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825號
TPBA,104,訴,825,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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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5號
105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裕民(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張鴻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 年4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4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參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4 年10月 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 即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本院認原告 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爰依前揭規 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 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7,873,148元、保險費1,396,705 元 、交際費4,795,851 元、旅費60,490元及呆帳損失17,619,6 3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5,747,562元、1,353,033 元、4,05 5,457 元、60,490元及15,752,958元,應補稅額811,976 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以102 年7 月12日北區 國稅法一字第1020013020號復查決定(下稱被告第一次復查 決定)追認呆帳損失450,000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3 年 7 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2423號重審復查決定(下



稱原處分):「撤銷本局102 年7 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20013020號復查決定。追認薪資支出新臺幣66,000元及呆 帳損失450,0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復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薪資支出及保險費部分:
⒈薪資支出部分:
⑴依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原告97 年修訂版之公司章程第25條之1 規定所示,原告董事及 監察人執行公司職務,不論公司營業盈虧,所得在全年 度1 千萬元總額範圍內,公司得支給報酬。可知原告已 依循法令規定將給付董事酬勞之條款明定於公司章程之 中,亦即適用公司法第196 條及查核準則第71條之規範 ,該董事薪資之支出核定依法有據;再依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及財政部87年8 月7 日 台財稅第871957592 號及84年6 月21日台財稅第841629 949 號函所示員工在國外執行各項任務,係屬國外出差 性質,其自該公司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經查,訴外人李慶柏 、徐蘭英2 人(下稱系爭2 人)分別為原告董事長兼任 總經理及董事兼任協理,除了負責臺灣總公司(即原告 )事務上之決策外,原告亦賦予監督子公司營運狀況之 任務,該2 人依照原告之指示於國外執行相關業務行為 ,包括擴展原告國外市場之業務,為掌握原告於該市場 之市占率並增加原告之總收入及業績,須不斷親臨拜訪 海外各廠商及客戶,並由徐蘭英將海外廠商及客戶之意 見需求歸納整理,以利原告滿足客戶需求,故系爭2 人 長期不於臺灣境內純屬合理之商業行為。依上述財政部 解釋函令所示,原告賦予系爭2 人在國外執行各項任務 ,實際上應「係屬出差性質」,而非訴願決定以表面認 定系爭2 人屬長期外派人員。該2 人雖長期身處國外, 惟現今科技日益進步,能透過網路遠端視訊連線或其他 之通訊方式處理總公司內部事務;且依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及財政部解釋函令所 揭示,系爭2 人依原告指示赴國外執行業務相關任務, 該行為應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所取得之勞務報 酬,應屬合法。且被告既已認定系爭2 人所受領由原告 給付之薪資共2,125,586 元,予以課稅要求其繳納稅款 ,系爭2 人皆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收入,並已完繳稅款



