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2號
105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鴻謨
李建中
戴鴻一
曾美治
李國
李黃秀梅
周順桓
王開誠
張武德
李昌陽
趙之斌
林興樹
朱光亞
張文丕
張再妹
王汝超
彭林玉治
金展飛
季昌炯
蕭楊秀岩
韓玉璋
孫紀還
陳越明
黃鄭美
何文堯
胡大溪
胡國曾
王崇一
王李扁
詹芷毓
劉遙南
郜健銘
陳金彪
曾維儒
林明美
陳正枝
洪秀蕙
陳淑娟
許世傑
李中平
邱源嬌
張澤炳
查郁兆
潘碧彥
傅重興
張雪霞
劉允彰
宋珠蓮
馬子堅
蔡偉傑
張陵基
羅國城
陳金秀
楊其恆
劉振寰
張英
劉燕華
謝海濤
賴益妹
陳秀鳳
王培德
呂英蒲
程淑薇
鄭小玲
傅必聰
宋來不
蕭在行
楊明
張金平
張仲堅
袁國經
劉嘉鳳
黃澎孝
陳一中
王振民
楊阿彩
陳雪華
楊婉柔
葉淑媛
梁林彩雲
陳進
周大衛
胡冶
許丕龍
俞維昇
蔡鑫銘
張亞倫
王先振
朱繼周
陳朝選
陳鴻達
姜輝榮
黃愛治
許金鶴
林翰生
薛素為
李錫旺
黃承中
鄧宏義
馮徐進琴
欒楊秀蓉
程正芝
屈慶雲
廖台生
朱光亮
陳金定
呂福氣
王榮森
陳金
吳秋鳳
溫振倫(即溫仕忠之繼承人)
顧士權
林文光
呂台年
胡汪富
涂宗瑜
王淑真
盧靜之(即夏章銀之承受訴訟人)
盧勉之(即夏章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幸珂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政斌
魏志成
沈炎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4年6月5日院臺訴字第1040135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高廣圻,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世寬,業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夏章銀於起訴後民國 104年11月18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盧靜之、盧勉之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渠等為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復興 新村、太湖新村、太武新村、浯江新村及九如新村(下稱復 興新村等眷村)原眷戶,該等眷村前經被告報經行政院85年 11月4日核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嗣復興新村等眷 村改建基地(下稱復興新村改建基地)於92年2月13日由輔 助參加人接管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輔助參加人自辦眷村 改建並經行政院93年1月16日准予核備,渠等陸續自93年12 月起填具復興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 改建申請書),選擇自費增上一階坪型有關輔助購宅款、自 備款及優惠貸款依權責機關核定之金額辦理,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 原告等係於輔助參加人報經行政院93年1月16日准予核備自 辦眷村改建後始簽署改建申請書,認應以93年度之公告現值 計算輔助購宅款云云,於103年10月8日委由康禾法律事務所
向輔助參加人請求核發短少之輔助購宅款。經輔助參加人以 103年10月21日府財產字第1030085361號函轉被告於103年11 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4976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康 禾法律事務所,略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政院93年1月16日院臺防字第 0980081076號函釋意旨,行政院於85年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計畫,已核列復興新村改建基地改建計畫,故以85年土地 公告現值核算69.3%國有可計價土地輔助購宅款,則有關原 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均依法核算,並無不當。另依「 國防部與金門縣政府運用臺北縣復興新村改建住宅協議書」 第9條議定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係以行政核定改建計畫 時,即85年11月4日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總 額69.3%為分配總額,被告無法逕予違反協議內容,業經被 告總政治作戰局以99年7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9404號 書函復各自治會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 訴願不合法諭知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程序部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原告 向輔助參加人(後函轉為被告)申請依9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 輔助購宅款案,系爭函確為行政處分,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裁字第1690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判 決意旨,均肯認行政機關就輔助購宅款所為之准否通知屬行 政處分,訴願決定書以該函非行政處分,進而不受理原告之 訴願,顯有違誤。(二)實體部分:1.本件輔助購宅款應以 93年土地公告現值核算69.3%國有可計價土地輔助購宅款: 依眷改條例第9條第3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 輔助參加人並非依85年核定改建計畫辦理「復興新村改建基 地」改建,而是重新擬定改建計畫報行政院核定,系爭函認 應依85年公告現值核算輔助購宅款容有不當。原告分別於93 年12月起陸續簽署之改建申請書,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 ,該申請書內容從未記載輔助購宅款應依85年土地公告現值 之69.3%核算,倘被告明確告知以85年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輔 助購宅款,原告自不願簽署申請書同意改建。至於被告與輔 助參加人簽訂「國防部與金門縣政府運用臺北縣復興新村改 建住宅協議書」,本於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與原告無涉。2. 被告依85年土地公告現值69.3%核算輔助購宅款,較依93年 土地公告現值69.3%核算短少,系爭函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 利:依103年8月18日復興新村改建基地房價暨交屋說明會資 料,復興新村改建基地受補助之原告,依軍階等級獲有之原 階坪型及房地總價分別為:將官級34坪,房地總價為832萬
