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5年度,69號
TPBA,105,停,69,2016062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勳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延鵬 律師
 陳冠宏 律師
 林詠盛 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發生將 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 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因物或權 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會有發生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之可 能,如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 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因而 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估價賠償,而得以 回復原來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在此,稱難以 回復之損害者,係指其損害於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 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 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42號 、103 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104 年10月19日法授廉利 益罰字第10450152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顯有諸多違法 不當之處,其所據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亦均有重大 違憲情狀,凡此皆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已構成得 停止執行之要件。㈡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高達新臺幣29,000,0 00元,若貿然執行顯將對聲請人之營業與財產均造成無法回



復之重大損害,並因短時間亦難以安排適當因應措施,而構 成急迫情事。㈢原處分所指之董事馬以南女士早已經中化製 藥公司改派,馬英九先生亦已非台北市市長,甚至其亦已卸 任總統職務,原處分所定之事實情狀皆已不存在,亦無為維 護公共利益而須立即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2 項規定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貿然執行,將對聲請人之營業與 財產均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並因短時間內亦難以安排 適當因應措施,而構成急迫情事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就何以 原處分之執行足以對其營業與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及何以本件之執行構成急迫情事,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為 釋明,本院自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況且,縱認聲請 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營業與財產受損等情,核均屬財 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符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關 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規定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 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 請人雖主張本件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暨其依據之利益迴避 衝突法有違憲之虞等云,核屬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 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 行事件所應審認者。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未能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1/1頁


參考資料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