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甲○○
即祭祀公業蕭三房公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
戊○○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祭祀公業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申請辦理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派下全員證明,經南投市公所公告期滿,發 給證明,詎利害關係人丙○○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機關訴願決定諭知:「撤銷 原處分,俟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爭執解決後始據以辦理公告。」原告不服該訴願決 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丙○○之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 之可能,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