1,193元;校官級30坪,房地總價為742萬2,919元;尉、士 級28坪,房地總價為656萬6,726元,然原告居住之復興新村 等眷村46筆土地,85年、9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分別為13 億5,595萬163元及14億8,137萬6,348元,系爭函以85年土地 公告現值69.3%核算輔助購宅款,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利。 3.行政院係於93年1月16日始核定復興新村改建基地之改建 計畫,被告主張係於85年間核定云云,實屬無稽:⑴本案輔 助購宅款計價方式,舊制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 要點辦理,係以「個案眷村完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69.3%輔 助原眷戶購宅」;新制則依眷改條例第20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17條之規定,係以「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之價格」。⑵依眷改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3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7條之規定,本件復興新村改建基 地產權於92年2月18日轉由輔助參加人取得後,除已不屬行 政院85年間核定改建計畫之國有土地外,亦無眷改條例第9 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適用之餘地。被告錯誤引用 眷改條例第9條第3項,提供輔助參加人權屬高雄市政府所有 之土地之「高雄市實踐五村改建計畫」錯誤範例,使輔助參 加人錯誤援引,以8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69.3%計算輔助購宅 款之規範內容,套用於本件改建計畫而於92年9月17日提出 予被告,被告再錯誤引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被 告以「核備」方式送行政院,惟本件復興新村基地改建計畫 應僅適用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 ,以行政院93年1月16日「核定」本件改建計畫之93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之69.3%計算輔助購宅款,要屬無疑。⑶依被告 92年10月15日勁勢字第0920012501號函所附之「復興新村改 建計畫」含有「五、改建預定時程」、「六、輔助原眷戶購 宅辦法」、「七、違佔建戶處理措施」等等,益徵前揭函文 所附之「復興新村改建計畫」,始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所稱 之「改建計畫」。前揭函文載有「二、……於92年2月18日 移交為縣府所有,該府復按眷改條例第9條第三項規定自辦 改建事宜;另擬妥計畫依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函請本部轉 呈鈞院核備,俾據以執行後續改建作業。」;輔助參加人於 該函批示擬辦「一、本府所報改建計畫業由國防部呈請行政 院核定……」等語,更可證明行政院係於93年始就「復興新 村改建基地」之改建計畫為核定;前揭函所附之「復興新村 改建計畫」,載有「一、基本資料……其公告現值總價(92 年度)約4億8163萬2000元……」等語,足徵前揭改建計畫 係於92年間所擬,益徵被告主張「復興新村改建計畫」係行 政院早於85年間即核定云云,實屬無稽。(三)並聲明求為
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103年10 月8日申請事件,應作成依93年土地公告現值核算69.3%國 有可計價土地輔助購宅款,核增原告輔助購宅款如本院卷一 第118頁至第122頁原證6所示金額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程序部分:1.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63號 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230號,系爭函係就原告陳情核發短少 輔助購宅款,就有關輔助購宅款之核算方式及依據所為之說 明,其性質僅係單純之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非對人民權利義務有所准駁,原告 不得據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起訴不合法。2.被告非本 件核定輔助購宅款之權責機關,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係屬當 事人不適格:依眷改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27條,國軍老舊眷 村土地權屬為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者, 應由各級地方政府擬定改建計畫,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並依眷改條例第20條辦理購宅補助。復興新村改建基地之土 地於92年2月間由輔助參加人接管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提出自辦復興新村改建計畫,經行政院93年1月16日院臺防 字第0930081076號函核備在案,復興新村之改建計畫,有關 土地計價、規劃設計、配售標準、租稅減免、購宅輔助等相 關事宜,應依眷改條例之規定辦理。輔助參加人依眷改條例 第20條之規定,為辦理復興新村改建之購宅輔助權責機關, 需依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數計算原眷戶可獲之 輔助購宅款等相涉事宜,被告對此當事人不適格。(二)實 體部分:1.縱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以85年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原告補助購宅款, 洵屬適法有據: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眷 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及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意 旨,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應係以行政院核定改 建計畫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基準,以核算原告輔助購宅款。復 興新村改建基地改建計畫已核列於被告85年9月20日所提之 國軍老舊眷村縣(市)改建計畫中,經行政院於85年11月4 日台85防字第38406號函核定在案,原告可獲之輔助購宅款 ,應以8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核算原告輔助購宅款 。被告乃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政院於85年核 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即已核列「復興新村改建基 地」改建計畫等相關事實,被告93年1月16日以院臺防字第 093 0081076號函核定輔助參加人自辦「復興新村改建基地 」改建計畫案,即已明定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依眷改
