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977號
TPBA,104,訴,977,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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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7號
10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吉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福
訴訟代理人 施文墩(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龍雲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58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400
47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自行申報以經營道路工程(行業代號:4210-00)為業,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列報營業成本148,3 00,730元,經被告抽核其所承包中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獸 醫系館暨疫苗所增建工程(下稱屏東大學工程)」及「高雄市 鳳山區鎮北國民小學至真樓、至善樓、至美樓耐震能力補強 工程(下稱鎮北國小工程)」計2項工程,迄未提示合約及所 附工程明細表及結算明細等資料供核,致其工程成本無法勾 稽,乃按房屋修繕業(行業標準代號:4100-11)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21%,核定上開2項工程營業成本60,399,559元【 (屏東大學工程收入淨額42,993,670元+鎮北國小工程收入淨 額33,461,468元)X (1-21%)】,並據以調減營業成本16,233 ,946元(核定工程成本60,399,559元-帳列屏東大學工程成本 44,182,555元-帳列鎮北國小工程成本32,450,950元),核定 營業成本132,066,784元、營業毛利24,874,634元,減除其 自行申報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8,304,451元,核算營業淨 利16,570,183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之營業 淨利15,694,141元(營業收入淨額156,941,418元X10%)為高 ,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規定,核 定營業淨利15,694,14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104年2月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020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原處分)認原告當年度實際係以經營房屋新建、增建工 程(屬房屋建築營建業,行業標準代號:4100-13,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18%,淨利率8% )及修繕、補強工程為業,經



重行分別依各該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上開2項工程 營業成本61,689,369元{【屏東大學工程收入淨額42,993,67 0元X (1-18%)】+【鎮北國小工程收入淨額33,461,468元)X (1-21%)】},並據以調減營業成本14,754,486元(核定工程 成本61,689,369元-申報屏東大學工程成本43,992,905元-申 報鎮北國小工程成本32,450,950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應 為133,546,244元,營業毛利23,395,174元,減除營業費用 及損失總額8,304,451元,核算營業淨利15,090,723元,較 分別按各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之營業淨利13,229, 348元(【房屋修繕營業收入淨額33,701,709元(包括獅子 會57,143元、來順成183,098元、鎮北國小33,461,468元等 工程收入)X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房屋建築營建營 業收入淨額123,239,709元(包括泰武國小51,380,830元、 朗島國小28,865,209元、屏東大學42,993,670元等工程收入 )X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為高,是依查核準則規定, 原核定營業淨利15,694,141元,應予追減2,464,793元,變 更核定為13,229,348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第4條第3款規定,營建業須設 置施工日報表,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 之依據。