在案。惟被告卻將此原告給付予系爭2 人之薪資,從原 告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項目中剔除,並要求 原告補繳稅款,與實質課稅原則相違背。
⑵依被告核定原告95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可知95至97年度被告對於薪資、旅費及保險 費等科目之核定額皆與原告所申報之金額相同,即對於 原告申報系爭2 人薪資之部分係准予認列;李慶柏於原 告所執行之公司總經理職務,如原告客戶資料及申請等 級調查表,該調查表為評估與原告有交易往來之客戶, 依照客戶所經營之類別及其經營狀況調整客戶等級額度 ,由公司業務主動申請為第一階段,再經業務主管及二 位審議委員評鑑,最後由總經理簽核下達核准執行之命 令,李慶柏對於公司業務所提出之等級調查表負有逐一 審查之義務,此亦為總經理須執行職務中之一項目,且 其對於業務員所上呈之調查表皆有進行審查,並核准或 提供意見;徐蘭英任職原告協理,執掌人事薪資、法律 文件之撰擬及訴訟程序之執行與聯繫事宜等,如原告於 每月提撥員工薪資前會製成之員工薪資及相關保費支出 明細表,表單內詳載各部門人員實領金額總數、勞健保 費總數及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下稱勞退自提)等相關 費用,表單製成後須由徐蘭英進行審查及簽核,待其確 認無誤並簽核後始可執行員工薪資之發給;按公司法第 222 條規定監察人兼職禁止,系爭2 人並非公司之監察 人,其等所擔任之職務為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及董事兼任 協理,故無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兼職禁止之問題,系爭 2 人受僱於原告,為原告之員工,依查核準則第71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本應給付系爭2 人應取得之薪 資,其等亦得領取屬勞方身分之薪資(即總經理與協理 之薪資);原告支付李慶柏董事長及徐蘭英董事之酬金 ,分別為1,198,486 元及861,100 元,然被告僅因系爭 2 人出境天數之多寡來評斷該員工服務之價值,逕將該 筆薪資金額從原告所申報之薪資費用中剔除,無疑認定 系爭2 人於原告當年度服務之評價為無價值,此認定顯 與一般商業法則不符。
⑶系爭2 人薪資部分,被告原核定剔除之金額為2,125,58 6 元,分別所領取之薪資為總經理李慶柏1,234,486 元 及協理徐蘭英891,100 元,此金額係包含董事車馬費。 被告以原處分追認薪資支出66,000元,該費用即2 人之 董事車馬費,被告剔除薪資部分之費用即為系爭2 人當 年度任職總經理與協理之薪資1,198,486 元及861,100



元;原告於99年給付李慶柏之薪資共1,234,486 元,為 月薪96,766元共12個月為1,161,192 元、年終獎金96,7 66元、開工紅包600 元、尾牙獎金3,000 元及董事會車 馬費36,000元之總計,再扣除新制退休金自提63,072元 之部分為1,234,486 元(計算式:1,161,192 +96,766 +600 +3,000 元+36,000-63,072=1,234,486 )。 上述金額扣除已追認之董事會車馬費36,000元,即為目 前被告就李慶柏薪資部分所剔除之金額1,198,486 元( 計算式:1,234,486 -36,000=1,198,486),亦為李慶 柏擔任原告總經理之薪資;另原告給付徐蘭英之薪資共 891,000 元,其月薪61,250元共12個月為735,000 元、 年終獎金122,500 元、開工紅包600 元、尾牙獎金3,00 0 元及董事會車馬費30,000元之總計為891,000 元(計 算式:735,000 +122,500 +600 +3,000 元+30,000 =891,000 )。上述金額扣除已追認之董事會車馬費30 ,000元,即為被告於原處分,就徐蘭英薪資部分所剔除 之金額861,000 元(計算式:891,000 -30,000=861, 000 ),即為徐蘭英擔任原告公司協理之薪資。 ⑷原告給付各層級職員薪資係依照薪資結構表加以核定, 本制度制訂於94年,並於96年3 月修訂,共分為12等25 級並詳列各職等職級的最低核薪標準。而總經理及協理 之職等分別為10及12職等,再依照職級之級別核定個人 薪資。又總經理及協理之薪資標準,最低等級分別為12 等1 級及10等1 級,再依1 級至25級區分各級之薪資有 所不同。總經理職12等1 級月薪為100,000 元,協理職 10等1 級月薪為65,000元,而原告給付總經理李慶柏及 協理徐蘭英每月薪資分別為96,766元及61,250元,系爭 2 人所領取之月薪皆低於薪資結構表中總經理及協理等 級最低應領取之薪資標準,系爭2 人任職該職位起至今 未曾調整過薪資。依核薪標準表可知,系爭2 人所領取 之薪資係符合原告之規定,並未有高於核薪標準之情形 。綜上,顯示被告所剔除薪資部分金額之明細,該費用 多為系爭2 人任職原告總經理及協理之薪資,而原告給 付系爭2 人之薪資亦符合原告核薪之規定,亦得證明系 爭2 人雖長期身處於海外仍有執行總公司總經理及協理 職務之事實。被告未實質上審查該2 人對原告所付出之 勞務事實,僅依出入境天數之多寡來認定勞務給付之真 實性,恐有違誤。
