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93號
TPBA,105,訴,293,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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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3號
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礁溪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賢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
訴訟代理人 蘇光中
 黃鳳嬌
 羅毓秀
參 加 人 孫博萮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王絃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4006845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魏國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李應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宜蘭縣礁溪鄉得石新段629地號等土地 ,申請開發豐富五峰旗旅館整體開發計畫,前於民國89年1 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提出「豐富五峰旗旅館整體 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原處分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下稱環評法)所定程序進行審查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 ,並於95年7月5日以府環一字第0950013214號公告該審查結 論,另於101年6月6日以府授環綜字第1010013544號函審查 核准原告所提「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第1次差異分析報告)。嗣原告擬 就該開發案為增設涼亭、調整停車空間及增加滯洪沉沙池容 量等之內容變更,乃依據環評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 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25日提送「豐富五峰旗旅館整體



開發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第2次差異分析報 告),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1月14日召開102年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第4次會議審查(下稱環評審查會第4次會議) ,且以102年11月26日府授環綜字第1020033302號函檢送該 會議紀錄,並請原告依會議結論辦理。嗣原告於103年1月13 日提送補正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另以103年1月27日府授環綜 字第103000282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查通過,並以103年2 月21日府授環綜字第1030003852號函同意核備定稿本。參加 人不服原處分審查結論,於104年8月20日逕向被告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清楚陳述本件並無實質爭議,只是程序瑕疵,即實體 內容應無爭議,原告謹就程序部分提出說明。
㈡依據被告頒佈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 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點,乃關於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 審查通過後之定稿或補正事項之規定,可見原處分機關環評 會第4次會議確已審查通過原告所提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始 能依上開作業要點辦理後續定稿或補正事宜。又會議是否已 有達成結論,應視其實質內容,而非拘泥於是否已出現特定 文字,環評審查會第4次會議雖無「審查通過」之文句,但 亦未作成諸如「駁回」、「緩議」、或「本件應再召開會議 討論」之決議,甚至依被告機關所頒佈之作業要點,要求原 告補正資料,再送交審查委員研究並作成結論。由是可見原 告所提第2次差異分析環差報告業經審查通過,被告指稱會 議結論應出現「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文字,始能謂已作出「 審查通過」之決議云云,已流於形式,既屬於法無據,亦昧 於「意思表示應探求其真意」之原則,自屬率斷。 ㈢原告依原處分機關環評會第4次結論提送補正資料後,共有7 位審查委員回覆「同意確認」,另有5位審查委員及宜蘭縣 政府農業處(共6位)未予回覆(依作業要點第3點第4項規 定,未在確認期限內回覆意見者『視同無意見』),原處分 機關、訴願決定均陳稱:7位委員回復意見表示審核通過同 意確認,7位委員未於期限內回復意見視同「同意確認」云 云,關於未於期限內回覆意見之委員人數,將正確之「6位 」刻意誤計或誤載為「7位」,影響「超過半數」之認定, 此實應予以釐清。原處分機關環評會回覆「同意確認」之委 員既已超過半數,依據多數決之標準,原告所提第2次環差 報告應即已獲原處分機關環評會之確認,原告及原處分機關 所為依規定自為合法。




㈣被告指林凱隆委員及黃富國委員在環評會第4次會議中對開 發案有所質疑云云。然自會議紀錄可知,林凱隆委員僅是提 出開發單位應確認集排水功能及地質穩定性、功能性;黃富 國委員建議在進行邊坡穩定分析考慮地震力情況下應將用途 係數納入考慮,並檢核圓弧滑動面位置,另就五峰橋上游野 溪之衝擊及影響以及開發場址地層工程性質等研擬對策;在 原告提送補正資料後,林凱隆委員即審核通過「同意確認」 ,而黃富國委員除審核通過「同意確認」,並要求原告「確 實依所承諾事項,作好相關規劃及設計,以確保場址開發之 安全」,可見該兩位委員均未對開發案持反對意見或質疑, 被告所指並非事實;被告雖又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120號判決主張原處分不合法云云。然細繹前述判決,該 案環評會之審查委員在作成審查結論時對環境影響說明書之 內容已有提出質疑,且開發單位亦未提出說明或評估,此與 本件環評會在第4次會議中並未提出任何質疑,而已達成共 識,並要求原告依被告頒佈之作業要點補正資料之情形並不 相同,該案之法律上意見自不容隨意比附援引,而強加於本 件。
