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34號
TPBA,105,訴,234,20160630,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博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柯宗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6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 之項目」新臺幣(下同)50,530,172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 被告初查,以系爭減除金額50,530,172元係源於反向合併交 易而沖抵之保留盈餘,非屬財政部核准項目,否准認列,核 定98年度未分配盈餘50,530,172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5,053,017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104年3月17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1040006307號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合併案交易流程及爭點說明:原告所屬集團為因應有線 電視市場競爭,希望透過專職分工增加集團競爭力,始由凱 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昌公司)分割設立凱星公司; 然由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乃屬特許行業,經營執照取得較為



受限,再者,凱星公司與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雙子星公司)間資金等處理時程不同,是以由雙子星公司 反向合併凱星公司:
⒈凱昌公司於96年間取得雙子星75.07%之股份。惟凱昌公司 面臨有線電視市場競爭,例如:由類比訊號進入數位時代 ,造成電視及電信產業匯流,電信公司之IPTV(MOD)及 無線數位電視紛紛加入競爭分食頻道收視市場,故凱昌公 司以專職分工為理念予以因應,分割「投資有線電視之事 業體」,由專門投資公司持股經營此有線事業,以達成專 業經營目標,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持有雙子星公司 75.07%股份及相關負債」讓與凱星公司,凱星公司並發行 新股予凱昌公司作為對價。
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乃屬特許行業,須符合一定資格後,方 能取得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經營執照, 凱昌公司雖業已透過上開分割程序以期提升經營效率,然 由於經營執照仍屬雙子星公司所有,而非凱星公司,從而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於合併過程中,雙子星公司勢 必為存續公司,始得續為經營。
⒊經由上開分割程序,凱星公司除取得雙子星公司股份股份 外,亦須承受相關借款。凱星公司為償還該相關借款之本 金與利息,其資金主要係來自雙子星公司之盈餘分派,但 雙子星公司之盈餘分派之時點,與償還相關借款之本金與 利息之時點,兩者往往無法配合,例如:按諸常理,當年 度盈餘分配之時點係落於次年度;但償還本金與利息之時 點則於當年度,因此造成凱星公司有資金調度問題。 ⒋綜上所述,雙子星公司與凱星公司進行合併交易,原告所 屬集團由於依上述法令規定及因素,擇由雙子星公司為存 續公司,凱星公司為消滅公司。
⒌承前,原告所屬集團決定雙子星公司應發行多少新股予凱 昌公司時,原告所屬集團在「維護自身集團利益」與「維 護雙子星少數股東利益」間陷入兩難。若原告所屬集團選 擇維護自身集團利益,則雙子星公司將依「凱星公司股權 淨值」發行新股予凱昌公司,則凱昌公司「長期股權投資 不會產生減少數」〔則原告及博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博泰公司)帳上之長期股權投資亦不會產生減少數〕, 然而雙子星公司少數股東持股比例將會驟降至約8%;反之 ,若原告所屬集團選擇維護雙子星集團少數股東利益,仍 欲維持少數股東約25%之持股比例,則雙子星公司將不依 「凱星公司股權淨值」發行新股予凱昌公司,使凱昌公司 帳上「長期股權投資會產生減少數」,並進而沖抵凱昌公



司帳上之保留盈餘,並導致原告及博泰公司均須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5號規定,按投資比例認列長期股權投資減 少數。由於本次反向合併案須經NCC核准,若凱昌公司藉 由掌握經營權之優勢,侵害少數股東權益,勢必引發少數 股東抗議,且NCC亦可能因此否准此件反向合併之申請。 因此,凱昌公司最終選擇保障少數股東權益方式,從而其 帳上長期股權投資產生減少數,並進而沖抵保留盈餘。 ⒍凱昌公司得否因本件反向合併之交易而沖抵自身帳上之保 留盈餘,並進而將該沖抵數列報為該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 餘減除項目(此案亦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凱昌案)與本件 之關聯:本件之爭點在於,若凱昌案之答案為肯定,則原 告及博泰公司依財務準則公報第5號之規定,亦可依投資 比例沖抵自身帳上之保留盈餘,並進而將該沖抵數列報為 自身98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此點亦應為被告所不爭 。