條例第20條辦理,以行政院85年11月16日核定被告改建計畫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之69.3%為分配總額,而依被告92年10月 15日勁勢字第0920012501號函,輔助參加人之改建計畫乃經 被告轉報行政院備查,行政院於93年1月16日以院臺防字第 0930081076號函核備在案,並非行政院重為核定,原告執被 告總政治作戰局91年11月18日(91)祥祉字第0000000號函 旨,認輔助參加人重新擬定改建計畫報行政院核定,顯係誤 解法律與事實。2.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係重新擬定系爭復興 新村改建計畫,顯屬無據:依系爭復興新村改建計畫第3點 及行政院85年11月4日台85防字第38406號函核定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計畫,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復興新村改建計畫, 僅以行政院85年11月4日台85防字第38406號函核定辦理之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所列之復興新村改建基地之範圍為基礎 ,進而就辦理改建工程、建築細部設計及預定建戶搬遷及基 地騰空等細節性部分加以規劃,實難期待行政院85年11月4 日核定辦理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就所有改建基地之細部 設計、工程項目皆面面俱到之詳加規範。3.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意旨,改遷建申請書乃原眷戶同意 改建之確認程序,其主要目的在確定同意改建者之人數是否 超過法定同意改建比例之要求及確認眷戶是否有同意搬遷改 建之意願,與輔助購宅款核算無涉;另,原告主張眷改條例 於85年有新舊制轉換云云,被告查無相關資料。(三)並聲 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一)程序部分:1.依眷改條例第2 條、第9條第3項及第27條,關於老舊眷村改建之管理及推動 事項,係由被告負責辦理,各級地方政府僅係依行政院之核 定及相關法律規定執行地方政府區域內之眷村改建事項,對 於眷村改建之土地計價、規劃設計、配售標準、租稅減免等 事項,並無決定與裁量之權限。再依輔助參加人103年10月 21日府財產字第1030085361號函及被告103年11月25日國政 眷服字第1030014976號函,輔助參加人因被告為主管機關而 函轉本件釋疑及後續處置,被告對此並未表達疑義,即針對 本件實體爭議作通盤解釋,又被告101年12月20日國政眷服 字第1010018022號函,亦積極指示交辦輔助參加人後續程序 如何進行,輔助參加人雖於92年接管本件眷村改建之執行事 項,惟其所擬定之計畫,仍屬行政院於85年即核定之改建方 案,並無修改或變更,更無重為擬定改建計畫等情,就眷村 改建之核定、計價、發放等並無實際上管領之權限,自非本 件權責及管轄機關。2.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函係描述「復興新村改建基地
計畫」早於85年即經行政院核定並以當年度之公告現值核算 69.3%發放補助購宅款,且依行政院93年1月16日院臺防字第 0930081076號函,核定系爭改建計畫案係以85年11月16日核 定改建計畫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國防部與金門縣政 府運用臺北縣復興新村改建住宅協議書」亦有明定以行政院 核定改建計畫時之土地公告現值69.3%為分配總額,則系爭 函並未對外產生規制原告或准駁原告之法律效果,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自有未洽。(二)實體部分:1.縱認系爭函屬 行政處分,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7 條之規定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0號、99年度訴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改建計畫,早於85年11月4日即經行政 院以台85防字第38406號函核定在案,原告可獲之輔助購宅 款,即需依85年核定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且被告93年1月 16日亦以院臺防字第0930081076號函通知原眷戶可獲得之輔 助購宅款係以行政院85年11月16日核定被告改建計畫之土地 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2.系爭改建計畫僅係由輔助參加人依 85年行政院核定之原計畫提列後,再由行政院核備之,並非 有重新擬定之情: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意旨,輔助參加人 於系爭改建計畫並無否准、變更或修改之權限,原告簽署遷 建申請書僅係確認原眷戶是否同意改建確認程序,而達法定 同意改建比例之要求,至於原眷戶簽署同意之動機為何,於 本件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辦理、執行眷村改建計畫,並提列輔 助購宅款項之合法性與否無涉。3.原告又稱眷改條例第9條 第3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0、17條係針對核定改建時已 屬地方政府所有之土地方可適用,本件係行政院85年核定後 生產權變動再執行改建,並無適用上開條文云云:依前開條 例,並無限定經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需於核定時非屬國有始 能適用,僅能推知關於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應係由被告為 主管機關,並由行政院核定系爭改建計畫,如於執行改建時 ,其土地權屬地方政府,自須由地方政府配合當地自治法規 擬定計畫後,代中央政府執行其改建業務,要難導出僅核定 時屬地方政府所有之土地,方有適用情形之可能。本件因執 行上開改建計畫時,系爭土地已由輔助參加人取得,自應由 輔助參加人依原計畫執行系爭改建業務,性質上僅係類似行 政程序上重複處置之作法,並非重為擬定新計畫,更無原告 所述錯誤引用法條而為適用之疑慮。且依輔助參加人擬定之 「金門縣政府辦理中和五眷村眷戶遷移暨復興新村改建計畫 」六、(一)觀之,系爭計畫之內容係依行政院核定被告85 年改建計畫而為分配總額,亦可徵輔助參加人於93年擬定之
