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6號
105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品言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盧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2210 號(案號:第1040123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 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50次班 機出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 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發現大量日幣現鈔,經 通知被告執檢關員查驗清點結果,核計有日幣現鈔3,838,00 0 元。因未依規定申報,除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 條所定,當場發還原告 等值美金1 萬元之日幣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之部分計 日幣2,636,000 元,由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 定裁處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 述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4月22日,帶38位旅客遊日,因國泰航空CX-450 班次臨時換登機門,已近登機時間,故忘申報旅客遊日之團 費,並非故意違法。原告知錯,應予補辦之機會。 ㈡司法係保護好人,最公正、有情理。原告非故意洗錢,僅係 代表中華民國帶旅客遊日時有執照之領隊,應予原告補辦之 機會。
㈢因本次事件,原告需負擔旅客旅日之團費,以原告之能力, 實無力負擔,請為原告之38名旅客及原告之清白著想,請撤 銷原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 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為管 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旅客或隨交 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 條及 第4 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 幣逾等值1 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並向海關填報「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 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原告違法情節已如前 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狀理由略稱,其因搭乘CX-450班機臨時換登機門, 已近登機時間而忘了申報團費,非故意犯法。查旅客攜帶超 額外幣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 上均有載明外,被告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之海關服 務臺、出境手扶梯及安全檢查線前皆設有告示牌,並印製有 「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被告實已善盡宣導及 公告周知之能事。次查依原告所述,其職業為領隊,工作性 質需經常出入國境,理應詳細瞭解本國海關出入境之相關規 定。本案原告攜帶超額日幣出境既未於出境大廳之海關服務 檯辦理登記,復未於管制區內安檢人員執行安全檢查作業前 主動報明所攜之超額日幣,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能免罰。綜上所 述,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 之規定,沒入原告日幣2,636,000 元,是否適法?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管理外匯條 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所明定。又「旅客出入國境,同一 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 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 報登記。」「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1 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申報登記: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 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 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
通關。……」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 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72 號解釋理由書略謂:「……管理外匯 條例第11條規定……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上開關於 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 穩定金融(同條例第1 條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 ,其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 對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 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 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 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 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 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 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 ,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 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管理外匯條例 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 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 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 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 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揭明 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因之,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違反出入國境申報 外幣制度申報義務者,依法核處沒入超額之外幣,並不構成 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因國籍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自亦不 違反平等原則。從而可知,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規 定,為強制性規定,如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行為者,行政機 關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 ㈢查原告於104年4月22日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50次班機 出境時,為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發現大量日幣現 鈔,經通知被告執檢關員查驗清點結果,核計有日幣現鈔3, 838,000 元。因未依規定申報,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原告等值 美金1 萬元之日幣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之部分計日幣 2,636,000 元,由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裁 處沒入之事實,除經原告於起訴狀承認「忘了申報旅客遊日 本的團費」之事實外,亦有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外幣清單、原告之護照及CX45 0 登機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筆錄等附原處分卷足稽, 堪認原告確有違反「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應報明海關登記」
之公法上義務。
㈣原告固主張因國泰航空CX-450班次臨時換登機門,已近登機 時間,故忘申報旅客遊日之團費,並非故意違法,原告知錯 ,應予補辦之機會等語。惟查,原告領有「中華民國領隊人 員執業證」(Tour Manager License),並在旅行社擔任領 隊導遊工作,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案發104 年4 月22日止 ,入出國境即高達數十次,分別有其證照、帶領旅行團之行 程表及其入出國境之電腦資料統計表等,各附本院卷第32之 1 -3頁、第42-52 頁足徵,足知原告屬經常入出國境者;再 觀諸桃園中正機場一樓出境大廳海關出境服務檯前設有提醒 「外幣申報告示牌」、三樓出境通關處左側入口螢幕持續播 放宣導外幣攜帶限制及申報內容等之影片、旅客出入境通關 須知海報或單張等宣導。原告身為旅行團導遊者,除須對所 帶領之團員宣導注意攜帶外幣之限額及申報義務外,並經常 入出國境,自難謂對上開「外幣申報告示牌」及外幣攜帶限 制及申報之宣導影片諉為不知。
㈤又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 「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 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 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 經查獲攜有應稅……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 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海關即 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故其對攜帶大量外幣應申報之規 定,身為導遊,經常出入國境,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應注意 能注意卻未注意,而於出境時未依規定據實申報,縱無故意 ,亦難謂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
㈥末查,原告主張其係因一時情急而忘記申報,情有可憫,應 可減輕或免罰等情。惟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 ,為強制性規定,如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行為者,行政機關 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因原告之違 規行為該當處罰構成要件者,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 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是原告主張其疏忽行為得減輕或 免罰等語,難謂有據,要無足採。綜上,被告因而依管理外 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就原告超過應申報部分,即系爭 日幣2,636,000 元處以沒入,即屬有據,並無不合。此項沒 入處分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72 號解釋意旨,並無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或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情形,併此敘 明。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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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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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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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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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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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