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83號
TPBA,104,訴,83,201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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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方敏
 林于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朝元(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83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關於被告代表人欄所載「林聰明」,應更正為「鄭朝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二、查本件被告代表人林聰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朝元,並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此,本院前開裁定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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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