改建計畫,確依行政院85年核定之方案而來,並由被告轉呈 報請行政院核備。
六、本院判斷:
(一)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 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 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及「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 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 ,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 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政府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 ,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 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 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 益,始制定該條例。而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國軍老舊 眷村」與同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或承受 其權益者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是符合眷改條例所定享有原眷戶權益要件 之原眷戶或承受其權益者,自得依該條例第20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17條等規定(詳後述),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 請核定並給付輔助購宅款,如認被告給付之輔助購宅款不 足法定數額,亦得向被告申請核定並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 。而上開申請,自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 案件」,被告如予否准,即屬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原眷 戶或承受其權益者如認其原眷戶權益因此受到損害,自得 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本件原告分別為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新村、太湖新村、太武新村、浯江新村 及九如新村之原眷戶,渠以被告核定其等遷購復興新村改 建基地所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數額短少,向被告申請核增 輔助購宅款差額,自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以系爭 函文予以否准,則屬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未獲救濟,乃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辯稱伊所為之系爭
函文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於法不合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二)查原告分別為新北市中和區復興新村、太湖新村、太武新 村、浯江新村及九如新村原眷戶,該等眷村前經被告報經 行政院85年11月4日核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嗣 復興新村改建基地於92年2月13日由輔助參加人接管並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輔助參加人自辦眷村改建並經行政院 93年1月16日准照財政部意見辦理,原告陸續自93年12月 起填具改建申請書,選擇自費增上一階坪型有關輔助購宅 款、自備款及優惠貸款依權責機關核定之金額辦理,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原告認本件係於輔助 參加人報經行政院93年1月16日准予核備自辦眷村改建後 始簽署改建申請書,應以93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輔助購宅 款云云,於103年10月8日委由康禾法律事務所向輔助參加 人請求核發短少之輔助購宅款。經輔助參加人以103年10 月21日府財產字第1030085361號函轉被告系爭函略以:依 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政院93年1月16日院臺防 字第0980081076號函釋意旨,行政院於85年核定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計畫,已核列復興新村改建基地改建計畫,故以 85年土地公告現值核算69.3%國有可計價土地輔助購宅款 ,則有關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均依法核算,並無 不當。另依「國防部與金門縣政府運用臺北縣復興新村改 建住宅協議書」第9條議定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係以 行政核定改建計畫時,即85年11月4日土地(非屬公共設 施用地)公告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被告無法逕予 違反協議內容,業經被告總政治作戰局以99年7月15日國 政眷服字第0990009404號書函復各自治會等語。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不合法諭知不受理之事實 ,為兩造及輔助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改建申請書(見本 院卷一第37頁、第38頁)、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1年11 月18日(91)祥祉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頁 、第40頁)、行政院93年1月16日院臺防字第0930081076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8頁)、系爭申請函(見本 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118頁至第122頁)、系爭函( 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 第3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由前述依眷改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關於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之管理及推動事項,係由被告負責辦理。眷改條例第9 條第3項雖規定:「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權屬 為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者,應由各級
