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鄭尚洲
鄭尚淮
鄭尚澈
鄭尚湄
鄭仁維
鄭仁綱
鍾永馨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代 表 人 劉佳鈞(署長)
送達代收人 施延武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國恩(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104公審決字第24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故專門委員鄭德才之遺族,鄭 德才於民國77年7月16日退休生效,於84年10月9日死亡,配 偶林玉亮(已歿)及子女鄭尚洲、鄭尚淮、鄭尚澈、鄭尚湄 及鄭學海(已歿,繼承人為鄭仁維、鄭仁剛、鄭惠文及鍾永 馨)為其繼承人;鄭德才配偶林玉亮於98年1月27日死亡。 鄭德才任職前臺灣省警務處(86年8月16日更名為臺灣省政 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88年7月整併於被告內政部警政 署(下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偵查隊隊長時,於55年 3月1日獲配住當時由臺灣省林業試驗所(88年6月29日改隸 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經管,借予前臺灣省 警務處,坐落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五小段66之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20之3號( 下稱20之3號省有房屋)。鄭德才於76年配住期間以原配住 人身分,向前臺灣省警務處申請自費重建,其將配住20之3 號省有房屋拆除重建,重建後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仍沿用 原門牌。嗣因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 ;103年2月17日改制更名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被告 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興建辦公廳舍,經行政院81年6月19日
函准有償撥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83年7月14 日變更登記為前職訓局。該局於鄭德才亡故(84年10月9日 )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其遺族, 即林玉亮及其子女鄭尚洲、鄭尚淮、鄭尚澈、鄭尚湄等4名 原告應拆屋還地,經該院90年12月17日86年度重訴字第1299 號判決被告(即上開5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 全部返還原告(即前職訓局);嗣經最高法院93年5月31日 9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且經強制執行完 畢在案。
㈡嗣原告等7人於104年2月5日具函,請求被告勞動力發展署發 給搬遷補助費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經該署同年3月11日 發秘字第104001019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關於所請 ,該署業已多次致函說明及於103年7月4日檢寄拒絕國家賠 償理由書在案。原告等不服,於104年3月25日向保訓會提起 復審,經以「欠缺公法上請求權,而無提起復審之權能。」 為由,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請求援引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以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 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 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 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1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房地騰 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 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1 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 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現職或非現職公務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所列人 員暨其遺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或辦法)』之規定,請求機關或學校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 』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發給補助費,係主張其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業經本院99年度12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在案』。再依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眷舍房地有請求給予一 次補助費之權利」、「此一次補助費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 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
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此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 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眷舍搬遷補助費之 發給,與使用借貸關係無關。」是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15點:「各機關學校用地內之眷舍, 為適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經報准必須拆除者,其眷舍現 住人騰空眷舍後,得比照提供就地改建眷舍現住人之規定辦 理。有關搬遷、增建補償等各項補助費用,由各該管機關學 校負擔。」,被告職訓局卻可不予理會,並稱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上開要點第15條等規定為行政規 則、抽象法規範,並非請求之依據;又據何標準,職訓局於 獲取土地後,對警察眷舍不給予補助費,卻全部給予圍牆另 一頭的台灣大學農學院眷舍住戶220萬元補助費?又復審決 定卻認為只要沒有騰空標售之行為,就不用給予搬遷補助費 ,顯無釐頭。
㈡警察人員工作本因地方行政區域一再劃分經常奉命調職,20 之3號省有房屋於55年即已配住,殊因72年時鄭德才為60歲 ,依法不得擔任外勤,方奉被告警政署命令調任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監專門委員,77年65歲時亦奉命退休(此時仍為眷 舍舍長)。該眷舍多年下來,住戶各家為了隱私,早已各自 建立客廳、廚房、廁所浴室,各據一方,早非原貌。76年間 ,由於橫樑倒塌、安全堪慮。當時管理單位警務處,在進﹝ 各單位缺整修經費﹞、退﹝住戶們無法自己購屋遷出﹞兩難 下,同意由配住人申請自費整建自行解決。日式建築,橫樑 倒塌後如何整修建?當然是拆除後以磚牆重新建築。早年任 何機關眷舍都有自費整修建之情形。當年自費整修建有其時 空環境背景,情非得已,亦經管理單位同意。警務處並於78 .10.23以78警後字101026號文,清楚告知住戶:『現住戶係 管理規則修正前﹝74年以前﹞配住,修正後退休之人員』。 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此時鄭德才調台北市警察局 後已6年,住戶們自費修建後已2年,鄭德才退休後已1年。 本文書亦可證明當年自費整修建係經管理單位警務處同意。 ㈢81年間警務處依職訓局於申請撥用時之簽署:『會依上述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對住戶給于補償』。以管理單位立場, 要求住戶簽署『眷舍土地已由職訓局申請撥用,自費整修建 部分將會補償,屆時不得拒不搬遷』,並於81年9月18日以 81警後字84765號函,調查現住人:『自費增修建坪數』『 曾否辦理公教住宅或國民住宅輔購貸款』『本人或配偶曾否 購置公有房地』並經鄭德才同意簽署,本文書再度可證明當 年自費整修建係經管理單位警務處同意。政府機關文書,豈 是玩耍兒戲,居然事屬『誤會一場』。至84年7月24日鄭德