從而,本件將先論述凱昌公司得沖抵自身帳上之保留盈 餘,並列為該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後再據 此推導出原告亦得依投資比例沖抵自身帳上之保留盈餘, 並列為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㈡本件反向合併交易應依行為時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下稱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辦理,而非 行為後始發布之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此節業經會研 基金會、經濟部商業司及證期局回覆在案。況以,會研基金 會99年第112號函僅稱不得因該交易認列無形資產及商譽, 並未就因反向合併而沖抵借方保留盈餘之會計處理作解釋, 因此被告及訴願決定以該函為據,否准將系爭保留盈餘沖抵 數列報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顯有誤解:
⒈依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於父-子-孫型態之投資 架構中,孫公司發行新股予父公司以併購子公司時,若會 計上之收購者實為子公司時(即反向收購),則應依「反 向合併相關函釋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意旨處理 。然該函對於反向合併時之資本公積、保留盈餘之會計處 理卻未為配套之說明。從而本件若依會研基金會96年第 326號函,雙子星公司帳上將認列商譽,而凱昌公司帳上 亦發生長期股權投資減少數是否充抵資本公積或保留盈餘 之問題。
⑴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之案例為父(A公司)-子( C公司)-孫(B公司)型之投資結構。孫(B)公司發 行新股予子(C)公司之原股東(即A公司),以併購子 C公司,此時該函認為會計上應佐以反向合併之相關函 釋(即會研基金會91年第28號函及93年第220號函)以



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意旨處理本案。從而,應 先依反向合併之相關函釋判斷本件是否為反向合併,若 係反向合併之情形(即B公司為法律上之收購者而C公司 為會計上之收購者),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 之意旨衡量B公司之資產負債,則孫公司(B公司)可於 帳上認列自身之商譽及無形資產。
⑵同理,本件凱昌公司與凱星公司及雙子星公司亦為父( 凱昌公司)-子(凱星公司)-孫(雙子星公司)型之 投資架構,孫(雙子星)公司發行新股予子(凱星)公 司之原股東(即凱昌公司),以併購子(凱星)公司。 且亦是反向收購之情形(即雙子星公司為法律上收購者 而凱星公司為會計上收購者)。因此,依會研基金會96 年第326號函之意旨,雙子星公司併購凱星公司時,應 於帳上認列商譽及其他無形資產。
⑶於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之案例,當B公司發行新股 予C公司之股東(即A公司)時,邏輯上有兩種可能發生 的情形,情形一,B公司依A公司所持有C公司之股權淨 值發行新股予A公司,此時A公司於其帳上借記長期股權 投資-B公司、貸記長期股權投資-C公司,借貸之間並 無差額;情形二,B公司未依A公司所持有C公司之股權 淨值發行新股予A公司,此時A公司於其帳上借記長期股 權投資-B公司、貸記長期股權投資-C公司,借貸之間 存在差額,然而,就此借貸間之差額會計上應如何處理 ,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並未特別規定,而凱昌公 司則參諸相類似案例會計處理之慣例,借記保留盈餘。 ⑷本件反向合併屬於前述情形二,即則雙子星公司未依「 凱星公司股權淨值」發行新股予凱昌公司,因此凱昌公 司先將帳上之「長期投資-凱星公司」轉換為「長期投 資-雙子星公司」,復再就差額之部分借記保留盈餘。 ⒉非行為時之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雖表示本件交易不 再適用該會96年第326號函。然而該函係「不得認列商譽 」之規範,並未涉及因反向合併而沖抵借方保留盈餘之會 計處理。因此,於凱昌案被告及訴願決定據會研基金會96 年第326號函稱本件應無沖抵之保留盈餘可列為未分配盈 餘減除項目,顯對該函之意旨有所誤解:
⑴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之案例為父(A公司)-子( C公司)-孫(B公司)型之投資結構,孫(B)公司發 行新股予子(C)公司之原股東(即A公司),以併購子 C公司。而該函旨在闡述孫(B)公司併購子(C)公司 時,B公司不得於帳上認列無形資產或商譽。




