辯卷第2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 筆錄),堪認為真正。被告依內政部103年工作手冊及81年5 月15日函釋意旨,就原告2人所檢附之102年所得清單、生活 費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合併計算原告2人102年全年收入及生 活費用,惟原告游瑞生申請續訂租約時未檢附「租約期滿前 1年(102年)年底,承租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1份」及「 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核發之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被告乃以104年5月13日頭鎮民字第104000 706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或表示是否同意 由被告向主管機關調閱,並說明「若逾期不為表示亦不自行 提供上述資料,申請續訂租約乙事,將依103年工作手冊規 定將視為未申請」等語。嗣原告游瑞生於104年5月18日以書 面回覆基於個人隱私拒絕提供,亦不同意由被告自行調閱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78頁筆錄),則被告依103年 工作手冊所揭「視為未申請續訂租約」,核定參加人申請, 並以原處分准參加人終止系爭租約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關於參加人是否具備自耕能力而能自任耕作乙節 尚未經查證,被告遽為准予收回之處分,顯有違法令甚明。 參加人業已高齡80歲,且身體狀況極度不佳,已無法自理生 活而需看護照顧,何來自任耕作之可能云云。惟按司法院釋 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 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 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
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 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 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 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 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 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9號、1 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減租條例之主要規 範目的,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將出租人所有之耕地取交 予原不具使用權能之佃農(承租人)耕作,藉以分配收益, 以保障佃農本於憲法第15條規定之基本生存權,兼達到耕地 農用之公共利益目的。當承租人全戶之其他收益已足使其家 庭生活有所依據時,原准其承租他人耕地以維持家庭生計之 必要性,即屬不存在。此際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且鄰近尚 有其他可資合併經營農業生產之自耕地,則讓由出租人收回 ,合併從事農業生產,所產生之經濟效益顯較由承租人續耕 者為高,如不予准許,顯欠缺法理之正當性。又衡諸目前農 事耕作幾已全面採行機械化及代工化,鮮有全憑己身體力之 情形,故凡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前已取得自耕之農業用地 ,且該土地事實上可與出租耕地合併供作農業生產者,即足 當之。查參加人(即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除已檢附自任 耕作切結書(見答辯卷第11頁)外,並提出被告97年至104 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可知參加人於97年 至104年間,就坐落宜蘭市茭白段04080000、04410000、044 20000、04430000、04820000等土地完成申報,申報內容為 第1期作種植稻米、第2期作配合休耕轉作(見本院卷第105 至114頁),並繳交公糧,亦有宜蘭市農會105年4月25日宜 市農供字第105000120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215 頁)。又參加人之子林英璋曾於103年10月20日至11月14日 參加桃園區訓練中心有機蔬菜初階班研習期滿,可代為耕作 (本院卷第104頁)。參以參加人之子林煥璋到庭證稱:「 他們的戶籍地在宜蘭市,繳交公糧給宜蘭市農會,宜蘭市農 會不會給收據,但會將錢匯到戶頭裡。林樂正是我爸爸,我 長期從事商業活動,耕種事宜是我弟弟林英璋耕作,他還去 參加農委會舉辦的桃園區訓練中心有機蔬菜初階班研習,要 參加研習必須要有農務經驗才可參加,而且要經過審核,錄 取率很低。我弟弟可幫忙我爸爸耕種,我弟弟要擴大經營, 要將農地更加產值化,從事有機栽培。」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180頁)。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出租人自任耕作, 其作物不以稻米為限,有內政部105年4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 5002987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189頁)。綜上各
等情觀之,堪認參加人合於自任耕作之標準,而與其切結內 容無違,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本院質之原告主 張參加人業已高齡80歲,且身體狀況極度不佳,已無法自理 生活而需看護照顧,有無證據?答稱:「沒有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 採。
㈥原告又主張本案出、承租人關於收回耕地自耕乙事發生爭議 ,依法得由當事人選擇先經宜蘭縣頭城鎮(原告誤植為五結 鄉)公所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解,被告未予調解,逕自片 面准由出租人收回,並註銷系爭租約,違法甚明云云。查被 告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及工作手冊相關審查準則 辦理,核與出、承租人會同訂立租約、變更、終止或換訂應 以書面為之之情形自有不同;而減租條例第26條係就租佃爭 議之調解規定,亦非被告通知程序之法定要件,原告指摘被 告有違該條規定,顯有誤會。另按「至出租人雖係公務員, 然其妻既具自耕能力,足認其有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能力。 」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處分係依清理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准由參加人終止系爭租 約,僅須審酌參加人有無自耕能力,而本件參加人有自耕能 力及鄰近耕地,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擴大經營家庭農場規模 之能力。至參加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相關計畫」, 依103年工作手冊、內政部90年5月9日函釋及司法院釋字580 號解釋意旨,非屬被告之審查項目,原告主張遍查卷內資料 均無出租人確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佐證,被告僅 依出租人片面主張逕予認定,於法未合云云,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 加人終止系爭租約登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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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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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