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972號
TPBA,104,訴,1972,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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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2號
105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建隆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瑾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8730號(案號:第1040106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本國籍協福66號(000-0000)漁船船長(漁業人船主 :何悉棟),被告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 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 通報資料,通報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0時41分許載運漁具( 拖網、籠具)及大量魚貨82,275.8公斤(秋刀魚38,491公斤 +不知名魚類43,7848 公斤,均已扣除冰、水、包裝箱袋之 重量。下稱系爭魚貨),向該局所轄之野柳安檢所(下稱野 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原告並稱所載出港之系爭魚貨均 作為捕魚魚餌之用;原告嗣於同年12月4 日11時46分許申報 進港,經安檢所人員登船實施檢查結果,發現原載運出港之 82,275.8公斤之系爭魚貨全數不存在,船上僅有赤鯮、馬頭 魚及石狗公等漁獲合計約3,000 公斤,且漁具並無使用跡象 ,經該大隊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組 成之研商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專案小組(下稱專 案小組)審認,認為協福66號出港時所攜帶捕魚用之拖網及 籠具,其中拖網不需使用魚餌,籠具所使用之魚餌則多為切 片魚,與原告裝載之秋刀魚等系爭魚貨係經包裝未切片處理 之全魚不同,且攜帶魚餌量不合情理等,認定秋刀魚等系爭 魚貨應屬一般商貨,非捕撈用之魚餌,因認原告涉有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以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以捕魚魚 餌之名,利用船舶將上開秋刀魚等系爭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 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之處 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擇一從重,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為處罰,以以103 年11月26日10 3 年第1030088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貨價新臺幣( 下同)1,967,889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1,967,889 元,併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沒入系爭魚貨,復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 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 物之價額計1,967,889 元。原告不服,依序提起復查、訴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以推測或臆測之詞,認為系爭魚餌為一般商貨,除有違 反證據法則外,且被告所認定魚餌數量並非實在,均有認定 事實錯誤之違法:
⒈被告認系爭魚餌為一般商貨之理由,無非係以拖網作業不 需使用魚餌,籠具作業雖使用魚餌但系爭魚餌未於出港前 先切片處理,漁船回港時已無魚餌、漁獲僅有3,000 公斤 及漁具無使用跡象等情,推測系爭魚餌非供捕撈使用云云 。惟其理由不僅均係推測或臆測之詞,毫無確實之證據, 且查,魚餌使用方式係由船長至漁場後,視當天海象、潮 水等因素予以決定,非必然需於出港前事先切片處理,亦 未必需於出港前先將魚餌裝上籠具;再者,因大海範圍廣 闊,魚群不易集中,實際捕撈作業上可先拖打誘餌聚集魚 群後,再加以捕獲,故拖網作業並非必然不需使用魚餌; 又,漁船出港捕魚時,無法事先預知漁獲量,漁獲量之多 寡完全取決於當天流水、天候、魚群等因素,因此不得以 漁貨量之多寡反推有無使用魚餌乙節,且漁船作業完畢後 ,船員於返港前已將籠具清潔整理妥當,並非未使用漁具 ,因此亦不得以漁具經清潔整理後之狀態推測其未使用魚 餌云云。是以,原處分洵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⒉另就系爭魚餌數量部分,原訴願決定僅稱被告係依據北巡 局103年5月26日北二一字第1032601980號緝獲走私案件移 送書、野柳安檢所之載運魚餌漁船監卸檢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紀錄表、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漁船返港檢查調查 表、專案小組執行「取締漁船是否載運魚貨出港違常情形 」判定結果表等資料而為認定云云。惟系爭魚餌數量涉及 本案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故其數量是否實在乙節,洵屬 重要,被告應予證明,然而卻未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就 系爭魚餌之數量究竟是如何獲取、是否正確等問題有任何 具體之說明,是原處分裁罰之數額依據顯有瑕疵,自應予 撤銷。




㈡本案原告駕駛漁船運載系爭魚餌出港時,業已向野柳安檢所 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而無規避 檢查、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任一情形,亦無運輸貨物進、出 國境之行為,核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故 被告所為之裁罰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及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處罰要件須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 管制之其一情形,且須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之行為,始為成立。
⒉經查,本案原告駕駛「協福66號」漁船出港前,業已向野 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爭魚 餌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餌係屬免稅及非管制之物品 ,故原告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 ,自不應予處罰:
