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731號
TPBA,104,訴,731,201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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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1號
105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裕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簡善德
洪美鳳
江武龍
謝泰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陳伶因 律師
參 加 人 陳海水
吳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4
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31787066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閎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閎帷建設公司)就其所有坐 落於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3-130地號(重測後為 汐止區福興段1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工 務局申請建造集合住宅,經被告工務局審查後於民國101年5 月7日核發101汐建字第29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102年11月20日核准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在案。參加人等 為上開建築基地下方(即新北市○○區○○街)之居民,因 該處為山坡地,認工程有破壞過度開發山坡地之虞,致嚴重 危害參加人等之生命、財產安全,故自行委請土木結構技師 分析系爭土地坡度,認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坡度限制,亦未就建物與擋土牆 坡腳間留有退縮距離,顯違反上開規則第264條規定,而提 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系爭建造執照),經被告以



104年4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787066號(案號: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遂於知悉訴願 決定後2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程序部分:1.建造執照之核准乃 授益行政處分,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受處分人或權利人, 為起造人閎帷建設公司(負責人廖健呈),該執照於102年1 1月20日核准變更起造人為原告(負責人吳裕國),參加人 並非系爭建造執照之當事人,非適格之權利人。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坡度限制,乃 建築技術規則,並非保護他人之法令,參加人就系爭建造執 照僅有公共建築技術規則之反射利益,並無法律上利益。參 加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無法律上之實質利害關係存在,所陳 之事項均屬主觀立場之推論,不符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 。2.參加人之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訴願機關未查明訴願不合 法,仍受理並為實體審查,乃違法之決定。系爭建造執照係 由被告於101年5月7日作成,參加人雖未收受系爭處分之通 知,惟早於101年6月間(工地圍籬及公告告示)即知悉系爭 建造執照之核發,參加人遲於「知悉」後一年始提出訴願, 其訴願並不合法。(二)實體部分: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領 有系爭建造執照,依建造、雜項執照(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 與技術規範)檢核表,大地技師莊明毅簽證檢討:「基地原 始地形平均坡度為28.04%」,設計建築師周南於建築師綜合 意見暨簽證欄位中說明:「符合規定,適合建築,安全無虞 」皆依法申請,歷經二階段3次會議山坡度、水土保持審查 ,經被告外聘專家委員召開審查會嚴格查核後發照,並無疑 義率斷情形。2.系爭建造執照經被告工務局依法定山坡地原 始地形認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會辦相關局處勘查後核發,並 無訴願決定質疑之情形,且訴願決定誤解內政部相關函示, 顯有適用法令不當違法之情形:⑴依內政部94年9月21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0940009621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262條第1項、第264條之規定,本案基地曾申請建造執 照,惟因逾期作廢,該建造執照已進行工程整地,原始地形 地貌已遭破壞,應屬施工尚未完成之基地。復依內政部88年 3月1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81年12月8日台(81)內 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稱之原始地形,應以未整地前之原 始地形為之,被告工務局建照科審查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時 ,即應以未整地前之原始地形為分析依據。本件原始地形因 施工而改變,審查時依前揭函以航空像片基本圖予以測定, 則本件原始地形之測定,應以林務局農林航測出版之像片基



本圖之舊莊圖幅(68年版,圖號9723-III-085)作為基地原 地形之認定依據,本件基地坡度分析係依前揭方案認定原始 地形,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1條第1項第1款平均坡度計 算方式進行檢核。⑵本案基地之整地規劃設計乃配合主建築 工程規劃,於基地東南側新設二座W1及W2懸臂式擋土牆;於 基地東側地界收邊處新設一座W3懸臂式擋土牆取代舊有磚牆 ;另配合既有擋土牆補強工作,於基地東北側地界處新設一 座W倒L式擋土牆。此等新設擋土牆或既有擋土牆補強之安定 檢核及設計,均由被告農業局水土保持計畫核准(100年9月 13日北府農山字第1001229794號函),亦通過被告工務局建 照科審查時之加強山坡地雜項之執照審查程序(100年北工 建字第1001172760號),安全性並無疑慮。3.依行政程序法 第8、117、120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之授益行政 處分已有信賴利益,縱被告之核發程序有瑕疵(原告否認) ,被告依法不得無證據或明確理由,撤銷系爭建照,侵害原 告合法權益。(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本件參加人確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撤銷訴願:依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建築法既為實施建築管 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就山坡地之坡度、建築物至擋土牆坡 腳間之退縮距離有所規定,以確保居住在其中及下方居民之 安全,本件系爭建案下方之居民自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 得依法提起撤銷訴願。縱參加人之訴願有逾期之情形,訴願 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原處分涉及山坡地建築安全 之重大公共利益,與周邊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有重大影響, 撤銷對公共利益應無任何危害,原告並無信賴利益可言,縱 有信賴利益,其商業利益亦顯然小於周邊居民生命財產安全 維護,本案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不得撤銷事由。(二) 本件並無適用81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之餘地 ,該函釋僅適用於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之案 件,原告錯誤援用,容有誤會:上開函釋有關「自然坡度」 之計算等,均係針對72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坡度陡峭」定義之補充,然本件係適用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無上開 函釋適用之餘地。(三)本件系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所應適用之相關規範,依同編第261 條有關「平均坡度」之定義,應以比例尺不小於1/1200之實 測地形圖,方符合法令之規範:依林務局年報之測量業務說 明網頁所示,原告以68年之航照圖作為平均坡度計算之基準 ,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所規定之平