才服務一生的配住單位省刑大仍然函告之「職訓局會補償」 鄭德才卻在眷舍遭到其他住戶質疑:「圍牆另一頭的台大眷 舍住戶已經在協調搬遷補助費,我們為何一點信息也沒?你 這個舍長一生只會替政府辦事,到底有沒有認真的替住戶爭 取權益」,當場氣憤難過致腦溢血,雖緊急送醫,於同年10 月9日仍不治去世。
㈣報紙多次轉載人事行政局宣示72年以前配住之眷舍住戶,早 期因無合約、無公證、配住證上亦無任何註記,故均可居住 到「處理」為止;政府並將會予輔導住戶購屋。若住戶不接 受補助費或領取補助費後拒不搬遷,方才採民事訴訟,故職 訓局要求原告等對於系爭建物拆屋還地顯非合理。於88年7 月訴訟期間,農委會辦公大樓先行蓋妥,把住戶前院當做垃 圾場,遷入時到處堆積紙箱與垃圾,便當殘渣臭氣沖天。職 訓局為配合驅趕住戶,迫住戶們搬遷,封閉住戶唯一重慶南 路出入口,僅能通過垃圾集用場,經農委會主建物左側通道 ,由南海路大門警衛登記進出,夜間警衛經常巡邏不在,還 要按鈴呼叫開電動鐵門。去陪伴獨居母親如同探監。9月初 晚間母親於垃圾集用場拌倒,摔倒受傷時救護車找不到眷舍 入口,實無法再居住,9月10日搬離,此後眷舍已無人居住 。
㈤又針對復審決定認鄭故員及其配偶非合法現住人部分:臺大 眷舍及警察眷舍兩處配住時條件完全相同,土地皆歸林業試 驗所管理;系爭土地於83年7月14日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政 府所有,而非職訓局,職訓局僅為管理機關,故眷舍配住之 使用借貸關係係與中華民國政府間建立,即便管理單位轉移 亦然。政府存在的價值與目的,在於善盡保護人民,「眷舍 房地處理規定與作業要點」只有一種,並無分「是否使用借 貸關係結束?」、「是否有自費整建?」、「是否土地是租 借用?」、「是否有騰空標售之行為?」之等級。謹向共同 被告請求為眷舍1次補助費22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辦法,發給搬遷補助費220萬元。
三、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則以:
㈠被告(改制前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經管台北市南海段5 小段66、62地號2筆原省有土地(即原省刑大位於台北市重慶 南路2段警察眷舍所在地),係奉行政院81年6月19日台(81) 內地字第8108030號函核准有償撥用予行政院農委會與勞動 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將該2筆土地交予本 署續作興建辦公廳舍之用,並經行政院主計處同意被告編列 83年度預算撥付取得。嗣被告依法對原告佔用土地提出拆屋
還地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歷經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 1299號勝訴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 30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 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均判決原告等敗訴。 ㈡原告主張應發給搬遷補助費22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請求國 家賠償,分別經被告於97年7月16日職法字第0971600114號 函及103年7月4日發法字第1036560022號函,經被告以不符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無賠償義務,依國家賠償法 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拒絕賠償在案。原告不服被告審議決定, 後向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案亦經鈞院101年度訴 字第1888號裁判書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 1133號裁判書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㈢按98年10月21日修正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4點及第7 點規定,配住國有眷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所屬人員或其遺眷 ,須係合法現住人,且係經各機關學校依規定報送執行機關 申辦眷舍房地騰空標售,層報行政院核定者,始具有請求發 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配住國有眷舍之中央各機關 學校所屬人員或其遺眷,如不具備上開2要件,即欠缺請求 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其遺族亦無法據以請求核 發該補助費。系爭建物係於76年間由鄭故員申請自費重建, 雖為鄭故員所有,惟已非原眷舍(即20之3號省有房屋); 再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其管理機關原為前臺灣省林業 試驗所,借予前臺灣省警務處,嗣於83年7月14日變更登記 為本署,是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均非原配住機關前臺灣省警 務處所管有,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7款規定, 鄭故員及其配偶即非該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且被告亦未 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就系爭建物申辦眷舍 房地騰空標售,鄭德才及其配偶因欠缺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 之2項要件,已無從申請系爭補助費,其遺族即原告等對於 本署自無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渠等請求 給付系爭補助費,核屬欠缺公法上請求權,而無提起行政訴 訟之權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 不適格,原告等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不受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警政署則以:
㈠系爭土地嗣因前職訓局(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被告勞動力
發展署)申請興建辦公廳舍,於83年7月14日已由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及前職訓局共同向前臺灣省政府申 辦撥用並經行政院81年6月19日函准有償撥用及辦妥產權移 轉登記在案,另為解決地上戶及現住戶問題,於產權移轉之 際,即議定由農委會及職訓局共商細節協調處理地上物之搬 遷、補償及合建方式等事宜,且自撥用完成之後,被告對於 系爭房地已無管理處分權,被告並據以100年4月8日警署後 字第1000093605號函及103年5月7日警署法字第1030089577 號函知原告。
㈡另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4點、第7點規定,系爭建物係於76 年間由鄭德才申請自費重建,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 管理機關原為前臺灣省林業試驗所,借予前臺灣省警務處, 嗣於83年7月14日變更登記為前職訓局,是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均非原配住機關前臺灣省警務處所管有,依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7款規定,鄭德才及其配偶即非該要點 所稱之合法現住人。
