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5年度,60號
TPBA,105,停,60,2016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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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宗儒(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 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 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 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 ,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 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 害。
二、本件事實經過:
相對人查獲聲請人(原名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 年7月至102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 臺幣(下同)98,352,920元,營業稅額計4,917,649元(逐 筆合計),予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豐應用材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誼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永深股份有限公司銳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精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興利實業工程行、京劭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下稱台灣鉅馬 等9家公司);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葳勝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興利實業工程行、憲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深 股份有限公司、京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瑞豐應用材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鑫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葳勝等8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 95,441,849元,營業稅額計4,772,095元(逐筆合計),作 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乃逐期核算實際漏稅額為724,499元,並發單補徵, 另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計1,811,247元。聲請人申請復 查,經相對人以104年8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1525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不 受理,遂於105年2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審理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243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三、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已將補徵營業稅之處分,移送強制執行,並查封聲請 人所有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為免聲請人於本案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卻因原 處分之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上開房地,造成不可回復損害之情 形,爰原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資本總額為2千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在卷可憑。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24,499元,並處罰 鍰1,811,247元,核其內容係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聲請人提起之行政救濟獲得勝訴確定,乃得請求 相對人返還因執行而收取之金額;縱因執行而拍賣聲請人所 有上開房地,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尚不致生難於回 復損害之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之規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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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