㈤被告表示原處分機關環評會已審查通過原告所提第2次差異 分析報告,僅是「程序」上並未在會議結論出現:「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文字。然原處分之作成,原告無從表示意見或 干預,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其瑕疵之不利益,不 應由原告承擔。此外,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係指「非 經法律所制定之程序,不得剝奪或限制人民的生命、自由和 其他權利」,故其目的在於確保人民之權利不會受到政府之 無理由侵害,而非用以懲罰人民。被告援引以保護人民為目 的之「正當法律程序」,其結果卻反而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 ,其據此而撤銷原處分,顯屬不當。原處分正式通知原告所 提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業經審查通過,原告均是依原處分機 關之決定行事,信賴其公權力行為,事先無從表示意見或干 預,依法應受到保護,被告不能藉口所謂形式或程序不合而 率爾撤銷原處分。更何況原處分機關環評會已實質審查通過 原告所提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縱使有被告所指「程序」上 瑕疵,原處分機關環評會事後再召集委員開會所作成之決議 ,與原處分不會不同,因此維持原處分不會對人民造成不利 益,對公益亦無任何妨礙。惟若原處分撤銷,將嚴重損害原 告之利益。經權衡維持或撤銷原處分間之利害,被告實不應 撤銷原處分,以免因小失大,以保護形式外觀為目的卻嚴重 損害人民之權益。被告逕以「程序」上瑕疵,而撤銷已「實 質」審查通過原告所提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之原處分,已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其撤銷處分自屬非 法。
㈥退步言之,縱使本件有「程序」上之瑕疵,宜蘭縣政府環評 審查委員會事後再召集委員開會所作成之決議,與原處分不 會不同,因此,原處分之維持對人民不會造成不利益,對於 公益亦無妨礙,但原處分之撤銷卻將對信賴宜蘭縣政府公權 力行為之原告造成重大侵害,兩者加以權衡,實無遽予撤銷 「實質」上已審查通過之原處分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反比例 原則,並使無辜之原告受到懲罰。本案為102年所作成之決 議,當時乃合法之行政處分,自不能於經過3年後,姿意將 原屬合法之原處分予以撤銷。被告機關之決定顯然誤解事實 ,並錯誤適用法令,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聲明:訴願 決定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關於環評會審查合議制之規範目的係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 出席共同審查所有提出之資料,經過意見交換後,而形成決 策,自不待言。按主管機關所屬環評會,具有專業判斷性質 ,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當予以尊重,然於判斷有恣意濫 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作成判 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及決策過程 是否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是環評會 係採合議制方式作成意思決定,以普通多數決原則通過決議 ,並無規定委員得個別以書面確認之方式代替;次依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合議制係以全體委員過 半數以上出席共同審查所有提出之資料,經過意見交換後, 而形成決策,如以委員個別為書面資料之形式審查,再個別 表示意見,將使「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之合議 制精神蕩然無存,有違環評法第3條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設 環評會審查之規範目的。
㈡本件原告擬就該開發案為增設涼亭、調整停車空間及增加滯 洪沉沙池容量等之內容變更,乃依據環評法第16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25日提送第2次差異分 析報告,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1月14日召開102年環評會第 4次會議審查,作成審查結論略以:「一、請開發單位依照 審查委員及相關列席單位提供之意見補充、修正……,於文 到1個月內送委員會書面審查確認。」,並以102年11月26日 府授環綜字第1020033302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請原告依會 議結論辦理。嗣原告於103年1月13日提送補正資料,再經原 處分機關以103年1月27日府授環綜字第1030002821號函知原 告系爭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業經審查通過。惟前揭環評會僅



作成要求原告依審查委員及相關列席單位提供之意見補正說 明,於文到1個月內送環評會書面審查之結論,並無該案審 查通過之結論,原告所陳與事實顯有不符。