⑵參以凱昌案104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6020號訴 願決定第4、5頁可知,被告及訴願決定以凱昌公司沖抵 借方保留盈餘之會計處理違反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 函為由,認凱昌案無沖抵之保留盈餘可列為未分配盈餘 減除項目。然而細譯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該函 僅規範存續B公司於併購過程及併購後不得因該交易於 財務會計處理過程中認列無形資產及商譽,而未就因反 向合併而沖抵借方保留盈餘之會計處理作相關解釋。因 此,訴願決定及被告據此函認定凱昌案之借方保留盈餘 「無」列為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項目之見解,顯係誤解 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之意旨,並增加該函所無之 內容及限制。
⒊再者,本件應依行為時之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辦理 ,而非行為後始發布之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此業 經會研基金會、經濟部商業司及證期局回覆在案。因於凱 昌案被告及訴願決定以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為據, 稱雙子星反向合併時帳上產生商譽,與該函意旨有違云云 ,實無理由:凱昌公司就本案究應適用會研基金會96年32 6號函亦或是99年112號函,曾將本案簡化,依會研基金會 96年326號函以及100年基秘字第390號函之意旨,作成會 計分錄,並發函會研基金會以及經濟部商業司等主管機關 ,詢問凱昌公司之會計處理是否正確,會研基金會、經濟 部商業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 局),皆認為本件係發生於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作 成之前,無該函之適用〔(會研基金會103年1月3日(103 )基秘字第0000000006號函(下稱103年1月3日函)、經 濟部104年8月24日經商字第10402092270號函(下稱104年 8月24日函)、證期局104年12月8日證期(審)字第104 0050172號函(下稱104年12月8日函)參照〕。因此,被 告及訴願決定以凱昌公司之會計處理與會研基金會99年11 2號函之意旨相違,作為凱昌案否准之依據,實無理由。 ㈢但凡涉及「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權益)交易」,而股本交 易結果之差額為負數之情形,皆係先借記資本公積,若資本 公積不足,則須借記保留盈餘,此種作法乃一般認為公正妥 當之會計處理基準,此精神亦彰顯於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 號函所引述之該會91年第243、244號函。本件應適用之行為 時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雖認為應依「反向合併相關函 釋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意旨處理本件交易,惟對 於後續有關資本公積、保留盈餘之會計處理,並未特別為配 套之說明,是凱昌公司參諸前揭會計處理之慣例,將差額借



記保留盈餘:
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85段、學者詹茂焜余任芳洪震玫所著會計學使用者導向一書見解可知,資本公積 的來源有發行新股之溢價、庫藏股交易及長期股權投資之 交易等,產生(或沖抵)資本公積的共通點都是公司和業 主(股東)間往來之收付差額,簡而言之,若公司與業主 股本交易結果之差額為正數,此時應貸記資本公積,反之 ,若公司與業主股本交易結果之差額為負數,此時應借記 資本公積。
⒉庫藏股交易即是典型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交易,若股本交 易結果之差額為負數,會計上之作法即為借記資本公積, 資本公積餘額不足時,再借記保留盈餘:庫藏股交易乃與 股東進行股本交易之典型案例,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 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若公司與股東間股本交易結果之 差額為負數,則應先沖銷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再借記保留 盈餘。
⒊於子公司發行新股、母公司未依股權比例認購新股之情形 ,亦為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交易之一種。若股本交易結果 之差額為負數,則母公司帳上就該差額,應先借記資本公 積,資本公積餘額不足時,再借記保留盈餘(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5號第50段參照)。
⒋於子公司權益未發生變動(即子公司未發行新股),母公 司於流通市場上購入子公司流通在外之其他股權,此亦為 股本交易之一種。若股本交易結果之差額為負數,則母公 司帳上就該差額,應先借記資本公積,若有不足之處,再 借記保留盈餘:
⑴查若子公司未發行新股(即子公司權益未發生變動,此 係與前例不同之處),而係母公司於流通市場購買子公 司已發行之股份時,假設子公司少數股權之帳面金額( 非控制權益帳面金額)為60,000元,而母公司以70,000 購買該等少數股東之股份,該10,000元之差額係股本交 易中母公司帳面上較不利(即股本交易結果之差額為負 數)之部分。
⑵就前開10,000元之差額,國際會計準則(IFRS)亦規定 應先借記資本公積,若資本公積餘額不足,則須借記保 留盈餘。
