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95號
TPBA,105,訴,295,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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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號
105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豐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翰(董事長)
原 告 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世輔
原 告 元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陳安瀾(董事長)
原 告 明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自展(董事長)
原 告 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添丁(董事長)
原 告 玉濤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亦圭(董事)
原 告 昶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桂美 (董事長)
原 告 植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煥鑫 (董事長)
原 告 允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東榮 (董事長)
原 告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沛任(董事長)
原 告 友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善可(董事長)
原 告 百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福(董事)
原 告 映達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東益(董事長)
原 告 景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敏(董事長)
原 告 安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寧之(董事)
原 告 寶若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玉(董事)
原 告 張終林
  陳新泰
 陳慧珊
 陳慧如
 王希聖
 丁紹傑
 李秀鳳
 林美玉
 黃麗萍
 鄭文蓉
 沈秋蓉
 阮妮蓮
 張美芳
 陳寶樹
 邰如君
 陳燦榮
上三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
訴訟代理人 歐思吟
 陳秀蓮(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23日府訴一字第10409166500 號、第10409166600 號、第10
409166700 號、第10409167500 號、第10409167700 號、第1040
9167600 號、第10409167800 號、第10409168400 號、第104091
68200 號、第10409168300 號、第10409168000 號、第10409167
900 號、第10409169200 號、第10409169100 號、第1040916930
0 號、第10409169500 號、第10409169600 號、第10409169700
號、第10409169800 號、第10409169900 號、第10409170000 號
、第10409170400 號、第10409170100 號、第10409170200 號、
第10409170600 號、第10409171300 號、104 年12月28日府訴一
字第10409169000 號、第10409168500 號、第10409168600 號、
第10409168700 號、第10409168800 號、第10409169400 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分別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等共計 38戶房屋(詳如附表,下稱系爭38戶房屋),領有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移撥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2年10月9 日核發92使字第0322號使用 執照,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用途為集合住宅



。經被告審認符合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 330000500 號公告修定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評定作業要點」(下稱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規 定高級住宅認定標準,遂按系爭38戶房屋坐落地點臺北市○ ○區○○路之街路等級調整率(22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構 造標準單價,並據以核定房屋現值。旋104 年房屋稅開徵, 被告乃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 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 使用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分別核定系爭38戶房屋按自住 用房屋稅率1.2%、持有臺北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 2 戶以下者稅率2.4%、3 戶以上者稅率3.6%、營業用稅率3% 課徵104 年房屋稅。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 年 8 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734600 號等復查決定,除○ ○路00號2 樓房屋重新核定不予按高級住宅加價課徵104 年 房屋稅,復查不受理外,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 訴願,分別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房屋38戶(不含00號2 樓房屋)違 法之處:
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現 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僅適用於「所 有權」住宅,被告未究明「所有權」與「地上權」住宅之不 同,逕以此為據認定系爭地上權房屋屬高級住宅,顯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
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吳秦雯委員於訴願決定提出之不同 意見書,足徵「地上權」住宅與「所有權」住宅顯然不同, 不得一體適用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60 號判決:「原判決以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1 年5 月29日以北市地價字第10131444 700 號函所指出,系爭○○○○社區並無成交案例,但系爭 社區鄰近區域即臺北市○○區○○路一帶之住宅,即○○區 ○○○社區,建物面積399.06平方公尺(120.72坪),成交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5,300 萬元,成交年月為100 年 5 月,單價為每坪126 萬7,396 元,作為上訴人各戶房屋總 價8,000 萬元以上,符合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 項所 稱之高級住宅之重要依據。惟兩棟建物在同樣條件下,如一 棟建物坐落其基地之權源係所有權,他棟建物坐落其基地之 權源為有期限之地上權,兩者之房價,顯有差別,此乃經驗 法則。依卷內資料,上述○○區○○○社區之建物坐落其基 地之權源似為所有權,與系爭○○○○社區之建物坐落其基



地之權源為餘37年之地上權不同。原判決未究明兩者有此種 對房屋價值有重大影響之不同因素,逕以○○區○○○社區 之交易金額,作為認定上訴人房屋總價之依據,違反經驗法 則。」(本院卷一第113 頁)。
②次按吳秦雯委員於訴願決定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訴願人已 主張系爭房屋為地上權住宅,亦即房屋所有權人並無土地所 有權,系爭房屋之價值於地上權期限屆至時,將被認定為零 ,則對於此類地上權住宅之房屋現值評定,是否能與擁有土 地所有權之房屋適用相同標準已有疑義。亦即,評定作業要 點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而來,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但相同材質之房屋, 附隨土地所有權之有無是否在折舊認定有適用不同標準之可 能性?評定作業要點並未就此點為差別待遇,是否妥適,容 有檢討空間。再則,評定作業要點地15點認定高級住宅,係 以『房地總價在8,000 萬以上」為其標準,是否有違房屋稅 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之『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 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 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減除地價』訂定標 準之母法規範,由評定作業要點,以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 調整率表,均未能知悉臺北市政府調整系爭房屋坐落街路之 ○○路之全部為220%時,是否考量系爭房屋與其他同路段之 房屋在地價部分之差異,一律認定為220%,似有裁量怠惰之 嫌。』(本院卷一第124-125頁)
③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吳秦雯委員於訴願決定提出之不同 意見書已明確點出,系爭「地上權」住宅之性質及所有權人 得享有之權能與「所有權」住宅顯然不同,自不得逕予適用 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將系爭住宅與所有權住宅同視並 認定為高級住宅。
⑵依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文義,佐以「地上權」較於「 所有權」住宅之重大不利因素,可知地上權住宅自始非第15 點之適用標的,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地上權房屋為高級住宅, 顯有違誤:
①按103 年2 月11日修正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 項: 「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 定『房地』總價在8,000 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 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 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 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本院卷二第95頁 )。
②無論由文義、實務判決或社會通念觀之,所謂「房地」當指 「房屋」與「土地」之結合,而非「房屋」及「地上權」,



至臻明確;抑且,高級住宅加價課徵房屋稅之制度係100 年 實施,並於103 年修訂,然不論於實施或修訂時,均未將行 之有年之地上權房屋納入第15點,益證本要點訂定時,即已 考量「地上權」之特性,而刻意排除,是系爭「地上權」房 屋顯無從適用本條而認定為高級住宅,至為明灼。 ③系爭房屋採地上權模式興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使用權利有 其契約年限(即地上權存續期間50年),被告計算課稅現值 時,顯未審酌此與所有權住宅顯然不同之事實: A 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房屋稅之計算公式係 :「房屋現值=核定單價×(1 -折舊率×折舊年數)×路 段率×房屋面積」。次按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 本院卷一第726 頁)規定,鋼筋混擬土造房屋之最高折舊年 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殘值為40% 。惟此折舊率及耐 用年數之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土地及地上物均屬私有之情況, 蓋僅有所有權人享有不動產最終使用或處分之收益,始可依 上開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計算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而 地上權住宅之房屋現值,除受限於房屋結構之耐用年限,更 重要者乃是地上權存續期間。