㈢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壹記載「被告機關於105年5月9日 開庭時已清楚陳述本件並無實質爭議,只是程序瑕疵。…… 」,此為原告誤解,被告是主張因系爭開發案95年環說書經 審查通過、102年第1次差異分析報告經審查通過,故95年環 說書、102年第1次差異分析報告屬於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 被告予以尊重,並不爭執。惟本件爭點為第2次差異分析報 告,故就此部分原告有嚴重的誤解。依據被告就環評審查結 論之觀察,若係審查通過,會議紀錄第一點會明確記載「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但本件並非如此,而係「請開發單位依 照審查委員及相關列席單位提供之意見補充、修正」。關於 原告主張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業經宜蘭縣政府102年11月14日 102年環評審查會第4次會議審查通過部分,因環評委員會屬 於合議制機關,其決議內容必須檢視會議紀錄,依據該次會 議紀錄,共有9位委員出席,有提到「同意」2字的僅有一位 張捷隆委員,且附有很多條件,況該次會議結論捌、亦未記 載「審查通過」等4字,故該次環評審查會第4次會議通過第 2次差異分析報告,該案仍屬未完待續的狀況。 ㈣又後續原處分機關並未再次召開環評會為合議審查,逕將原 告所補正資料分送審查委員作書面確認後,彙整「書面審查 結果彙整表」,以其中7位委員回復意見表示審核通過同意 確認、7位委員未於期限內回復意見視同「同意確認」,嗣 以原處分認定經委員會審查通過。足證原處分機關未再次召 開環評會為實質審查,逕以環評會委員事後書面審查回復情 形,據以作成系爭函並通過系爭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又原 處分之作成既未經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作成決議, 其判斷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難謂無瑕疵。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前揭宜蘭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所揭示決議應以會議方式共同形成之 正當程序要求。是縱使原告已依委員意見補充、說明,委員 閱覽後亦已同意,由於未經實質合議審查,其核可系爭第2 次差異分析報告之程序容有瑕疵。是被告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自屬依法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按環評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及宜蘭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75號判 決、100年判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第2次環差報告經原處分



機關環評會第4次會議作成以下結論:「一、請開發單位依 照審查委員及相關列席單位提供之意見補充、修正,製作修 正本25份,於文到一個月內送委員會書面審查確認。二、開 發單位應依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答復,製作審查意見回復對 照表,答復內容應切實做到。三、歷次審查所作意見回復之 承諾事項應列表於附錄,便於委員審查及爾後之監督作業。 」顯未通過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至為灼然。原告雖稱「自 該次會議結論並未作成諸如『駁回』、『緩議』、或『本件 應再召開會議討論』之決議,可見環評會第4次會議已審查 通過原告所提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云云,惟倘如原告所云 ,則何以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1月26日函送前開會議紀錄予 原告時,僅謂「請依會議結論辦理」,而非如原處分明載第 2次差異分析報告「業經本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 通過」等語?足徵環評會於第4次會議時顯未作成業已審查 通過之結論甚明,原告刻意曲解環評會之結論,無足憑採。 ㈡再本件環評會於第4次會議作成之結論,僅要求開發單位將 意見補充或修正送經委員會「書面審查確認」即足,及原告 稱「原告依環評會第4次會議結論補正相關文件予宜蘭縣政 府後,宜蘭縣政府環評審查委員會再依前述《環境影響評估 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規定,以書面審查並同 意確認原告所提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原處分機 關之程序上並無瑕疵」云云,更與環評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 旨趣及合議制精神有忤。質言之,揆諸第3次會議之會議紀 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即已針對地形、地質及水文等方面 提出諸多質疑,該次會議結論為「請開發單位依審查委員意 見補充、修正後,製作修正本25份,於會後二個月內送委員 會審查」。嗣於第4次會議中,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就開發 基地之地形、地質、水文及人車疏散避難等方面仍提出以下 質疑:
1.地形、地質方面:⑴林凱隆委員指出:「開發單位請確認退 縮洪沉砂後,其地質穩定性及功能性。」⑵黃富國委員指出 :「邊坡穩定分析時,連續之圓弧滑動面切過建築物並不合 理,請再檢核。」、「旅館場址緊鄰斷層碎坡帶,地層工程 性質較差,開發時請謹慎評估其影響,並研擬適當對策。」 ⑶蔡呈奇委員:「依附錄四p.19的說明,本區位於岩體崩滑 的低潛勢區,並無敏感地質因子,但由p.23圖4-6可知,基 地對面的溪谷為岩體崩滑的中高潛勢區,未來是否對基地有 影響,請開發單位審慎評估。」。
2.水文方面:⑴林凱隆委員指出:「開發基地北側野溪之集排 水問題應審慎評估颱風暴雨所造成的影響。開發前後箱涵及



明渠宜確保其集排水功能。」⑵陳永松委員指出:「基地未 來仍會面臨颱風豪降雨的衝擊,仍請審慎考量基地位置之適 切性。」⑶張智欽委員指出:「基地雖不在DF027影響範圍 ,但五峰橋上游野溪集水區(僅82ha)帶來潛在影響(威脅 ),應列入基地安全考慮。」、「基地南北高差20m,開發 挖填平衡後,仍需外來11,000m3土方,應注意水土保持及邊 坡的穩定安全。」⑷張捷隆委員指出:「有關DF027土石流 潛勢溪流之影響範圍雖經成大模擬結果;影響範圍距離本案 尚有100公尺,但是否真的對本案基地一定不會造成影響, 仍請開發單位多加注意。」⑸黃富國委員指出:「五峰橋上 游野溪雖非屬土石流潛勢溪流,但仍請謹慎考慮其可能衝擊 及影響,並研擬適當防範對策。」。
3.其他(人車疏散避難):劉英毓委員指出:「頁4-13對營運 期間之防災規劃,僅針對本計畫旅館進行規劃,若遇真實狀 況,人車疏散避難將牽涉到礁溪老爺和春秋礁溪兩酒店之相 應作為,這部份應有所補充。」。
