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39號
TCBA,89,訴,239,2000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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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都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
  代 表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
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所訴被告財政 部關稅總局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高等行政法院。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胡國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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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都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