B 易言之,因地上權價值會隨時間遞減進而消滅,故於地上權 存續期間屆滿時,國有財產署可依約請求拆屋還地,地上權 房屋之所有人已無法繼續使用地上權房屋,對此等地上權房 屋之所有人而言,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地上權房屋之殘 值應為0 元,且耐用年數應為地上權存續期間。倘於計算地 上權住宅之房屋現值時,未考量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所有 權人不得再行使用之特殊情形,而仍適用一般所有權房屋之 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顯有失事理之平。
C 經查,系爭房屋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僅至139 年4 月19日,餘 34年不到,故系爭房屋不同於一般私有建物及土地,於50年 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國有財產署可請求原告等人拆屋還 地,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得使用該地上權房屋50年,而 無法享有該建物之自然耐用壽命,至為灼然。從而,系爭房 屋之現值將隨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經過而遞減,且於地上權消 滅時點,房屋現值將等於0 元。
D 次查,前開估價報告第67頁「……但本案土地屬地上權權利 價值,故本所估價師參考世界各國地上權建物價值之估價方 式,並考量近年地上權權利價值標售多為流標之情形,地上 權模式仍較難為國人不動產置產行為所接受,故標的地上權 之權利價值以正常房地結合土地價格之六成計算…另因本案 標的之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為50年,現時已過12.3年,故標 的之地上權權利價值依定額法減損24.6% ……」(本院卷一



第717 頁),亦明揭此類使用期限極短,到期無償拋棄之地 上權形式住宅較難為國人不動產置產行為所接受,系爭房屋 之住戶均因相信政令,始破除「有土斯有財」之傳統觀念, 配合政府政策之宣導購買地上權住宅。詎料,政府全未斟酌 系爭房屋之興建形式、使用年限等獨特性,遽認系爭房屋屬 「高級住宅」,以遂其增加稅收或迎合輿論之目的。 ④政府近年為抑制房價飆漲,不斷調升土地公告地價,甚於10 5 年1 月又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大幅調漲68.5% ,致原告等 人應負擔之地租為締約時之2.6 倍,是系爭房屋之價值僅會 因存續期間遞減而向下走跌,斷無符合「高級住宅」標準之 可能:
A 按「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地上權契約 書,本院卷二第99-100頁)第4 條第2 項:「前項月地租係 按契約簽訂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年地租後,再以 其拾貳分之壹計算。」。
B 國有財產署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時,依照國有非公 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5 點之規定,係以公告地價之 一定比例計算地上權之地租。然政府近年為抑制飆漲之房價 ,不斷祭出打房政策,如大幅度調漲公告地價,系爭房屋坐 落土地之公告地價自89年7 月之81,900元調漲至102 年1 月 之127,000 元,105 年1 月又大幅調漲為214,000 元,此有 內政部地政司查詢之公告地價可稽(本院卷一第719-721 頁 )。若以土地持分為100 平方公尺計算,每年地租將從89年 的409,500 元,上漲至105 年之1,070,000 元,漲幅高達 161%【計算式:( 635,000-409,500)÷409,500=1.61】,再 加上政府調升房屋稅,每年地租及房屋稅負擔合計已逾百萬 ,是系爭房屋之價值僅會向下走跌,斷無符合「高級住宅」 標準之可能。
⑤系爭地上權房屋之交易稅負,顯然重於所有權房屋之交易稅 負,益顯地上權住宅無從如所有權住宅被認定為高級住宅: A 按一般房屋之買受人係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倘買 受人取得一般房屋後再行出售,於房地合一課稅制度推行前 ,個人應負擔之交易稅負區分為土地及房屋兩部分,土地部 分按本次移轉現值扣除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 房屋部分則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屬於「財產 交易所得」,應合併其他綜合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財政部 則於每年五月報稅期間之前發布前一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 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例如財政部以105 年1 月29日台 財稅字第10504502510 號令公布「104 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 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以系爭社區所在位置而言,倘個



人出售一般房屋,於次一年度五月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 僅需就房屋評定現值之48% 申報為財產交易所得。 B 次按,採行房地合一課稅制度後,出售一般房屋之房屋及土 地所得雖同屬所得稅課徵範圍,惟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 規 定,該出售房屋及土地之所得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 ,並依持有期間、自住等因素區分不同所得稅率,而不適用 原所得稅法之累進稅率。以出售自住房屋為例,出售房屋及 土地之所得在400 萬元以下者免稅,超過400 萬元之部分則 按10% 之稅率課徵所得稅。
C 惟查,原告等人購買系爭地上權房屋係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土 地地上權,將來出售系爭地上權房屋,則依稽徵機關目前之 認定,應將出售房屋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所得全數申報為「財 產交易所得」,相較於個人出售一般房屋時,僅需申報房屋 評定現值之48% 為財產交易所得,原告等人應負擔之交易稅 負顯然過苛。