⑴原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處分之裁罰未適用最有利於 原告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而應予撤銷: ①按本案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均認定:「海關緝私條例 第21條(按:即現行法第36條)第1 項所謂私運貨物 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 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47年判字 第66號及49年判字第73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 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 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 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第4 項論處,與 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及 「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 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 29號、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 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在案,可知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 ,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對象;亦即,上開於 原告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將「免稅且非管制物品」 排除於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處罰構成要件之外。最高行政法院係直至原告行為 後二年餘之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始決議不再援用上開判例。
②且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 之變更,既屬法務部上開函所稱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且該公告內容屬本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



09800093420 號令所稱『管制』涵義,其內容之變更 足以影響其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逃避 管制』論處,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 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 上開判例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變更足以影響 行政罰之裁處,自屬行政罰法第5 條之法律變更。 ③查本案原告駕駛「協福66號」漁船出港前,業已向野 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 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餌係屬免稅及非管 制之物品,其行為經上開判例明文排除於處罰範圍之 外,原告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 形,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在上開判例經不再援用前,基於判例 之實質拘束力,自應保障人民基於信賴行為當時有效 之上開判例解釋所為之合法行為,不得以「行為後」 方變更之法律解釋,溯及地認定原先合法之行為為違 法。是以,上開於原告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將「免 稅且非管制物品」排除於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 及第36條第1 、3 項處罰構成要件之外,為裁處前最 有利於原告之規定,上開判例之不再援用,為海關緝 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處罰構成要 件之變更,自屬行政罰法第5 條之法律變更,故原處 分未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 ,即原告行為當時仍有效之判例,自屬重大違法而應 予撤銷!
⑵查本案原告駕駛「協福66號」漁船出、進港時,均有向 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 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又系爭魚餌(即秋刀魚等)均 係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故本案實無上開規定所稱規 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是依上開判 例意旨,自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至於原訴願 決定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規避檢查是指海 關之檢查,本案雖經海巡署安檢人員檢查放行,但仍屬 規避檢查云云。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1 項 )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 助之。(第2 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 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 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及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1 項:「巡 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



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 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等規定可知,邊境管 制區分為通商口岸及非通商口岸,分別由海關及海巡署 職掌,又海巡署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海關之協助 機關,負責於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況被告即係引用海 巡署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所提供之資料作為本案裁罰 之依據,迺原訴願決定竟又否認上開海巡機關執行檢查 之權限,明顯矛盾且與上開規定不合。
⑶再者,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 僅從未有開罰之前例,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曾 於98年1 月23日以漁二字第0971226397號函表示:「有 關貴隊函詢天豐116 號(000-0000)等8 艘漁船載運魚 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 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 」等語。是以,漁民們(含原告)係基於信賴海巡署於 檢查後准予出港、行為當時有效之前開判例意旨及上開 農委會漁業署之公告等,認為系爭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 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 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 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故尚難期待漁民們(含原告)有 在配合海巡機關檢查之外,另外向海關報關檢查之義務 ;何況原告既已依漁船出港之程序向野柳安檢所報關檢 查,則安檢人員檢查後若認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 ,即應依法勸導、制止或甚至要求原告另向海關報關檢 查,然而本案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制止,甚至 允許原告駕駛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業經主管機 關為合法之檢查,豈可事後再以所謂僅經海巡機關檢查 未經海關檢查,而有規避檢查為由予以處罰?