⑸關於董事酬金部分,依原告99年度年報「董事(含獨立 董事)之酬金」表,董事酬金欄位中本公司業務執行費



用為252 (單位:仟元),即為公開資訊觀測站所載董 事酬金99年支付之金額為252,000 元,此筆金額為原告 給付各董事之車馬費用,並非係分配給董事之報酬;關 於兼任員工領取相關酬金部分,係指董事兼任員工(包 括兼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其他經理人及員工)所領取 包括薪資、職務加給、各種獎金及特支費等費用。依「 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酬金」表,兼任員工領取相關酬 金欄位下分之「薪資、獎金及特支費等」此項目之金額 為2,014 (單位:仟元),該部分為臺灣建錩總公司( 即原告)董事兼任員工之薪資及其他費用之金額,並未 含有其它費用。而臺灣建錩總公司董事兼任員工之人員 僅有系爭2 人,故兼任員工領取相關酬金2,014 (單位 :仟元)多屬系爭2 人之薪資;依公開資訊觀測站所載 ,加計兼任員工酬金此部分原告於99年支付之金額為2, 266,000 元,該金額即為董事酬金(業務執行費用)25 2 仟元(即董事車馬費252,000 元)及兼任員工領取相 關酬金(薪資、獎金及特支費等)2,014 仟元,總計共 2,266 仟元(計算式:252 +2,014 =2,266 ),將上 述2,266 仟元換算為「元」單位之金額則是2,266,000 元,99年度年報中之金額與公開資訊觀測站加計兼任員 工酬金99年度支付之部分,兩金額相符合並無差異;原 告歷年來給付董事酬勞之費用,非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 餘提撥該筆金額,而是由以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提撥並 分配予公司各董事。於99年度原告並未取以前年度之公 司未分配盈餘提撥予公司各董事,當年度系爭2 人未領 有董事酬勞,以董事名義所領取之費用僅有董事車馬費 之部分,就被告剔除之費用全數屬系爭2 人於99年度兼 任原告總經理及協理之薪資。且依上開說明可見99年度 系爭2 人並未領有原告董事酬金。
⑹有關董監事酬勞分配之標準,依照原告董事及監察人績 效評估與薪資報酬政策所示,董監酬勞提撥總數按比例 又劃分兩部分,為董監均分佔30%及權值分配佔70%, 董監均分之分配依照董監事人數均分,如當年度董監事 人數10人則各董事在董事均分部分各佔3 %。權值分配 70%中董事長所佔比例為35%,其餘35%則由董事長依 據各董事貢獻程度酌情分配,此為原告給付董事報酬之 分配標準;本案有關董事報酬之部分,依前述可知99年 度原告並無分配董監酬勞給予公司各董事,各董事依其 身分所領取費用僅有董事車馬費之部分,被告所剔除之 薪資費用部分全數為系爭2 人任職原告職務之薪資及其



他費用。而原告既已將董監酬勞給付之標準依法規定明 訂於公司章程中,倘若原告於99年度亦從往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提撥予各董監事酬勞,則該給付董事酬勞之行為 亦屬當然,並未違反上列有關董監酬勞給付之規定。 ⑺被告剔除系爭2 人薪資之處分,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 項係屬勞退自提之規定 ,勞工可自行提撥每月工資6 %之範圍內提繳退休金並 不得計入當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此金額仍屬原告所 提撥之薪資費用,並無疑義。而該筆勞退自提金額自月 所領之薪資中提繳6 %之金額作為退休金,經查,依99 年度系爭2 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李慶柏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給付總額為1,234,486 元,該筆金額係已扣除勞退自提之部分。被告於核定李 慶柏薪資部分,並未將其勞退自提之部分從薪資費用中 剔除,即可認為原告所給付給李慶柏部分之薪資費用被 告係准予認列,故並未加以剔除。且勞退自提部分本屬 原告薪資費用支出,對於李慶柏之薪資被告一部准予認 列即勞退自提之部分,剩餘薪資部分卻遭被告核定剔除 ,單就被告核定李慶柏個人薪資部分顯有互相矛盾之虞 ;查被告就徐蘭英薪資之部分,徐蘭英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中給付總額為861,100 元,與原核定所剔 除之金額相同,惟此係包含其勞退自提之金額共45,936 元,而該部分與上述李慶柏薪資費用之處分有所不同, 亦顯示被告對於系爭2 人薪資部分之核定標準有所不一 ;依憲法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 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惟被告於原核定徐蘭英剔除之薪 資總額為891,100 元(含董事車馬費及勞退自提金額) ,若依照上述剔除李慶柏薪資之計算方式,應係薪資總 額扣除勞退自提部分為845,164 元(計算式:891,100 -45,936=845,164 ),後經復查階段追認董事車馬費 用30,000元,則徐蘭英應剔除之部分應為815,164 元( 計算式:845,164 -30,000=815,164 )。