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41號
TPBA,105,訴,14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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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號
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君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複 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卓勳
 涂有河
 張淑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4 年11月20日交訴字第1041300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4年3月19日,駕駛其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Ube -r app叫車服務,自臺北市中山區赤峰街搭載乘客,並收取 費用等違規營業資料,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 )據此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以104年6月12 日交公北監字第400493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因原告前於104年2月 11日以系爭車輛違規營業,遭被告裁處在案,本次違規為第 2 次,被告乃以104年6月12日第40-4004513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依訴願法第63條第3 項及第65條於訴願程序請求到 場陳述意見或行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棄置不理,遽為不 利原告之決定,其訴願審議程序實有瑕疵,於法不合。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 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法定應記載事項 。為使受處分人知所遵照及憑以提出救濟,裁罰性質之書 面行政處分更須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之主要事實,方符合 法定程式,若其事實之記載有所欠缺,致無從認定是否與



該處分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顯已影響該處分 結論(主旨)之成立,且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屬違法之行 政處分,應予撤銷。被告關於「違反事實」部分之記載, 僅稱「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備註欄雖另記 載:「所屬自用小客車(0000-00)違規營業載客收費」 ,惟被告並未具體說明違規事實,亦未見被告提出採證資 料,即逕對原告為裁罰,被告究係如何認定原告於處分書 所載時間、地點有被告所認違規行為,被告採為裁罰原告 之事證基礎為何不明,益見原處分有未盡說明理由義務之 瑕疵,確有違法。從而,原處分關於「事實」、「理由」 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程式,且有違反同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違失。 ㈢依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所載,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無非僅憑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 車運輸業」等語。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作 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 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 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書未論及其所 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 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況依被告於訴願程序始提出之所謂 採證資料,資料來源出處不明且模糊不清,無從辨識此等 資料之真偽及證明力,被告未經查證逕予採用,致使未能 查證辨明本件相關重要事實。於諸多重要事實均未經查明 之下,被告遽認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等違規行為,原處 分自有違反上開法規及判例之不當,應予撤銷。 ㈣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 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 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同法第77條第2 項 所定「經營汽車運輸業」解釋上應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使 用公共汽車運輸旅客或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為不特定 大眾提供客運運輸服務,而直接獲利取得對價之經常性營 利活動而言。主管機關即被告亦應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 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確有「反覆實施 同種類汽車運輸行為」之事實,否則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 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 8 條等規定相繩。再者,「Uber 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 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共乘」(car pooling ) 需求的軟體平台。原告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 「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



,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 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 。是以,原告僅係透過「Uber APP軟體」之共乘資訊,對 同樣使用「Uber APP軟體」共乘資訊之特定人,於開車行 經路線之同一旅程,基於自己車輛之使用權利,單純提供 Uber會員此等特定人,少量、個別性,且法令所未明文禁 止的共乘服務(ride sharing),並非針對不特定人所提 供之大眾運輸,且原告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搭乘 者收取報酬,乃屬於共乘費用。故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 性實施汽車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 為,非「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之「事業」,未該當公路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所定汽車運 輸業之要件。
㈤退步言之,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77條第2 項 之規定,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行為,作為處罰之 構成要件,而就「營業行為」以觀,解釋上乃係處罰以營 利為目的,以出租小客車之方式,繼續性、經常性反覆經 營載客收費之行為,且所謂「經營」在概念上本存在持續 反覆從事一定之商業活動,易言之,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 規定乃處罰整個營業行為之法律上一行為,而非單一之一 次或少量給予特定人之搭載行為。再者,公路法第77條第 2 項並無對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為連續處罰 之明文規定,縱認在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 事實會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惟依最高行政法院目前一 致之見解,在前處分送達生效前,屬前處分已處罰之範圍 ,不得再對前處分送達生效前所發生之任何違規行為予以 處罰。是縱認原告有於104年3月19日搭載乘客等情屬未經 申請核准經營客運運輸業之行為,然被告前於104年4月20 日即以第40-4004832號處分(下稱前處分),針對原告所 屬自用小客車於104年2月11日於臺北市中山區違規營業載 客收取費用之行為為裁罰,此等行為法律上即應僅得評價 為一個經營行為之範圍,雖被告嗣以105 年1月4日路授北 監裁字第1050000003號函(下稱被告105 年1月4日函)撤 銷前處分,惟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時,前處分仍存在,是 被告分別就原告104年2月11日及同年3 月19日之二次載客 行為,認定有多次違規行為,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 定,對原告予以連續處罰,於法無據,亦有重複處罰之違 法,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㈥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三、被告則以:
  ㈠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是否通知訴願人於訴願程序中陳述 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核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並非一經 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原處分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 、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 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右上角備註 欄記載「所屬自用小客車(0000-00 )違規營業載客收取 費用」,敘述詳實,並無原告所述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再者,臺北所已於104 年6月15日以北監運字第1040096968號函(下稱臺北所104 年6 月15日函)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 ,原告應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 實及理由之記載。原告亦未依臺北所104年6月15日函說明 二,對本件舉發情節有異議者,請於應到案期限內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向臺北所說明。
㈢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 項、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 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籌備始可為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 有報酬之行為即已違反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要件,不 論該行為係屬第幾次行為,均應認定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而 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2 項規定舉發。依據檢舉資料可證本件係乘客以信 用卡支付車資報酬,可證原告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 取報酬之事實,業已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 要件,原告所述更可證明其係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 ,並藉由此受領報酬,顯見原告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 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而非其所主張單純提 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被告依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 違誤。
㈣原告前於104年2月11日之違規行為,被告已以105年1月4 日函撤銷前處分,是本件並無重複舉發之問題。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含付 費資訊)、臺北所104年6月15日函、舉發通知、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即為:訴願機關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



