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
105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王龍寬律師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燕秀
鄭邦寧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30176979號(案號:1020100248)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後,經最高
行政法院104 年7 月17日104 年度判字第400 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現為桃園市 ○○區)○○○段○○區○段00、00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嗣經被告(民 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以98年6 月11日府 水河字第09802221292 號公告變更○○○水系主流○○○( 自出海口起至○○排水與○○○排水合流口處)河川區域, 被告並於內政部99年6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4311號公告 變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使用管制(下稱99年第一次通 盤檢討)公告實施及經濟部99年12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9202 14681 號公告(下稱經濟部99年公告)後,依據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5條之1 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 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編定作業須知)第7 點及第11點至 第16點規定,以101 年6 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10145887號函 檢送改制前○○市○○段、○○段及○○段等3 地段計94筆 土地(面積合計17.511735 公頃)及○○鄉○○○段等8 地 段計363 筆土地(面積合計101.751234公頃)及○○市○○ 段等3 段計32筆土地(面積合計10.488744 公頃),擬由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工業區、森林區,調整為河川區, 報經內政部102 年8 月20日台內營字第1020808113號函准予 核備後,被告以102 年9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202145561 號 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下稱原處分)使用分區圖、使用 編定圖暨編定清冊,公告期間自102 年9 月23日起至102 年 10月23日止。原告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 年6 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30176979號(案號:1020100248) 訴願決定駁回(關於原處分部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 同時就被告102 年9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20214556號函【下 稱系爭函一】提起訴願,另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下稱前 審判決)駁回(原告就系爭函一及訴願不受理決定、桃園縣 ○○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7日蘆地行字第1021003862號函 【下稱系爭函二】起訴部分,另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6 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上訴(裁定部分未據抗告,已確定 ),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00 號判決廢棄前審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經濟部99年公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表明 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救濟方法等,應非行政處分,原 告無從對之提起救濟。退萬步言,縱認該公告亦屬行政處分 ,因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明揭,行政處分之 作成,須2 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 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 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 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 訟,惟行政法院審查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 法。