雖勞退自提 部分本屬於雇主之費用,惟被告於核定時係將李慶柏之 勞退自提納入原告薪資費用中未剔除,依禁止差別待遇 原則,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上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 件,如無實質上之正當理由,應為相同之處理。 ⒉保險費之部分:原告於99年申報之保險費用1,396,705 元 ,經被告剔除43,672元為系爭2 人之保險費費用;惟依我 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 條第2 項、第8 條 第1 項之規定,系爭2 人均出生於本國,於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無疑係本國之國民,自應適用健保法須強制入保, 受到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保障。且系爭2 人亦為 原告所受雇之員工,依法原告應主動將公司所雇用之員工 納入,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之健保內 ,以俾原告所僱用之員工能獲得應有之保障;再依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為僱 用5 人以上之公司,依法規定為受僱者加保勞工保險(下 稱勞保),為保護勞工之權益,盡雇主所應為之作為;又 依查核準則第83條第4 款之規定,原告僅依法負擔應由營 利事業所得所該繳納之勞保及健保之保費,原告身為雇主 為所受雇之員工加保勞保及健保一事,係為保護員工所應 為之基本作為,並未違背我國健保法及勞保條例之規範。 系爭2 人為原告所雇用之員工,依照原告指示出國視察位 於中國、馬來西亞、泰國等地之子公司,並為維繫與客戶 間關係與拓展公司業務,故其2 人長期身處於境外從事巡 視子公司及與業務相關之活動。然被告竟單以出境天數即 認定,系爭2 人係屬長期服務於境外子公司而不予認列, 系爭2 人並非隸屬於任一境外子公司,而本就隸屬於臺灣 建錩總公司為原告之員工,原告依上述規定主動將其2 人 投保健保及勞保,並負擔應繳納之保費,已盡雇主應當行 使之責任及義務,惟被告將系爭2 人之保險費用全部剔除 ,實不合理。
㈡關於交際費及旅費部分: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及查核準 則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可知交際費之支出係為建立良好 之公共關係,以提供營利事業之獲利環境,其支出與營業 收入之獲致,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並經規定取有憑證並 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被告所剔除之交際費部分共74 0,394 元,主要皆為員工赴往海外與客戶間維繫良好關係 所為支付之機票款。安排此些行程之主要係為維持原告與 客戶間之關係,與其聚餐、贈與客戶禮品或參與客戶主辦 之活動等,並不僅限於與客戶維持業務上之關係,亦為與 客戶建立良好之友誼關係,使原告之營利事業體系之獲利 環境能向上提升,有助業務成長。故將此機票款歸類於交 際費用中,而非申報於以業務業績量為主要任務所支出之 出差旅費項目內,惟被告卻將之認定為旅費,逕將該筆費 用全部剔除。
⒉原核定剔除交際費共740,394 元之部分,顯有違查核準則 第62條及第80條第1 款,應予撤銷:經查,系爭機票款共 740,394 元,係因原告之員工有3 次赴國外拜訪客戶、推



展業務及與客戶商談出貨事宜等,3 次機票款之金額分別 為40,377元、476,000 元及224,057 元,就上述各筆機票 款發生之原因分敘如下:①第1 筆機票款40,337元(計算 式:26,669+13,668=40,337元),費用支出原因為董事 長李慶柏及協理徐蘭英至日本拜訪客戶SUMITOMO及ALFA, 並商談鋼鐵買賣事宜。就上述2 間公司,99年度原告對SU MITOMO之銷貨額總額為6,692,000 元,對ALFA之銷貨額總 額為13,201,000元。②第2 筆機票款476,000 元,費用支 出原因為協理徐蘭英及其他14名人員到日本考察及拜訪客 戶SUMITOMO,並向其推廣業務及商談鋼鐵買賣事宜。③第 3 筆機票款為224,057 元(計算式:50,800+173,257 = 224,057 元),費用支出原因為董事長李慶柏及董事洪忠 山至美國考察及拜訪客戶MSI 、ASI 及SILVER,並商談鋼 鐵買賣相關事宜。99年度原告對MSI 公司之銷售額總額為 271,404,000 元、對ASI 公司之銷售總額34,469,000及對 SILVER公司之銷售總額為26,665,000元。綜上,原告與上 開所列公司本有業務上之往來,並有交易之事實,原告之 員工赴往海外拜訪客戶及廠商,皆是與公司鋼鐵買賣交易 有關,亦為與其維持友好企業關係所為之行為,是以,無 論係董事長李慶柏、協理徐蘭英、董事洪忠山及其他14名 等人員出國之機票款,依查核準則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 與從事業務有關之費用,則可認列為交際費。又李慶柏時 常身處國外,惟出差申請表之用印並不以本人親自用印為 必要,該系爭員工多為原告之資深業務員,對外進行業務 相關之行程與客戶間緊密聯繫維持良好關係,有助於公司 業績之提升。且安排出差行程時,於確定該行程後須報告 李慶柏並經其同意並進行用印,若李慶柏未於臺灣境內, 其可透過各種聯繫方式表達己身同意出差之指令,並指揮 其下屬進行出差申請表單之用印即可,被告以猜測性之方 式,認原告所提出之出差單據不為真實,以自身主觀想法 來認定單據之真實性,實不可採。