4.是揆諸審查委員及相關機關之意見,因本件開發基地緊鄰得 子溪、斷層碎坡帶,所在基地本身之土壤鬆軟,且滯洪沉砂 地之地質穩定性亦屢遭質疑,更曾因颱風及豪大雨而發生地 形變動、地基掏空及崩塌之現象,故仍有許多問題尚待釐清 ,故就開發單位應補充或說明之內容,應由被告所屬環評審 查會進行實質審查,並依前揭宜蘭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決議,始符合正當程序之規定。惟本 件環評會於第4次會議後,竟僅要求開發單位將應補充或修 正之意見送由審查委員「書面審理」,未由全體委員經合議 制之方式作成意思決定,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 此等書面審理方式將導致「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 」之合議制精神蕩然無存,並架空環評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明定之多數決決議方式,形成環評審查機制之形骸化,顯悖 於環評法第3條規定要求主管相關應設環評會審查之規範目 的,洵無可採。尤有甚者,本件環評會召開第4次會議、並 經開發單位依審查意見補充及修正、審查委員個別書面確認 後,具大地工程及地震工程專業背景之審查委員黃富國委員 仍以書面嚴正指出意見,足徵本件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於第4 次會議審查後仍有諸多環境影響之疑慮,就開發單位嗣後再 補充之意見,亦僅由各審查委員書面回覆,未再經審查委員 會開會、討論及審議,則原處分之作成顯未經過環評會之實 質專業判斷,於法未合。再縱認環評會於第4次會議已作成 審查通過之結論,然於該次會議中,仍有諸多事項及疑義有 待開發單位即原告補充及修正,則第4次會議未俟原告補正



說明,在資訊不完全情形下所為審查通過之判斷,亦有裁量 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故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於法有據 。
㈢原告復辯稱依作業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未在確認期限內回 覆意見者「視同無意見」云云。姑不論作業要點第3點第4項 之規定已有牴觸環評法第3條之嫌。稽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揭示之判決要旨,環評會之結論允許開發單位得以送委員會 書面審查確認之方式補正,已難謂符合嚴謹之正當法律程序 ,遑論未待有任何形式之回覆,即將其視為同意確認,更與 環評會之決議方式及合議制精神大相逕庭。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僅根據書面審查確認結果及未予回覆逕認視同同意確認之 方式作出原處分,未經合議實質審議,已有違反正當程序之 瑕疵,故訴願機關將原處分撤銷,實屬有據。
㈣本件相關審查並不合乎環評法揭示之環評審查精神,先不論 102年第4次環評審查委員會是否作成「審查通過」之結論, 「審查通過」亦必須基於充分資訊而作成方無瑕疵,上開環 評審查委員會作成命原告補充、修正之意見,原告補正、修 正之意見必須經過環評審查大會討論確認始合法,宜蘭縣政 府卻僅由個別委員確認,並以未確認即視同同意之機制,作 成「審查通過」之處分,與現行實務見解多有不合。 ㈤系爭開發場址可能位於斷層帶內,並緊鄰斷層碎坡帶及土石 流潛勢溪流之影響範圍,而此次開發行為之變更又將導致開 發強度提高,對週邊環境之影響自有加重之虞。詳言之,本 開發案此次變更之內容,包括增加容積樓地板面積、增加地 下一層停車(含機電)空間等,此等面積之增加對於本已屬 相當脆弱且位於坡地之開發基地無疑將提高地形變動甚或崩 塌之可能性,自屬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自然環境影加重 影響之虞者,合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 要件,自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原處分機關未加以釐清 ,遽然作成通過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審查之結論,自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情事。故原處分於程序及實體上均於法有違,訴 願決定雖未就實體違法之情事予以指摘,惟仍不影響原處分 應予撤銷之結果,要屬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95年7月5日府環一 字第0950013214號公告、102年11月14日102年環評審查會第 4次會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宜蘭縣102年11月14日102年環評審查會第4次會 議已經實質通過系爭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且同意確認的有7 位委員,並非6位,亦非主張原處分機關係以事後確認書面



代替表決。被告則以探求該次會議紀錄之真意,無法認為系 爭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業經審查通過。參加人陳述:本件應 重新辦理環評,並非如原告主張本件僅有程序上之瑕疵,沒 有實體上之瑕疵;先不論102年第4次環評審查會是否作成「 審查通過」之結論,「審查通過」亦必須基於充分資訊而作 成方無瑕疵,上開環評審查會作成命原告補充、修正之意見 ,原告補正、修正之意見必須經過環評審查大會討論確認始 合法,原處分機關僅由個別委員確認,並以未確認即視同同 意之機制,作成「審查通過」之處分,與現行實務見解多有 不合。