⒌由上述各式交易之會計處理可知,公司與股東之股本交易 ,若股本交易結果之差額為負數,就差額之部分,應先借 記資本公積,若資本公積貸方餘額不足時,則應調整保留 盈餘。此精神亦彰顯於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所引述



之該會91年第243、244號函。於系爭交易凱昌公司即本此 會計慣例,借記保留盈餘:
⑴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引述該會91年243、244號函 ,即公司就股本交易有關資本公積、保留盈餘之會計處 理,應先借記資本公積,若資本公積貸方餘額不足時, 再借記保留盈餘。
⑵從以上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交易之種種案例可以得知, 若股本交易結果之差額為負數,則就差額部分,皆是先 借記資本公積,若資本公積貸方餘額不足時,即借記保 留盈餘,此種作法乃一般認為公正妥當之會計處理基準 ,此精神亦彰顯於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所引述之 該會91年第243、244號函。
⒍原告所屬之集團依行為時之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處 理本件反向合併之交易,從而雙子星併購凱星時應於其帳 上認列商譽。該函對於雙子星於帳上認列商譽後,後續有 關資本公積、保留盈餘之會計處理並未特別說明,爰凱昌 公司參諸前述之會計慣例及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所 引述之該會91年第243、244號函之意旨,就本件股本交易 結果之差額,因資本公積未有貸方餘額,是逕予借記保留 盈餘:
⑴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該函 雖認為應依「反向合併相關函釋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號」之意旨處理本件交易,惟對於後續之資本公積、 保留盈餘之會計處理,並未特別為配套之說明,此皆已 如前述。
⑵本件反向合併之交易,若依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 之意旨處理,亦是股本交易之一種,交易之結果係凱昌 公司本身之股東權益應減少,然行為時之會計準則並未 規定凱昌公司股東權益應減少時會計上應如何處理,凱 昌公司乃參諸前揭會計上之慣例及會研基金會100年第 390號函所引述之該會91年第243、244號函之精神,將 股本交易結果之差額借記保留盈餘(因資本公積無貸方 餘額),而凱昌公司此種會計處理方式亦經主觀機關多 次默示肯認在案。
㈣凱昌公司將本件交易簡化後,依會研基金會96年326號函及 100年第390號函所引述之該會91年第243、244號函意旨,作 成會計分錄後,發函詢問相關主管機關凱昌公司之會計處理 是否正確,並於函詢之主旨明載「試問該釋例中對反向合併 之會計處理是否允當」,該等主管機關回覆時皆稱會研基金 會99年第112號函非行為時會計準則,且就凱昌公司函詢所



示之「依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100年第390號等函所 做之會計處理」亦未表示不同意見,則依法安定性原則、誠 信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應認為主管機關已默示同意 凱昌公司之會計處理方式: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要求行政機關之行為須具有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 形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
⒉凱昌公司依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以及100年第390號 函所引述之該會91年第243、244號函意旨,作成會計分錄 ,函詢會研基金會及經濟部商業司,該等機關及證期局對 凱昌公司之會計分錄皆未表示不同之意見。須特別說明者 係,凱昌公司詢問函中「有關消滅公司原股東權益項目中 與其淨資產相關而以原金額轉列之科目以外之其他項目總 金額超過存續公司新發行股本面額之部分應貸記資本公積 ,反之則應借記資本公積,若資本公積貸方餘額不足時, 則應調整保留盈餘之規定」此段文字,即是完全引用自會 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所引述之該會91年第243、244號 函之意旨會研基金會以103年1月3日函、經濟部商業司以 104年8月24日函及證期局以104年12月8日函回覆凱昌公司 所詢會計處理是否正確時,除表達本件會計處理應依交易 當時之規定處理,而不應適用行為後始發布之會研基金會 99年第112號函以外,對於凱昌公司依會研基金會96年326 號函以及100年第390號函意旨作成之會計分錄,皆未有不 同之意見。
⒊經濟部、證期局及會研基金會,或為會計事務處理之主管 機關、或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則人民對會計事項若 遇疑義而發函詢問自身會計處理是否正確,該等機關應有 義務為明確之回覆,俾使人民得以遵循法令而不致因帳務 處理不正確而徒生爭議。凱昌公司既已明確函詢「反向合 併之會計處理是否允當」,該等主管機關之回函既未對凱 昌公司之會計分錄表示不同意見,當認已默示肯認凱昌公 司之帳務處理並無違誤,始符法安定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