㈢關於呆帳損失之部分,原告申報穆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穆鵬公司)87年貨款之呆帳損失658,337 元,及錚興鐵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錚興公司)87年貨款之呆帳損失758,33 9 元,說明如下: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50年訴字第26號判例可知,並無要求納稅 義務人於收到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年度,必須於該年度認 列呆帳損失,且該判例亦表示是否認列為呆帳損失,應以 實際上是否發生呆帳損失,而實際上之呆帳損失,則應視 該債權是否有回收之可能而斷定,只要該債權有回收之可



能,即不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次按財政部75年3月1 1 日台財稅第7522033 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3 月11日函 釋)所示「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 帳。」,財政部亦無強制應以取得債權憑證之當年度列報 為呆帳損失,綜觀該函,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年度,「 得」以當年認列壞賬損失,而非「應」以當年認列,實無 要求納稅人須以收受債權憑證之當年認列壞賬損失,說明 財政部亦未強制規定,須以當年認列,方得准為認列。 ⒉穆鵬公司與原告於87年始有交易往來,交易年度亦僅止於 87年,當年度穆鵬公司因未給付貨款金額,至隔年原告主 動停止雙方交易。原告87年應向穆鵬公司收取之貨款共65 8,337 元,應收貨款460,680 元之部分,前經原告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無 實益,並於90年6 月取得債權憑證。惟當時客觀情事,穆 鵬公司營業狀況正常並持續營業中,並無倒閉、逃匿之情 事發生,故原告認定該筆貨款係可收回,依上開判例及函 釋,自無庸於90年度就該債權認列呆帳損失。而原告取得 債權憑證至99年已有9 年之久(實際上該筆應收帳款已逾 期12年),於99年方確認收回貨款已無可能,故於99年度 始將該筆呆帳認列,原告之處置無違前揭判例及函釋;其 餘應收貨款197,657 元,原告於99年8 月23日向穆鵬公司 寄發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係以積欠貨款之全部金額為標 的向穆鵬公司追討貨款,因原告已確定該筆貨款共658,33 7 元無收回之可能,故以全部所積欠之貨款金額為存證信 函之標的,亦以該存證信函為列帳之證據。而原告係以可 聯繫至穆鵬公司之地址為收件人地址,惟存證信函卻遭退 回郵局招領,而於招領期間穆鵬公司仍未向郵局領回招領 之郵件即催收貨款之存證信函。原告於99年間寄發該收取 貨款之存證信函,後卻以招領逾期遭郵政事業退回,若依 被告所言穆鵬公司屬營運狀況正常之企業,由此可推斷穆 鵬公司係故意不受領該存證信函即債務人係有拒收信函之 意。是以,穆鵬公司未收受該存證信函致催收函未合法送 達之事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 8 款之規定,該應收帳款已逾期2 年以上,且經原告於99 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穆鵬公司 拒收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使得該信函遭郵政事業退回, 故原告應符合前揭條款之規定,該筆應收帳款應得認列為 該年度之呆帳損失,惟被告卻單以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公 示資料及營業稅稅籍管理資料,說明債務人營業狀況正常



