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767號
TPBA,104,訴,1767,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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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7號
105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由豪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胡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
月22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413946490 號(案號:第1040115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0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 被告查得其轉讓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 )及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緩課股票 之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8,257,590元,未依所得 稅法第73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其另取自東豐公司現金股利 之營利所得4,240,547元,亦未依規定扣繳,乃合併歸課原 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2,498,137元,並按營利所得扣繳 率20%核計應補稅額28,499,62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伊早於90年間出國前,即將名下東豐公司股票 8,088,366股及東盟公司股票12,607,730股,設定動產質權 予泰國人VIPARAT CHAROENJIRAPHAT(以下簡稱VIPARAT), 且設定質權時附有流質特約,因伊屆期未清償債務,已由 VIPARAT取得所有權,嗣由VIPARAT出售予萬事達開發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再由萬事達公司負責人吳 日興於100年2月22日將其中之東豐公司股票8,087,000股、 東盟公司股票12,600,000股,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萬事達公司 ,故上開股票並非由伊出售,被告對伊課稅,有違憲法第19 條及實質課稅主義,且早逾核課期間。又東豐公司之緩課徵 股票營利所得既為88年緩課股票,已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1及 第66條之9規定加徵88年未分配盈餘所得稅10%,即1,424,87 5元,應予扣減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
三、被告抗辯:原告100年度轉讓東盟公司及東豐公司之緩課股



票,未依規定申報納稅,原告雖稱上開股票業經其設定動產 質權予VIPARAT,惟該等股票之所有權並未因而移轉,則被 告按該等股票之取得年度,分別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第1 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以實際轉讓價格及面額 取低者,核定原告轉讓該等股票之營利所得138,257,590元 ,並無不合。又上開緩課股票係以所得實現之年度即100年 開始起算核課期間,被告於103年核定原告就上開營利所得 補徵稅捐,未逾核課期間。又原告於100年度另取自東豐公 司現金股利營利所得4,240,547元,亦未依規定扣繳,且上 開東豐公司現金股利及緩課股票,未含有屬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規定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無同法第73條之2抵減 稅額規定之適用;至該公司88年度損益表帳列「未分配盈餘 加徵所得稅」1,424,875元,係指87年度盈餘未經股東會決 議於88年度分配部分,於88年度形成之87年度未分配盈餘,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該87年度未分配盈餘擬於89年 度申報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會計上於88年度預先 估列所得稅費用(負債),非於88年度分配之盈餘,無從抵 減稅額。是被告就原告100年度轉讓東豐公司與東盟公司之 緩課股票及取得東豐公司之現金股利4,240,547元,合併核 定所得總額142,498,137元,應補稅額28,499,627元,並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對原告100年度外僑綜合 所得稅所為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 分卷第30至31、39至45及78至9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對於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合併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4 2,498,137元,應補稅額28,499,627元,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第1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 合所得稅。(第2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 就源扣繳。」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第73條第1項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 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 ,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 扣繳之;如有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 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



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第8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 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第3項)前2項各類 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各類 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公司分配 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其扣 繳義務人為公司……;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股東……。(第2項)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 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 稅義務人徵收之。」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3項規定:「本 法第73條第1項所稱『如有非屬本法第88條扣繳範圍之所得 』,指有本法第8條所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及依 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就源扣繳應納稅額,但未列入 本法第88條扣繳範圍;……;所稱『依規定稅率納稅』,指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非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 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時,應依當年度所適用同類 扣繳所得之扣繳率,其未規定扣繳率者,準用同類之扣繳率 申報納稅;……」再按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一、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 、……扣取20%。」
㈡復按76年1月26日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生 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 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 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 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 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88年12 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公司以其未 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 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 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 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㈢經查,原告自91年8月29日即出境,於100年度為非在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有其出入境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頁可稽。原 告於100年度獲東豐公司分配現金股利4,240,547元,另其於 100年2月22日,以每股8.9元之單價,轉讓⒈於79年11月25 日取得東盟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票合計12,000,000股,