被告自承經濟部公告並未向地主送達,且經濟部公告係 先依水利法作成,被告再依據經濟部公告依區域計畫法修正 區域計畫等語,故原處分顯係由經濟部及被告等先後本於各 自職權先後參與者所做成,屬多階段行政處分,故原告對最 後階段、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對原告直接告知不服之 救濟方法之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法之所許,且本院應 審查各個階段之行政行為是否違法,相對而言,經濟部公告 並非最後階段,亦未通知原告,更未依法載明救濟方法,顯 非得為救濟之最後階段行政處分。
㈡就同屬於○○○之斷面10~13及斷面48~56河段,被告因顧 及百姓權益而將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即用地範圍 線,下統稱為堤防預定線)均採共線劃設,儘可能避免將私 人土地劃入河川區,惟原告系爭土地所在之○○○斷面6 至
斷面7 河段(下分別稱斷面6 及斷面7 )卻未比照辦理,違 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依被告自己提出之○○○治理會議資料所示:「○○○斷 面10~13及斷面48~49計畫河寬偏窄,係受限於兩岸既有 防洪設施且都市計畫住宅區緊鄰無法拓寬之故…而斷面49 至○○幹線與○○幹線匯流處(斷面49~56)河段,因位 於都市精華區段土地經濟價值甚高,除斷面50-1處河道較 為彎曲外其餘則趨於直線,在不妨礙洪水排洩下並為顧及 百姓權益,計畫河寬修訂為50公尺」,可知基於沿岸土地 經濟價值及民眾權益,○○○計畫河寬可為適度修訂,也 因此以上河段之堤防預定線係與水道治理計畫線採共線劃 設,簡言之,即未將人民之土地劃入堤防預定範圍,被告 亦當庭自承該河段係因徵收費用太高,而以防洪工程方式 解決。
2.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多棟廠房及汙水處理池,原處分不 僅使系爭土地受水利法各項限制,且被告即得隨時將系爭 土地自工業用丁種建築用地改為水利用地或其他用途(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附表3 ,河川區原則上不 得作為丁種建築用地),屆時沿岸廠房及汙水處理池即面 臨罰款及拆除命運,且若無汙水處理池,更將令全廠停擺 ,近200 名之員工衣食無著,影響原告及民眾之權益甚鉅 ,被告卻未比照採取共線劃設方式以避免影響人民權益, 反而向河道外平移12至21公尺不等方式劃設,而將原告系 爭土地一部劃入堤防預定線並改編河川區,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 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被告雖主張○○○之斷面10~13及斷面48~56河段兩岸土 地公告現值為系爭土地之數倍或數十倍不等,故有以高成 本之防洪工法興建堤防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無違反平等 原則云云,惟原處分逕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改編為河川區 後,屆時沿岸廠房及汙水處理池即面臨罰款、拆除及全廠 停擺之命運,其代價絕非公告現值可計算。申言之,若永 光一廠因河畔之汙水處理池無法運作而全廠工作停擺,1 年損失之營業額即高達約新臺幣(下同)20億元,而全廠 3 萬8000坪之廠房(市值約38億元)、約1 萬坪之土地( 市值約38億元)及機具設備(市值約10億元),皆將化為 烏有,更將令員工衣食無著,價值以百億計,確實影響原 告及民眾之權益甚鉅,絕非僅斷面10~13及斷面48~56河 段兩岸土地價值數十分之一而已,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 再者,斷面6 至斷面7 河段,對岸為林地及農地,並不存 在高度經濟活動,被告雖於104 年9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
主張不能確定農地未來之發展,依據公平原則,兩邊都要 退縮而作成規劃結果云云,實屬將未來不確定之發展利益 ,與原告因原處分所將直接導致百億元以上之確實損失等 量齊觀而為相等之待遇,將不等者等之,更構成違反禁止 差別待遇原則等之違法。
4.被告雖主張其於公告堤防預定線時,已考慮儘量利用周邊 公有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靠○○○側外分明有大片淤積 之林地,屬於國有地,此為被告所不爭,是系爭土地縱有 再設置堤防、護岸或防汛道路之必要,依被告自己之主張 ,自得設置於該等國有林地上,無須將用地範圍線畫至系 爭土地內。至於被告空言主張兩堤防間之河段仍應維持相 當規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謂「相當規模 」為何?有無必要將堤防預定線劃入系爭土地達12至21公 尺?是否不得利用系爭土地旁淤積新生之國有林地?全未 敘明,自難認原處分有必要將系爭土地改劃為河川區。 ㈢被告未依○○○現況,適時檢討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 線兩線之劃設,逕同30年前之規畫劃入河川區,已有裁量濫 用及怠惰之違法:
1.被告稱○○○鄰近系爭土地之河段(下稱系爭河段),本 次公告位置與76年公告時相同,76年時係因擔心民眾抗爭 ,故當時並未通知所有權人亦未調整使用分區云云。惟依 據被告提出74年7 月○○○治理規劃報告(下稱74年治理 報告)第伍「治理計畫方案研擬」、三「計畫水道線之擬 定」、㈡項:「本溪計畫水道線依下列原則研定…㈡考慮 現況地形、地貌、流路、河性、維持河道自然平衡」。而 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於97年12月完成之「易淹水 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治理規劃檢討」報告(下稱97 年○○○治理規劃報告) ,亦重申斯旨,可知○○○河道 之劃定原則,應考慮現況地形、地貌、流路、河性、維持 河道自然平衡等,並盡量利用河川公地。
2.○○○於75年時之河道確實靠近系爭土地,然隨著○○○ 河道截彎取直工程之完成,系爭河段開始淤積,85年時河 道離系爭河段已較遠,再經10年持續淤積,○○○於95年 時已於系爭土地旁淤積出大片新生地,並有眾多植物林木 生長其上,且系爭土地靠○○○側大部分即成為堆積岸即 凸岸,實無淹水之虞。至104 年時淤積部分則持續擴大, 其上之林木更為茂密,有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30 年來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可稽,益證○○○河道離系爭土地 越來越遠,系爭河段現今之地形、地貌、流路及河性,已 與74年治理報告有顯而易見之差異,依前揭○○○河道劃
定原則,本次公告位置無論如何不應與76年公告時相同。 3.又依97年○○○治理規劃報告檢附之「○○○主流76年公 告計畫洪水位、計畫堤頂高與現況比較成果表(1/2 )」 所示,斷面7 於76年公告之50年防洪頻率計畫洪水位為10 .99 公尺,現況之50年防洪頻率洪水位為10.55 公尺,降 低近0.5 公尺,可知系爭河段之洪水威脅較30年前更加輕 微,本次公告位置不應與76年公告時相同。
㈣被告得顧及百姓權益而採共線劃設,並以工程方式滿足防洪 需求,顯見為達防洪目的實有侵害更小之手段存在,此為被 告所當庭自認,被告應採取而未採取,已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最小損害性原則。再者,以○○○最接近系爭土地之斷面 7 為例,依被告於本院前審自行提出之附件1 斷面圖顯示, 系爭土地之地表高程為12.7公尺(右岸),已遠高於25年計 畫洪水位10.46 公尺,顯見系爭土地本無淹水之虞(事實上 亦從未淹水),達成防洪目的之利益甚微,被告卻仍將堤防 預定線向河道外平移12至21公尺,導致原告難以利用系爭土 地而衍生關廠危機,被告採取方法之損害與所達成目的之利 益相較更顯失均衡,亦違反比例原則之狹義比例性原則。被 告雖主張變更系爭土地所在之○○○斷面6 至斷面7 河段之 防洪工法,將排擠其他公共建設經費,並將造成該河段上下 游河道河床沖蝕,導致兩側既有防洪構造物基礎之淘刷云云 ,惟被告既主張已編列經費徵收河道內側土地,則徵收費用 與防洪工法費用相較之下孰多孰寡卻全未為任何證明,其所 謂排擠其他建設經費云云根本無憑無據。至於被告空言採取 防洪工法將造成上下游河床沖蝕云云,全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否認之。且若然,何以斷面10~13及斷面48~56河段即 得採取防洪工法?何以該等河段不會對上下游造成危險?被 告對此更未為合理說明,顯不足採。退萬步言,縱應設置水 防道路,亦僅須預留4 至5 公尺,然被告卻將堤防預定線劃 入系爭土地達12至21公尺,更顯逾必要範圍,被告更得將水 防道路等設置於前述淤積新生之國有林地上,是原處分違反 必要性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等比例原則甚明。
㈤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建有堤防,屬非平岸排水,故須預留 堤基、水防道路及養護保留用地等云云。惟系爭土地並未建 有堤防,依被告於本院前審自行提出之被證24號第1 頁顯示 ,該河段之內海堤防係建於系爭土地隔壁之00地號土地,顯 見被告連系爭土地是否建有堤防都不清楚,即逕劃入河川區 ,益證被告不僅濫用裁量權(與防洪目的不符),亦屬裁量 怠惰(應審酌而未審酌)。所謂「平岸排水」,係指計畫洪 水位低於河岸,故無需預留堤防等用地,而「非平岸排水」
則指計畫洪水位高於河岸,故須預留較大之空間設置堤防等 ,然如前所述,依被告自行提出之○○○斷面資料即知,系 爭土地之地表高程為12.7公尺,已遠高於25年洪水位10.46 公尺,是依客觀資料即知系爭土地屬於平岸排水情形,卻無 視於此,反而認為系爭土地為非平岸排水,故需將堤防預定 線劃入系爭土地達12至21公尺不等範圍,亦顯屬裁量濫用及 裁量怠惰。審查委員於○○○治理會議中已要求被告須考量 私有地及建物遭畫入河道問題:「(林顧問○木審查意見: ○○○斷面4 ~8 右岸及46~48及涉及都市計畫區內兩岸諸 多私有地及建物劃入河道內應詳細查明其實際情形補充說明 ,必要時配合斟酌妥處。計畫河寬不變用地範圍若有變動均 應有充分之說明)處理情形:遵照辦理,已予以妥處,另用 地範圍變動部分,請詳P.25陸、水道治理計畫修正圖籍所述 。」被告根本全未斟酌處理,即逕將系爭土地劃入河川區, 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㈥原告分別於68年及74年購入系爭土地,並於68年設立永光一 廠,被告主張之70年間○○○水道治理計畫線及用地範圍線 當時尚未劃設,而原告陸續自69年至79年間於系爭土地靠○ ○○岸處興建廠房、控制室及汙水處理池等,並歷次向被告 申請使用執照均經准許,於接獲系爭函二之前,並不知悉70 年間○○○水道治理計畫線及用地範圍線之存在。