,並無倒閉等理由,以穆鵬公司並非拒收該存證信函為由 ,認原告所申報該筆貨款未符合呆帳認列之要件,而否准 認列,並不符合事實。再依原告併附87年至99年度所申報 之呆帳統計表,可知原告每年認列呆帳損失之公司及金額 ,佐以原告公司87年至99年度呆帳部分之工作底稿查核報 告之認列呆帳損失金額,得證二資料之金額完全相符,原 告並無於其他年度認列穆鵬公司之應收帳款為呆帳損失。 ⒊原告應收錚興公司87年貨款758,339 元所生之呆帳損失, 應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1 款,原處分應予撤銷: 原錚興公司所應付之貨款係委託鋒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鋒儒公司)之董事一併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故原告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為鋒儒公司,被告經查證後亦證實該 筆貨款之實際負責人為鋒儒公司並無爭議;按所得稅法第 49條第5 項規定、財政部75年3 月11日函釋及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91年9 月10日發布對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6 款有關呆帳損失之實務疑義認定標準即明文揭示:「壹、 營利事業有關呆帳損失之認定,規定於所得稅法第49條第 5 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6 款及 相關釋函令中,然於實務處理上仍有部分情形之適用條件 與現行法令規定未盡相符者,經簽准本局一致之處理原則 如下,請遵照辦理以減訟源:……㈡債權於二年且已催收 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未強制須於屆滿二年之年度列報 呆帳損失。……」,可認現行法令並未強制要求應認列呆 帳損失之事由發生時,即未強制必須於該年度認列呆帳損 失。
⒋錚興公司與鋒儒公司分別於87年及88年與原告皆有交易上 之往來。就錚興公司已於87年10月30日由經濟部商業司核 准解散後,並確定該筆貨款已無法收回,後被告經查證該 筆貨款之實際負責人為鋒儒公司,原告即轉由實際負責人 鋒儒公司負擔此筆貨款金額,並向其追討。惟上述2 間公 司無論係原債務人錚興公司或應付款之實際負責人鋒儒公 司,目前2 間公司之營業狀況皆已解散,確實無法向原告 進行貨款清償。因此原告於90年取得由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所發給債務人為鋒儒公司之債權憑證,但依 法並無須強制於90年就該筆債權認列為呆帳損失。就該筆 呆帳原告亦無於其他年度將應收列於呆帳損失,是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於欠缺法令依據之情況下,以原告於90年經法 院發給債權憑證,即強令原告應於90年度認列債權之呆帳 損失,並剔除原告99年度所認列錚興公司(實際債務人為 鋒儒公司)之呆帳損失,致原告不得於99年度以呆帳損失



扣抵所得,從而增加應繳之稅額,顯違反租稅法律原則, 自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 即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薪資支出及保險費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意旨,納稅義務人違背申報 協力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 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原告就 系爭營業成本、費用支出部分,既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依原告99年度移轉訂價報告內 容觀之,原告從事不銹鋼材之加工及銷售,營業模式為「 帶料代工」,因每種客製化服務所需設備不同,加上產品 多用於工業用途,客戶多從事基礎工業,地域性強,故於 重要據點如泰國、馬來西亞及中國大陸等地區設立工廠, 並於美國設立發貨倉庫,以就近服務客戶,原告及海外各 關聯企業均具備經營管理、會計、財務及法律之功能,並 各自負擔費用,為獨立之經營個體;又系爭2 人99年出境 天數分別為300 天及289 天,屬長期外派人員,原告指派 系爭2 人執行管理海外關聯企業之業務,於列報相關之薪 資支出費用時,應就渠等對海外關聯企業提供之管理及監 督勞務所應獲得之相對報酬,相互配合並同期認列,始符 合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收入與費用配合之會計原則;李慶柏 及徐蘭英2 人身兼資方(即董事長與董事)及勞方(即總 經理與協理)2 種身分,其執行職務範圍與領取之報酬各 有不同,資方之報酬部分固得依查核準則第71條第2 款規 定及原告章程第25條之1 所定,依原告董事會議定之給付 標準支付董事報酬認定,而勞方提供之勞務與報酬依查核 準則第71條第5 款規定,董事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 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是系爭2 人即有前述長期 派外員工薪資審查之必要。