均坡度1/1200比例尺要求,難認符合法令;再依被告103年 第3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提案五、被告工務局104年 3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363836號函,本件系爭建案之平均 坡度計算,應以比例尺不小於1/1200之圖幅作為計測標準, 如80年或88年之實測地形圖,原告以68年之比例尺1/10000 之航照圖作為計測標準,與上開規定不符。(四)縱認本件 有適用81年函釋之可能,上開函釋並未提及有關「應以距離 申請時多少年內之地形為標準」,是否得據該函釋逕為適用 ,已屬有疑;依建築法等相關立法意旨,為避免山坡地開發 造成生命安全危害,該條文係用「原始地形」,與81年函釋 「自然坡度」之用詞,已屬有間,無逕為適用之餘地。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262條,亦載明相關計算坡 度之標準,則本件平均坡度之計算,不應以距今近40年之圖 說作為依據,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五)原告明知申請時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1 條有關「平均坡度」之定義,應以比例尺不小於1/1200之實 測地形圖,方符合法令規範,竟仍援引與上開法令無涉之「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81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釋,提出1/5000之航照圖作為地形圖基準,並以不正確 資料獲得被告核發建築執照,自該當訴願法第80條第2項第2 款之情事,無信賴保護之餘地。(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一)程序部分:1.參加人確屬被告核發 系爭建造執照之利害關係人: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504號判決意旨,參加人為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所 有權人,參加人所有建物位於系爭建造執照核准建屋之系爭 土地下坡處,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一旦崩塌,參加人所有房 屋首當其衝,參加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更可能因系爭建造 執照核准原告開發系爭土地而遭受危害,參加人自屬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欲保障之 範圍,而屬已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利害關係人。2.參加人未 逾訴願期間:依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系爭建造執照雖係 由被告工務局於101年5月7日作成,惟參加人未收受系爭建 造執照任何文件,始終不知有系爭建造執照存在,遲至103 年8月4日經原告發送開會通知單始知悉,則參加人於103年8 月28日提起訴願,未逾越訴願期間,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 從認定參加人已逾訴願期間,洵無足取。(二)實體部分: 1.系爭建造執照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 第1項第1款之禁建規定,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當屬適法:系 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山坡地段,坡度陡峭,經參加人