㈢次按原告指稱現住戶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前配住,修正後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並據此主張鄭德才及其配偶等遺族具有合法現住人及續住 資格。惟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鄭德才於72年奉 調派臺北市警察局專門委員,已有調職之事實,已無續住系 爭宿舍之資格。廳舍管理係為財產(不動產)管理之一環, 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均屬地方自 治事項,鄭德才於省刑大任職期間獲配之眷舍,應於奉調派 臺北市警察局專門委員後遷出,並另向臺北市政府新申請。 ㈣再者,系爭房地暨經行政院81年6月19日函准有償撥用前職 訓局,系爭建物嗣經前職訓局主事拆除且對被告等提起不當 得利之訴等,被告非本訴之對象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 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 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 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 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 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 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
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在案。據此,行政院為處 理國有眷舍房地所訂頒之處理要點(其前身為已廢止之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眷舍合法現住人 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務人 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1次補助費,係賦予合法現住人請 求發給1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向管理提供眷舍之所 屬機關學校提出申請,該機關學校審查其是否符合處理要點 所規定之發給補助費之規定,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請 領,乃是機關學校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之決定,為 行政處分。換言之,如請求權人欲以訴請求該項給付,乃須 先向其所屬機關學校申請,經獲准許受有授益處分,如未獲 給付,則依據該授益處分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申請遭駁回 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人在未獲有核給該補助費 之授益處分前,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機關學校給付該 補助費,並無公法上原因,請求即無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對 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2項)公務人員已亡故者 ,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 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上開第2項之立法理 由如下:「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就該公務人員身分所 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以往係依訴願程序處理 ,為免割裂有關公務人員權益爭執事項之救濟程序,爰增列 第2項,明定得依本法之復審程序提起救濟,用以統一有關 公務人員權益爭執事項之救濟;又依本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 救濟,係以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標的,其與行政訴 訟法第8條所定之給付之訴,二者性質、標的有別,為免疑 義,爰併為說明。」。
㈣再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 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 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針對眷舍合法現 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1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 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 給與;且依上述辦法或要點規定,此等1次補助費係在中央 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l次補助費 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
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 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 現職或非現職公務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規定人員暨 其遺眷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或辦法) 』之規定,請求機關或學校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發給補助費,係主張其公法上財 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之規定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參照。 ㈤行政院為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訂有處理辦法 ,嗣為促請各管理機關積極檢討國有老舊眷舍及首長宿舍, 並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以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 率,92年7月10日訂頒「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 下稱加強處理方案),以供各管理機關遵循辦理。該方案參 、二(即處理範圍─眷舍房地部分)明定:「(一)依『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於72年5 月1日前經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依規定核准配住,位於都市計 畫商業區、住宅區之國有『眷屬宿舍』房屋及其基地。…… 」,陸、二、(一)(即處理方式─眷舍房地部分─騰空標售 )亦規定:「……2.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 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 (1)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 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下以簡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 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 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 150萬。……」嗣行政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院授人住字 第0920310541號令廢止上開處理辦法,另以92年12月10日院 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供各機關學校做為處理 國有眷舍之依據。本件行為時(95年8月28日修正發布)處 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3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 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 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 )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