惟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料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 (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 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支付人工 費用則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 ,故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 文據憑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有財政部83年2月 16日台財稅第831583517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2月16日函) 可參。原告關於「屏東大學工程」及「鎮北國小工程」等2 項工程,皆有承攬該工程合約書、驗收證明及轉包合約書可 以查核,進項憑證數量為「一式」,符合商業習慣。至於該 2項工程轉包合約僅係部分包工包料,而非全部包工包料, 被告僅憑轉包合約載明包工包料就認定原告未提示施工日報 表無法查核自行施作範為及內容,過於武斷。工程業包工包 料可區分為「全部包工包料」及「部分包工包料」2種,且 該2工程皆係公共工程,完工後皆有驗收證明,驗收證明皆 需載明相關材料品名、數量及金額,被告查核時並未就驗收 證明內容實質查核工程材料耗用是否重覆列報及是否有取具 與本工程無關之轉包發票,其認定原告帳列投入該項工程材



料、人工及費用未提示施工日報表說明其自行施作範圍及內 容,致其工程成本無法勾稽,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營 業成本有誤。又上開2項工程中之屏東大學工程,並非房屋 修繕業,應依房屋建築營造(行業標準代號:4100-13)同 業利潤毛利18%認定。
㈡、外包工程成本中,雅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雅適營造)經被 告自行加總轉包工程收入為3,893,834元,外包工程成本為 6,047,150元,工程成本大於收入認定異常,但這是營造業 總價承攬公共工程所面臨的部分預算偏低造成營運盈虧的重 要關鍵。被告認定東一水電工程行(下稱東一工程行)合約 書內容工程項目無數量、單價,所以無從勾稽,惟鎮北國小 補強工程機關單位與原告合約書內容其部分也都是以一式涵 蓋許多細項工程,此乃公共工程合約書訂定常態,單位編列 一式的工項內容也都會由機關單位監造單位確認工項完成, 全部完工編製結算書,核發驗收證明書,並無發生工項單位 一式無法勾稽機關單位拒絕付款之情況。又鎮北國小工程關 於原告與下包廠商采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采翊公司)及東 一工程行之轉包合約日期在該項工程完工後,係因一般水電 工程及外包合約皆會以單價合約方式訂立,並約定實做實算 ,俟工程完工後實際結算再以實際結算金額訂立結算後工程 合約,以利稽徵機關查核。至原告與興邦水電工程行(下稱 興邦水電)之工程實屬一般承攬工程合約,並非公共工程主 辦單位必須嚴僅的層層把關,只要雙方負責人協商同意工程 工項、數量、金額加減項各自吸收,乃商業習慣,並未違常 理。另關於進項憑證數量皆為「一式」,係因施作工程明細 繁雜,故請款時進項憑證斷不可能將明細逐一列載於進項憑 證,而是以工程合約之工程明細為主,故進項憑證數量皆為 「一式」,亦屬商業習慣。
㈢、鎮北國小工程材料耗用8,844,122元,其中鋼筋及混凝土耗 用金額為6,779,007元佔耗用材料76.64%,經核對工程結算 證明書鋼筋結算明細表數量為:251,496.9kg,在建工程成 本表鋼筋耗用數量為231,785kg,尚無耗用超耗而需調整減 少工程成本之情形。另混凝土結算明細表數量為754,在 建工程成本表混凝土耗用數量959,5,差額為205.5,主 要係其他補強雜項工程耗料所需。屏東大學工程工程材料耗 用15,676,987元,其中鋼筋及混凝土耗用金額為13,985,919 元佔耗用材料89.21%,經核對工程結算證明書鋼筋結算明細 表數量為445.5噸,在建工程成本表鋼筋耗用數量為442.4噸 ,尚無耗用超耗而需調整減少工程成本之情形。另混凝土結 算明細表數量為2,790.3,在建工程成本表混凝土耗用數



量3,106.7,差額為316.4主要係排水溝工程耗料所需等 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不利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屏東大學工程部分:
1.系爭工程結算詳細價目表均未具填表日期及經該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簽章。原告所提示與興邦水電工程合約書「三、 承攬範圍:水電工程(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 水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本工程連工帶料)。依照設計 圖說、施工說明書、工程明細表及工程實例等所規定範圍, 一切均以責任施工制。四、合約總價:6,497,149元(含營業 稅),如有增減工程,應依合約單價辦理加減帳。本總價包 工包料。」,其合約項目分別為電氣設備工程、水管設備工 程、衛浴設備工程、燈具、排氣管工程、弱電設備及消防設 備等單位及數量各1式,單價均不同,未含營業稅之總價為 6,187,761元,與系爭工程在建工程成本表列水電工程數量 :8式,單價:798,154.50元,金額6,385,236元不符,無法 勾稽。其外包工程合約「五、請款時程:依實際進度請款辦 理請領作業。」附件中註明階段付款明細:一、依工程進度 付款。60天期票50%,50%現金票。二、結構體1F RC完成5% ,結構體2F RC完成5%,3F RC完成5%。三、室內穿線完成12 %……等規定甚詳。