持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之坡度分析簽證說明書中所附之坡度 分析圖委請訴外人鍾肇滿土木工程技師重新計算系爭土地坡 度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平均坡度竟高達37.26%,遠高於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款所定30%之上限,顯 見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確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6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內政部88年3月11日台內營字 第0000000號函釋之目的乃避免不肖業者為達開發目的,短 時間透過違法整地之方式,以整地後地形計算平均坡度,規 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該函釋應於短時間內先整地破壞地形,再予申請建造執照 者,方有適用;而該函釋援引之內政部81年12月8日台內營 字第0000000號函,關於自然坡度測定,除應參照未破壞前 之航空像片基本圖外,仍需綜合合法地形完成時之航空像片 基本圖、地形圖等相關資料,予以判定。系爭土地於81年間 經被告核發81汐建字第1832號建造執照後,即已進行工程整 地,惟尚未完成,該建造執照已因逾期而作廢,雖系爭土地 於23年前曾經整地,此20數年間,因崩積層厚度、岩性、地 質構造、豪雨、地震等因素之影響,其地形結構已出現不同 變化,本件既非前開函釋所欲避免之短時間內違法整地之情 形,自無由適用該函釋,以68年間之航測圖幅作為計算系爭 基地平均坡度基準之餘地。自前揭函釋意旨可知,關於自然 坡度測定,非單以未破壞前之航空像片基本圖計算其自然坡 度,仍需綜合合法地形完成時之航空像片基本圖、地形圖等 相關資料予以判定,以符合建築基地現況。2.本件未逾法定 救濟期間,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餘地,此外,依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提供68年間之航測圖幅 作為計算系爭基地平均坡度基準,未提出合乎系爭土地現況 之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當無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之可能。
五、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採原處分主義,故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服提 起撤銷訴訟時,原則應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然在第三人 效力處分,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時,依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該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訴訟,應以 訴願決定為訴訟對象(而非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經查 本件原告係不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是本件審理重點在於訴願決定是否違法 ,而非原處分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原處分(已被訴願決定 撤銷)是否違法,亦非原處分機關是否應作成核發建築執



照之行政處分,合先說明。
(二)原告認為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係違法而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其爭執點在於:1.參加人(即訴願人)非系爭建造執 照之當事人,其提起訴願非適格之權利人。2.參加人提起 訴願逾期。3.原處分機關係依法定山坡地原始地形認定之 標準作業程序,會辦相關局處勘查後始作成原處分核發建 造執照,訴願決定誤解內政部相關函釋,有適用法令不當 之違法。4.原告就本件建造執照之授益行政處分已有信賴 利益,被告不得任意撤銷。經查:
1.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 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最 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63號判例略謂:「因不服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 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 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準此,須因法律上利 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因無 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 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 理由意旨參照)。非處分相對人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 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為 具有訴願權能,而得透過訴願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 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 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查建築法既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 護公共安全等而制定,且另就山坡地之坡度、建築物至擋 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有所規定,以確邊坡穩定性,而本 案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參加人所有之房屋位於建築基地 下方,為相鄰土地,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並有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185頁)及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在卷 可稽,從而,參加人認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因 涉及山坡地開發及水土保持等,有危及參加人生命安全及 財產之虞,而就建造執照核發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屬 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訴願決定認為其提起訴願當事人



適格,於法並無不合。
2.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 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本件建造執照核發之行政 處分,涉及相鄰人之參加人,已如前述,具第三人效力, 須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為通知,始對其個別生效。惟因 未通知參加人,無法對其發生外部效力,以進行訴願期間 。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 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 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自參加人知悉有該核 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時,起算訴願期間。經查: ⑴參加人主張其係103年8月4日接獲原告施工協調會之通 知而知悉原處分,並提出開會通知為證(見訴願卷第28 頁)。
⑵原告雖主張於100年間測量系爭土地、公告現有巷道時 ,均已通知參加人,參加人已知悉云云,惟系爭建造執 照係101年5月7日核發(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 ,前開事證均係在系爭建造執照核發前,原告據以主張 參加人知悉建造執照核發自非可採。
⑶而原告提出之閎帷建設公司與訴外人迎旭山莊管理委員 會協商路權之道路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 32頁),因參加人並非迎旭山莊住戶,尚難據以認定參 加人於該使用同意書簽署時即101年7月5日時,已知悉 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
⑷原告主張參加人於101年6月間因閎帷建設公司申報開工 並設置圍籬及貼出工程告示板而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 發云云,並提出工程告示板(見本院卷一第48頁)為證 。惟系爭工程告示牌揭示之位置在○○街00巷,且該處 為死巷,與參加人居住之○○街並不相通,又係位於訴 外人迎旭山莊內,出入須經迎旭山莊管理中心,非參加 人得任意進出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路線圖、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難以工地告示牌之揭示,遽認參加人於告示牌揭示時 已知悉原處分存在。
⑸原告主張參加人於102年3月即向其抗議並請求補償、於 102年7月9日向監察院檢舉開工不完備云云,為參加人 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參加人於訴 願程序提出之被告102年4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21388205 號函,參加人稱係知悉系爭建造執照核發後,由其他社