㈤本件反向合併交易與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皆是應適 用之會計準則對該種股本交易之資本公積、保留盈餘之會計 處理未特別規定,且皆是依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所引 述該會91年第243、244號函之精神,先借記資本公機再調整 保留盈餘,且該種會計帳上之處理方式皆經主管機關同意。 因此,依財政部101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004924260號函



(下稱101年4月24日函」)之意旨,當得列為凱昌公司計算 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⒈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就該案所借記之權益科目尚無 特別規定,是否得借記保留盈餘,並作為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茲生疑義。是財政部發 函主管機會(金管會及經濟部)詢問正確之會計處理方式 ,該等主管機關則認為應依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所 引述之「會研基金會91年第243、244號函之精神」,先借 記資本公積,若資本公積貸方餘額不足時,再借記保留盈 餘,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可會計帳上得沖抵保留盈餘、帳上 確無保留盈餘可供分配後,財政部即以101年4月24日函同 意該案沖抵之保留盈餘得作為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⒉由財政部101年4月24日函可推知,若會計準則就某種股本 交易之資本公積、保留盈餘之會計處理並未為配套之規定 ;而行為人依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所引述之會研基 金會91年第243、244號函之精神,先借記資本公積,若資 本公積貸方餘額不足時,再借記保留盈餘;又該會計帳上 之處理方式經主管機關(即證期局、經濟部及會研基金會 等)肯認,確認行為人會計帳上確無相應之保留盈餘可供 分配。此時依財政部101年4月24日函之意旨,當可作為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⒊本件與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遭遇之情形類似,因之 ,本件應適用之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對於反向合併 時之資本公積、保留盈餘之會計處理亦未為配套之規定, 因此,凱昌公司亦依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所引述之 「會研基金會91年第243、244號函之精神」,先借記資本 公積,若資本公積貸方餘額不足時,再借記保留盈餘,凱 昌公司之會計處理亦經會研基金會、經濟部商業司及證期 局等主管機關默示同意在案。則依財政部101年4月24日函 之意旨,當可作為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 減除項目。
㈥凱昌案訴願決定以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4081 950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係「投資比例發 生變動,使投資股權淨值減少」,與該件「投資比例未變動 ,使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不同,不得類推適用云云。然所謂 投資比例發生變動,應係指原股東未按原持股比例認購新股 ,本件雙子星發行新股以併購凱星公司時,雙子星公司之原 股東(凱星公司及雙子星之少數股東)皆未依比例認購,凱 昌案訴願決定以投資比例未變動為由,認本件不得類推適用



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顯有誤解:
⒈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所稱「投資比例發生變動」當係指 「原股東」未依比例認購新股所致。查雙子星公司之「原 股東」為「凱星公司及雙子星之少數股東」,而雙子星公 司發行新股以併購凱星公司時,雙子星公司之「原股東」 (即凱星公司及雙子星之少數股東)皆未依比例認購雙子 星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投資比例自有發生變動。則凱昌案 之訴願決定及被告以「投資比例未變動」為由,認本件不 得類推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云云,顯有誤解。 ⒉縱如凱昌案訴願決定稱本件反向合併交易並未使投資比例 發生變動,然而「投資比例是否變動」並非法律上重要之 點,不得據此作為差別待遇之事由。詳言之,「公司與股 東間股本交易結果之差額是否為負數,而需借記資本公積 及保留盈餘」才是法律上重要之點,符合此種特質之股本 交易,本質上相同,應為相同之對待。查財政部多件函釋 就「公司與股東間股本交易」皆同意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 項,本件法律上重要之點相同,自無差別待遇之理。 ⑴參以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 ,本質上有所差異,即法律上重要之點有差異時,始得 依法酌為合理的差別待遇,不得將與事務本質不相關之 因素納入考慮,否則很難找尋兩件完全相同之案例,蓋 每一案例在細微部分一定有其不同之處。
