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測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80號
TPBA,105,訴,280,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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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0號
10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煌庭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
訴訟代理人 汪士閔
 廖家祥
 王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測量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042899號(案號:104212107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 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乃訴願法第57條 所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收受被告104年9月1日 複丈駁回字第00011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及附件, 有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50頁背面)在卷可稽。原告雖於 同年月15日將原處分及其附件退還被告,請被告將附件編號 及列清單,經被告如原告所請將附件編號及列清單後,併同 原處分寄還原告,仍不影響原處分於104年9月14日即合法送 達原告之認定。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10 4年9月15日起算,因原告居所地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訴願期間應至104年10月16日屆滿。雖原告遲於104年 10月23日始提出訴願書,惟其於上揭時日送還原處分時,即 已向被告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乃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28頁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 ,依首揭規定,即應視為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且 因其遞送訴願書時,訴願機關尚未以其補送訴願書逾期決定 不受理,即不得再以此為由,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而應認原 告已合法提起訴願。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再次 將原處分寄送原告時,起算訴願期間云云,固無可採;惟被 告抗辯原告訴願因逾期而不合法乙節,亦無可取,先此敘明 。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4年3月2日檢附(1)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謄本;(2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下稱新莊分處)103年11 月13日北稅莊二字第1033559772號函及第01040151000號房 屋稅籍證明書;(3)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12日北工使 字第1030632046號及103年6月9日北工使第1031019216號合 法房屋證明函;(4) 103年9月23日聲明書;(5)身分證明等 相關文件,申請門牌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401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第1次測量(收件字號:104年莊建測字第008060 號)。經被告於104年3月11日會同原告勘測,發現系爭建物 現場為「磚造」房屋,與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瓦 葺土塊造」不符,致無從僅依原告所附文件證明系爭建物與 日據時期已登記建物為同一建物,經通知原告補正使用基地 證明文件,未獲補正,被告乃以104年4月1日複丈駁回字第 00004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第1次測量申請案。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檢視後尚有相關事證仍待確認,撤銷 上開函,並以104年6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79264號函 請原告另行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書及相關佐證資料,受理訴願之新北市政府因以104年7月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095472號函附第1042050583號訴願決 定書(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為不受理駁回。嗣原告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因該判決載明系 爭建物為原告亡父林清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 告乃以104年7月14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82582號函(下稱 被告104年7月14日函)及104年8月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 8422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8月7日函)通知原告補正檢附載 有被繼承人(日據時期登記所有權人林徐英即原告祖母)死 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文件或如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分割協議為 原告單獨所有或因移轉取得者,請另檢附相關繼承權拋棄證 明文件或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他移轉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原 告逾期未提出,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建物係原告祖母林徐英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間向當 時新莊農會信用部購得。林徐英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7 月19日死亡。依新莊分處103年11月13日北稅莊二字第10335 59772號函說明二:「經查旨揭房屋自民國29年起課房屋稅 ,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原納稅義務人為林清瑞君,嗣後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林煌庭君之名義迄今(持分全部)……」而房屋 稅籍證明書登載折舊年數為74,年期103,推算自29年起課



房屋稅,持分比率100000/100000,無承典或共有人等記載 。而29年原告年方1歲,被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父親林清 瑞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其時距離祖母林徐英死亡日期尚有5 年。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林清瑞接受房屋所有權移轉,已 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並依房屋稅條 例第7條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系爭建物移轉為原 告所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房屋稅向下列3種人徵收之: (1)房屋所有人(2)典權人(3)共有房屋共有人。原告年方1歲 不能為典權人,而房屋為林徐英單獨購買,非共有房屋,故 無共有人;祖母林徐英尚在世,故無因繼承而衍生共有人之 事,原告為適格房屋所有人,系爭建物於29年已非林徐英之 財產,是無遺產繼承之事,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係屬違 法。
㈡、被告於104年3月11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測量完畢,經原告口頭 及於104年7月30日書函中請求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仍不予 核發,明顯違反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9點規 定。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撤銷104年4月1日複丈駁回字第000 047號駁回通知書後,重為處分,未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也未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新北市改府,違反訴願法第96條 之規定。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函說明三之處分即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19條規定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方式申請之;又於 104年8月7日函說明三為同樣記載,為重覆處分。被告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18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042899號函附訴願決定(案號:1042 121072號)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法核發門牌號碼為 系爭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建物登記。
四、被告則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20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應為 林清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故被告以104年7月14 日函通知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以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方式申請之補正。雖原告以新莊分處核發之稅籍證明 書載其為納稅義務人,惟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納稅義 務人並非當然即為房屋所有權人,且稅籍證明書或相關稅籍 資料均載明僅供證明課徵房屋稅之內容,並不作為產權之證 明使用。
㈡、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為林徐英,林徐 英死亡後,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繼承人 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之規定,本案倘無拋棄繼承權或遺產分割或其他