⑷此外,本案裁罰之金額高達近600 萬元,其處罰不可謂 不重,然而行政罰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國家行政管制 秩序之利益,須有一定之公益性,且其所欲保護之利益 與其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此乃行政 法之一般性原則。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定「本條 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 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其 中就「規避檢查」之規範目的而言,應係為透過行政檢 查之方式,查核有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情形, 既然本案系爭魚餌均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而無偷漏 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問題,自未對於國家行政管制秩 序造成任何實質侵害,遑論本案漁船上所載運之物品均



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後,始獲准出港 ,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從而自難認有何規避國家邊境 管制或檢查之情形。
⒊又根據海巡署、關務署及漁業署等有關單位於102年1月28 日召開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 解決方案會議之相關討論:「本案似以貨物出口案件,須 掌握證據證明漁船駛離本國海域交易,始能構成相關要件 ,如於本國海域即處理掉貨物,相對尚未構成私運貨物出 口要件,故仍需要VDR 以補足其證據力」等語,可知被告 須證明原告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外之區域交易貨物,始能構 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要件;然本案未見被告舉證原告確 有將系爭魚餌作為一般商貨輸出國境交易之行為,竟草率 執行處罰,顯有重大瑕疵。
㈢再者,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僅先 前從未有開罰之情形,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曾於98 年間公告:「…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 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 定有無違章之情事」;況且本案原告駕駛之「達億206 號」 漁船係於101年12月1日向野柳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安檢人 員檢查通過後放行出港,船上系爭魚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 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 法之虞,依法即應勸導或制止,卻仍允許該漁船出港,使原 告信賴其行為並無違法,嗣於103 年11月26日始由被告裁罰 處分,前後長達約二年之久,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至少12 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處罰,查緝機關均未 勸導或制止,反而刻意先行放行出港,恐有釣魚辦案之嫌, 並違誠信原則,構成裁量瑕疵,應受司法審查: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海 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 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 ,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及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 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9 點:「安檢時發 現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人員有違法之虞時,應適時 採用宣導、勸導及制止等措施;若行為已構成違法,應予 以取締、蒐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⒉復按「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 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須 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有違反者,構成裁量瑕疵,應 受司法審查」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請示國防部後, 同意原告於尋獲張馥生後,再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事宜, 已足以使原告信賴在渠等協尋共同繼承人張馥生後,仍得 承受眷舍之權益。嗣海軍總司令部在原告未完成協尋張馥 生之程序前,依改建注意事項第貳之十七規定,以原告未 於法定期間辦理權益承受為由,報請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 憑證,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未保護原告正 當合理之信賴」,本院著有100 年度訴字第1051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95號等判決在案。
⒊查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 有開罰之情形,亦未曾禁止;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署曾於98年1 月23日以漁二字第0971226397號函表示:「 有關貴隊函詢天豐116 號(000-0000)等8 艘漁船載運魚 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 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 此外,有關單位亦曾於100 年8 月23日召開研商「本國籍 漁船以『魚餌』名義,走私魚貨至大陸地區適法性問題」 會議,會中研討「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載運魚貨販 售至大陸或其他地區,有無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 等法律之適用」乙案,就此,與會人員建議從行政上規範 合理載運量著手,管制魚餌載運,惟經多方討論後,就載 運魚餌之適法性問題仍無共識,亦未訂立載運魚餌之明確 標準供漁民遵守。
⒋且查,本案原告駕駛之「協福66號」漁船係於101 年11月 29日向野柳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放 行出港,船上系爭魚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無任何隱匿 之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 應依上開規定勸導或制止原告,然而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 何勸導或制止,甚至允許該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 行為並無違法,嗣於103 年11月26日始由被告裁罰處分並 重罰近400 萬元,前後長達二年之久,且同一期間內尚有 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重罰。 就查緝機關上開未為勸導或制止,反而刻意先放行出港, 事後再逕予開罰之行為,恐有「釣魚辦案」之嫌,同時如 此大規模重罰之下,將使漁民負擔沉重債務,勢必嚴重打 擊漁業發展及漁民生計;況且,依原告行為時有效之上開 判例解釋,無論系爭魚餌是否為魚貨,由於均屬免稅且非 管制之物品,並不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 情形,自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被告竟於上開判