興邦水電分別於101年4月9日至同年12月 3日間開立品名均載為水電工程,數量為1式,金額不等共6, 187,761元之統一發票共7紙;惟系爭工程業於101年7月27日 完工,依時限表所規定,興邦水電應於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 應收價款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惟興邦水電未依工程合約依 工程進度開立總金額3% -15% (依合約應開立12張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請款外,其所開立統一發票與工程合約請款時限不 符,且部分請款在系爭工程總完工後半年之久,另系爭工程 下包水電工程部分確有追加及減少部分工程,興邦水電開立 統一發票請款金額卻與合約總價相同,未依合約規定就增減 工程項目辨理加減帳,亦有違常情。原告未提示案別科目明 細帳及支付上開公司工程款項之相關支付憑證等資料供核。 原告於101年2月29日至12月31日之匯款回條及支票影本等支 付憑證共4,949,978元,除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日期與工期不 合外,合約總金額與支付工程款金額亦不符。
2.原告所提示系爭工程與屏義工程行工程項目對照表中僅有系 爭工程結算數量(13,084.80㎡)、單價及金額,外包廠商 無數量、單價及金額,無法勾稽;另經原告與屏義工程行工 程合約書附表載明工程項目為模板工程,單位:坪,數量:



1式,單價:5,500元,合約總價3,841,130元。惟原告於訴 訟中補提示上開工程合約書附表數量竟更改為698,又補提 示附件二之計算方式合計共2,306.58㎡,與系爭工程結算數 量不符。另系爭工程在建工程成本表中外包工程明細,帳列 模板工程有2筆,數量及單位分別為7式及322.23㎡,金額分 別為3,844,676元及2,561,883元,均與屏義工程行合約數量 及金額不符。依原告所提示與屏義工程行外包之工程合約書 「三、承攬範圍:模板工程(清水模板、普通模板、連工帶 料)含建物結構體及水溝。依照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工 程明細表及工程實例等所規定範圍,一切均以責任施工制。 四、合約總價:……本總價包工包料。五、請款時程:依實 際進度請款辦理請領作業。」附件中付款方式載明一、依工 程進度請領工程款,每月25日為計價截止日,次月10日放款 。二、基礎地坪1FL完成給付25%……。三、組模、灌漿完成 請款70%……(50%現金票;50%30天期票)。惟系爭工程於 101年7月27日完工,上開公司開立同年2月22日至同年9月10 日(完工後)品名均為模板工程,數量均為1式之統一發票共6 紙計3,841,130元,依時限表規定,上開公司應於其工程合 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惟屏義工程行未 依工程合約按工程進度開立總金額5% -70%(依合約應開立9 張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請款,且未依工程進度於每月25日計 價截止日至次月10日前請領工程款,其所開立統一發票與工 程合約請款時限不符,部分請款在系爭工程總完工後達半年 之久,亦有違常情。
3.原告所提示系爭工程與啟塑工程行工程項目(共15項)對照表 中編號第25項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惟與啟塑工程行之下包 合約卻未見變更設計所追加減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其合約 附表備註欄書名實做實算),經被告自行加總系爭轉包工程 收入為1,922,707元,外包工程成本為2,142,049元,非但轉 包工程成本為工程收入111.41%,且與在建工程成本表列系 爭工程中外包工程泥作工程,數量及單位:5式,單價:428 ,409.8元,金額2,142,049元數量、單位及單價均不符,無 法勾稽。又原告與啟塑工程行外包之工程合約書內容:「三 、承攬範圍:依照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工程明細表及工 程實例等所規定範圍,一切均以責任施工制。四、合約總價 :……本總價包工包料。」其附表中付款方式載明:安裝完 成90%,保留10%驗收完成,50%現金,50%60天票期,系爭工 程業於101年7月27日完工,原告與啟塑工程行於同年月22日 (系爭工程總完工前5日)簽訂轉包泥作工程合約,如泥作工 程於系爭工程總完工前5日開始施作,則總工程尚有其他後



續工程如何能在5日後完工?啟塑工程行開立同年6月10日( 簽約前)至同年10月27日(完工後)品名均為泥作工程,數量 均為1式之統一發票共5紙計2,142,049元,依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啟塑工程行應於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 應收價款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惟啟塑工程行未依工程合約 按工程進度開立總金額90%及10%(依合約應開立2張統一發 票)統一發票請款,且在簽訂工程合約前即先行開立統一發 票,於工程總完工日3個月後又再行開立2張統一發票,其所 開立統一發票與工程合約請款時限不符,部分請款在系爭工 程總完工後3個月亦有違工程合約及一般請領工程款項之常 情。另原告迄未提示支付上開工程款項之相關憑證資料供核 。
㈡、鎮北國小工程部分