被告於本 院104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亦當庭承認○○○於70年間公告 時,因為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當時省政府並沒有通知地主 等語,可知○○○於70年間劃設用地範圍線時,原告確實無 從知悉系爭土地部分位於○○○河川用地範圍線範圍內。 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指出○○○斷面10~13及斷面48~56河段之水道治 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均採共線劃設,惟原告系爭土地所在 之斷面6 、7 河段未比照辦理,以及否認縮減河寬將對上下 游造成沖蝕影響一節:
1.97年○○○治理規劃報告僅就斷面10~13及斷面48-1~48 -11 都市精華區段,因考量此兩段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多為 商業區、住宅區等高密度利用之土地,在排洪無虞並顧及 影響對象眾多,土地價值高且地上改良物密集等條件下, 故採以較高成本之防洪工法興建堤防,有所適當性。系爭 土地104 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13,689元/ 平方公尺及13,8 32元/ 平方公尺,而斷面10~13及斷面48-1~48-11 其土 地公告現值為系爭土地數倍至數十倍間不等,土地價值相 差甚鉅,且斷面10~13及斷面48-1~48-11 兩岸影響戶數
動輒上百戶,堤後間接受益民眾及保護對象數量更為可觀 ,與其他河段之農業區或工業區,工程所達效益不可相比 同議,是斷面10~13及斷面48-1~48-11 河段實有以高成 本之防洪工法興建堤防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承前可知,○ ○○治理計畫亦無對斷面6 、7 而有針對性或違反平等原 則之情事;退步言之,○○○治理計畫之研擬,除顧及計 畫可行性、安全性及經濟性外,尚以不違反河川自然穩定 平衡趨勢,發揮河川排洪、取水等功能,經現地實際測量 勘查後,以水文水理審慎分析,歷經多次專家、學者審查 修正後核定實施,本計畫具有相當之公正性、可靠性,倘 今因少數利益,而調整計畫執行之方式、提高治理工程所 需經費,暫不論其變更工法之可能性,就其所需提高之工 程經費論之,勢將排擠其他河川之治理及公共建設之經費 ,影響其他公務之推行,豈可謂之公正?再退萬步言之, 縱今調整斷面6 、7 工程計畫,改以經費較高,與斷面10 ~13及斷面48-1~48-11 河段相同之築堤束洪、加速洪峰 通過之工法施行,其將造成該河段上、下游河道河床之沖 蝕,而導致兩側既有防洪構造物基礎之淘刷,並危及上游 攔河堰結構安全,對於其鄰近河段之堤後對象造成莫大之 潛在威脅,反有違比例原則。
2.○○○主流計畫河寬係依據74年辦理治理規劃計畫河寬成 果,並進一步考慮:⑴暢洩計畫洪水量,維持排洪能力。 ⑵參照一般計畫流量與河寬關係。⑶河槽穩定寬度及彎曲 段拓寬原則。⑷考慮現況地形、地貌、流路、河性,維持 河道之自然平衡。⑸儘量利用既有堤防、護岸等防洪設施 並繼以銜接新建工程。⑹顧及跨河構造物(橋樑、攔河堰 )之安全性及功能。⑺儘量配合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 ⑻儘量利用河川公地等原則並參酌實際現況之需求,經水 文水理分析演算,以及利用公告之都市計畫中之水道用地 或綠地,並平滑連接現有防洪工程,檢討出因地制宜、最 合適之治理方式,並依法公告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作為河 段治理工程用地範圍依據,其所用地面積已採最小限度範 圍,並已考慮儘量利用周邊公有土地。
3.本次○○○檢討計畫河寬時,依前述原則及參酌實際現況 之需要,針對河寬相關公式並參酌國內及日本一般計畫河 寬與計畫流量之公式,進一步分析比較,依其成果檢討出 ○○○斷面5 ~9 為70至80公尺。斷面10~13流經○○都 市繁華區,河幅受兩岸之開發利用早較為狹窄,惟於規劃 時本段防洪工事尚具規模,但部分河段流速仍過高,故以 設置護岸防止沖刷並加速洪峰通過方式治理。另斷面48~
56流經○○○○都市繁華區,亦有河幅受限情形,本段平 均坡降較緩,屬○○○形成以來經過百萬年沖刷平衡形成 的狀態,而平衡狀態涉及○○○流量、底床存在的卵礫石 大小等因素,在河相學中有提及這些互為影響的關係,是 以本河段的規劃是順應自然的原則下所為之結果。斷面10 ~13及斷面48~56乃是以人為工程方式,局部調整○○○ 的天然形態的結果,在不符大自然平衡方式的設計下,必 須要有更多配套措施並且存有一定的風險,惟在規劃當時 的工程師多有人定勝天的想法,是以得到如此的規劃。以 人工渠化的方式,減少天然河川中存在的砂石造成的影響 ,並且位於河段的上、下游設置攔河堰控制,提高河道穩 定平衡,才能達到築堤束洪加速洪峰通過方式治理,此乃 當時的工程師不得不產生的因地制宜治理策略。 4.在天然河川形態中,○○○屬於蜿蜒型河川,而系爭土地 位於河道蜿蜒處且位於凹岸沖刷側,倘束縮本段計畫河寬 ,除有違前述○○○天然狀態外,河道通洪斷面縮減,將 造成洪水位抬升、流速增加等情形,而河段流速增加的情 況下,將導致轉彎的沖刷強度增加,護岸堤防損壞的風險 也相對提高,是以本段實無縮減河寬的空間。