、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 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4項)合法現住人之認 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第7點規定:「眷舍房 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 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 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 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 給予一次補助費。」第8點第2項:「前項及前點之一次補助 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 二)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
㈥關於被告勞動力發展署部分:
1.依前揭規定,配住國有眷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所屬人員或其 遺眷,須係合法現住人,且係經各機關學校依規定報送執行 機關申辦眷舍房地騰空標售,層報行政院核定者,始具有請 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配住國有眷舍之中央各 機關學校所屬人員或其遺眷,如不具備上開2要件,即欠缺 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其遺族亦無法據以請 求核發該補助費。
2.查原告主張「眷舍多年下來,住戶各家為了隱私,早已各自 建立客廳、廚房、廁所浴室,各據一方,早非原貌。76年間 ,由於橫樑倒塌,安全堪慮。當時管理單位警務處,在進退 兩難下,同意由配住人申請自費整建自行解決。日式建築, 橫樑倒塌後如何整修?當然是拆除後以磚牆重新建築。…… 」(本院卷第15頁即原告起訴狀第6頁「事實及理由說明」 四、)可見原配住眷舍已經不存在,縱原告主張拆除整建經 管理單位同意,但無法改變原眷舍已經不復存在之事實。參 以被告改制更名前即職訓局曾向本件原告等提起拆屋還地民 事訴訟,該案以「經查,系爭房屋之建築材料及結構為鋼筋 混凝土及加強磚造之地上三層建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附卷,其與原來日式木造平房之建築材料結構迥 異,當係拆除日式木造平房屋後,重新興建之建物。而觀諸 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鄭德才等人七十六年十一 月十九日申請重建呈所載內容,鄭德才於七十六年間,仍以 原配住人地位向前台灣省警務處申請自費重建系爭房屋;再 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七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一八五0號查報違章建築通知 書,亦以鄭德才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查報拆屋之內容;另依 原告提出同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稅核計表所載,亦以鄭 德才為系爭房屋七十七年間房屋稅之納稅人……八、而房屋 由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既為鄭德才出資興
建,自屬鄭德才所有。……」判決原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07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判決2件可稽(本院卷第155 至182頁)。揆諸前揭規定,請領眷舍之自動搬遷一次補助 費,係以其是否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為前提要件,鄭德 才配住之眷舍已不存在,原告等顯非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查 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及其改制更名前職訓局亦未依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就系爭建物申辦眷舍房地騰空標售 ,本件不具備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要件,從而原處分否准 原告請求發給補助費及復審決定書以原告等不具備請求發給 一次補助費之要件,欠缺公法上請求權而決定不受理,亦無 不合。是原告等請求給付系爭補助費220萬元,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
㈦關於被告警政署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2.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規 定甚明。是以提起前揭條文所定行政訴訟,必須先依法向行 政機關提出申請,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經過訴 願程序仍未獲救濟,始屬合法;倘根本未為申請,或雖曾提 出申請而未獲滿足,卻未踐行訴願程序,即遽行起訴,則屬 欠缺訴訟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3.查原告等請求被告警政署應與被告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共同給 付一次補助費220萬元,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 義務訴訟,自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具備起訴合法要件。次查 原告起訴狀稱為「不服政府機關『原臺灣省警務處』(凍省 後業務由現警政署承受)推卸責任,及『原勞委會職訓局』 (現改為人力發展署)之處分,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之復審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事……」可見原告等7 人係不滿被告警政署「推卸責任」而對之提起訴訟;經查原 告等既未先依前揭眷舍處理辦法或眷舍作業要點規定,對被
告警政署提出核發補助費之申請,再於該被告怠為處分或否 准申請時,踐行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警政署發給補助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此部 分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被告勞動力發展署部分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被告警政署部分,為不合法,原應以 裁定駁回,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以判決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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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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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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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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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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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