1.系爭鎮北國小工程結算所附結算明細表均未具填表日期及經 該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簽章。又原告所提示系爭工程與雅 適營造合約明細對照表中僅有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單價及金 額,至外包廠商數量及金額均空白無法勾稽,經被告自行加 總系爭轉包工程收入為3,893,834元,外包工程成本為6,047 ,150元,非但轉包工程成本為工程收入155.3%,另轉包工程 與在建工程成本表列系爭工程人工金額6,283,340元,顯見 異常。原告所補提示之合約及相關資料與被告初查時原告所 提供並已附案卷之資料復多有不符,顯係臨訟補作。原告稱 尚有其他廠商小額承攬之工程人工成本,惟迄未提示各該下 包人工工程合約、施工範圍等之合約附件資料、支付工程款 項證明、施工期限及驗收證明等供核,被告無從審酌。 2.原告所提示系爭工程與東一工程行合約明細對照表中部分僅 有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單價及金額,至外包廠商無數量及單 價,僅有金額(致美樓第壹、一中第30項、39項、40項、二 中第1項、第2項、第貳中第十五項等等,致善樓及致真樓亦 有相同情形)無法勾稽,經被告自行加總系爭轉包工程收入 為1,855,192元,外包工程成本為2,714,286元,除轉包工程 成本為工程收入146.31%外,另檢視工程合約附件,東一工 程行係承包系爭工程其中電氣設備工程部分,惟系爭工程之 在建工程成本表列外包工程中並無電氣設備工程乙項,致被 告無從勾稽查核。又原告前、後提供與東一工程行之工程合 約有重大差異,真假莫辨。再其外包工程合約「五、請款時 程:依實際進度請款辦理請領作業。」附件中註明付款方式 為50%現金票及50%60天期票,惟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2日完 工,東一工程行卻遲至同年11月30日(完工後)方才開立統一 發票1紙計2,850,000元(含稅),原告補提示其開立分別於10



2年2月6日、3月31日及4月30日到期之連號支票3紙各950,00 0元,共計2,850,000元,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下 稱時限表)所規定,東一工程行應於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 收價款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惟東一工程行開立統一發票請 款時限與工程合約及原告給付日期均不符,致被告無從審酌 。
3.原告所提示系爭工程與三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和鋁業) 合約明細對照表中僅有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單價及金額,至 外包廠商數量多有不符,單價及金額均空白無法勾稽,縱原 告在備註欄註明結算追加減之數量及下腳料給上開公司出售 抵工資等說明,惟無系爭工程追加減明細可供勾稽,且下腳 料名稱、數量及出售金額多少未見敘明,所抵工資亦無明細 可供查對勾稽;另原告與三和鋁業工程承攬合約書,其工程 範圍係鋁門窗工程,其報價單明細表,有各型號寬度、高度 、鋁窗、紗窗、按裝、玻璃、塞水路、單價、數量及總價4, 761,905元等明細甚詳,惟系爭工程在建工程成本表帳列外 包工程中門窗工程單位:式、數量:2,單價為2,419,152.5 元,金額為4,838,305元與三和鋁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報價 單明細表數量、單價及金額均不符,實難謂可供勾稽。原告 與三和鋁業外包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壹、付款辦法:1.每月 5、20日估驗10、25日領款,100%現金。2.乙方……其發票 內容與工程付款明細相符,於請款時附上……。」,惟系爭 工程於101年2月22日完工,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 規定,三和鋁業應於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開 立統一發票,惟三和鋁業未依合約規定開立發票請款,遲至 同年4月26日(完工後)方才開立統一發票1紙計5,000,000元( 含稅),且原告迄未提示支付上開工程款項之相關憑證資料 供核。原告稱門窗工程明細中尚有其他外包工程,惟迄未補 提示各該轉包工程合約、施工範圍等之合約附件資料、支付 工程款項證明、施工期限及驗收證明等供核,致被告無從審 酌。
4.原告所提示系爭工程與采翊公司合約明細對照表中僅有系爭 工程結算數量、單價及金額,至外包廠商數量及金額均為空 白無法勾稽;另工程合約附件,上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中水 電零星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粉光工程、模板工程、 綁紮工程及清除工程部分各1式,共3,478,453元,惟系爭工 程在建工程成本表列外包工程中除粉光工程1式135,000 元 經核對相符外,其餘工程金額經勾稽均與在建工程成本表不 符。原告於被告初查、復查階段所提示與采翊工程工程合約 書與訴訟中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簽訂日期及內容不同,令被告



真假莫辨,無從審酌。外包工程合約「五、請款時程:依實 際進度請款辦理請領作業。」附件中註明付款方式為100%現 金,惟系爭工程業於101年2月22日完工,原告取具同年11月 10日至12月5日(完工後)統一發票共9紙計3,652,376元(含稅 ),並無法提示支付上開公司工程帳款相關資料,僅提示分 別於102年9月16日、101年7月16日及101年6月25日匯付采翊 公司負責人黃麗娟(原告負責人之妹)帳款共550,000元,其 餘以原告內部付款憑證或請款單。且原告主張支付采翊公司 負責人工程款項計3,120,000元,合計3,670,000元,依時限 表所規定,采翊公司應於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 限開立統一發票,惟采翊公司既未依合約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向原告請款,原告亦無實際支付采翊公司工程款項之證明, 僅以內部請款憑證濫竽充數,企圖以內部憑證代替應取據支 付工程款項之外部憑證。