⑵財政部同意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之案例,不論是 庫藏股交易〔財政部99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48341 0號函,下稱99年2月8日函)〕,或母公司未依比例認 購子公司發行之新股〔財政部99年10月4日台財稅字第 09900290570號函(下稱99年10月4日函)〕,抑或是會 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財政部101年4月24日函)之 案例,其共通點皆是「股本交易結果之差額為負數,而 需借記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從而,此 點應為法律上重要之點。換言之,「投資比例是否變動 」並非法律上重要之點,不得作為差別對待之正當性依 據。
㈦解釋所得稅法第66之9條時,應本於「縮小財稅差距」及「 應以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此等解釋之 原則迭經行政法院闡明在案。又行政法院認為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係配合公司法而設,而公司法第232條所稱之盈餘係指 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算出之結果,與課稅 所得無涉,則本件凱昌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編製之財報上已



無系爭保留盈餘可依公司法予以分配,自不應就該不存在之 盈餘加徵10%營所稅: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72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知,解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時,應秉持兩大原則,其一,應盡力縮短會計所得與課 稅所得間之差距;其二,未分配盈餘之核定以營利事業實 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
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9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認為,公司法第232條所稱之盈餘, 係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計算而得,換言之,公司 法上之盈餘與稅上所得無涉。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又是 配合公司法而設,是應以公司依公司法實際可分配之盈餘 為準。
⒊凱昌公司依會研基金會96年326號函及100年第390號函所 引述之該會91年第243、244號函意旨,作成之會計分錄, 已由會研基金會、經濟部及證期局肯認在案。準此,凱昌 公司依行為時之會計準則編製之財務報表已無任何保留盈 餘可供分配,而原告因持有博泰公司股份而間接投資凱昌 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規定,原告亦須於帳上 借記保留盈餘,經此反向合併交易後,原告帳上已無任何 保留盈餘可供分配,此有原告98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可參 。依公司法第232條,原告不得就該會計帳上不存在之盈 餘分派股利。又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號 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既是配合公司法第232條而 設,則該條保留盈餘之計算亦是以會計帳上之記載為準( 而非以稅上調整後之數額為準),自不應就此財務報表上 已不存在之盈餘再加徵10%之營所稅。
⒋原告曾兩度發函財政部詢問本件是否得作為未分配盈餘減 項,然被告僅以行為後之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為唯 一依據,可見被告決定本件是否得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時 ,其思考之方向亦是回歸財務會計之規定,此與原告所持 論點相同,相異者僅係被告所依據者為行為後之會研基金 會99年第112號函,而原告則認為應依據行為時之會研基 金會96年第326號函。
⒌財政部原亦認同本件應回歸財務處理之合理性,並建議原 告所屬集團應洽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核釋本件之會計處理 是否合理,被告亦曾自行函詢會研基金會。豈料,會研基 金會及經濟部等默示同意本件之會計處理後,被告仍拒不 同意列報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實有違誠信。蓋依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至3條、商