5.綜上,○○○主流計畫洪水量採用50年重現期距之洪峰流 量,其治理計畫係為全流域性整體考量,斷面10~13及斷 面48~56均係因於規劃時受限該河段兩岸開發較早河幅受 限,且流經都市精華區土地經濟價值甚高,兩岸人口密集 ,又防洪工事均已具相當規模,爰於排洪無虞條件下並為 顧及眾多民眾權益,改採以綜合治水配合橋梁改建、活動 式攔河堰、渠道人工化等方式治理,餘各河段因保護對象 多為農地、荒地或工業區等人口較為零星、土地經濟價值 較低之地區,則依水理分析及計畫河寬檢討原則劃設適宜 之堤防預定線及計畫堤頂高。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表高程高於計畫洪水位,應採以對原告 侵害較小之平岸排水方式劃定堤防預定線,而有違比例原則 ,且未依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及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 (下稱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規定,以寬度4 至6 公尺設置 水防道路,逕將水道治理計畫線向外平移12至21公尺不等方 式劃設堤防預定線違反該劃定原則云云,惟:
1.系爭土地位於○○○河心累距樁位2K+100 至2K+390 間 ,依○○○治理規劃報告附錄7 成果,其斷面高程為5.34 至12.78 公尺間,多仍未滿足本段○○○治理規劃50年重 現期距不溢堤計畫堤頂高程11.62 至11.80 公尺之需求, 而原告主張斷面6 、7 與計畫堤頂高程相近,應以侵害較
小之平岸排水方式劃定堤防預定線,與事實不符,自不可 採。另○○○為經濟部公告之縣(市)管河川甚明,自無 原告主張堤防預定線劃定原則之適用。續查水利法施行細 則第58條規定,堤防預定線範圍除包括水道治理計畫線範 圍,並包括堤基、堤內水防道路、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等 附屬設施外,以及應實施安全管制之境界範圍,是本段○ ○○治理規劃自水道治理計畫線外留設12至21公尺範圍, 非僅就考量其現況土地高度是否滿足治理計畫標準單一要 件,尚包含堤防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及應實施安全管制之境 界線。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表高程滿足計畫堤頂高程,且應屬高 地平岸排水,現地亦已設置護岸,無需徵收系爭土地新建 護岸之必要等語,惟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8條,堤防預定線 指自堤外之堤趾線起,包括堤基、堤內水防道路、歲修養 護保留使用地及應實施安全管制地之境界線,因此不論系 爭土地是否屬平岸排水或現況護岸是否已滿足防洪需求, 均應自水道治理計畫線至堤防預定線間留設空間設置水防 道路、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及應實施安全管制地,且計畫 用地範圍係配合天然河川河道位置興建堤防所必須之用地 ,並無其他可替代地區。
3.○○○規劃報告考量整體流域,針對○○區及○○區加蓋 影響通洪能力及攔河堰抬升水位等問題,並將○○區及○ ○區易淹水區塊一併檢討考量,研擬綜合治水對策,規劃 報告內共擬訂3 種○○○治水方案,另針對○○加蓋段擬 訂5 種治理方案,在工程可行性、工程經費、用地經費、 維護管理、洪災損失及工程效益等各方面綜合評估後,擇 定○○○整體治理計畫並依計畫執行工程,於工程經費估 價方面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制之「公共建設工 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之規定,再依各項工程數量估算總 工程費,並加計所須設計監造作業費、用地及地上物拆遷 補償費等費用估算,其中用地補償費是以公告現值加四成 方式估算,另地上物補償方式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按徵 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4.斷面6 至斷面7 雖為原告所謂的平岸排水,惟經現場調查 ,斷面7 上游原告工廠放流口的堤防頂高度高於廠區,非 屬平岸排水;斷面6 的下游處斷面5 ,堤防頂高度高於現 有工廠廠區,亦屬非平岸排水,而就河川用地範圍線劃設 原則,因為前後二端為堤防時,為使得水防道路暢通,防 汛作業可以順利進行,是以中間河段仍應維持相當規模。 5.又經口頭洽詢水利署,有關河川治理用地範圍線劃設,如
有遇無保護對象、且無必要施設堤防或護岸等設施時,可 以規劃紅黃共線,是以有關斷面5-1 與斷面6-1 之間,左 岸紅黃共線之情形,應屬此種情形。
㈢有關○○○用地範圍線劃設及歷次檢討情形,說明如下: 1.○○○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最初由臺灣省政府76年4 月18日76府建水字第147888號公告,經第1 次檢討修正後 ,由前揭經濟部99年公告第1 次修正之○○○水道治理計 畫用地範圍線迄今,目前現行版本是經濟部99年公告。所 以歷來僅有76年原公告及99年第1 次修正之公告。 2.系爭土地範圍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於99年9 月之○ ○○治理基本計畫(第1 次修正)第28頁表8 有記載系爭 河段不變,所以76年最初公告與99年第1 次修定公告之位 置不變。
3.經濟部水利署於105 年1 月22日經水河字第10553013920 號函復,關於○○○74年治理報告及治理基本計畫相關規 劃檢討會議紀錄、劃設原則等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 資料可提供。