5.原告轉包合約工程名稱皆以其所承包之鎮北國小工程致真樓 、致善樓及致美樓為名,其與添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添榮 公司)所簽訂之鋼筋續接合約名稱為「摩擦焊」,顯非系爭 工程。另其付款辦法係採實作實算,100%即期支票方式,原 告系爭工程案別科目明細帳列鋼筋等計5,355,923元,因原 告迄未提示如上所述下包工程合約明細對照表、施工明細、 統一發票及支付憑證等資料供核,致被告無從審酌。㈢、另原告訴稱鎮北國小工程工程材料耗用:(1)鋼筋部分並無 超耗:原告所主張證物1-證物13各頁並無編號,104年11月5 日所提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除附件一及附件二外並無其 他證物資料,查無原告指稱工程結算證明書第13頁及第22頁 鋼筋結算明細數量,且因未提示施工日報表,無材料進貨、 耗用、庫存、施作日期及施工項目等紀錄可供勾稽查核,另 系爭工程中亦有外包部分鋼筋工程,尚難依該補充理由狀( 二)說明計算超耗。(2)混凝土超耗為其他補強雜項工程耗用 所需:如前述並無原告指稱工程結算證明書第13頁混凝土結 算明細數量,而在建工程表混凝土耗用數量為110,非原 告所稱959.5,且因未提示施工日報表,無材料進貨、耗 用、庫存、施作日期及施工項目等紀錄可供勾稽查核,另系 爭工程中亦有外包部分泥作工程,尚難依該補充理由狀說明 計算超耗,更難依原告主張超耗為其他補強雜項工程耗用所 需一言,而無任何事證之情況下認列營業成本。至原告主張 屏東大學工程工程材料耗用:(1)鋼筋部分並無超耗:原告 所主張工程結算書鋼筋結算數量445.5噸,係分屬不同規格 、單價之鋼筋數量加總,且因未提示施工日報表,無材料進 貨、耗用、庫存、施作日期及施工項目等紀錄可供勾稽查核



,另系爭工程中亦有外包部分鋼筋工程,尚難依該補充理由 狀(二)說明計算超耗。(2)混凝土超耗為排水溝工程耗用所 需:如前所述,原告指稱在建工程表混凝土為鎮北國小之耗 用數量110,非該項工程之成本,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2,7 90.3係分屬不同規格、單價之混凝土數量加總,且因未提 示施工日報表,無材料進貨、耗用、庫存、施作日期及施工 項目等紀錄可供勾稽查核,另系爭工程中亦有外包部分泥作 工程,尚難依該補充理由狀(二)說明計算超耗,更難依原告 主張超耗為排水溝工程耗用所需一言,而無任何事證之情況 下認列營業成本。
㈣、本件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提示施工日報表等足證系爭工程成 本為真實之相關事證,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 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依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營 建業應依規定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施 工日報表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 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紀錄等資料,且應按會計事項發生 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故原告當年度各帳 證早應於102年2月28日前登載完成,又依商業會計法第65條 及第6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2年4月15日前完成當 年度(101年)財務報表,並於同年5月31日前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初查、復查程序,系爭工程成本均 因原告帳冊憑證不全無法勾稽,訴願階段亦未另行提示帳證 簿據供核,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時經數年至行政訴訟 準備程序始於104年9月22日及同年11月5日補提示部分工程 合約及相關帳冊憑證影本等資料供核,被告本於愛心辦稅之 初衷,重新核認上開資料,豈料在原告行政訴訟委任專業代 理人(會計師)之情況下,非但所補提示資料仍無法勾稽已如 前所述外,其所提示應為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前已登載完成 加以彙整之帳簿憑據,而非事後利用行政訴訟補充證物的機 會,另行提供與原查階段所提大相逕庭且眾多遭竄改之合約 及附表明細,徒然浪費行政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1年度營所稅網路 申報書及說明(第89-90、33頁)、原告101年分類帳(第26 2頁)、原告承包鎮北國小工程之工程成本及期末在建工程 明細表(第150、263-269頁)、原告承包屏東大學工程之工 程成本及期末在建工程明細表(第175、269-274頁)、被告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第292頁)、 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第299頁)、被告104年2月9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020號復查決定書(第309-314頁)、 