D 再查,房地合一課稅制度推行後,雖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規定:「個人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 日以後取得以 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交易 。」,個人得將買賣房地之所得與其他綜合所得總額分離計 算,適用單一稅率及400 萬元免稅額。然查,原告等人皆係 104 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系爭社區房屋,經多次詢問財政部 賦稅署及稽徵機關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所獲回覆皆認定原告 等人並不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而應適用原所得稅法之累 進稅率,即超過440 萬元之所得部分適用40% 之稅率,超過 1,000 萬元之所得部分適用45% 之稅率,且無400 萬元免稅 額之適用。
⑶綜上所述,可知「地上權」房屋相較於「所有權」房屋具因 存續期間遞減而殘值歸零、地租過高及顯然較重之交易稅負 等諸多重大不利因素,焉有符合高級住宅之可能?足證原告 共同訴代稱:「房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應該是指所有權而 言,地上權房屋應不適用」等語,核屬有據。
⒉縱認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得適用於 系爭住宅(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亦應扣除地上權權利價 值,故不符高級住宅之標準: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60 號判決:「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其委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 ○」中之一戶(○○路00號11樓)之估價報告書,主張評估 勘估標的總價為79,992,374元;建坪單價726,137 元/坪。 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攸關判決結果之有利重要主張及舉證, 泛以該估價過早強調系爭房屋價值因地上權之遞減部分,顯



與目前成交行情有別,並未具體說明該估價報告如何過早強 調系爭房屋價值因地上權之遞減,及所憑理由,且以上述( 二) 不當之採證為前提作論斷,而不予採納,原判決此部分 判決不備理由及有違論理法則。」(本院卷一第113 頁)。 ⑵次按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計算「房地總價」係指「房屋 」及「土地」,而不包含「地上權」業如前述。依系爭社區 00號11樓之估價報告書第67頁倒數第8 行:「地上權因存續 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本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 為國有,相對於建物所有權人而言,建物於地上權存續期滿 時之殘價為0 ,故建物價值應以現時建物成本價值17,088,4 54元,依定額法減損其價值以建物成本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 占總年數之比例後為17,088,454×( 1 -24.6%) =12,884 ,694元。」,遑論建物價值迄今因存續期間遞減而更為減損 ,顯無可能構成高級住宅。
⑶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稱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房地總 價」包含地上權云云,該勘估標的之總價亦不符合高級住宅 之標準(詳見105 年2 月2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9 頁第1 點 ),是原告稱系爭房屋並非高級住宅等語,要屬有據。 ⒊原處分並未「按戶」認定系爭房屋總價及每坪單價,逕將系 爭房屋全數認定為高級住宅,已違修正後房屋現值評定作業 要點第15點之規定,應予撤銷:
⑴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60 號判決:「房屋稅之核課 係就各戶房屋現值,而非整棟大樓為之。是以不得以整棟大 樓多少比例以上之房屋符合高級住宅之規定,即對整棟大樓 的各戶房屋均以高級住宅核課房屋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 3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每棟房屋符合上述要件之戶數達70 %以上者,則整棟列入』,於法未合。原審更為審理時,仍 應就本件各戶房屋個別認定是否符合高級住宅之規定,併予 指明。」(本院卷第106-115 頁)
⑵次按103 年7 月1 日廢止前之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 第1 款和第2 款之內容於同年2 月11日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修正時,即併入作業要點第15點內 ,惟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第3 款「按棟 認定高級住宅」之規定卻未併入作業要點規定,可知「按棟 認定高級住宅」之規定確屬違法,業經臺北市政府揚棄不用 。
⑶經查,各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442-443 頁)第14頁:「系 爭社區實價登錄交易明細資料逐一核算系爭48戶房地總價, 除○○路00號2樓房屋外,其餘47戶房屋房地總價皆逾8,000



萬元,核與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要件相符,業 如前述」云云;各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3頁)第8頁:「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7月2日北市地價字第10431907600號 函提供之實價登錄交易明細資料表所載,同一社區同為設定 地上權且房地面積相近之3戶房屋(建物總面積分別為144. 97坪、144.97坪及131.94坪),於102年11月至103年9 月間 之成交紀錄金額總價分別為9,900萬元、1億1619萬元及8,80 0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71萬9,900元。以該平均每坪單價核 算,系爭房屋總價已在8,000 萬以上,並無訴願人所稱減損 至8,000萬元以下之情形」云云。
