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5年度,38號
TPBA,105,再,38,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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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劉溪南
再審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
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一)訴外人力穎建設有限公司(建物起造人,下稱力穎 公司)委由代理人陳竹生檢具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影 本、基地分配表、切結書等資料,於民國94年8月4日以再審 被告收件中山字第266450號、第266460號及第26647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就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等 及其對應之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向再 審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 議後,再審被告並於94年8月29日辦竣登記;嗣該公司於94 年9月買賣移轉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即臺北市○○ 區○○段0○段0000○號(下稱系爭4000建號)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對 應之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下稱系爭基 地)應有部分於再審原告。(二)104年5月26日及5月28日 ,再審原告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以再審 被告收件中山字第105800號及第1077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向再審被告申請就其所有系爭4000建號建物,暨其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下稱系爭4022建號) 內車位編號第1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及其對應之 基地持分給予分別繕狀;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認尚有待補 正事項,乃分別以104年5月27日中登補字000892號(針對上 開中山字第105800號登記案)補正通知書載明:「……三、 補正事項本案4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4022建號建物非屬區 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不 得分別發給權利書狀,請釐清。(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 及104年5月29日中登補字000918號(針對前揭中山字第1077 80號登記案)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按土地 登記規則第66條第3項規定,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 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始得就各專有部分對應之基



地持分,申請土地分開繕狀;查申請人僅有主建物4000建號 1棟而無其他專有部分,尚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持分分割; 另查申請人未有登記清冊所載之4003建號建物持分,且編號 11號停車位已登載於主建物4000建號所配公設範圍內……是 本案申請事項尚無從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56、66、81條 )」,均通知再審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 補正通知書由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27日及6月1日領回。然再 審原告就上開中山字第105800號登記案(即104年5月27日中 登補字000892號補正通知書)未依限補正,對104年6月1日 就前揭中山字第107780號登記案(即104年5月29日中登補字 000918號補正通知書),則檢送預售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 本及94年使字第0222號使用執照存根予再審被告;案經再審 被告審認上開補正資料與本案登記並無關連,且本案無從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規定辦理土地持分分割登記,乃於補正 期間屆滿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 4年6月12日中登駁字第000125號(下稱原處分1)及104年6 月16日中登駁字第00013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駁 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以上原處分1、2下合稱原處分)。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嗣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駁回,該判 決於105年3月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759號卷第218頁)。而再審原告於前開判 決尚未確定前,於105年3月17日即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本院發函詢問其真意是否係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若係上 訴請於7日內委任律師提出合法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2頁 ),惟再審原告表明無餘資聘請律師,其訴求簡單明確,僅 請求本院以土地登記法規為據,審視該案建物第一次測量登 記與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時,公部門依法所應為登記審查,而 有疏失、疏漏應為補救,加以匡正(見本院卷第14頁)。因 再審原告並無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提起上訴之 意,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已於105年3月22日確 定(下稱確定判決),本件乃依再審程序處理,合先敘明。二、按再審程序為非常法律救濟手段,屬必要之審級程序保障外 之補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 事由,原屬上訴救濟(一般審級救濟)之瑕疵,舊制(民國 89年6月30日前)行政訴訟僅一級一審,以之為再審事由, 旨在補審級之不足,新制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審級已趨完備, 是否仍應以之為再審事由,論者多有批判,是以該2款為再 審事由者,法院本應嚴格審查,除確保法之安定性外,原寓 有避免訴訟資源耗竭,維護人民訴訟權之真義。第按,再審



程序既為必要審級救濟外之規定,其旨即在補上訴制度之窮 ,僅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 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職是,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有違此但書者,其訴為 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69號裁定參照)。且所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 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相異之事實,或以確定判決未採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進而謂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等 ,均非屬本款規定之情形,而難認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則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60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雖泛稱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 條之再審原因至為明顯,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偏誤云云, 惟核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再審被告、原處 分不服之理由,對於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難認對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且其所稱之再審理由,核係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759號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且應係再審原告於 該判決對其105年3月2日合法送達時,已然知悉,再審原告 如認為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時,本應提起上 訴,並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以為救濟,然再審原告捨之未為, 知其事由而故不依上訴程序主張,圖以再審程序救濟,核已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亦屬不合法。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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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