財政部10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5870號訴願決定書 (第330-340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 本件爭點乃在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 核定原告營業淨利為13,229,348元,應補稅額2,005,953元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 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2項)前項帳簿憑證及會 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項)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 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5 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 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 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第1項)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項)前項帳簿、文 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 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 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 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 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80條第1項、第5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 規定設置帳簿:……三、營建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 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 分類帳。(三)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 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四)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 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五)其 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應按會計 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各



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 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 稅額並加蓋印章。」乃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授權 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 第3款、第17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而「營 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 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 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 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 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 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 核實認定。」、「……營建業之營建材料……等耗用數量, 應比照前條規定之原則辦理。」則為財政部依所得稅第80條 第5項授權訂定之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及第59 條所明定。乃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 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適用。㈡、次按「包作業(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 建築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 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 …水電工程業……等。)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 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明 定。另依會計處理程序,由交易事項之發生、取得憑證、過 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至產出各項報表(含各項成本 分析表及財務報表),各項資料需能相互勾稽,蓋不論最後 產出之分析資料為何,其究係源自於交易之本身。以營造業 而言,無論是材料之進料、人工成本之發生或工程費用之發 生,公司均應依時序記載於日記簿、總分類帳,並於工程日 報表中記載領料、耗料、人工及工程施作進度,依其上所載 之工程進度分別將材料、人工及相關費用分攤於相關之工程 明細分類帳,據以編製各工程材料分析表及成本分析表進而 計算各工程損益。若無法依提示之帳、表資料勾稽查核,被 告自得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並依查核準則第6條 第1項核定其營業淨利。而同業利潤標準僅訂有毛利率及淨 利率,即只能區分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而工程成本(營業 成本)包括原料、直接人工、工程費用;倘無法勾稽工程成 本之原料、或直接人工、或工程費用,須依同業利潤標準認 定,尚無從單就原料、直接人工、工程費用分別查帳核定。



㈢、茲就原告提示之帳簿及文據查核情形,說明如下: 1.屏東大學工程:
⑴原告因屏東大學工程所用原料超過財政部頒訂之營造業原物 料耗用通常水準,超耗金額127,653元,其申報數即自行調 整減少原料成本127,653元(見原處分卷第274、261、22頁 原告在建工程成本表、材料耗用計算表、調整所得額說明書 ;該工程伙食費亦經原告自行調整減少61,997元(見原處分 卷第262、28、24頁原告分類帳、調整所得額說明書、明細 表),合計屏東大學工程之營業成本經原告自行調整減少18 9,650元(127,653+61,997=189,650)後,其申報數為43, 992,905元(帳列數44,182,555元-自行調整數189,650元= 申報數43,992,905元)。惟原告就該工程之進料及耗用、人 工成本之發生、工程費用之發生、外包工程之施作等,並未 提示該工程之日報表,無從勾稽原告係如何依工程日報表所 載領料、耗料、人工及工程施作進度,而分別將材料、人工 及相關費用分攤於相關之工程明細分類帳,據以編製各工程 材料分析表及成本分析表進而計算各工程損益。 ⑵原告於初查及復查期間,雖提示在建工程成本表,記載原料 耗用15,676,987元(見原處分卷第62-60頁)、工程人工成 本1,070,400元(見原處分卷第60-59頁)、工程費用3,634, 270元(見原處分卷第59-58頁、及外包工程23,800,898元( 見原處分卷第57-56頁),合計工程成本(營業成本)為44, 182,555元(見原處分卷第56頁);暨其與屏義工程行、啟 塑工程行、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鳳勝公司)、豐 丞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為豐丞公司)等,分別訂立之工程合 約(見原處分卷第211-208、207-204、196-193、192-189頁 ),惟按合約所載,屏義工程行啟塑工程行、鳳勝公司係 以包工包料方式施作(見原處分卷第210、206、195頁), 而豐丞公司係以包料方式施作(見原處分卷第191頁),然 原告係如何依其等之施作進度而分別記載材料、人工及相關 費用,並無施工紀錄可供勾稽。
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補提示屏東大學工程結算書,及外 包工程興邦水電等營業人之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資料。 惟查:
①屏東大學工程結算書(見原告補充證物卷第31-64頁): 該工程結算書雖載有詳細價目表(見原告補充證物卷第32 -64頁),然而該等價目表之結算總價含營業稅為45,143, 354元(見原告補充證物卷第31頁),減除營業稅金額2,1 49,684元〈45,143,354-(45,143,354÷1.05)=2,149 ,684〉,即為原告帳載之該工程之收入金額42,993,670元



(見原處分卷第262頁)。換言之,原告提示之屏東大學 工程結算書係收入金額之結算,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投 入若干成本,尚屬有間。尚難據以核實認定系爭工程之材 料、人工及相關費用究為若干。
②外包工程興邦水電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見原告補充證 物卷第158-216頁):
A.原告所提示工程合約書記載「三、承攬範圍:水電工程 (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消 防設備工程,本工程連工帶料)。依照設計圖說、施工 說明書、工程明細表及工程實例等所規定範圍,一切均 以責任施工制。四、合約總價:6,497,149 元(含營業 稅),如有增減工程,應依合約單價辦理加減帳。本總 價包工包料。」,又該合約記載施作項目為「電氣設備 工程、水管設備工程、衛浴設備工程、燈具、排氣管工 程、弱電設備及消防設備」共7項,單位及數量各為「1 式」,單價均不同,未含營業稅之總價為「6,187,761 元」等事項(見原告補充證物卷第176、178頁)。又興 邦水電開立予原告之7紙發票,其金額(未含營業稅) 合計雖為6,187,761元(80,270+452,381+3,692,857 +707,143+8,880+1,100,000+146,230=6,187,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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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和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