例經廢止後去溯及處罰原告先前合法之行為,已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構成裁量瑕疵,自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㈣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不論本案 客觀上是否合於上開處罰要件,原告既係基於信賴查緝機關 於安檢後准予出港及前揭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意旨、農委會 漁業署之公告等,而於主觀上認為系爭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 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 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 出口之行為,則原告不但並非出於故意,甚且已盡其注意義 務而無過失,不應予以處罰。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海關緝私條 例雖有明文規定,但法律之適用常須仰賴有權機關之解釋, 方能明確執行,其中以法院判例之實質拘束力為最高。查本 案原告行為時乃信賴上開判例意旨,相信「免稅且非管制之 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 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亦即相信其運載免稅且非管制 之魚餌,無論是否屬魚貨,均無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第36 條之適用,此即學說上所謂「禁止規範適用之錯誤」,從而 原告乃欠缺不法意識,被告於裁罰時即應予考量是否得按其 情節減輕抑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未曾考量 此節,已構成裁量瑕疵,亦為本案應予撤銷之理由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經核具體事 實,復據專案小組執行「取締漁船是否載運魚貨出港違常情 形」判定結果表(下稱判定結果表)認定原告以漁船載運之 魚餌屬一般商貨(魚貨),爰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而私 運貨物出口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 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認魚餌為一般商貨係憑推測之詞,違反證據法 則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原告為本案漁船船長,於101 年11月26日在新北市野柳漁 港港區裝載秋刀魚38,491公斤、不知名魚貨43,784.8公斤 ,並於同年月29日0 時41分向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於同 年12月4 日11時46分申報返港;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人 員檢查發現原載運出港之前揭魚餌已不存在,其船上僅少 量漁獲,且漁具亦未有使用跡象,此有現場照片記錄表、



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返港檢查調查表及 載運魚餌漁船監卸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另系爭魚貨係經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邀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等相關單位依其種類、數量 、經濟價值、攜帶漁具及其作業情形等綜合判斷,以判定 結果表認屬一般商貨,而非供魚餌使用,原告所稱被告僅 憑推測或臆測之詞即認定系爭魚餌係一般商貨,委不足採 。
⒉復據緝獲機關104年5月28日北二一字第1042602139號函所 載,本案漁船漁業執照所載漁業經營種類以「單船拖網」 及「籠具」為主,查漁船出港時攜帶籠具數量不多,與龐 大魚餌不成比例,且籠具係以捕底棲性魚蟹類為主,透過 籠中餌料達到誘引之效果,一般使用切片魚肉、腥味較重 之魚餌、下雜魚頭或動物內臟等,不會以未切片之全魚作 魚餌,且魚餌大小亦均大於餌料盒,必須切片後才能裝入 ,原告所稱魚餌切片與否完全由船長依現況做專業判斷, 非必然需事先切片處理一詞不足採信;又關於原告爭執拖 網作業乙節,依據上開北二一字第1042602139號函所載, 如依原告所述作業方式,拖網作業必須航行於籠具、浮球 及浮標旗上方,拖網作業會將籠具、浮球及浮標旗全拖至 拖網內,且拖網拖行過程所需花費3 至4 小時,還需加上 投網和揚網所花費,籠具作業方式浸漬時間視放流而定, 小潮時約半小時,大潮時約3 小時,且不含投放籠具與回 收之時間,且籠具繩索恐纏繞船隻引擎頁扇,所述作業方 式與常理不符。
㈢原告主張其出港前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檢查船上載運 之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餌係屬免稅且非管制之 物品,故原告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任一情形自 不應予處罰云云,惟查:
⒈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 將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 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 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 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 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查獲機關查 獲於其管領之『雙福順36號』漁船上,裝載未經申報檢查 之『桂格小學生高鈣奶粉』等貨物出口……已違反未向海 關申報規避檢查之規定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定 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6年度判字第11 80號在案可稽。本案漁船載運之魚餌既經認定屬一般商貨



,即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以商船載運,於通商口岸向海 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原告以漁船載運一般 商貨,未向海關申報載運出口,即屬構成私運行為,縱涉 案貨物非屬應稅且管制項目,亦無解於本案私運貨物出口 之事實。
⒉再者海巡機關並非海關,無負責「一般商貨」通關、關稅 徵收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故原告向其報關 尚非履行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之進、出口貨物申報義務 ,此與緝獲機關執行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故被告信賴緝 獲機關公文書實質內容之真正,自得依據緝獲機關之查緝 結果予以核處係屬二事,原告主張出港前經安檢單位檢查 ,即無規避檢查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 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固於102 年始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3 月分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其理由係與72年12 月28日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已有所牴觸,自 無再予援用或執為信賴基礎之餘地。
⒋由行政罰法規範體例觀之,並無區分既遂或未遂規定,又 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改制前行 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 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 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 第54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查本案原告利用漁船載運魚貨 (一般商貨)出港,且將系爭魚貨搬運至漁船上,處於隨 時運出國境之狀態,參酌前開法院實務見解,原告已著手 實施運輸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被告據以處分係 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其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外之區 域交易貨物,始能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要件云云,與 前揭實務見解不符,不足採取。
㈣原告主張其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始准予出港,並信賴行為 時有效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云云,惟查:
⒈依緝獲機關104年2月12日北二一第1042600518號函所附意 見書所載,緝獲機關於本案漁船出港作業時,發覺其所攜 帶之魚餌數量龐大,且均以相同外包裝分裝成箱,疑有不 法情事,惟其行為之不法性尚難僅依單一時點所見之事實 據以論斷,而須考量返港後是否有漁獲、漁具使用狀況等 後續情況,並經漁業署專案小組共同認定系爭魚餌是否為