及⒉於87年9月27日取得同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票600,0 00股,另以每股17元之單價,轉讓⒊於87年7月29日及88年7 月29日取得東豐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票732,759股及1,8 79,000股等情,有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附原處分卷第14、2至4、6、21頁可稽。又原告就取自東豐 公司之100年度現金股利4,240,547元,未依所得稅法第7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扣繳,另其於100年2月22日轉讓之緩課股票 中,前述⒈之股票因符合76年1月26日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 13條第1項規定,⒉、⒊之股票則因合於88年12月31日修正 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故免予計入原告取得當年 度之綜合所得額,惟於轉讓時,應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 得,申報課稅,且因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 得,依同法第7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第3項規定,應 由原告依同類扣繳所得之扣繳率申報納稅,惟原告亦未申報 繳納。是被告就東豐公司分配原告之100年度現金股利4,240 ,547元,以其淨額核定營利所得4,240,547元,就上述⒈之 緩課股票,依76年1月26日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第1項規 定,以實際轉讓價格即每股單價8.9元,核定營利所得106,8 00,000元(8.9x12,000,000),就⒉、⒊之緩課股票,則依 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取實際 轉讓價格及面額兩者中較低者為準,核定營利所得【即⒉之 股票以實際轉讓價格每股8.9元,核定營利所得5,340,000元 (8.9x600,000),⒊之股票則以面額每股10元,核定營利 所得26,117,590元〔10x(732,759+1,879,000)〕】,據此 核定原告100年度營利所得總額142,498,137元(即4,240,54 7+106,800,000+5,340,000+26,117,590),歸課原告綜合所 得稅28,499,627元(即142,498,137元x20%),核與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伊早於90年間,即將名下東豐公司股票8,088, 366股及東盟公司股票12,607,730股,設定動產質權予泰國 人VIPARAT,且附有流質特約,因伊屆期未清償債務,已由 VIPARAT取得所有權,嗣由VIPARAT出售予萬事達公司,由該 公司負責人吳日興於100年2月22日將其中東豐公司股票8,08 7,000股、東盟公司股票12,600,000股,以買賣為由過戶予 該公司,故上開股票並非由伊出售,被告對伊課稅,有違憲 法第19條及實質課稅主義,且早逾核課期間云云,並提出 VIPARAT與萬事達公司於100年1月31日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及VIPARAT於同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2份為證(附 本院卷第70至75頁)。惟查:
⒈依上述2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債權讓與標的」第2款分



別約定:「有價證券質權:質權標的為陳由豪持有東豐纖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88,366股(每股壹拾元整)。」 (參見本院卷第70頁)「有價證券質權:質權標的為陳由豪 持有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607,730股(每股壹 拾元整)……。」(參見本院卷第72頁),僅能證明原告係 將其持有之東豐公司股票8,088,366股及東盟公司股票12,60 7,730股,為VIPARAT設定質權。然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 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民法第884條及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將其持有上述東豐公司及東盟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VIPARAT ,不過係作為VIPARAT對原告所享有債權之擔保,該等股票 之所有權並未因而移轉予VIPARAT,則VIPARAT與萬事達公司 於100年1月31日簽訂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書,僅係將VIPARAT 得就原告上開股票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讓與萬事達公 司,並未使萬事達公司取得該等股票之所有權。原告雖復主 張:伊與VIPARAT於90年間就前述東豐公司股票8,088,366股 及東盟公司股票12,607,730股,訂有所謂流質契約,嗣因伊 屆期未清償債務,該等股票已由VIPARAT取得所有權云云, 惟遍觀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內容,均 無類此約定,尚難遽予採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項主張 屬實,依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93條第2項規定:「約 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 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VIPARAT並不因為在90年間與原 告就上開股票訂定流質契約,即於原告屆期未清償債務時, 取得該等股票所有權,則萬事達公司藉由與VIPARAT訂定債 權轉與契約書,所受讓者,僅係以該等股票為標的之擔保物 權,並非股票所有權。從而,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於100年2月22日前,已喪失其所持 有東豐公司股票8,088,366股及東盟公司股票12,607,730股 之所有權,則被告就原告100年度取自東豐公司之現金股利 4,240,547元,及於100年2月22日轉讓該公司與東盟公司緩 課股票之營利所得,對其歸課綜合所得稅,並無原告所指違 反實質課稅原則或憲法第19條規定之違誤。
⒉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 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 核課期間為7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原告係於100年間獲東豐公司分配現金股利4,240,547元, 另其於100年2月22日轉讓之緩課股票,依前引76年1月26日