否合法;原處分於法定程式有無欠缺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內容明確性之規定;本件是否有重複處罰之情形;原告是 否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 裁處,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 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 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 ,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 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 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 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 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 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次按司法院 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 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 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 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 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 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 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 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 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 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 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



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自得適 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㈡經查,本件原告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搭乘、收費等 資料,檢舉其有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經調查 發現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1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赤峰街搭載 乘客收取費用,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情事,遂以舉發通知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等情,有搭乘資料、採 證照片、被告所屬臺北所104年6月15日函、舉發通知、車 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答辯卷第66至69頁),自堪信實。 從而,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 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 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 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 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 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內容明確性」 ,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 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 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 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 張:原處分如何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被告所認違規行 為,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原告究負有何等行政 法上義務,即原處分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有欠 缺,亦有欠明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等情。經查,原處分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 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 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訴願卷一第30頁) ,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 據之法令。另被告所屬臺北所以104年6月15日函檢送舉發 通知單予原告(答辯卷第70頁),亦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



相關法規及事實,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 其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原告上揭主張,並非 可採。
㈣原告次主張:其於訴願程序中曾依訴願法第63條第3 項及 第65條規定請求訴願機關予以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 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之機會, 即逕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實與訴願法規定不合 等情。惟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至於受 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有無違法之認 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均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 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 所陳述意見。」「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 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 、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 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為訴願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 、第65條所規定。準此,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 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並非一經原告請求 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則訴願機關未給予原告到場 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委 難憑採。
㈤原告繼主張:其係自然人,並非利用所屬自用小客車經營 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Uber APP軟體」僅係 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共乘」需求的軟 體平台,原告僅偶然、單純於平時行車路線提供少量、個 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 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 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等情為主張。茲以:
1.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 作方式為乘客要搭載Uber的車輛,必須要先加入Uber的 會員,司機要提供該載客服務,也是要加入Uber的平台 ,當乘客有需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 APP平台叫車, 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 到達目的地後,Uber 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



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 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 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在叫車時確定司機以後就 可以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等情,有Uber司 機資訊網等相關資料(招攬司機入會之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3頁參照)。足見以加入Uber平 台,提供車輛載客收費服務者,其完成交易後,乘客可 自其手機之網路平台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圖」(含 司機照片)、付費收據等文件。
2.本件依檢舉人提供之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 收據及車輛照片,其中司機照片確為原告,照片所顯示 之車號0000-00 號確實與系爭車輛相同,參以該收據亦 載列:「NT$70.34」(原處分卷第67頁),及原告確係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情事,又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訴願 理由書第6 頁已敘明:「訴願人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 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 共乘服務以賺取外快,……。」等語(訴願卷一第80頁 ),足認原告確為駕駛人,且乘客到達目的地後,Uber A -pp 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 時已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即完成 扣款。原告於訴訟中翻異改稱其非行為人(駕駛人), 並主張其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 費報酬云云,要非可採。
3.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固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然該法所謂「事業」並未排除 自然人,蓋參諸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計 程車客運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 客為營業者」,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 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 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 ,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 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 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 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 ,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 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 認定。
4.再核前揭Uber司機資訊網等相關資料(招攬司機入會之



資料),其官網上登載:「成為Uber的獨立合作夥伴, 並賺取豐厚的收入。只要為我們社群的乘客在市區內提 供搭乘服務,就能每週獲得報酬。自己當老闆,並且自 由安排服務時間以賺取車資。」「將車變成賺錢工具, ……Uber讓您輕鬆賺到錢。」「不需要辦公室,自己就 是老闆。」「Uber讓您在適當時段上路載客」等語(本 院卷第125 頁),可知原告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 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原告 收取8成、Uber公司收取2成,見本院卷第128 頁),加 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 老闆),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 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自堪認定。原告既有加入 Uber APP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 ,雖僅被查獲一次,仍無礙營業行為之認定。又所謂「 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一人 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而言,與本件 原告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自由決定 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如決定提供,則依客人指定 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有別。是 原告主張其僅係單純為特定人以自有車輛提供從事一次 或少量性、個別性、臨時性的汽車共乘服務,與上開規 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顯 非適當,自無可採。
㈥原告續以:縱認原告於104年3月19日發生本件違規行為, 然原告所屬系爭車輛前於104年2月1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違 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之行為,經被告於104年4月20日以前 處分裁罰,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前處分仍存在,是原處分 自有重複處罰之違法等情為主張。經查,原告前於104年2 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 用之行為,固經被告於104年4月20日以前處分裁罰(本院 卷第194頁),惟被告嗣以105年1月4日函撤銷前處分(本 院卷第195 頁),且被告並未於上函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前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參 照),是本件並無原告主張重複處罰之情事,是原告執此 指摘原處分違法,亦無可採。
㈦本件原告加入Uber司機會員,透過Uber APP平台,提供系 爭車輛供載運乘客,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顯見 原告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 之故意,其主觀上確有反覆實施之營業意圖。依上說明, 不論該行為係屬原告第幾次行為,均應認定原告確係經營



汽車運輸業,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 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處罰。被告斟酌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係屬自用小客車,裁處原告最低額度之5 萬元罰鍰 ,已屬前述罰則額度內最輕之處罰;至於吊扣、吊銷車輛 牌照部分,法文係規定「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 所用,即得吊扣或吊銷該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 政管制目的所為之處分,是被告審酌本件原告係第2 次遭 查獲,作成上開法律規定額度內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 個月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均屬合法。原告主張其並無違 規行為,本件不應處罰等情,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是本件被告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確認原處分 有關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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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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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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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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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