⒉原告係公開發行股票上櫃公司,其依相關規定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開之99年度董監事酬金相關資訊,其中董事酬金 欄位項下區分為「董事酬金」及「加計兼任員工酬金」, 而「加計兼任員工酬金」之定義,係包括加計董事兼任總 經理、副總經理、其他經理人及員工之薪資、獎金、特支 費及退職退休金,原告登載酬金年度為99年度之「加計兼 任員工酬金」2,756,550 元遠大於「董事酬金」742,550 元,且李慶柏及徐蘭英分別為1,198,486 元及861,100 元 ,合計2,125,586 元亦大於前開全部董事之「董事酬金」 742,550 元甚多,足堪認定上開2 人除領取資方身分之「



董事酬金」外,亦領取金額大於董事酬金之勞方身分薪資 (即總經理與協理之薪資)。為正確區分系爭2 人屬資方 及勞方報酬之金額及相關事證資料,被告於102 年12月27 日及103 年2 月6 日函請原告提供:⑴依原告之章程第25 條之1 議決關於99年度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議定給付標準 之董事會會議紀錄。⑵原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登錄99年度 公司董事酬金公開資訊之「董事酬金」及「加計兼任員工 酬金」欄位金額之支付明細資料。⑶系爭2 人99年度於境 外執行管理原告及海外關聯企業服務之比例或分攤明細資 料。⑷系爭2 人兼任總經理及協理之相關聘僱合約及其他 可區分董事酬勞金、報酬與總經理及協理薪資金額之具體 資料。惟原告僅提示公開資訊觀測站登錄之董監事酬金明 細,其中出席董事會車馬費部分36,000元(李慶柏部分) 及30,000元(徐蘭英部分),既經原告提示出席董事會相 關資料供核,尚屬合理,經被告原處分予以追認外,其餘 資料原告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原告訴願時改主張係出 差性質,並提示相關出差申請表,經被告以其未符合查核 準則第74條第1 款規定有關出差認定之要件,核不足採, 原告提示98年、99年原告客戶資料及申請等級調查表及原 告公司薪資總表,是否臨訟補正,尚非無疑,縱若屬實, 其相關內容亦非系爭2 人於海外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致 無從審酌該2 人長期於海外是否確係為原告執行業務。 ⒊原告訴願時另主張徐蘭英係董事兼財務協理一職,負責至 銀行借調資金、簽署貸款契約外,尚須揣度裁量公司每一 筆運用資金方案並做出決策,有補提示之委任保證發行商 業本票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國內遠期 信用狀契約書及本票等資料,以證明徐蘭英確有為原告處 理國內業務,惟查:
⑴元大銀行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內有權交易人員係協理李 旺峰及課長趙秋萍,未有徐蘭英經手處理之事證,是原 告主張財務協理徐蘭英需至銀行簽署貸款契約,委無足 採;板信商業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授信契約書 暨保證書及委任保證契約內有徐蘭英簽名或蓋章者,均 為連帶保證人,惟徐蘭英並非以原告僱用之協理身分, 而係以個人身分作為連帶保證人,因日後借款人(即原 告)若違約,債權人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可就徐蘭英本 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自無法證明工作事實。 ⑵依原告99年度移轉訂價報告,其管理部之執掌為人資法 務(執行人事薪資、在職訓練、人員招募等事宜,與法 律文件撰擬、訴訟程序之執行與聯絡等事宜)及總務行



政(負責總務庶務採購事宜、辦公用品與設備之登載管 理,以及重要收發文管理等行政工作);另財務部之財 務課則執掌負責財務資金之規劃、調度與出納。查原告 於102 年8 月16日訴願書內主張徐蘭英為原告董事,並 擔任管理部協理,另於103 年4 月7 日訴願補充理由( 三)狀亦主張徐蘭英係董事兼管理部協理,而前述管理 部執掌與原告於訴願時所稱徐蘭英之職務為財務協理, 執掌財務資金之調度、裁量及決策等,明顯有別,是原 告前後主張不一,所述尚難採信。
⒋原告主張系爭2 人係原告賦予員工在國外執行各項任務, 實際上應係屬「出差性質」,而非屬長期派外人員乙節, 原告僅於訴願階段提示相關出差申請表,經查: ⑴原告既主張系爭2 人於國外期間屬出差性質,則應依查 核準則第74條第1 款規定,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 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 具體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以實其說,查原告 提示出差前之出差申請表,僅簡略陳述出差或拜訪對象 ,出差日期均為1 日(實際出差應非1 日來回),惟迄 未提供出差後確實執行與原告業務有關之逐日前往地點 及具體內容等出差報告及相關文件可資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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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穆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