歸納上開陳述,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宜蘭縣環評審查 會於102年11月14日召開之102年第4次會議,是否通過原告 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爰判斷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前項之核准, 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 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 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環 評法第16條及第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環評法施行細 則第37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 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第38條 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 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 模擴增或路線延伸10%以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 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 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 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 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1款及第2 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開發 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 仍應依本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件原告擬就 該開發案為增設涼亭、調整停車空間及增加滯洪沉沙池容量 等之內容變更,自應依據上開規定辦理。
㈡次按環評法第3條第1項、第5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 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縣(巿)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 縣(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宜 蘭縣依環評法第3條第5項規定訂定「依宜蘭縣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該規程第6條規定:「本會以每年 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主任委 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開會時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列席。…… 。」第7條規定:「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 時,由主席裁決之。」可見宜蘭縣環評審查委員會係採合議 制方式作成意思決定,以普通多數決原則通過決議,且無規 定委員得個別以書面確認之方式代替。詳言之,決議之形成 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共同審查資料,經過意見交換後 ,而形成決策,如以委員個別為書面資料之形式審查,再個 別表示意見,將使『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之合 議制精神蕩然無存,有違環評法第3條規定要求主管相關應 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之規範目的,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即採此見解。 ㈢查宜蘭縣環評審查會於102年11月14日召開之第4次會議有紀 錄為憑,該次會議紀錄如下:「……柒.審查委員及相關單 位意見:……捌、結論:一、請開發單位依照審查委員及相 關列席單位提供之意見補充、修正,製作修正本25份,於文 到一個月內送委員會書面審查確認。二、開發單位應依委員 及相關單位意見答復,製作審查意見回復對照表,答復內容 應切實做到。三、歷次審查所作意見回復之承諾事項應列表 於附錄,便於委員審查及爾後之監督作業。」(本院卷第30 至32頁),乃要求原告(即開發單位)將意見補充或修正送 經委員會「書面審查確認」等,綜觀紀錄內容,並無關於決 議情形及決議通過原告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書之記載,可見 系爭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書尚未經宜蘭縣環評委員會進行決 議及決議通過;即便系爭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書經多數委員 書面審查「同意確認」屬實,但此種書面確認與參與行政處 分作成之委員會開會討論作成決議之過程有極大差異,其未 經意見交換而形成決議,自難據多數委員事後提出書面審查 「同意確認」即認定審查通過。因此原處分機關以原告第2 次差異分析報告經環評審查會審查通過,作成原處分,即有 違誤。本件訴訟之參加人即訴願人,其為開發範圍附近之居 民,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具有利害關係,乃提起訴願,亦屬 有據。按諸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 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



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從而被告以本件訴願有理由,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核無不合。