區住戶提供,其並非該函受文者。尚難據以認定參加人 於102年3月至7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 ⑹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於102年10月30日收受被告通知鄰 房鑑定時,即已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一節,依其提 出所有權人或代表(理)人簽章之紀錄固顯示,參加人 簡善德洪美鳳江武龍謝泰吉陳海水等人本人或 代表(理)人有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8頁),應有收受 通知,惟參加人吳明佳或其代表(理)人並未於鑑定時 到場,原告亦未提出通知送達參加人吳明佳之證據,其 是否已於斯時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誠屬可疑。況 通知上雖載有系爭建造執照文號(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 第17頁),縱能認參加人收受通知時已知悉系爭建造執 照之核發,惟因該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並未有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參加人 於知悉後1年內之103年8月28日提起訴願(見訴願卷) ,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視為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訴願。
⑺綜上,訴願決定未以本件訴願逾期而不受理,於法並無 違誤。
3.又,訴願作為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其基本功能在於維護 人民權益,免受公權力之侵害,確保行政權之合法、妥當 行使,故訴願程序所審究者,並非僅限於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亦及於其個案之具體妥當性。建築物之興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乃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等公益目的所設之規範, 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是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案件,自應依相關 建築法令規定審查。而系爭建築基地為山坡地,依建築法 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 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第1款)一、坡度陡 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 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 過百分之三十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 分之十五,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 不在此限。」若原始地形已經破壞前開平均坡度究應如何 計算?系爭建築基地之平均坡度是否超過30%而有坡度陡



峭不得開發建築之情形?因涉及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維護,行政機關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案件,自應依相關 建築法令規定審查,否則其作成之處分即難謂適法、妥當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審酌本案業經建築師及專業土木 技師依相關法令規定簽證負責,且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 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辦理抽查作業 ,認為參酌內政部81年12月8日台(81)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及94年9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9621號函釋規 定,以林務局農林航測所圖所出版像片基本圖之舊莊圖幅 (圖號9723-III-085、68年版)作為基地原始地形認定, 其坡度檢討符合規定,而作成准予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 分。惟內政部81年12月8日台(81)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 內容略謂:「……二、自然坡度,當係指未經人為整理之 地表,任意兩地點間呈傾斜面之程度而言,而於坡度之公 式、計測方法前經本部以78年7月19日台(78)內營字第 723580號函規定有案,自當依照上開號函規定辦理。又如 經破壞原地形、地貌,其自然坡度測定,仍應參照航空測 量像片基本圖、地形圖等相關資料,予以測定。」內政部 94年9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9621號函內容則為: 「要旨:有關山坡地平均坡度計算之執行疑義。全文內容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第l款規定 ,平均坡度係指在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實測地形 圖上依本款各目所列平均坡度計算法得出之坡度值。又查 同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 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 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 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問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 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至上 開規定所稱之實測地形圖,自應為原始地形之實測地形圖 。……」似均係說明未經人為整理破壞之土地坡度如何計 算。惟本案之基地曾於81年間獲准核發建造執照(81汐建 字第1832號),並合法進行整地,嗣因逾期而作廢,此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建造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7頁),訴外人閎帷建設公司於101年間重新申請建造執 照,惟20年來,該基地因崩積層厚度、岩性、地質構造、 豪雨、地震等因素影響,地形結構極可能已出現變化,訴 願決定因認本件是否有前開二號函釋之適用,有待斟酌, 並指示原處分機關應究明系爭建築基地地質結構是否已改 變,及究明參加人以新北市政府數值地形圖94年版圖幅計 算土地坡度,其實測地形圖是否較原告所使用之林務局農



林航測所所出版像片基本圖之舊莊圖幅(圖號9723-III-0 85、68年版)符合現況,以判斷系爭建築基地坡度是否符 合前開法令限制,自屬有據。從而,訴願決定認本件有適 用法令上疑義,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違法。
4.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為授益行政處分,其已 有信賴利益,被告並未證明有撤銷原處分之公益,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不得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第1款)一、撤銷 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第2款)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 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該 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 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750號判決參照)。核與本件參加人係於法定救濟期間 內,對尚未發生形式確定力之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不 相涉。是原告執以主張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係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規定及信賴保護云云,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並 非應否作成核發建造執照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是兩 造其餘關於系爭建築基地坡度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主張及原告聲請 函調81汐建字第1832號建造執照案卷、聲請通知建築師周 南、大地技師莊明毅郭晉榮、水保技師郭鳳儀到庭作證 說明本件建造執照有關山坡地坡度審查會議過程及內容, 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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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