地方政府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擬定計畫,執行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逾期未擬定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各 級地方政府應將其土地以繳款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主管 機關移撥改建基金。」然該規定係因權屬非國有之眷村土 地處理,鑑於中央不宜立法處分地方政府財產,故明定各 級政府應於一定期限內擬定計畫執行眷村改建,逾期未擬 定者,由改建基金以公告土地現值價購,納入改建計畫中 辦理,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各 級地方政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擬定之改建計畫,應函 送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備查。(第2項)前項改建計畫, 應包含改建起迄時間、改建方式以及輔助原眷戶購宅方法 、違占建戶處理措施。」亦即,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 土地權屬各級地方政府者,眷改之主管機關仍為國防部, 僅由地方政府執行,不因地方政府另有資金來源執行眷改 計畫即認國防部非主管機關,故關於輔助購宅款項之核定 ,被告始為有權機關。是原告申請核增輔助購宅款差額, 以國防部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
(四)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輔助購宅款究應以85年或93年之公告 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計算?經查: 1.眷改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為加速更新國軍老 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 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 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亦即眷村改建之計畫,應非僅 為照顧原眷戶權益,其更多目的應在於多重公共利益之達 成。且「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 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 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 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 性妥為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參照),故被告 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尤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 ,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85年眷改條例制定前,被告曾以 「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舊制)推 行眷村改建,但舊制一村一村推動改建,輔助購宅款以個 案眷村完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69.3%計算,致使地價款高 者無須負擔自備款,獲利甚豐,低者負擔沈重,配合改建 意願低落,形成實質不公;非國有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眷村 ,無地價款補助購宅,難以推動改建(見本院卷二第8頁 )。基於土地資源之有限性,一旦興建永久性建物,長期 間即無可能再為其他利用,而各眷村之原眷戶,其所居住
老舊眷村,其周遭環境或因社會、經濟發展而繁榮有別, 致眷村所坐落土地之地價有所高低,然該因社會發展而自 然上漲地價之利益,當然不能完全歸於眷村原眷戶享有, 故眷改條例85年制定時,不採舊制前開規定,眷改條例第 8條第1項即規定「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 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改建基金);其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9條第1至3項規 定:「(第1項)本條例計畫辦理改建之國有老舊眷村土 地處分收支,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歲入按行政院核定眷 村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作價之收入編列;歲出之編列除 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外,其餘部分為改建基金。(第2項 )前項歲出部分所列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在未支用前,得 移作改建基金週轉之用。(第3項)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 舊眷村土地權屬為省(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 有者,應由各級地方政府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擬 定計畫,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逾期未擬定者,除公共 設施用地外,各級地方政府應將其土地以繳款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讓售主管機關移撥改建基金。」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 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