㈣雖原告以系爭會議紀錄結論並無諸如「駁回」、「緩議」、 或「本件應再召開會議討論」之記載,主張宜蘭縣環評審查 會第4次會議已審查通過原告所提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等語, 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查宜蘭縣環 評審查會第4次會議之結論,係要求原告將意見補充或修正 送經委員會「書面審查確認」等,顯然與決議通過有別;該 次會議僅張委員捷隆表示「同意本開發案依修正後之意見審 核通過。」其他委員無一表示相同意見,而張委員捷隆表示 意見後委員會並未進行決議,自難認定審查通過。又環評審 查會既未進行決議,自無從決議「駁回」、「緩議」、或「 本件應再召開會議討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㈤查第4次審查會議中,黃富國委員、張智欽委員、劉英毓委 員及農業處均提出修正意見,乃原告經數次修正、補充意見 及各委員出具書面審議意見,而各審查委員之「書面審查確 認」在於同意確認原告是否依照會議結論辦理,此書面不足 以達成「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之合議制精神, 必須重行召開審查會議始足以確認原告(開發單位)是否依 審查結論(意見)補充修正,是不論各委員書面回覆內容及 意見為何,書面無法取代環評審查會之決議必須經提會討論 之合議機制,原處分機關本應再提會討論決議,竟未為之, 其以「未回覆者」視為「同意確認」,殊屬無據,亦與宜蘭 縣環評審查會設立「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之合 議制精神相違,有違環評法第3條規定要求主管相關應設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之規範目的,
㈥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要求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依被告作 業要點第3點規定,實證業已審查通過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云 云。按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本署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開 發單位依委員會決議事項提送補充、修正事項或環境影響評 估書件定稿……」可見該上開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係以環境 影響評估書經「該署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為前提,本件係 由宜蘭縣環評委員會審查且未經決議通過,自不適用作業要 點第3點;被告辯稱系爭作業要點係內規,並未下達地方政 府等語(本院第273頁筆錄),本件自無適用作業要點之餘 地,簡言之,本件應適用環評法第3條第3項及宜蘭縣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之規定,以合議之方式作 成審查之決議。縱認原處分機關得類推適用上開作業要點相



關規定,仍應由宜蘭縣環評會作成審查通過之決議後,方能 適用,茲以系爭第4次決議僅作成命原告就各審查委員之意 見作成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補充及修正,未作成審查通過之 決議,原處分機關自應於原告提交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之修 訂本後再次召開會議,合議作成審查通過與否或是否須再補 件之決議。綜上,原處分機關作成審查通過之處分為違法之 處分,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即無不合。
㈦原告末以「縱使本件有『程序』上之瑕疵,宜蘭縣政府環評 審查委員會事後再召集委員開會所作成之決議,與原處分不 會不同,因此,原處分之維持對人民不會造成不利益,對於 公益亦無妨礙」,實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反比 例原則,並使無辜之原告受到懲罰等語。查訴願係行政體系 內部之自省的救濟程序,亦為行政爭訟之一環,受理訴願機 關審酌事證後,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之處理方 法有三:(一)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二 )逕為變更之決定。(三)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而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 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 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 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及 第83條訂有明文。查原告第2次差異分析報告尚未經委員會 未作成審查通過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以審查通過作成原處分 ,乃違法之處分,本件訴願人之訴願為有理由,至為明確; 被告爰基於受理訴願機關之地位,作成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之決定,合於上開規定。再本件開發案關乎公益, 不待贅論;本件參加人即訴願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撤銷 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 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 顯與公益相違背」之情形,而得駁回訴願;再者被告作成原 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之決定,亦無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 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情形(訴願法第81條第1項 但書、第83條參照);本件應由宜蘭縣環評審查委員會再召 集委員開會並作成決議,原告於未召開會議及作成決議前即 稱決議與原處分不會不同,自無可取。綜上,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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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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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礁溪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