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號
105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文超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何政庭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日院臺訴字第1040153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盛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
二、事實概要:
原告與廖文聰、廖永盟、廖慧芬、廖修興及廖德芳係大新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 已確定之民國96年營業稅(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及罰鍰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 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1,468,319元,已達限制欠稅營 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 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告以104年 9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402255641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 移民署)限制原告與廖文聰、廖永盟、廖慧芬、廖修興及廖 德芳出境,同日並以台財稅字第10402255640號函(與前開 函合稱原處分)知渠等。原告及廖德芳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於大新公司任職,僅係基於姻親關係, 受廖德武請託擔任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此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21510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實際負責人廖德武亦經檢察官 另行起訴,且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現尚在臺中地檢署104年度 偵字第28812號偵辦中,應俟判決後再做處置。原處分應予 撤銷,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云云。
五、被告主張:原告為大新公司法定清算人,被告以原處分限制 原告出境,並無違誤:
㈠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7項、第49條 本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下稱限 制出境規範)第4點、第4點附表、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9 條第4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 被告83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號、96年4月16日台 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釋意旨,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 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 ,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 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
㈡大新公司滯欠已確定96年營業稅(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 納金及滯納利息)與罰鍰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 金及滯納利息)計21,468,319元,已達首揭規定之限制出境 標準,該公司復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以保全稅捐,且依 限制出境規範其欠繳已確定金額為2000萬元以上級距,係屬 有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必要情形,而大新公司經經 濟部102年1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232016010號函廢止公司登 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惟 該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清算人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復 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3月10日中院東文字第1030000402 號函查復,未受理大新公司聲請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事件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廖文 聰、廖德芳、廖永盟、廖慧芬、廖修興及原告為法定清算人 ,中區國稅局為保全稅捐,乃依法函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 原告出境,並無違誤。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510號不起 訴處分書係就原告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等罪嫌不起訴,未就原告是否為該公司董事論述,又原告 雖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然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及第12條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董事或 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 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
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 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本案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變更登記前,其董事資格仍具法定效力。且據臺中市 政府103年3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388320號函提供大新公 司最後1次變更登記表影本記載,原告為該公司董事,被告 以原告為法定清算人而限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㈣大新公司既尚未繳清欠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尚無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7項各款應解除出境限制之適用等語。六、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 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 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 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 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 ……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 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應解除其限制。」「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項或第2項前 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限制出境。」「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 、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 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 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3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 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 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 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 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12條規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第322條第1項規 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財政部83年12月 2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號函釋意旨略以:公司清算期間, 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釋意旨略以:關於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 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 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 並無不合。又按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規定:「稅捐稽徵機關 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案件,應按個人 、營利事業已確定、未確定之欠繳金額,分級適用限制出境 條件(如附表),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應報財政部函請入 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 5點規定:「前點附表用詞定義如下:㈠欠繳金額:已確定 案件,指欠繳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各稅 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及已確定之罰鍰合計數;…。」第4點 附表規定,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已確定之欠繳金額已達 2千萬元以上者,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八、原告主張其並未於大新公司任職,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於法 有違云云。經查,原告係大新公司之董事(中區國稅局卷第 20頁),大新公司滯欠已確定96年營業稅(含行政救濟加計 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與罰鍰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1,468,319元(中區國稅局卷第 26頁),已達首揭限制出境標準,該公司並無財產可供辦理 禁止處分以保全稅捐,且依限制出境規範其欠繳已確定金額 為2000萬元以上級距,係屬有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必要情形,而大新公司經經濟部102年1月30日經授中字第 102320160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中區國稅局卷第24頁),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惟該公 司未以章程規定清算人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復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3月10日中院東文字第1030000402號函 查復,未受理大新公司聲請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事件(中 區國稅局卷第53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 公司全體董事即廖文聰、廖德芳、廖永盟、廖慧芬、廖修興 及原告為法定清算人,中區國稅局為保全稅捐,乃依法函報 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中區國稅局卷第54-57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 採。
九、原告主張其乃受託擔任大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且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510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實際負責人廖德武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又偽造文書案件目 前在臺中地檢署偵辦中,本件應俟刑案判決後再做處置云云 。經查,前開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不起訴(中區國稅局卷第58 -62頁),未就原告是否為該公司董事論述,又原告雖提起 偽造文書之告訴,然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及第12條規定:「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公司設立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復 參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即「董事 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 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 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等語,則本件原告雖稱有刑案未 經判決確定,惟原告既登記為大新公司之董事,在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其董事資格仍具法定效力。且據臺中 市政府103年3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388320號函(中區國 稅局卷第49頁)提供大新公司最後1次變更登記表影本記載 (中區國稅局卷第18頁),原告仍為該公司董事,被告以原 告為法定清算人而限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大新公 司既尚未繳清欠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7項各款應解除出境限制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 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足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予以告知,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