⑷然而,觀諸復查決定書第9-10頁及附表「豐澤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等人房屋稅復查明細表」及訴願決定書第8 頁,可知被 告僅以102 年和103 年系爭社區3 筆交易之平均交易價格( 71.9萬元/坪)乘上每戶面積來計算房地總價,顯未「按戶 」進行高級住宅之認定,蓋房屋總價高低繫於樓層、面積、 構造、格局、屋齡、採光及其他諸多因素(本院卷第723-72 5 頁),倘被告所舉之71.9萬元/坪係某建物3 樓之價格, 自不可能以此價格逕予推論同建物10樓之價格,因樓層及裝 潢均不相同,此乃當然之理。原處分未遑深究,逕以平均單 價認定係爭房屋之總價,顯然不符修正後房屋現值評定作業 要點第15點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需「按戶」認 定之意旨,原處分顯有違反法令之違誤,應予撤銷。 ⑸吳秦雯委員於訴願決定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評定作業 要點第15點規定於最後一次修正時,修改為『按戶認定』, 然依據原處分幾關提供之同一社區之3 戶房屋於102 年至10 3 年之成交紀錄顯示,每一戶房屋成交之單坪價格從80萬元 到67萬元不等,不但可知該社區每一戶房屋之價格落差甚大 ,甚至每一時間點交易之價格易有落差,則原處分機關如何 在本案中對系爭房屋認定總價在8,000 萬元以上,實不明確 ,亦有裁量怠惰之嫌。」,亦可得證。
⑹綜上可知,原處分遽以系爭社區年度、樓層、裝潢均不相同 之平均成交單價,認定系爭房屋各戶之總價,顯然不符修正 後房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 示需「按戶」認定之意旨,原處分顯違房屋評定作業要點第 15點規定及量能課稅原則,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房屋39戶(包含00號2 樓房屋)違 法之處:
⒈系爭房屋採地上權模式興建,原告等之使用權利囿於契約年 限,即地上權存續期間50年,則系爭建物之折舊率應以2%計 算,原處分計算房屋現值時,顯未審酌此事實:



⑴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房屋稅之計算公式係 :「房屋現值=核定單價×(1 -折舊率×折舊年數)×路 段率×房屋面積」。次按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 本院卷第726 頁)規定,鋼筋混擬土造房屋之最高折舊年數 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殘值為40% 。 ⑵惟查,此折舊率及耐用年數之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土地及地上 物均屬私有之情況,蓋僅有所有權人享有不動產最終使用或 處分之收益,始可依上開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計算房屋現 值,課徵房屋稅;而地上權住宅之房屋現值,除受限於房屋 結構之耐用年限,更重要者乃是地上權存續期間。易言之, 因地上權價值會隨時間遞減進而消滅,故於地上權存續期間 屆滿時,國有財產署可依約請求拆屋還地,地上權住宅之所 有人已無法繼續使用地上權住宅,故對此等地上權住宅之所 有人(即原告等)而言,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地上權房 屋之殘值應為0 元,且耐用年數應為地上權存續期間。倘於 計算地上權住宅之房屋現值時,未考量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 後所有權人不得再行使用之特殊情形,而仍適用一般所有權 房屋之耐用年限及折舊率,將有失事理之平。
⑶經查,系爭房屋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僅至139 年4 月19日,餘 35年不到,故系爭房屋不同於一般私有建物及土地,於50年 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國有財產署可請求原告等拆屋還地 ,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得使用該地上權房屋50年,而無 法享有該建物之自然耐用壽命,至為灼然。從而,系爭房屋 之現值將隨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經過而遞減,且於地上權消滅 時點,房屋現值將等於0 元,則系爭房屋之折價率應以2%計 算,方為妥適。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如附表編號1 至18、20至32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編號 19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為合理反映高級住宅應有的房屋評價,並通盤檢視臺北市各 路段之實際發展及繁榮程度,以覈實評定房屋現值,促進房 屋稅負擔合理化,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 11條規定,於103 年常會決議修訂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2 月11日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 0 號公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實施(本院卷二第54-55 頁) 。依該修定後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 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 在8,000 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



每坪單價100 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 ,認定為高級住宅:⒈獨棟建築⒉外觀豪華⒊地段絕佳⒋景 觀甚好⒌每層戶少⒍戶戶車位⒎保全嚴密⒏管理週全,其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 核計。上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 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㈡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為酌參前開要點第15點規定之8項特徵, 派員現場勘查並逐項審核結果,審認系爭房屋已具備前開高 級住宅之8項特徵,茲就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⒈獨棟建築:系爭社區為1 幢4 棟地上13層、地下2 層之建物 ,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
⒉外觀豪華:系爭社區外牆採用天然石材、花崗岩,並以葉片 造型之高級雕刻鋼設計大門,獨具特色。
⒊地段絕佳:鄰近臺北101 商圈,信義威秀影城、臺北國際會 議中心、臺北世界貿易中心(臺北世貿),附近有興雅國中 、博愛國小等學校;近信義快速道路,連接國道3 號、5 號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絕佳。