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第1項及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等規定,應於其轉讓而實現所得之年度 申報課稅,惟原告均未依法申報繳納,則被告就上述應於10 0年度報繳之營利所得,於103年間核定原告補繳稅額,未逾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核課期間,原告另主張被 告作成原處分已超過核課期間云云,亦無可採。 ㈤原告復執東豐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載88年度損益表部分- 帳列「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1,424,875元(參見原處分 卷第26頁),主張其100年度轉讓於88年取得之東豐公司緩 課股票而實現之營利所得中,含有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依同法第73條之2規定扣抵 稅額云云。然查:
⒈按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 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3條之1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 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 淨額之應扣繳稅額。」觀諸該條文於98年4月22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二、……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 ,應以實際繳納者,始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 繳稅款,方屬公平合理。惟現行規定,不論該加徵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有無適用投資抵減,均一律按獲配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之10%,作為抵繳稅款之計算基礎,造成國庫補貼國 外投資人情事,爰修正第1項定明應按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 總額中所含已實際繳納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準,作 為計算抵繳之基礎,並刪除第2項,以符合兩稅合一制度不 適用於外國股東,但亦不因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而增加其稅負之立法意旨。」申言之,所得稅法第73條 之2但書,係鑑於兩稅合一制實施後,境外股東即於獲配股 利並以扣繳稅款方式完稅時,無同法第3條之1可扣除已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適用,若該分配之盈餘係屬87年度以 後(即兩稅合一實施後)之盈餘,且屬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將導致其負 擔稅賦較兩稅合一實施前為高,為免影響境外股東之投資意 願,故特別規定於獲配股利總額所含稅額中,如有已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 抵繳應扣繳稅額。準此而論,營利事業所分配之股利,須為 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始有所得稅法第73條之2但書 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原告於100年度轉讓之東豐公司緩課股票2,611,759股



,均非屬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盈餘,有東豐公司103年12月19日豐財發字第014號函附 原處分卷第22頁可佐。又因兩稅合一制係自87年度起實施, 營利事業87年度之盈餘,應於88年度或以後年度分配,對未 於88年度分配之87年度盈餘,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規定,於89年度申報期限前,自行申報繳納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從而,營利事業未於88年度分配之87年度盈餘 ,必於89年度或以後年度分配時,方含有加徵10%之稅額, 得由股東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抵減稅額,原告100年度 轉讓之東豐公司股票,係其於87年7月29日及88年7月29日取 得之該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票,依上說明,自無可能包 含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加徵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至上開 東豐公司88年度損益表帳列「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1,42 4,875元,乃該公司就88年度未經股東會決議分配之87年度 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於89年度申報加徵之 10%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會計帳務處理預先估列之88年度所 得稅費用(負債),並非實際已繳納之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主張該88年度損益表所列「未 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1,424,875元,得依所得稅法第73條 之2規定,扣抵其轉讓88年間所取得東豐公司緩課股票而實 現之營利所得,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100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未申報繳納轉讓東盟公司及東豐公司之緩課股票營利所 得138,257,590元,及取自東豐公司現金股利之營利所得4,2 40,547元,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合併歸課原告當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142,498,137元,並按營利所得扣繳率20%核計應 補稅額28,499,62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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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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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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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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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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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