移轉情事者,原告即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被告遂請原 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林徐 英)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文件,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方式申請之;如因其 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分割協議為原告單獨所有或 因移轉取得者,另請檢附相關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遺產分 割協議書或其他移轉契約書等證明文件憑核。原告經被告通 知補正相關資料後,逾期仍無法補正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文 件或繼承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建物已移轉為 其所有,被告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 定以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謄本 (第12-16頁)、新莊分處103年11月13日北稅莊二字第1033 559772號函、第01040151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第17、18 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12日北工使字第10306320 46號函(第20-21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6月9日北工 使第1031019216號合法房屋證明函(第22頁)、賣渡證書影 本(第25-28頁)、被告104年4月1日複丈駁回字第000047號 駁回通知書(第29頁)、被告104年6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043779264號函(第30頁)、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3日第104 2050583號訴願決定書(第32-33頁)被告104年9月1日複丈 駁回字第000117號駁回通知書(第49頁)、原處分送達證書 (第50頁)、被告104年9月2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87862 號函(第51頁)、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18日第1042121072 號訴願決定書(第53-55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駁回原告就系爭建物為第1次 測量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 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 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61條第1項規定: 「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 記機關為之。」第2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登記機 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 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 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268條規定:「第209條、第 213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9 條第3項、第5項規定:「(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 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 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 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第5項) 第3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 證明文件。」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 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 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 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 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 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 之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 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 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 代之。」
㈡、復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第2項)。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759條規定:「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827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 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又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縱未同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地政事務所仍應受理,並於測量完畢後,核發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 點規定:「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一)申請



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二)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 。(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四)占用基地經法院判 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㈢、經查,系爭建物依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載乃林徐英所 有,且有原告提出林徐英向當時新莊農會信用部購得系爭建 物之賣渡證書在卷可稽。又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林○○,被告因原告於第1次訴願時,於訴願書稱系爭 建物與基地間有租賃關係,提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203號民事判決書,被告乃通知原告提出該民事判決(見原 處分卷第34-38頁)。依該民事判決記載可知,該民事訴訟 係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人林○○向其兄弟林○○所提 起,乃林○○以系爭建物為其與該民事被告即占用人林○○ 之祖母林徐英向台北縣新莊農會信用部所購得,林徐英去世 後,由兩造之父林清瑞繼承使用,林清瑞去世後,由兩造及 其他繼承人繼承使用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部分,遭林○○ 於20多年前占有使用至今,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無權占用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駁回,林○○不服,提起上 訴,並變更訴訟標的為基於租賃關係,請求林○○給付使用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金暨利息,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認 定:「系爭建物為兩造祖母徐英於日據時期向新莊農會信用 部所購,徐英去世後,由兩造之父林清瑞繼承使用,林清瑞 去世後,林清瑞之配偶及子女共八人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兩 造在內)均未拋棄繼承,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有上訴 人提出之大正12年5月22日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 戶籍謄本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建物為林清 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堪以認定。……為林清瑞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因上訴人(即林○○,下同 )主張兩造之父林清瑞曾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向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邵○○繳付租金等語,業據提出邵○○出 具給林清瑞之收據為憑……再參以系爭建物乃日據時期所建 ,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物基地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邵○○於67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前 ,即已因系爭土地上建有林清瑞所有之系爭建物,而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林清瑞並向之收取租金,邵○○林清瑞間存有 租用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基地之租賃契約……縱邵○○嗣再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前開邵○○林清瑞間之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即上訴人仍需法定承受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而林清瑞



亡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則由林清瑞之全體繼 承人繼受取得。上訴人主張承租人僅為被上訴人(即林○○ ),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並無可採。……林清瑞之承租 人地位既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受取得,公同共有 ,則就本件給付租金之訴訟標的,對於林清瑞之全體繼承人 各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一起被訴,上訴人僅對於被上 訴人一人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民事 判決且於95年2月17日確定,有板橋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1頁)。是被告基於日據時期建 物登記簿登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林徐英及上述民事確定判 決內容,認原告非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人,系爭建物與占用基 地間固因該民事判決得認具租賃關係,而於申請建物第一次 測量及登記時,得免再附基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惟因該建 物應為林清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是以被告104 年7月14日函通知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以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方式申請之補正,即非無據。又房屋所有權之 取得與房屋稅之繳納本屬二事,依上開民事判決且可得知仍 有其他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該民事判決載明系爭建物所 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係由林○○執有,前已述及),是原告 提出之新莊分處103年11月13日北稅莊二字第1033559772號 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僅得證原告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尚不得徒憑房屋稅之繳納資料即逕認原告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此參該新莊分處函載:「……說明:……二、經 查旨揭房屋自民國29年起課房屋稅,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原 納稅義務人為林清瑞君,嗣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煌庭君之 名義迄今(持分全部),惟變更之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 可考證……」只說明系爭建物於29年起課房屋稅,係以林清 瑞為納稅義務人,嗣雖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惟係何時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乃無可考證等語,足見原告稱其於林 徐英生前即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不生遺產繼承之事云云 ,尚無得以該函為據,而乏證據證明,委無憑採。再新北市 政府第1次訴願決定係因被告自行撤銷訴願標的之處分,而 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 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 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之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重為之原處分有違訴願法第96條規定云云,顯 有誤解,仍無足取。
㈣、承前所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1條第1項規定,建物測 量申請人之資格係以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要件。原告係以



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為系爭申請,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47頁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況由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建物目前由林○○配偶徐○○居住 乙情(見本院卷第148-1頁同上筆錄),亦無得遽認原告為 系爭建物管理人。從而,原告經被告通知為上述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文件或繼承分割協議書等相關 資料,以證明系爭建物已移轉為其所有,被告爰以原告逾期 未補正,予以駁回,並檢還原案全卷,揆之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法 核發門牌號碼為系爭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建物登記 之行政處分,難認有理由,皆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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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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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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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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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