⒋景觀甚好:建物視野開闊,基地規劃良善。
⒌每層戶少:每層1-2 戶,戶數單純,隱密性高。 ⒍戶戶車位:依前開92使字第0322號使用執照所載,總計有14 1 個汽車停車位,大於總戶數63戶。
⒎保全嚴密:於大廳入口處設有24小時保全人員,社區外並設 有監視系統,運用電子設備進行社區全面監控,為智慧化管 理,高度維護住家安全環境。
⒏管理週全:大門有專人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外來訪客與洽 公人員須登記。
㈢系爭37戶房屋符合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自屬 高級住宅,被告按系爭37戶房屋坐落地點○○路之街路等級 調整率即220%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依房屋稅條例 第5 條第1 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分別核定系爭38戶房屋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持 有臺北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 戶以下者稅率2.4% 、3 戶以上者稅率3.6%課徵104 年房屋稅,洵屬有據。 ㈣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伍、三(六)載明:「…… 因房屋交易較少,實際上可能在房屋計價基準期間(100年7 月至101年6月)查無成交樣本或是僅有極少之樣本數,或縱 然有成交樣本,但非屬常態交易(如親朋好友間之交易,致 價格偏低),致不應採用,……,本件系爭房屋101年9月間 之成交價格……雖非在101年房屋計價基準期間(100年7月



至101年6月)內,但乃系爭房屋本身之交易價格,比相同路 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更為準確,當然可作為三 年均價之參考基準之一……。」次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 ,房屋稅之租稅客體為房屋,房屋稅稅基已明定為房屋現值 ,房地總價為高級住宅認定標準之一,並未排除地上權房屋 不用課徵房屋稅或免列入高級住宅,是以,僅具地上權之房 屋,如其房地(地上權或土地所有權)總價等均符合高級住 宅認定標準,自應列入高級住宅加價課徵房屋稅,始符合租 稅體制及租稅公平原則。
㈤次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可知,房屋稅係就附著於 土地之房屋及增加其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所徵收之稅賦。有關 房屋稅及房屋現值之計算公式如下:【房屋稅=房屋現值× 稅率房屋現值=房屋構造標準單價×(1+加價比率-減價比 率)×(1-折舊經歷年數×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率×房 屋面積(平方公尺)】即房屋現值為房屋稅之稅基。房屋稅 租稅客體既為房屋,則無論該房屋是否採地上權形式興建, 或其坐落土地為何人所有,均不影響房屋現值之評價。又臺 北市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表,係按各房屋構造種類訂定每年 折舊率、最高折舊年數及殘值,縱地上權房屋存續期間屆滿 ,房屋在拆除前尚有其殘值存在,與一般房屋無異,是仍有 該表折舊率及折舊年數之適用。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就系爭38戶房屋除○○路00號2 樓外,其餘37戶房屋按高級住宅加成核計房屋現值課徵104 年房屋稅,是否適法?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地上權房屋, 不符合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規定之高級住宅,且原處分未 「按戶」認定系爭房屋總價及每坪單價,有違房屋現值評定 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另其房屋地上權存續期間50年,房 屋現值每年折舊率應以2%計算,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 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 條規定:「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 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 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前項第1 款供自住及公益出 租人出租使用之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 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 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 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 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 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 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 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 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 年重 行評定1 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次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 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 戶以下者 ,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3 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 之三點六。……。」第8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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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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