4.有關74年治理報告第53頁治理計畫方案研擬的三、計畫水 道線之擬定中有說明:㈠盡量利用現有堤防、護岸等防洪 設施。又同本規劃報告,第60頁圖5-1 有標示內海堤防為 現有防洪工程措施,所以依前述原則將系爭河段治理計畫 線(黃線)與現有防洪設施重合。第78、79頁已有敘明治 理計畫原則及施作堤防護岸之標準圖,而紅線及黃線之間 為施作水利設施的範圍,並以依當時現有之內海堤防位置 劃設黃線,並依照工程設置範圍的寬度劃設紅線,而規劃 得到本河段第1 次公告之結果。
5.被告104 年11月18日所提之補充答辯狀所附證4 係節錄「 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原則與審查要點」之附圖。所附證2 所示圖上的線,係用地範圍線(紅線)及治理計畫線(黃 線)共線情形的畫法,而共線河段與未共線河段會存有不 連續的方形部份。查該段紅黃共線,係因為規劃無須施作 護岸或堤防等水利設施,所以規劃為紅黃共線。 ㈣經濟部99年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係依據水利法第 82條規定,性質為一般處分,因其相對人並非特定,故無法 採取個別送達方式,而應以公告代替。又原處分係依據內政 部99年第一次通盤檢討及經濟部99年公告,將系爭土地經區 域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為河川區,故依內政部90年6 月15 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8853 號函釋,應認原處分並不具 有行政處分性質。縱認原處分有行政處分性質,相關水道治 理計畫地範圍線均已由經濟部99年公告在先,原告就原處分
提起爭訟,事實上已難發揮救濟功能。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處分(前審卷第29頁)、系爭函一(前審卷第28頁)、系爭 函二(前審被告答辯卷被證11)、被告98年6 月11日府水河 字第09802221292 號公告(前審被告答辯卷被證2 )、內政 部99年第一次通盤檢討(前審被告答辯卷被證3 )、被告10 1 年6 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10145887號函(前審被告答辯卷 被證7 )、內政部102 年8 月20日台內營字第1020808113號 函(前審被告答辯卷被證8 )、經濟部99年公告(本院卷第 189 頁)、土地登記謄本(訴願卷第86、87頁)在卷可稽, 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 堤防預定線(即用地範圍線)之劃設,得否於本件訴請撤銷 原處分程序中爭執?原處分將系爭土地部分變更為河川區,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 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 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 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一、政府 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第1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五條規 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 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17條規定:「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 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 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 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 核定。」又依內政部於99年5 月26日修正發布編定作業須知 第7 點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原則:㈠區域計 畫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盤檢討變更後,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地政單位應會同農業、建設、水利等相關單位就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
依區域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劃定原則與標準,辦理劃定 或檢討變更使用分區;未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者,維持原使用 分區;擬新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特 定專用區者,應依區域計畫規定之原則、標準,經區域計畫 擬定機關同意劃定或變更之範圍辦理。各種使用分區之劃定 或檢討變更原則如下,劃定或檢討變更標準如附錄。並依照 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配合通盤檢討作業所擬之非都市土地 分區調整作業要點辦理。……9.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河川區- 下列之土地得會同水利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河川區:⑴經水利 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 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 編定作業須知於100 年11月9 日再經修正,上開「9.劃定或 檢討變更為河川區」⑴規定,僅配合文字修正為:「經水利 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 定(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規 範內容並未實質變動。)
㈡又按處分時即於88年7 月15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82條規定: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 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該條於 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為:「(第1 項)水道治理計畫線 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 其使用。(第2 項)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 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 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第3 項)主 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 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 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 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第4 項)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 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主管機關 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 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 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第5 項)前項容積移轉之換 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再按92年2 月6 日 修正公布水利法時增訂第78條之2 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 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 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該條於103 年1 月29 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2 項,原條文移列第1 項)經濟部依上 開授權於96年1 月17日修正發布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 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 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㈠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 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 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 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 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 經公告者。㈡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 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 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 ……」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 更,除前條第一款第三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 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 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 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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