業會計法第1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及經濟部96 年6月26日經商字第09600092520號函釋意旨,會研基金會 係唯一經主管機關授權研訂並發佈我國財務會計準則之機 構,準此,就其發佈之財務會計準則發生適用上之疑義時 ,其亦應為權威之解釋機構。
㈧原告歷年皆以保留盈餘盡數發放予股東為原則,本件原告實 係受公司法之限制,「不得」分派該「不存在之保留盈餘」 予股東,若強就該不存在之保留盈餘加課10%營利事業所得 稅,依96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之意旨 ,即有失公平合理,並背離所得稅法第66之9條立法目的: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 2號判決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理由已明載 「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之稅負」、「原則 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及「依法不能分配或 已不存在之所得,應予減除」等立法目的,是解釋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時,自應參酌該等立法目的。
⒉96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曾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之稅 負」為由,認為股票股利盈餘不能作為實際彌補虧損之用 ,係法規所限,非營利事業不為實際彌補,若加課10%營 利事業所得稅,即背離前開立法目的。準此,高等行政法 院對於不同交易類型,解釋所得稅法第66之9條規定時, 皆考慮該條之立法目的。並進一步推導出,股票股利盈餘 不能作為實際彌補虧損之用,此係法規所限,非營利事業 不為實際彌補,若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復不准列為「彌 補以往年度虧損」減項,而加課10%營利事業所得稅,即 有失公平合理,背離前開立法目的。
⒊系爭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係已不存在且依公司法第232 條不能分配之所得,若執意加課10%營利事業所得稅,即 背離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立法理由所明載之立法目的。再 者,系爭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係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 所求得,原告受公司法第232條之限制,客觀上無法將該 不存在之保留盈餘分派予股東,並非不願將不存在之保留 盈餘分派予股東。蓋原告歷年來皆是以保留盈餘盡數分派 為原則,此有原告歷年股東權益變動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 核定通知書可稽,此已可證原告並非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 之稅負。
㈨原告所屬集團曾兩度發函財政部詢問本件是否得作為未分配 盈餘減項,然被告僅以行為後之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



為唯一依據,否准原告請求,其否准依據,除原告之會計處 理與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之意旨有違外,別無其他理 由,已嚴重違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若再以本件未經財政部 函釋核准,作為系爭減除項目全數不予核認之理由,實不合 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第57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依法不溯既往原則,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 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會研基金 會99年第112號函不僅未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甚且明載 該函釋係向後生效等語,被告若再以本件未經財政部核准為 由,認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實不合理。 ㈩本件與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99年2月8日函及99年10月4 日函本質上相同,亦即財務會計上皆為「股本交易導致帳上 需借記保留盈餘」,且依公司法該等「借記之保留盈餘已無 法分配」,財政部應就本件作成核准函。再者,向來實務見 解未禁止有利於納稅人之類推適用,原告自得據此主張得以 上述函釋類推適用並作成有利核准函:
⒈依學者吳金柱見解,行政法院向來實務見解本即未禁止有 利於納稅人之類推適用。而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99年 2月8日函及99年10月4日函,共同屬性為;於財務會計上 皆為「股本交易導致帳上需借記保留盈餘」,且依公司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