魚貨,再由海關檢視私運構成要件後,綜合各種情事始能 確定原告行為之適法性,從而乃在現場對於貨物進行記錄 及拍照蒐證,據實記載監卸檢查紀錄表、出港前檢查調查 表等資料,嗣於漁船返港後,發現原載運之大量魚餌均不 存在且無漁獲,船上之漁具復無使用跡象等情,乃認定原 告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緝獲機關事前未予 制止,事後逕予處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非足採。 ⒉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等判例,業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3 月分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自無再予援用或執為信賴基礎之餘地已如前述;又原告主 張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 有開罰情形云云,惟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已臻明確, 顯難脫免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罰則。是以原告主張 其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已盡其注意義務並欠缺不法意識 ,應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本案裁罰金額過高,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惟查 被告審酌本案情節、應受責難程度等,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法定裁量範圍內,酌予裁處最低限之1倍罰鍰,已 屬法定最低額之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沒入 貨物,惟因貨物已不存在,始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裁處 沒入之物之價額,是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 規定,按貨價1,967,889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1,967,889 元 ,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沒入涉 案貨物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967,889 元,是否適 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 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依 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 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 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 或管領人……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及「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 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 前段、第4 條、第5 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及第36條第1 項 、第3 項所明定。再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訂定之。」及「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 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 申報。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 價值證明文件。」為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 條及第10條 所規定。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 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 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 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復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4條所規定。 ㈡次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 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 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 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 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 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355 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23 號判決、81年度判字第2217 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及73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 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 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 第1180號、74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 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 ,由財政部訂之。」及「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 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 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 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 複裁處。」分別為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㈣查本件原告為本國籍協福66號(000-0000)漁船船長(漁業 人船主:何悉棟),於101年11月29日0時41分許載運漁具( 拖網、籠具)及大量魚貨82,275.8公斤(即系爭魚貨),向 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原告並稱所載出港之系爭魚貨均 作為捕魚魚餌之用;原告嗣於同年12月4 日11時46分許申報 進港,經安檢所人員登船實施檢查結果,發現原載運出港之 系爭魚貨已全數不存在,船上僅有赤鯮、馬頭魚及石狗公等 漁獲合計約3,000 公斤,且漁具並無使用跡象,經會同行政 漁業署組成之專案小組審認,認為協福66號出港時所攜帶捕 魚用之拖網及籠具,其中拖網不需使用魚餌,籠具所使用之 魚餌則多為切片魚,與原告裝載之系爭魚貨係經包裝未切片 處理之全魚不同,且攜帶魚餌量不合情理等,認定系爭魚貨 應屬一般商貨,非捕撈用之魚餌,因認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之規定,以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以捕魚魚餌之 名,利用船舶將系爭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行為,符合海關緝 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依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擇一從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1 項規定為處罰,以原處分按貨價1,967,889 元處以1 倍之 罰鍰計1,967,889 元,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沒入系爭魚貨, 復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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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