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尹見河
被 上訴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號行政訴 訟判決宣判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為王儷玲,並由該院 以105年4月18日裁定准許承受訴訟;嗣復變更為丁克華,並 由丁克華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其登錄之事務所名稱為「 尹見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而其並未取得會計 師資格,卻於桃園市○○區縣○路000○0號(即上訴人之事 務所所在地)之外牆懸掛「鑫辰會計事務所」招牌,而以「 鑫辰會計事務所」之名義對外為廣告及招攬業務,嗣經被上 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以金管證審字第10200182941號函 ,限其於2個月內予以改正,詎上訴人屆期仍未停止該違規 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會計師法第71條(前段)規定,以104 年4月13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400123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1月21日104年度簡字 第1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 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按「會計」意 指以貨幣為主要計量單位,以會計憑證和會計賬簿為主要形 式,採用專門的方法對社會組織的財政收支和經濟業務進行 記錄、核算和監督的活動;而「會計師」係指通過國家會計 師特考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二者本乃相異之名詞,一般民 眾當可明白區分二者之不同。而上訴人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 務人,為依記帳士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執行記帳士法第 1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之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及 記帳事項之人,故法律顯已明文規定上訴人得執行會計業務 ,事務所冠以「會計」二字,乃名符其實,並無使人混淆之 目的。而會計師法第71條限制人民使用「會計」之文字,作 為事務所名稱之一部分,不當限制從事會計師法第39條所定 會計相關職業人民之工作及使用「會計」一詞之自由,違反 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此規定並無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顯有違憲 之虞,爰請依職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經核原 判決已詳為認定本件事實及論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 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 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所適用 之法律,並無抵觸憲法疑義,上訴人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解 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